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38號
KSHM,107,上訴,93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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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人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8號、105 年度偵字第
92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①、4 ①②、5 ①②③④所示之支票共9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人傑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微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人傑之妻呂 菁倫為微辰公司、微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蔡駿杰(原名 為蔡正吉)於民國102 年間為善獲山公司之負責人而經營明 興礦場;李瑞祥(另經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則為曾人傑之 舊識,其於87年5 月22日曾與蔡駿杰就明興礦場之4 公頃礦 業面積達成出售轉讓協議,即李瑞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予蔡駿杰後,即可取得該4 公頃之礦區。惟其二 人簽訂協議書後,李瑞祥僅給付蔡駿杰100 萬元後,即未再 給付餘款900 萬元。嗣蔡駿杰年事已高,有意再出售善獲山 公司,適於102 年初,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 豐公司)之董事長陳偉郎有意投資礦業,而陳偉郎當時之特 別助理周一晉(原名為周建元)透過曾人傑而知悉善獲山公 司欲出售之訊息,周一晉遂透過曾人傑居間與蔡駿杰接洽收 購善獲山公司事宜。
二、曾人傑為抽取陳偉郎購買獲山公司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微普 公司與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當時負 責人為劉鴻鳴)僅於101 年10月16日就善獲山公司明興礦場 簽訂共同開發之合作意願書(下稱該合作意願書)後,然經



欣欣水泥公司事後再經內部評估後,認為不符公司經濟效益 ,由劉鴻鳴於102 年1 月15日於內部簽呈上批示「緩議」而 未再與微普公司簽訂正式合作契約。詎曾人傑竟於102 年2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102 年2 月1 日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該工程協議書)中 「立協議書甲方」、「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欣欣水泥公 司印文、劉鴻鳴印文各1 枚,而偽造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 司已於102 年2 月1 日就明興礦場開採石灰石等事項達成協 議之該工程協議書,其再持該項工程協議書影本向周一晉行 使,並佯稱倘陳偉郎收購善獲山公司,微普公司將轉讓微普 公司對欣欣水泥公司之權利予陳偉郎。俟周一晉將該工程協 議書交由偉日豐公司員工吳孟玲後,由吳孟玲於102 年7 、 8 月間,分析該工程協議書及依據曾人傑前開之承諾,於製 作「石灰石建材台東礦區投資計畫分析」簡報(下稱該簡報 )後,向陳偉郎及其他相關人員報告投資善獲山公司之利弊 得失,並在簡報「7. SWOT 分析」中記載「Strength…5.日 前已有欣欣水泥合約與民間訂單」、「Threat…2.目前欣欣 水泥合約為三年,三年後是否續約是個風險」、「8.投資報 酬分析」中記載「與欣欣水泥的合約中註明,每月最低銷費 3000噸,每噸以NT$1 ,200 的價格賣給欣欣水泥」等事項, 致陳偉郎陷於錯誤,誤認若收購善獲山公司,而曾人傑既承 諾將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益予偉日豐公司,若在該工程協 議書之有效期間內,則偉日豐公司每月將可向欣欣水泥公司 販賣至少3,000 噸礦石,而有360 萬元以上之收入,遂委由 周一晉曾人傑繼續洽談收購善獲山公司股權之相關事宜, 並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 之6 「秦德進律師事務所」內簽約。
三、嗣於102 年12月18日,陳偉郎分別於當日上午及下午各以1 億8,000 萬元、1 億2,000 萬元在前開律師事務所分別向李 瑞祥、蔡駿杰購得善獲山公司及其所屬之明興礦場,並由陳 偉郎指定孫力盈(原名為孫靜秋)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力盈 具名與李瑞祥先簽訂協議書後,陳偉郎即開立12張支票(面 額共1 億8,000 萬元)予李瑞祥;另由孫力盈具名與蔡駿杰 簽立善獲山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善獲山股權轉讓合約 ),陳偉郎則開立7 張支票(面額共1 億2,000 萬元)予蔡 駿杰。而李瑞祥取得上開12張支票後即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之原始票號支票共5 張(面額共7,000 萬元)交予曾 人傑作為曾人傑促成陳偉郎收購善獲山公司之佣金報酬。四、陳偉郎購入善獲山公司後,即發函向欣欣水泥公司要求履行 該工程協議書,經欣欣水泥公司函覆未曾與微普公司簽立該



工程協議書,陳偉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約談曾人傑後,扣得合作 意願書、該工程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後,始悉上情。五、案經陳偉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6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人傑(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微普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初,居間促成告訴人收購善獲山公 司,並將該工程協議書交予周一晉,暨告訴人同意收購善獲 山公司後,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在「秦德進律師事 務所」內與蔡駿杰李瑞祥簽約,其均在場陪同;嗣李瑞祥 取得陳偉郎開立12張、面額共1 億8,000 萬元之支票後,將 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FD原始票號支票之5 張、面額共 7,0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佣金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該工程協議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⒈該 工程協議書是欣欣水泥公司蓋完公司大小章後,由馮汝廷交 給我用印,我蓋好微普公司大小章後,再以電子郵件附檔方 式寄給馮汝廷,該工程協議書並非我所偽造;後來我將該工 程協議書交周一晉時,特別強調該協議書有3 個月的評估期 ,要儘快決定是否購買善獲山公司,但我並沒有跟周一晉或 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收購善獲山公司,我會將該工程協議書 之權利轉讓給告訴人,也沒有保證每個月一定會有360 萬元 以上之獲利。⒉況告訴人也不是以該工程協議書為前提,而



收購善獲山公司;欣欣水泥公司負責人劉鴻鳴有稱說工程協 議書簽章塗黑的部分是蓋反的,欣欣提供的工程協議書是假 的,非真正的;另合作意向書是欣欣水泥公司與我所簽,我 沒有偽造該工程協議書之必要。⒊當初李瑞祥有跟我借錢, 他說如果我幫他磋商,要給我傭金,所以在103 年1 月簽合 約時才給我7,000 萬元。⒋我有到善獲山公司礦場現場去找 蔡駿杰,問他李瑞祥的4 公頃在哪裡,蔡駿杰有指給我看在 哪;李瑞祥的礦區是蛋黃區,比較容易採到礦石,是因蔡駿 杰挖不到礦石才要賣善獲山公司,我並沒有詐欺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⒈被告收到馮汝廷交付之該工程協議書時, 該工程協議書已蓋好欣欣水泥公司之大小印,而被告用印後 再以電子信箱傳送予馮汝廷,倘該工程協議書是被告偽造, 被告應無可能將其偽造之文書寄給欣欣水泥公司之承辦人員 馮汝廷;而馮汝廷證稱其在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簽訂合 作意願書後,有草擬該工程協議書之草約,且與被告以電子 郵件往來,而該草擬之內容與該工程協議書相似;加以馮汝 廷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1日,均有以傳真方式將洽 商後蓋有欣欣水泥公司大小印之之開採工程協議書傳真予被 告,並由被告確認後用印寄回馮汝廷所使用之電子信箱,是 被告主觀上自然相信馮汝廷代表欣欣水泥公司所交付之該工 程協議書為真正,縱然欣欣水泥公司否認簽署該工程協議書 ,亦不能逕以推論係被告偽造欣欣水泥公司之大小印於上。 ⒉該工程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係微普公司並非明興礦場或善 獲山公司,告訴人本即無當然承受契約主體之權利,則告訴 人稱其於收購時經被告承諾會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但卻 受騙等語,顯不足採。且該工程協議書並非已具體定案之正 式契約,而係正式契約前之基礎協議,正式契約係另需於協 議書訂定後3 個月後再由雙方協議磋商。屆期未簽約,自不 具要求履行之權利。可見該工程協議書乃係評估前之草約架 構,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力,是告訴人以此認為受被告詐 騙而誤信該工程協議書而收購善獲山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告訴人於收購善獲山公司後,已可掌握礦場之業務,如 其未取得預期之營業收入,應可立即發現並提出質疑;然告 訴人直至104 年1 月間才發函給欣欣水泥公司,顯與常理有 違。足證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未取得欣欣水泥公司每月之 合作採購量應知之甚詳。實則告訴人購買善獲山公司之股權 係另有以其他管道銷售礦石之營運考量,並非因受告訴人詐 騙而陷於錯誤始收購善獲山公司。⒋起訴書已認定李瑞祥擁 有明興礦場4 公頃土地之權利,但原審卻認定李瑞祥沒有權 利,而就未經起訴部分審判,自屬訴外之裁判。⒌告訴人所



提3 份合約都是相反情形都是告訴人先蓋,就是因為馮汝廷 都寫錯,即可推翻馮汝廷證詞。⒍請參酌高雄地院106 年訴 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認定102 年1 月24日開採合約為真正, 足證陳偉郎有習慣都說合約是假的,被告沒有偽造也沒有取 得不法利益,但佣金並非不法利益。⒎又本件被告只是把隨 身碟資料叫出來用印掃瞄寄回,參酌李瑞祥另案證述亦同, 馮汝廷另案也確實不爭執,若認為被告偽造,怎麼可能再傳 真回去給馮汝廷,另證人文季忠郭文傑原審證述,也有從 調查時從被告電腦下載的資料可以證明,認為被告說法確實 可信。⒏開採協議書本來就是草約,馮汝廷原審陳述亦同, 若本件告訴人因為開採協議書才買善獲山礦場,但是相關契 約書完全沒有提到,且102-103 年購買1 年的期間,告訴人 也應會審視有無360 萬元獲利的開採量、礦場每月申報銷售 、開採量只有幾百噸及施工日報表等,告訴人既然要購買礦 場應非常清楚掌握,何以經過一年時間,直到104 年1 月才 發函詢問欣欣水泥有無協議書,也與常理有違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案發緣起:告訴人陳偉郎於102 年初有意投資礦業,經 由其當時之特別助理周一晉與被告接洽而知悉善獲山公司欲 出售之訊息,周一晉遂透過被告從中居間與蔡駿杰接洽告訴 人收購善獲山公司事宜;後於102 年12月18日,被告、告訴 人及李瑞祥先於秦德進律師事務所內簽約,由告訴人指定孫 力盈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力盈具名與李瑞祥簽訂協議書,告 訴人乃開立12張支票、面額共1 億8,000 萬元予李瑞祥;待 李瑞祥與告訴人簽約完畢後,蔡駿杰始前往秦德進律師事務 所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由告訴人指定孫力盈為登記負責人, 由孫力盈具名與蔡駿杰簽訂善獲山股權轉讓合約,告訴人另 開立7 張支票、面額共1 億2,000 萬元予蔡駿杰等情,業據 告訴人即證人陳偉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周一晉是我當 時的特別助理,周一晉先跟我推薦投資善獲山公司,並於10 2 年引介我與被告認識,其二人再居間介紹李瑞祥蔡駿杰 與我認識,被告、周一晉李瑞祥極力說服我購買善獲山股 權,後來我將此專案交由周一晉負責」、「後來我決定購買 善獲山股權,而借用孫力盈之名義分別與李瑞祥蔡駿杰簽 約,我交付面額1 億8,000 萬之支票予李瑞祥,交付面額1 億2,000 萬之支票予蔡駿杰」等語(見偵五卷第21頁反面至 22頁正面,偵二卷第106 至109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00 至101 頁,原審二卷 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102 年 7 月26日蔡駿杰與善獲山公司全部股東簽立之「股權轉讓同



意書」、「授權書」、102 年12月18日李瑞祥孫力盈簽立 之「協議書」、102 年12月18日蔡駿杰孫力盈簽立之「股 權轉讓合約書」、102 年12月26日告訴人與孫靜秋鄭于峻鄭順仁賴沛芳等人簽訂之「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74頁、第109 至116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⒉又告訴人與蔡駿杰李瑞祥締約後,於104 年1 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欣欣水泥公司表示其已取得善獲山公司股權,而 受讓該工程協議書之內容,即要求欣欣水泥公司依該工程協 議書給付自102 年12月19日起共計13個月,每月360 萬元之 權利金;嗣經欣欣水泥公司分別於104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覆以:欣欣水泥公司並未於102 年間與微 普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等情,有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 10 4年2 月26日(104 )台字第15022601號函、同年4 月1 日(104 )台字第15040101號函、104 年1 月28日魏律字第 15 012801 號函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7 至118 頁,偵 一卷第50至51頁)。另蔡駿杰於103 年11月10日亦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告訴人給付票款,經偉日豐公司之財務經理吳美華 以資金壓力過大為由向蔡駿杰協商換票,蔡駿杰始知悉告訴 人另有與李瑞祥簽訂補償協議書並給予李瑞祥面額共1 億8, 000 元之支票等情,亦據證人吳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2 年2 月20日起擔任偉日豐公司之財務經理」、「我於10 4 年1 月26、27日以電話向蔡駿杰協商換票,表示1 億8,00 0 萬元補償金票款快到期了,公司資金壓力過大,蔡駿杰反 問我1 億8,000 元是什麼?」、「我為此於同年2 月間跑去 台東找蔡駿杰確認此事,蔡駿杰表明李瑞祥對明興礦場並無 任何權利,我因此發現公司與李瑞祥簽立該補償協議書有問 題」等語(見警卷第62頁、第69頁背面至70頁正面),並有 蔡駿杰103 年11月10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 偵一卷第66至68頁)。可知告訴人應係104 年1 至2 月間因 發現告訴人與李瑞祥所簽訂之補償契約有異,始發現欣欣水 泥公司並無與微普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為此而提起本件 詐欺告訴。故辯護人認本件何以簽約1 年後始發現詐欺而不 符常理云云,已有誤會。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偽造及行使該工程協議 書之犯行,亦否認有以利用該工程協議書及李瑞祥對明興礦 場具有權利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購善獲山 公司之犯行。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偽造該 工程協議書而持以行使?另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佯稱其若收 購善獲山公司,被告將無償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予告訴



人,使告訴人誤信可依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收取欣欣水泥公 司給付之權利金?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如下: ①被告與欣欣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所簽立之該工程協議書( 見警卷第105 至107 頁,偵四卷第144 頁背面至147 頁)確 為被告所偽造乙節:
⑴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雖曾於101 年10月16日就明興礦場 簽訂該合作意願書,然經馮汝廷於102 年1 月14日以內部簽 呈敬會財務組、稽核後送請董事長批示是否與微普公司簽署 協議書,時任董事長劉鴻鳴於該簽呈上批示「緩議」後,欣 欣水泥公司即暫停與微普公司之合作計畫,亦無與微普公司 簽訂該工程協議書一情,已據證人馮汝廷於調詢時證稱:「 約於101 年3 、4 月間,欣欣水泥公司因有採礦業務需求, 被告及李瑞祥經人介紹而與我認識,當時被告、李瑞祥向我 表示明興礦場可能符合欣欣水泥公司的需求,經我初步評估 認為可以提供此一資訊給公司參考,因此我便向劉鴻鳴報告 此資訊,我至少3 次陸續居間安排劉鴻鳴、總經理、協慶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採礦工程技師卓慶雲等人到明興礦場實地勘 查礦區情形」、「我也曾二度陪同劉鴻鳴在台南市香格里拉 飯店、高鐵台南站等地與被告、李瑞祥洽談,之後才由我草 擬合作意願書,並依照欣欣水泥公司的規定,逐級呈由劉鴻 鳴核定,最後將該份合作意願書寄送被告」、「而被告以微 普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菁倫名義用印後,再將合作意願書寄 還給欣欣水泥公司,迨欣欣水泥公司用印後,才將雙方完成 用印的合作意願書寄送給被告」、「我與被告雖以電子郵件 、傳真方式溝通該份合作意願書,但在確認簽署合作意願書 時,依照欣欣水泥公司規定,是由微普公司先簽署用印後將 合作意願書寄送給欣欣水泥公司,我呈送給董事長劉鴻鳴核 定後,再由欣欣水泥公司保管公司大小印章的專人用印及登 記後,再將該份合作意願書寄送給被告」、「在欣欣水泥公 司與微普公司簽訂上述合作意願書後,經由採礦工程技師卓 慶雲、另名蔡姓技師精算及評估後,他們向劉鴻鳴表示台東 善獲山石灰石礦即明興礦場的開發面積及日後生產量,都不 符合欣欣水泥公司的需求,所以我於102 年1 月14日上呈簽 呈,劉鴻鳴於同年1 月15日批示緩議而終止該合作案,雙方 也未再簽訂開採工程協議書或其他合約」等語(見偵四卷第 13 3至139 頁)。證人馮汝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 合作意願書簽訂後,被告與欣欣水泥公司方面有討論過協議 書的契約內容,協議書內容由我們撰擬,也有用電子郵件往 來協議書草稿,但是沒有蓋章的」、「後來草擬的協議書, 因為劉鴻鳴不同意,所以並沒有簽約」、「該協議書緩議而



沒有簽約,我也有以電話的方式通知微普公司」等語(見原 審院三卷第127 頁正面至129 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證 人何仕斌(即欣欣水泥公司稽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欣 欣水泥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有與微普簽訂合作意願書,但 後來劉鴻鳴在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緩議,所以並沒有簽訂協 議書,也沒有後續發展」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82 至183 頁 反面);證人何仕斌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內部並沒有通 過該工程協議書,因為我負責稽核,如果公司有通過該工程 協議書,我一定會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正面)。 又證人劉鴻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欣欣水泥公司有與微 普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我去看過明興礦場後,礦業技 師的報告表示明興礦場出產的礦並不合乎欣欣水泥公司的需 求,我就批示該合作案暫緩,因此就停止與明興礦場的後續 合作進展,也沒有簽訂該工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三卷第 172 頁、第174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足見欣欣水泥公 司在與微普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後,雙方 即未再有進一步之合作計畫,故無與微普公司事後再締定該 工程協議書之事實已甚明確,且有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 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之「合作意願書」及欣欣水泥公司10 2 年1 月14日內部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9至100 頁,偵四 卷第141 頁背面至1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取得該工程協議書時, 業經欣欣水泥公司蓋用大小印云云。被告於調詢時雖自行提 出其電子信箱內於102 年2 月3 日寄送給馮汝廷信件,而其 中內容:「附件欣欣與微普合約」「我方已用印」,附件中 雖有蓋有欣欣水泥公司大小印、微普公司大小印之該工程協 議書一情,固有被告GMAIL 信箱中102 年2 月3 日電子郵件 暨102 年2 月1 日該工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20至 24頁)。然查:
證人馮汝廷於102 年1 月10日,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未用印之 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馮汝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合作意願書簽訂後,有進一步要討論 協議書的契約內容,協議書內容由我們撰擬,有用電子郵件 寄送協議書草稿,但是沒有蓋章的」、「後來草擬的協議書 ,因為劉鴻鳴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 128 頁);而於調詢時即證稱:「我會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討 論協議書草稿內容,因此我才會於102 年1 月10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並附上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訂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稿。」、「但 該102 年1 月15日的日期僅係預訂,並非確定的簽約日期,



而且我於102 年1 月14日就開採協議書案曾上簽給劉鴻鳴, 經劉鴻鳴隔日批示緩議後,該開採協議書案便終止」、「該 份由曾人傑提出給調查人員扣押之該工程協議書有以欣欣水 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劉鴻鳴名義完成用印,但我從未見過」 、「因為劉鴻鳴當時於102 年1 月15日已批示緩議,所以欣 欣水泥公司不會於102 年2 月1 日再與微普公司簽訂該份開 採工程協議書,所以該份曾人傑提供的該工程協議書並非真 實,也不可能生效」等語(見偵四卷第133 至139 頁),且 有馮汝廷YAHOO 信箱中102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暨未用印之 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簽立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草稿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0 至153 頁)。而觀以該郵 件附檔「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稿,確實未經欣欣水 泥公司、微普公司用印。再參以欣欣水泥公司就與微普公司 之合作案,確經劉鴻鳴批示緩議而未再進行一情,已如前述 。由此可徵,欣欣水泥公司自無可能再於該工程協議書上用 印,是證人馮汝廷前開證述應屬有據。
至被告自行提出於102 年2 月1 日寄予馮汝廷之該工程協議 書固蓋有欣欣水泥公司之大小印。然欣欣水泥公司既無可能 於102 年1 月15日後,再與微普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則 被告是如何取得已先蓋有欣欣水泥公司大小印之該工程協議 書,顯屬可疑。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印象中該 工程協議書是馮汝廷於102 年2 月2 日或3 日拿紙本或電子 檔給我」等語;隨後即改稱:「我記得是李瑞祥拿給我的, 因為馮汝廷都是跟李瑞祥在聯繫,不是我跟馮汝廷聯繫,我 拿到的是電子檔」等語(見偵三卷第212 頁正面);又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工程協議書是馮汝廷將電子檔 存在隨身碟USB 中交給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2頁背面) 。可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先蓋有欣欣水泥公司大小印之該工 程協議書一情,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據證人李瑞祥於偵查 中證稱:「該工程協議書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後來都是被告 跟馮汝廷接觸,我沒有看過該工程協議書」等語(見偵三卷 第208 頁,偵六卷第39頁背面),更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 悖,是被告顯然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馮汝廷於102 年1 月10日 寄送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約沒有雙方公司大小 印,然其於同年2 月1 日寄予馮汝廷之該工程協議書卻已蓋 用欣欣水泥大小印章?故被告否認偽造該項工程協書,自難 採信。
又證人何仕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個公文有不同性質, 一般來講由承辦人先簽,再上簽經過主管蓋章,比如說財務 的一般會給稽核,相關單位會會辦,會辦完以後我們會再上



呈給副總、總經理或董事長批,欣欣水泥公司所簽的一般合 約都要上簽呈至董事長,因為最後要董事長用印」、「董事 長個人印鑑章都是放在董事長處,公司大章則是由小姐管理 ,要董事長蓋了章之後,小姐才會蓋公司大印」、「欣欣水 泥公司大印印章都由小姐鎖在抽屜裡」、「類似本案這種工 程採購合約,欣欣水泥公司不可能用電子郵件的方式,把公 司用印後的合約書寄給對方,要雙方合約採購完畢以後,欣 欣水泥公司寄雙掛號或掛號給對方」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8 2183至184 頁)。證人劉鴻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欣欣水 泥公司有專門管用印的小姐,若與外面廠商簽約,一定要上 簽呈,經過我批示後,承辦人再拿去找小姐蓋章」、「用印 完,則由承辦人員通知廠商,但不可能用電子郵件將公司用 印的契約書寄給對方,一定是用掛號的方式」、「本案承辦 人員是馮汝廷,但他也沒有權利自己去蓋章」等語(見原審 三卷第173 至174 頁背面)。證人馮汝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欣欣公司水泥簽約的正式文件,通常都是由對方廠商 先蓋好章再交給欣欣水泥公司,再由欣欣水泥公司蓋章」、 「我經手的合約中,除了與中鋼簽約是我們先行用印外,其 他交易都是要求對方先用印,我們再上簽給董事長批准,再 讓負責用印的小姐蓋章後寄回去,我個人也沒辦法用印」等 語(見原審三卷第127 頁正面)。是上開證人何仕斌、劉鴻 鳴、馮汝廷所述關於欣欣水泥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時,內部 審核、用印之過程一致相符。足證欣欣水泥於外面廠商簽訂 契約,有既定之簽核、用印流程,且無可能將用印完後的契 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是以被告辯稱:馮汝廷將欣欣水 泥公司用印後該工程協議書寄送予他後,其再用印寄還給馮 汝廷云云,顯然與欣欣水泥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不符。況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簽訂合作意願書時,馮汝廷後 來有將兩份已蓋欣欣水泥公司大小印章之正本紙本給我,我 拿回家用印,我用印後再拿一份給馮汝廷。但本案簽該工程 協議書時,從頭到尾都沒有依照一樣的流程,馮汝廷也沒有 給我紙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4頁)。然該工程協議書之契 約內容,相較於合作意願書,是雙方為日後具體合作所締定 之協議,衡情應有更嚴謹之簽約程序,卻僅單由被告與馮汝 廷間以電子郵件而非紙本往來,此程序相較於合作意願書締 定之過程更為草率,實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 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無理由將其偽造後之該工程 協議書寄給馮汝廷,而被告之電子郵件顯示102年2月27日由 尤美公司電信網寄至呂菁倫信箱內之傳真文件即102年1月15



日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文件1)、10 2年3 月11日由尤美公司電信網寄至呂菁倫信箱內之傳真文件即 102年1月15日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文件2 )均蓋有欣欣水泥公司之大小印;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寄發 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文件3)亦蓋有欣欣 水泥、微普公司之大小印等情,足見馮汝廷會先將已蓋好欣 欣水泥公司大小印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以電子郵 件寄給被告,而被告並不知悉該「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實際上未經欣欣水泥公司用印云云。然查:
據證人馮汝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有這些文件, 我不能確定這些文件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 123 頁背面至125 頁正面)。而上開文件1 、2 、3 乃被告 於初次接受調查處詢問時,自行攜帶筆記型電腦操作其電子 信箱而開啟信箱內郵件後,供調查處人員列印附卷一情,業 據被告於調詢時陳稱:「我同意由我自己操作筆記型電腦供 調查站人員察看,但我不願意由調查站人員來操作」等語( 見警卷第4 頁正面)。證人即調查站人員文季忠郭文傑於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製作被告筆錄當天,被告攜帶筆記型 電腦來,過程中,我們有從該電腦裡擷取上開文件1 、2 、 3 ,但被告當時有說他的電腦不願意讓我們操作,只讓我們 在旁邊看,如我有需要再列印下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4 頁背面至65頁、第67至68頁),足證文件1 、2 、3 是由被 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資料,而證人馮汝廷又否認與被告曾有文 件1 、2 、3 之往來;再觀以上開文件1 ,契約內容之協議 第12條契約生效、終止及修訂關於協約期間之日期填載竟屬 空白,難認屬完整之契約;上開文件2 、3 記載之契約締定 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更係於告訴人收購善獲山公司之後 ,而上開文件之產生緣由、過程、目的為何,均屬不明,已 均難認屬正式之契約。而被告既主張該工程協議書為正式簽 約之文件,則何以電腦中會有存有上開文件1 、2 、3 ,則 顯難自圓其說,此益足徵該工程議書係由被告偽造無訛。 至證人馮汝廷雖於調詢時陳稱:「該工程協議書是偽造的, 但由何人偽造,我現在不想說明」等語(見偵四卷第136 頁 背面),然證人馮汝廷既否認曾有寄該工程協議書予被告, 亦否認曾與被告上開文件1 、2 、3 之往來,業如前述,故 縱令馮汝廷基於與被告個人之情誼,於調詢過程中,不願供 出該工程協議書係由被告所偽造,然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本案調查人員對被告搜索時,經扣得其所持有102 年4 月17日微普公司購買善獲山公司之買賣同意書、101 年 5 月15日善獲山委託微普公司出售明興礦場之委託書、同日



微普公司購買善獲山公司之買賣同意書,並蓋有善獲山公司 大小印,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5頁,原審三卷 第47至48頁);然據證人蔡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 開文件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8頁 、第60頁),益徵被告確有因涉入善獲山出售事務之動機。 ⑷綜上各節,該工程協議書既非欣欣水泥公司正式簽署之文書 ,而被告辯稱其收受該工程協議書時,已蓋有欣欣水泥公司 大小印等語,亦乏事證可佐。且馮汝廷於102 年1 月10日寄 送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約沒有雙方公司大小印 ,然被告於同年2 月1 日寄予馮汝廷之該工程協議書卻已蓋 有欣欣水泥大小印,此間除被告以外,應再無他人經手上開 文書,實已可證該工程協議書上之欣欣水泥公司大小印,應 屬被告所偽蓋無誤。
②被告確有持該工程協議書向周一晉行使,並佯稱倘告訴人收 購善獲山公司,其將轉讓微普公司對欣欣水泥公司之權利,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購善獲山公司:
⑴被告確實有該工程協議書交予周一晉供其製作投資善獲山之 簡報分析資料後向告訴人提出報告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承其確實有提供該工程協議書等語不諱(見原審 三卷第41頁背面)。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 瑞祥在我決定投資前,曾拿預估善獲山獲利的報表給我。而 投資前,周一晉也有拿該工程協議書給我」等語(見偵二卷 第108 頁),核與證人周一晉於調詢證稱:「有關善獲山公 司每月獲利的資料,我是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該工程協議書, 請吳孟玲製作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計畫分析」、「依協議書 內容所載欣欣水泥公司每個月最低需購買3,000 噸石材,每 噸石材的利潤1 ,200 元(不含稅),總利潤就360 萬台幣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證人吳孟玲於調詢時證稱 :「該簡報是周一晉交代我製作」、「我曾聽取被告與周一 晉討論簡報內的相關資訊、數據,周一晉整理後再交給我製 作簡報,當時被告有將該工程協議書交給周一晉周一晉再 交給我,所以我有看過該工程協議書」等語(見警卷第59至 60頁)相符,堪以認定。
⑵被告承諾若告訴人購買善獲山,將會轉讓微普公司與欣欣水 泥公司契約及權利:
被告固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承諾云云。惟據證人周一晉 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微普公司擁有善獲山公 司明興礦場的採礦權,若告訴人購買明興礦場,他會將欣欣 水泥契約轉讓給告訴人」、「被告有提供該工程協議書給我 ,也有把影本給告訴人看過,其用意是保障告訴人購買善獲



山公司後,不必擔心無銷售通路,一定會有固定收入」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17正面)。觀諸該簡報 內容:「7. SWOT 分析Strength優勢5.目前已有欣欣水泥合 約與民間訂單」、「7.SWOT分析Threat威脅2.目前欣欣水泥 合約為3 年,3 年過後是否續約是個風險」、「8.投資報酬 分析」提及「與欣欣水泥的合約中註明,每月最低銷費3000 噸,每噸以1,200 元價格賣給欣欣水泥」,有該簡報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3 至140 頁)。而據證人周一晉吳孟玲前 開所述,該簡報確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及該工程協議書 所製作,可見被告確有提出該工程協議書,並向告訴人承諾 倘其購買善獲山公司,會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否則被 告並無需於簽約前將該工程協議書交給周一晉或告訴人,而 該簡報亦無可能依該工程協議書所載開採量、計價價格,均 計入其投資分析中之理。況該工程協議書第12條㈠亦載明: 「本協議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 ,甲方並以3 個月為評估作業、準備期後開工生產,本協議 為簽訂正式合約之基礎,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法令阻礙, 雙方可協議順延之」等語,而該簡報亦特別說明「目前欣欣 水泥合約為3 年,3 年過後是否續約是個風險」等語,可見 被告確有以該工程協議書使告訴人混淆而誤認微普公司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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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