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容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多線 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判決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 肇事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不聞不問;且辯稱並無過失, 毫無悔改之心;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受損,右手第4.5 指麻木和肌腱萎 縮,至今無法復原,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認被 告黃麗容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應有違誤云云。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是直行車,我有注意車況,在過 馬路之前,我是先確認沒有車輛轉彎才行駛,我是於被撞到 以後,才發現到告訴人,因為事發時我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 撞,是我的小孩告訴我「有人摔倒」,我才知道告訴人受傷 然後我就將車輛停在旁邊,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四、經查:
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該要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的準備,且應該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惟被告卻未盡到上述注意義務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因 告訴人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到隨時可以停車的速度及禮 讓屬於直行車的被告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 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就上開事實之 認定,原審已綜合卷證,詳述其論證推理之依據,並敘明被 告及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原判決認定被告為 肇事次因,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 不治或難治」兩項要件方成立,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復 健過程是否需一段時日,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 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 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 側尺神經受損,右手第4.5 指麻木和肌腱萎縮,至今無法復 原,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健仁醫 院,經回覆稱:此病患X 光檢查右側肢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 嚴重移位,本來就是很棘手、很困難處理的病人,其療效也 較一般病人差,所以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宜休息至少四個月等語,有該院108 年2 月12日健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告訴代 理人即告訴人之夫乙○○到本院陳稱:告訴人的手到目前還 舉不起來等語,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雖導致其右手之 活動能力及控制能力受到減損,但仍保有部分活動機能,且 並非毫無回復之可能,尚難認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麗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在民國10 6 年1 月6 日上午6 點4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車輛開到該路與立安路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剛好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KL-57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立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要左轉立民路 ,此時黃麗容應該要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 應該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是晴天、時間是清晨而有光線、道路上沒有障礙物 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且丙○○○的行車速度、位置, 都沒有使黃麗容不能注意的狀況,黃麗容卻沒有盡到上述注 意義務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且因丙○○○也沒有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到隨時可以停車的速度及禮讓屬於直行車的黃麗 容車輛先行,以致雙方車輛在剛通過該路口時,丙○○○的 機車車頭附近部位與黃麗容車輛左後車門(靠近與左前車門 的交接處)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的傷害。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5 、106 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 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 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丙○○○在接受警方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被 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而因為這些 陳述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 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積極 證據使用。至於上述證據如果是用來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 的彈劾證據,則是屬於自由證明的範圍,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的限制,在此一併說明。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 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此一傷害等事實,但否認自己有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開到路口的時候,時速為20公里 ,已經有減速到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也有查看路口的狀 況,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通過路口之後,告訴人 的機車才從旁邊撞到我的車,我認為我就本件車禍事故並 沒有過失。
(二)辯護人部分:
1 、被告在肇事路口已經減速到時速20公里,這是隨時可以煞 停的速度,所以被告並沒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的 過失。
2 、被告車輛遭擦撞部位,並不是在車頭等車輛前方的位置, 故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尚未發現被告有明顯違規事實」,足見被告沒有過失。 4 、依據卷內資料,告訴人是轉彎車,其未禮讓直行的被告先 行,且從立安路左轉立民路時,未依規定行駛立民路的慢 車道,並在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下,於被告已經通過路 口後,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車禍 的發生無從防範,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部分僅記載證據名稱):(一)被告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的陳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18至19頁、偵1 卷第8 頁 反面、審交易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18 至126 頁)。
(二)告訴人在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見偵1 卷
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
(三)被告的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19頁)。(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警卷第11至15頁)、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見警 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五)健仁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
(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一)被告及告訴人在本案的偵查及審理過程中,除被告供稱其 是駕車沿立民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前述路口,而告訴人陳 稱其是騎乘機車沿立安路由東向西行駛再左轉立民路通過 前述路口外,其2 人都表示在車禍發生之前,沒有發現對 方車輛,不知道車禍事故如何發生,因此,本案顯然無法 藉由被告及告訴人的陳述,直接判斷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的 詳細過程,先予說明。
(二)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在發生車禍後 最終的倒地位置,是在距離前述路口邊緣往南13.6公尺至 13.7公尺處,而此位置與前述路口非常接近。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的車輛,都沒有因本件車禍產生嚴重的撞擊痕跡 (被告車輛只有輕微的刮擦痕,告訴人機車則未發現有明 顯的受損狀況),此有雙方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可以證明; 且警方人員事後到現場處理時,也沒有發現告訴人機車倒 地後有產生刮地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沒有繪製 刮地痕),可見告訴人機車在擦撞後沒有滑行相當距離, 故其最終的倒地位置,與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的地點非常接 近;又依據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在車 禍發生後,是直接倒在告訴人的機車旁,並未有彈飛機車 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10 、125 頁)。綜合這些跡象可以 研判,被告及告訴人在通過前述路口時,雙方的車速都不 快(否則雙方車輛應該會在擦撞時產生較為嚴重的撞擊痕 跡,而且會因速度產生的作用力,使告訴人機車在擦撞後 滑行一段距離,並使告訴人彈飛機車),並且是在甚為相 近的時間同時通過前述路口,才會在與該路口非常接近的 地方發生擦撞。
(三)依據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人員所製作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車輛的受損情形照片等證
據,本件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時,是告訴人機車車頭附近的 部位,與被告車輛左後車門(靠近與左前車門的交接處) 發生撞擊。至於告訴人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曾證述: 被告是從後面擦撞我機車的右側車身(見偵1 卷第8 頁反 面),但此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車輛的撞擊部位 我記不起來,我忘記偵訊中為何會說「被告是從後面擦撞 我機車的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反面),並不一致;更與其在事故當天接受警方人員調查 時陳稱:我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撞擊肇事(見 警卷第16頁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此只是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佐證告訴人偵訊中所言不可信),顯然有所 不同;此外,卷內也沒有其他事證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足認 告訴人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應與事實不符,無法 採信。
(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行經屬於無號 誌交岔路口的前述路口,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 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加以遵守。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氣是晴天、時間是清晨而有光線、該道路上沒有障礙物所 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以 證明,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在通過前述路口時,車行速度 不快,並是在與被告甚為相近的時間同時通過前述路口, 故被告並沒有不能依照前述規範行車或不能注意告訴人來 車的情形,而被告如果仔細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到隨時可 以停車的速度,自然可以發現告訴人機車正從立安路左轉 通過該路口,並馬上將車煞停、避免2 車發生擦撞,但被 告卻在剛通過前述路口時,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 見被告當時並沒有注意依照上述規定行車,因而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
(五)被告雖然以上述的辯解主張其沒有過失,辯護人也以上述 一(二)1 至3 的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而:
1 、本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的部位,雖然是該車 的左後車門(靠近與左前車門的交接處),而不是在被告 車輛駕駛座之前的部位,但本件車禍事故既然是在雙方動 態行進的過程中發生,則雙方車輛最後發生擦撞的部位, 自然會受到雙方行車速度、發現對方車輛時有無煞車減速
或改變方向迴避、煞車減速的即時與否等許多因素的影響 (被告車速快於告訴人車速,或告訴人先煞車減速迴避, 都會使原本在被告前方行駛的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的左後 車門)。因此,本件並無法以雙方車輛的擦撞部位,直接 判定在發生擦撞前,告訴人的機車確實是在被告車輛的左 後車門處。
2 、如前所述,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在發生擦撞後,都未產 生嚴重的撞擊痕跡,且告訴人機車最終的倒地位置,與雙 方車輛發生擦撞的位置非常接近,可知告訴人機車在雙方 發生擦撞當時,應該是已經接近煞停的速度,方會撞擊力 道輕微,且沒有使機車產生倒地滑行的作用力;相反的, 被告車輛最後的停車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倒地的位置,約 有4 至5 間房屋面寬的距離,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以證明 (見警卷第23頁左方第1 張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在雙方 發生擦撞當時,仍有向前行駛的動能。在此情形下(即發 生擦撞當下,被告相對速度較告訴人為快),顯見告訴人 機車在雙方發生擦撞前,是在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更為往前 的左前方處,而此已是被告正常視線向前可及的區域,因 此,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車輛是左後車門遭到撞擊,主張 被告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來車,而無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並不可採。 3 、被告辯稱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部分,除了被告自己的 陳述以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因此被告此部分 所辯是否屬實?並非沒有疑問。再者,依據被告的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 120 頁),其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本是行駛在立民路南 向快車道上;而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在車禍事 故發生後,是停在立民路南向快車道與慢車道的分隔線上 ,約略3 分之2 的車身在慢車道、3 分之1 的車身在快車 道;且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非突然發現遭擦 撞後而慌亂停車(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綜合上述 事證可知,被告應該是在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前,就已發 現告訴人機車在其左側,為了避免2 車擦撞,故以一面向 右偏駛、一面將車煞停的方式迴避,方會導致其由立民路 的南向快車道往右開到同道路的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並 在2 個車道之間將車停下(由此也可佐證告訴人機車在發 生擦撞前,確實是在被告視線前方可及之處)。被告在本 院審理中就其停車位置雖辯稱:發生擦撞時我不知道,是 後來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才刻意將車停在上述處所, 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停車位置距離道路邊緣,還約有1 輛自用小客車車寬 的距離,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該處道路狀況並沒有 任何會妨礙其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的情形,且被告停車位置 橫跨立民路南向快、慢車道,是顯然會妨礙後方車輛行進 的處所,若是發現車禍後刻意停車以利處理後續事宜,按 理當會更靠道路邊緣停車,而不會將車輛停放在上述處所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背常情,無法採信。 4 、被告在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前,既然已經發現告訴人機車 ,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機車並不是以異常快速的速度通過 上述路口,但被告在這種情形下,卻無法即時煞停車輛, 並在通過上述路口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甚至向 前行駛約4 至5 間房屋面寬的距離才將車輛完全停下,足 見被告在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但沒有仔細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及時發現告訴人機車,且行車速度也 沒有減至可以隨時停車的狀態,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而無前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過失,並不足 採。
5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然記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 」(見審交易卷第107 頁),但該研判表只是警察機關的 初步分析研判,其參考判斷的事證是否詳盡、周全,自然 有所疑慮,此由該研判表上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 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 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就能作為證明 ;況且,同樣是警察機關所製作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是記載「2 方車(即被告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見警卷第13頁),而有判斷分歧的狀況,更 加顯示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的判斷並不是必然正確的結論。此外,對於被告何 以有上述的過失,本院已經依據卷內事證論述如前,而本 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也都認為被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原因之一 (為肇事次因),有該2 機關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以證明,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確實存有過失 ,因此,辯護人上述一(二)3 的辯護理由,也不足以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直接受到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的傷害,故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顯然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 但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
1 、前述立民路與立安路路口既然是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告訴 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然也應該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 項「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車規 範;再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若該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前述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而且立民路南向車道(被告行車的車道)、立 安路西向車道(告訴人原本行車的車道),都是單向2 線 道的車道,二者車道數相同,依據上述規定,告訴人既然 是轉彎車,自然應該暫停讓屬於直行車的被告車輛先行。 而如前面所論述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天候、 路況均屬正常,且被告在通過前述路口時,車行速度不快 ,並是在與告訴人甚為相近的時間通過前述路口,故告訴 人並沒有不能注意依照前述規範行車或不能注意被告來車 的情形,但其卻在剛通過前述路口時,就與被告車輛發生 擦撞,足見告訴人在行車過程中並沒有注意依照上述規定 行車。因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顯然也有過 失,且雙方優先行駛的路權既然屬於被告,足見告訴人應 是肇事主因。
2 、告訴人機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倒在立民路的分向 限制線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 以證明,故告訴人在上述路口左轉後,應有行駛在立民路 南向快車道的情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如果標誌或標線沒有特別指示,機車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的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而因立民路為單向2 線道的雙向道路,並有劃分快、慢 車道,且未見快車道有禁行機車的標誌或標線,故依照上 述的規定,立民路南向快、慢車道,都是告訴人機車可以 行駛的車道(立民路南向快車道為上述規定的最外側快車 道),因此,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的
過失,應屬誤會。
3 、告訴人雖然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有所過失,但告訴人也 有過失這件事,並不會減少、免除被告原本應該遵守的注 意義務,而被告行車過程既然也有上述過失,且是共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因素,故不至於影響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應考量此一事項。從而,辯 護人以上述一(二)4 的理由為被告辯護(被告並非無從 防範的理由,詳如前述),並不可採。
4 、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雖然主張被告在通過上述路口 之前,所行駛的立民路南向車道是單向1 線道,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禮讓屬於多 線道的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提出其自行拍攝的現場照片作 為佐證。依據告訴代理人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在被告通過 上述路口前的立民路南向車道,除與立民路北向車道中間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外,在其西側另劃設有1 條寬度與分向 限制線其中任一條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線)等寬的白色 實線,且該白色實線與一旁房屋尚有一定的距離(見本院 卷第137 頁)。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2 項、第183 條、第183 條之1 第1 項分別規定:「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路 面邊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上述立民路南向 車道西側的白色實線既然與分向限制線其中任一條線等寬 ,足見其寬度亦為10公分,是屬於劃分快、慢車道的快慢 車道分隔線(並非線寬為15公分的路面邊線),故被告在 通過上述路口之前,其所行駛的立民路南向車道也是單向 2 線道,並非告訴代理人所主張的單向1 線道。而本件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也都認為告訴人「無號誌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該2 機關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以 證明(依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上述2 機關為鑑 定時,其已有提出其自行拍攝的現場照片供該2 機關參考 ,見本院卷第130 頁),更加證明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 有優先路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先行,並不可採。(八)綜上,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的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 見警卷第22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 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 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肇事地點為 一般道路,而其過失是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的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但其過失是屬於肇事次因。
2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 準備,且轉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沒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的 原因,且屬於肇事主因。
3 、告訴人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所受到的傷害。 4 、被告犯後沒有坦承犯行。
5 、被告犯後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非沒有和解意願, 主要是因為告訴人要求多達新臺幣數百萬元的賠償,但卻 一直無法提出足夠的證據資料,導致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沒 有共識,無法成立和解(參見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 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
6 、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7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事務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院卷第130 頁的陳述),及其 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