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任賢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透過手機APP 程式「遇見 」(下稱「遇見」程式)認識暱稱為「蟹老闆」之代號0000 甲00000號女子(91年9 月上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旋於數日間之某日凌晨(約0 時許),與甲女約在 甲女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國中門口見面,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甲女騎腳踏車前往,2 人見面後,甲女裝扮雖較為成熟,仍向乙○○表示其尚未滿 14歲(即虛歲14歲)及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詎乙○○竟已知 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之上開小 客車內,由甲女為其口交(俗稱「吹喇叭」)而為性交行為 1 次,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甲女。二、嗣甲女因涉及多起援交案件於104 年10月8 日遭安置,其使 用之手機乃由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A (下稱A 女)代為保 管。詎乙○○約於104 年10月13日,又透過「遇見」程式傳 送訊息予「蟹老闆(甲女)」,A 女見狀即假冒甲女及使用 「蟹老闆」帳號與乙○○互動,因乙○○傳送之訊息有「有 接了哦?」、「妳真的要透過經濟(註:經紀)?」、「妳 有說過啊,14,不是嗎?」、「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 過車震,妳還沒做過,那時候妳的表情很害羞」、「雖然現 在好想妳幫我口交」、「噗,妳是說嘴吧嗎?」、「上次給 妳500 」等(雙方傳送訊息之詳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A
女乃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向警方報案,並為查出乙○○之身 分,乃以「蟹老闆」之名義與乙○○相約於翌日(19日)晚 間(依雙方傳送訊息內容,約為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大樓旁(即甲女住處附近之巷弄,住址詳卷)見面, 乙○○(當時髮型為剃去二側頭髮,僅留中央長髮綁為辮子 )依約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等候,為警當場盤查身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屬上開法律 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 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A 女)、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 別甲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非全稱方式代替之,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A 女警詢及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A女警詢、偵訊(未具結)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A 女警詢、偵訊(未具結)所述,核與其於原審所證內 容大致相符,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 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復為被告 所爭執。是應認證人A 女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甲女2 次警詢陳述,其中104 年10月8 日初次警詢 內容,並未指訴被告(僅就其與其他人為性交易之過程、次 數為陳述),105 年3 月3 日第二次警詢內容,則經本院認 定其係將與其他人之性交易情節為誤為本件之情節,並未執 該指述性交易之內容供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 係供為對辯護人質疑之判斷(理由均詳如後述)。另甲女第 二次警詢、偵訊或本院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何者為可採,則
詳如後述,併此說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甲48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 訊證人甲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遭員警盤查身分前, 有與冒被害人甲女身分之告訴人A 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 訊息內容,並曾於同年9 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國 中門口第一次與甲女見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女為對價 性交易犯行,辯稱:「第一次和甲女見面時,甲女上我的車 ,之後就拿出手機翻照片給我看,說她現在有在『做』,問 我要不要,我被嚇到,就直接說我不要,她又翻她同學的照 片給我看,問我要不要,我也說不要,後來她就跟我說不然 用嘴巴500 元就好,但是我還是拒絕她,她還是一樣翻照片 給我看,後來我跟她說我還有事要先走了,她就下車騎腳踏 車走了」(見本院卷第43、144 頁)、「我看甲女像16、17 歲,後來她直接表明,一般正常人都會想走,我就直接拒絕 她」(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136 頁背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及其就本件之指訴
⑴被害人甲女係91年9 月上旬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彌封卷第1 頁),其於104 年9 月底 某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亦僅有該次見面)時,實際年齡為 13歲0 月(即虛歲14歲);又觀諸甲女於105 年11月29日偵 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彌封卷第8 頁),其外型尚屬稚 嫩,並無長相、氣質特別早熟之情形。
⑵被害人甲女就其暱稱為「蟹老闆」,於104 年9 月底某日, 透過「遇見」程式認識被告,後於數日間之某日凌晨,在其 住處附近之○○國中大門外與當時髮型為「剃去二側頭髮、
僅留中央長髮綁為辮子」之被告見面,再進入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甲00 號小客車內,並向被告稱未滿14歲(「有稍 微聊天一下,當時我有跟他提到我未滿14歲」、「見面時, 我有跟被告講我未滿14歲,被告起初不相信,他看我的樣子 不像是未滿14歲,後來就半信半疑」,見本院卷第137 、13 8 頁),後在該國中右側道路上之被告小客車內,為被告口 交(「吹喇叭」),並因此獲得500 元酬勞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甲140 頁);且甲女 並於105 年3 月3 日第二次警詢指認被告口卡照片(警卷17 頁被告有戴眼鏡之照片);復有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拍攝 之髮型照片(剃去二側頭髮,僅留中央長髮綁為辮子,被告 自承此亦為當日與甲女見面時之髮型)、被告與甲女見面現 場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甲34 頁,本院 卷第150甲151 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女2 次 警詢、1 次偵訊,就與被告性交易經過,係由何人介紹(『 福哥』VS『遇見程式』)、在何處交易(『花鄉汽車旅館』 VS『○○工商附近山區』VS『○○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 )、是性交或性交易,前後所述均不同,而○○國中大門外 右側道路上即有該國中之警衛室,地點更屬奇怪;又甲女於 警詢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編號3 ),並未指出被告有特殊 造型,於105 年11月29日偵訊時仍證稱不記得被告長相,卻 於A 女指出被告之髮型(飛機頭後),始稱被告髮型為頭髮 只剩中間,其證詞可能受A 女影響」、「被告左、右眼裸視 僅0.16、0.05,並有乾眼症,必須配戴眼鏡,尤其晚上駕車 更不可能未戴眼鏡,甲女卻證稱被告於深夜駕車與其見面時 未戴眼鏡,恐係將曾與其一同外出在車上進行性交易之對象 誤認為被告」等語。惟本院審酌:
⑴依甲女歷次陳述內容(104 年10月8 日初次警詢、105 年3 月3 日第二次警詢、105 年11月29日偵訊),對辯護人上開 質疑之判斷
①甲女於104年10月8日初次警詢,是否已將與其他人性交易之 次數、過程,全數說明?是否有包含本件情節? Ⅰ被害人甲女於104年10月8日初次警詢陳稱計與他人性交易10 次:
「透過『福哥』總共進行8次性交易,在104年9月29日到10月 7日期間,『福哥』載我前往中央大飯店等4家飯店」。 「104 年10月6 日透過『遇見』APP 程式跟一名叫『許董董 』的人進行性交易,21時34分在○○國中大門口見面,他載 我到○○工商後山○○路,找一個偏僻的路邊,在車上我幫
他口交,代價是1,000 元」。
「最後一次於104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 埤路上太湖船汽車旅館性交易」(見警卷第3甲5頁)。 Ⅱ本件卷內其他性交易資料
本件卷證內另有余○政、洪○育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余○ 杰為104 年9 月27日透過「遇見」程式與甲女在高雄市鳳山 區麗馨汽車旅館為全套性交易,價格3,000 元;洪○育為10 4 年9 月30日後某日透過「遇見」程式與甲女在高雄市鳳山 區花鄉汽車旅館性交易,價格2,00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1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余○政 )、106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洪○育 )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內),而此均與甲女初次警詢所指10 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不符。
Ⅲ甲女初次警詢所陳104年10月6日性交易過程與本件是否有關 ?
依甲女初次警詢所稱104 年10月6 日性交易過程為「透過『 遇見』APP 程式跟一名叫『許董董』的人進行性交易,21時 34分在○○國中大門口見面,他載我到○○工商後山○○路 ,找一個偏僻的路邊,在車上我幫他口交,代價是1,000 元 」等節,與本件頗為類似。然審酌甲女初次警詢日期為104 年10月8 日,僅距10月6 日2 天,其又能明確指出該次與「 許董董」見面之時間(21時34分),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不 大,且被告自承與甲女見面之時間為104 年9 月底,已與10 4 年10月6 日有差距,而被告亦從未自稱為「許董董」,則 甲女於初次警詢所稱104 年10月6 日之口交性交易,應非本 件情節。
Ⅳ則綜合上述,甲女於104 年10月8 日初次警詢陳稱其與他人 性交易次數為10次,當僅係概略估算,並非其全部從事性交 之次數,而甲女亦非全部透過「福哥」之人媒介性交易,其 於104 年9 月27日即有透開過「遇見」程式與男子性交易之 紀錄,應認甲女初次警詢所指10次性交之情節,均非指本件 。
②甲女於105年3月3日第二次警詢、105年11月29日偵訊對本件 性交易情節之指述
Ⅰ105 年3 月3 日警詢:「我有印象是編號3 之男子(被告戴 眼鏡之口卡照片),但我只跟他發生性關係,沒有性交易, 他很高很瘦有戴眼鏡。我只記得約9 月底某日1 、2 時左右 ,我自己透過『遇見』約編號3 之男子出去玩,他開車來我 家附近載我,他後來就載我去○○區○○路的『花鄉汽車旅 館』,他說要洗澡,我也說我要泡澡,後來我們就發生性行
為了。我們發生性行為後,他沒有給予我金錢或財物」等語 (見警卷第15頁)。
Ⅱ105 年11月29日偵訊先陳稱:「有關我在警局說於105 年9 月底某日,被告跟我約在大寮的花鄉汽車旅館見面乙事,我 忘記了。我之前說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沒有性交易,我 印象中有這件事,與我在花鄉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的人只有 一個人。當天好像是凌晨1 、2 點,我約他出來。我們約在 我家附近的○○大樓。被告開車前來,但我忘記開什麼車。 被告身材瘦高,很有骨感,約20幾歲。被告跟我約見面當天 沒有戴眼鏡。被告當天沒有對我提出性交易的要求。我們當 天開車往屏東方向到處看,我們一直在車上,開了約半小時 後到『花鄉汽車旅館』。我忘記我們在車上有無聊天」等語 (見偵卷第23甲24 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偵卷「遇見」APP 對話翻拍照片第13頁詢問「有關被告說『上次給妳500 』是 何意乙事?」後,證稱:「我記錯了,我剛才說的是另一個 人。我跟這個『遇見』APP 對話對象的人,有跟他口交性交 易,他有給我500 元,只有一次交易,但我忘記交易地點, 我只記得交易時間是104 年9 月底」等語(見偵卷第24頁) 。
Ⅲ則綜合甲女上開2 次就本件性交易情節之指述,確有如上前 後不一致情事,然以甲女從事性交易既達10多次,各次情節 可能類似,因此,單純提示經A 女查訪可能為男客之照片, 甲女自可能較無法區別該次性交易實際情節,則於檢察官提 示被告在「遇見」程式對話之實際內容(即A 女冒甲女身分 與被告之對話)後,乃喚起甲女之記憶,甲女因此為更正「 我記錯了,我剛才說的是另一個人。我跟這個『遇見』APP 對話對象的人,有跟他口交性交易,他有給我500 元,只有 一次交易,但我忘記交易地點,我只記得交易時間是104 年 9 月底」等語,自符事理之常。
③甲女對被告外型之指認
Ⅰ甲女於105年3月3日警詢指認被告口卡照片(見警卷17頁被 告有戴眼鏡之照片)陳稱:「他很高很瘦有戴眼鏡」等語( 見警卷第15頁)。
Ⅱ甲女於105年11月29日偵訊就檢察官提示被告口卡照片答以 :「(檢察官問:有無印象?)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3 頁),並就檢察官詢以本件性交易情形,有如上②Ⅱ誤述另 一件性交易情節之情形,經檢察官提示「遇見」APP 對話翻 拍照片詢問「有關被告說『上次給妳500 』是何意乙事?」 後,始證稱:「我記錯了,我剛才說的是另一個人」等語, 業如前述,然就本件被告之長相、年紀則均表示「不記得」
(見偵卷第25頁),而於A 女表示「他(指被告)的頭髮是 剪飛機頭」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後,甲女乃陳稱:「我想 起來他的頭髮僅剩中間,看起來約28歲」等語(見偵卷第26 頁)。
Ⅲ甲女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的髮型有剃掉兩邊(留)小辮 子,印象中沒有戴眼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Ⅳ則綜合甲女上開陳述,確有「能VS不能指認被告口卡照片」 、被告「有VS沒有戴眼鏡」之不同,然甲女於距案發最近之 第二次警詢即已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他很高很瘦有戴眼鏡」 ,與被告之體型、有戴眼鏡(被告身高近180 公分、配戴眼 鏡,見偵卷第31甲33 頁被告照片)之外型相符,而於距案發 後1 年餘之偵訊,其就僅見過一次面之被告口卡照片,未能 指認,當係多次從事性交易、對男客長相記憶模糊所致,迨 A 女表示被告之髮型特徵,其乃明確指出被告外型「他的頭 髮僅剩中間」;又被告亦坦認確係以上開造型在○○國中大 門外與甲女見面,應認甲女並無誤認被告之情形。 ④甲女於2次警詢、1次偵訊及本院,均未指訴本件性交易之地 點為「○○工商附近山區」
依甲女上開2 次警詢、1 次偵訊,僅有陳述104 年10月6 日 性交易地點為「○○工商後山○○路偏僻的路邊」,業如前 述,至本院訊問時,亦未指訴本件性交易地點為「○○工商 附近山區」;然而A 女卻於原審證稱:「我女兒當時跟我說 對方約在學校門口,被告開車,因為如果是往『○○國中』 方向,左邊是一家『○○超商』,我女兒說是往『○○超商 』那條小路開走,應該是開到『○○工商』的山上去進行口 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A 女既未親見甲女性 交易事,此應係其曾聽聞自甲女某次口交性交易之地點為「 ○○工商後山○○路偏僻的路邊」,乃將該案與本件誤認為 同一事件所致。
⑤是綜上所述,以甲女從事性交易既達10多次,方式無非為俗 稱之全套、半套(即口交),與男客性交易地點非單一,而 ○○國中又與其住處有地緣關係,自可能發生與某一男客見 面地點相同、性交易情節類似或與之混淆之情形發生,因此 ,甲女於2 次警詢、1 次偵訊,出現性交易情節類似或本件 情節前後不一之陳述,自屬合理;且被告就其係於104 年9 月底間某日以「遇見」程式與甲女聯繫在○○國中門口見面 ,當時其髮型為「剃去二側頭髮、僅留中央長髮綁為辮子」 之造型,甲女並有進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該小客車並未搭 載甲女離開○○國中等節,自承不諱,此均恰與甲女於本院 證述相同。則辯護人上開係由何人介紹(「福哥」VS『遇見
程式』)、在何處交易(「花鄉汽車旅館」VS「○○工商附 近山區」VS「○○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甲女有無誤 認被告之質疑,則可依被告之供述、甲女之歷次陳述(含本 院之證述),確認為「被告係於104 年9 月底間某日以『遇 見』程式與甲女聯繫在○○國中門口見面,甲女並進入被告 所駕駛之小客車,而該小客車並未搭載甲女離開○○國中前 」,至於被告與甲女該次見面後,有無為性交易,則依下列 事證認定之。
⑵依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冒甲女身分之A 女在「遇見」程式對話 內容(見原審彌封卷《即相關資料之原本卷,原審卷內有遮 隱被害人資料後之相同影本》第57甲59 、61甲67 、69頁) 所呈現之意涵觀察
①於附件編號1 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甲女(實為A 女,以下 以實際對話者A 女稱之)「有接了哦?」、「妳真的要透過 經濟(註:經紀)?」「原本想找妳,但妳還要透過別人」 等語,顯示被告不僅知悉甲女原即有從事性交易,亦透露出 有意「再找(原本想找妳)」甲女為性交易之訊息,此與被 告所辯「甲女說她現在有在『做』,問我要不要,我被嚇到 ,就直接說我不要」等語,明顯不同;又於A 女偽詢以「你 知道我幾歲?」時,被告毫無疑問反問「妳有說過啊,14, 不是嗎?」,並稱「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過車震,妳 還沒做過,那時候妳的表情很害羞」,亦顯示被告前次(即 第一次)與甲女見面時,2 人尚且聊及車震事(即在車內為 性交行為),並知悉甲女虛歲為14歲(依我國國情,一般人 均答以虛歲),此亦與被告辯稱「我看甲女像16、17歲,後 來她直接表明,一般正常人都會想走」等語,全然不符。 ②於附件編號2 對話內容中,被告向甲女(實為A 女)稱「雖 然現在好想妳幫我口交」,A 女虛應「ㄆㄆ」,被告再主動 詢以「難不成,現在過去,妳要幫我在車上弄出來,明天在 約妳嗎?」,除意含被告有意要甲女「幫我在車上弄出來( 即口交)」外,亦顯露被告要甲女為其口交之特殊場所(在 車上)此一訊息;又於A 女再偽詢以「你要給錢錢ㄇ?」, 被告詢以「弄出來多少= = 」,A 女偽稱「同學說1,500 」 ,被告再詢以「如果今天給妳,明天在約妳,要多少啊?」 ,A 女偽稱「上次你給我多少?我忘記ㄌ,好久」,被告再 次確認性交易內容「妳是說嘴吧嗎?」,A 女虛答「嗯」, 被告即答以「上次給妳500 」,顯示被告就性交易之內容確 認為「嘴吧」「弄出來」時,即答以「上次給妳500 」,則 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口交收費開價1,500 元,我覺得太貴, 才騙甲女說上次口交500 元,以避免甲女約出來後坐地起價
」云云,與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呈現之意涵明顯有違。 ③綜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雖非被告與A 女之所有各次 對話內容(A 女表示「原先存檔的手機已經壞掉,能提供的 資料均已提出《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被告則表示「怕之 後問題越來越多,已刪除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0 頁》」 ,致亦無法提出全部各次訊息內容),惟綜合上開被告稱「 原本想找妳」、「雖然現在好想妳幫我口交」、「妳要幫我 在車上弄出來」等已透露有意「再」與甲女為性交易,及「 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過車震,妳還沒做過,那時候妳 的表情很害羞」誘引甲女,更於A女偽詢以「你知道我幾歲 ?」、「上次你給我多少?我忘記ㄌ,好久」時,毫無疑問 稱「妳有說過啊,14」、「妳是說嘴吧嗎?」、「上次給妳 500」等訊息內容上下文一併觀察,實已顯示被告第一次與 甲女見面時,所處場所(車上)、行為(有關性行為之聊天 內容、口交)、金額(500元),及知悉甲女之年紀(虛歲 14歲)。
⒊是綜合甲女於105 年11月29日偵訊後半段之指訴、本院之指 訴,及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上下文一併觀察、互為勾稽,應 認甲女指訴其於104 年9 月底某日凌晨許(約0 時許),在 ○○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之被告小客車內,有為被告為口 交性交易行為,並因此獲得500 元報酬等節,符於事實而可 信。至於:
⑴甲女於105 年3 月3 日第二次警詢、105 年11月29日偵訊初 始之陳述,係將其與他人之性交易情節為誤為本件情節,則 業經說明如前(上開⒉⑴②所載),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⑵辯護人認本件性交易地點「○○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旁 邊即有該國中之警衛室,地點奇怪」等語。惟本件既發生於 凌晨,路上行人、車輛本即稀少,場所又在車內,於深夜、 車門及車窗關閉情況下,自車外自不容易看清楚車內情形, 乃有人利用此一特性,行所謂車震之性行為。是本件性交易 地點在「○○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之被告小客車內」,並 無何奇怪之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新舊法比較適用、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該修正無關乎構成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 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 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 起施行。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 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 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 法之規定處罰之」,僅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1條第1 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 規定處罰之」,然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交易對象 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斷。 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 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罰。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性交易地點為「○○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之被告小 客車內」,業如前述,原審認係在「○○工商附近山區某處 」,尚有違誤;又被告業與甲女、A 女達成民事和解,已全 數給付和解款項各15萬元、5 萬元完畢,有本院107 年9 月 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郵局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9甲73 、78頁),雖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罪 ,惟已稍稍彌補甲女、A 女之精神損害,犯罪後態度已有改 善,量刑基礎自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量刑,亦有 未恰。
⒉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未獲A 女諒解,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則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且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僅為虛歲14歲 之少女,仍以金錢為餌,使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 甲女與之為口交性交易,此舉對甲女未來身心發展、男女間 正常相處、金錢觀念,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亦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隱瞞, 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已與甲女、A 女達 成民事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暨其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岳父母、妻子、小孩及犯 罪之動機、手法、目的、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張貽琮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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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訊息時間(截│訊息內容 │
│ │圖所在頁數)│(其中甲女部分,為A女冒甲女身分發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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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10.13 │被告:好久不見。 │
│ │(原審彌封卷│甲女:恩恩,剛回家。 │
│ │《即相關資料│被告:有接了哦? │
│ │之原本,原審│甲女:恩。 │
│ │卷內有遮隱被│被告:妳真的要透過經濟(註:經紀)? │
│ │害人資料後之│甲女:恩。 │
│ │相同影本》第│被告:蛤,是哦。唉。 │
│ │61甲65頁) │甲女:沒錢。 │
│ │ │被告:原本想找妳,但妳還要透過別人。 │
│ │ │甲女:你知道我幾歲? │
│ │ │被告:妳有說過啊,14,不是嗎? │
│ │ │甲女:恩,太小ㄌ。 │
│ │ │被告:所以妳不能自己私下嗎? │
│ │ │甲女:呃... │
│ │ │被告:怎麼了? │
│ │ │甲女:我有跟你說過ㄌ嗎? │
│ │ │被告:說過什麼? │
│ │ │甲女:我ㄉ價錢。 │
│ │ │被告:印象中好像有. . . 我也忘了。一段時│
│ │ │ 間沒跟妳聊了。 │
│ │ │甲女:恩。 │
│ │ │被告:嗯啊,方便說多少嗎? │
│ │ │甲女:4,500。 │
│ │ │被告:之前我好像沒記得那麼多。 │
│ │ │甲女:哦。 │
│ │ │被告: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過車震,妳│
│ │ │ 還沒做過,那時候妳的表情很害羞。 │
│ │ │甲女:ㄆㄆ。 │
│ │ │被告:哈哈,妳人不錯啦。 │
│ │ │甲女:ㄏㄏ。 │
│ │ │被告:別踩點。 │
│ │ │甲女:你也是ㄚ。 │
│ │ │被告: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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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顯示時間 │被告:我還怕妳手機在車上摔壞了。 │
│ │(原審彌封卷│甲女:因為已經壞ㄌ。 │
│ │第66頁) │被告:= = │
│ │ │甲女:螢幕摔壞ㄌ,上次ㄅ是有看到? │
│ │ │被告:有啊,我知道啊。 │
│ │ │甲女:麻麻說找時間送修 │
│ │ │被告: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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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顯示時間 │被告:雖然現在好想妳幫我口交。 │
│ │(原審彌封卷│甲女:ㄆㄆ。 │
│ │第67、57頁)│被告:難不成,現在過去,妳要幫我在車上弄│
│ │ │ 出來,明天在約妳嗎? │
│ │ │甲女:你要給錢錢ㄇ? │
│ │ │被告:弄出來多少= = │
│ │ │甲女:同學說1,500。 │
│ │ │被告:妳要收我1,500哦? │
│ │ │被告:如果今天給妳,明天在約妳,要多少啊│
│ │ │ ? │
│ │ │甲女:上次你給我多少?我忘記ㄌ,好久。 │
│ │ │被告:噗,妳是說嘴吧嗎? │
│ │ │甲女:嗯。 │
│ │ │被告:上次給妳500。 │
│ │ │甲女:嗯。 │
│ │ │被告:恩啊,所以? │
│ │ │甲女:好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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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10.19 │甲女:還在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