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琳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偵字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琳(前名為陳珮琳)於民國93年6 月9 日起擔任「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鎮 區○○路00號1 樓,後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1 、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下稱「兆融公司 」)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明知「兆融公司」並未向「立派廣告設計公司 」(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5 樓之3 ,下稱「 立派公司」)進貨,不得自「立派公司」取得屬於會計憑證 之統一發票,供其申報應負擔之營業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6 月間,連續取 得未與其實際交易之「立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 之統一發票共3 紙,銷售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 8 千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 萬6 千 4 百元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提出之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 漏稅捐罪,為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 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營業稅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開立、收受 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無商品買賣,即無「營業行為」,自 無從課徵營業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立派公司」為虛設行 號、「兆融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兆融公 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逐筆 發票明細、94年6 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兆融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 前揭犯行,辯稱:「兆融公司」已交由「劉奕辰」經營,伊 對「劉奕辰」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兆融公司」負責人,「兆融公司」於94年5 、6 月 間,自「立派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共3 紙(銷 售金額總計192 萬8 千元),以充作其進項憑證,並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9 萬6 千4 百元等節,為被告陳韋琳所不爭 執,復有「兆融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兆 融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逐 筆發票明細、94年6 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 彰化地檢96年交查字第108 號卷㈡第56頁;卷㈠第24-26 頁 ;卷㈢第66-69 頁、第5 頁)。又「立派公司」為虛設行號 乙節,業經證人即「立派公司」名義負責人田惠真(原判決 誤載為「田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而交付身分證件,並擔任「立派公司」人頭負責人,從 未進過該公司,未見過被告、陳譽章,也不認識「劉奕辰」 ,其因此遭法院判刑4 月等語綦明(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9 5 頁反面-198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96年7 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34549號函及所附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彰化地檢96年交查字第108 號 卷宗、卷㈠第19-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因「立
派公司」係虛設行號,自無從與「兆融公司」為實際交易, 故「兆融公司」就此等虛偽交易,有無繳交營業稅之義務, 已有可疑。
㈡又「兆融公司」本身是否有實際經營?查與「兆融公司」往 來之「立派公司」為虛設行號,已如上述。且證人即被告之 弟陳譽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先開設「兆融公司」 ,嗣「劉奕辰」與被告認識後,2 人密集互動,被告相當信 任「劉奕辰」,在「劉奕辰」與被告接觸後,其印象中好像 有談到要做些逃漏稅或不法避稅等語(原審訴緝卷㈠第184 頁反面-195頁)。是兆融公司於案發期間究竟有無實際經營 ?抑或已成他人逃漏稅捐工具之虛設行號?顯屬有疑;再者 ,原審曾就兆融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乙節函詢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經該局函覆稱:查得「兆融公司」異常資料,並檢附 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製建檔作業」資料 ,此有該局106 年6 月7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12362號 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㈠第91-94 頁), 是「兆融公司」既因虛進虛出而移送檢察署偵辦,並經財政 部國稅局建檔列管,故尚難認定「兆融公司」於該時有實際 經營之情。因「兆融公司」案發時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是其 就上開虛偽交易亦應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不生逃漏稅之結 果,被告就此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所指之公司 負責人逃漏營業稅犯行。
㈢另就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乙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韋琳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立派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 萬6 千4 百 元,但未具體指出被告陳韋琳究係填載何種不實之會計憑證 後,連同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應為轉帳傳 票或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83 頁), 因此堪認公訴意旨所稱不實會計憑證應係「轉帳傳票」或「 支出傳票」。然遍查全卷,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傳票可供 審酌,復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回覆以:該等憑 證資料尚非法定應申報文件,且已逾保存年限,該局無資料 可提供等語,有該局106 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60 55392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07 頁),是前揭 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提供「兆融公司」之轉帳傳票或支出傳 票。參以「兆融公司」案發時既已成虛設行號,在無實際經 營交易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會如一般公司行號就進項或銷項 之統一發票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亦非無疑。從而,本件既無 相關會計憑證存卷或可供調閱,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課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責。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兆融公司」於案發期間有實際營 業,且查無被告或其他「兆融公司」人員曾經就附表所示3 張發票填製何種會計憑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卷附證據,均未達使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檢察 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兆融公司」為申報營業稅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將「立派公司」 開立之不實發票,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再持向稅捐機關行使,自屬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該部分事實應認已起訴, 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 罪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4年5 、6 月間,連續取得 未與其有實際交易之「立派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 即進項統一發票3 張。惟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亦取得 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同一,為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每2 月均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以電子申報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 為營業稅之申報,亦屬連續犯之關係,原審就上開兩部分 之連續犯犯罪事實,均未審判,亦違背法令。
⒊另被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予營業人, 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營業人依法申報營業稅所製作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以電子 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為營業稅之申報,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將不實進項內容與上 開⒈所述不實銷項內容,同時填載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之銷項欄右方「應稅銷售額」欄及進項欄右方 「得扣抵進項稅額金額」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就此亦均漏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㈡就上訴意旨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 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 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 憑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韋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6 月間,連續取得未與其 實際交易之立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 共3 紙,銷售金額總計192 萬8 千元,充作進項憑證,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 萬6 千4 百元而逃漏稅捐」等犯 罪事實,並未具體論及被告填載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行為,然起訴書 既有提及「申報」一情,復於「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部 分引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證據,故可認 為該部分事實業已起訴,合先敘明。惟查,公司、行號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 非業務行為,該申報書亦非會計憑證,有如前述,故公司 負責人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 持以申報營業稅,尚不得以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見解,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又此部分原判決雖未論及,然本院既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 ,與原審判決之結果相同,不影響判決主旨,爰無庸撤銷 原判決後再另行諭知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上訴意旨⒉、⒊部分:
⒈按檢察官對於未記載在起訴書,但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原審就該部分漏未判決而提 起上訴時,應以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認為成立犯罪, 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對該未記載在起訴書部分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若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不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認為原審漏未審判之部分,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可言,不 能成為上訴審法院審判之對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⒉、⒊部分所稱之犯罪事實,均未記載在 起訴書內,顯非原起訴之範圍。而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又 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認為不構成犯罪,有如前述,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應一併審判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以該署107 年偵緝字第824 、 825 、12432 號案件,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分別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起訴部分):
┌─┬────┬────┬─────┬──────┬─────┐
│編│公司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
│號│ │ │ │ │ │
├─┼────┼────┼─────┼──────┼─────┤
│1 │立派公司│94年5月 │FU00000000│ 728,000 元│ 36,400元│
├─┼────┼────┼─────┼──────┼─────┤
│2 │立派公司│94年5月 │FU00000000│ 748,600 元│ 37,430元│
├─┼────┼────┼─────┼──────┼─────┤
│3 │立派公司│94年6月 │FU00000000│ 451,400 元│ 22,570元│
├─┼────┼────┼─────┼──────┼─────┤
│ │合計 │ │ │1,928,000 元│ 96,400元│
└─┴────┴────┴─────┴──────┴─────┘
附表二:進項不實發票(上訴部分,見107 年上字第170 號上訴書)
┌─┬─────────┬─────┬──────┬─────┐
│編│營業人名稱 │涉案期間 │銷售額 │不實發票張│
│號│ │ │(新臺幣) │數 │
├─┼─────────┼─────┼──────┼─────┤
│1 │亞高貿易有限公司 │94年3 月至│3,197,595元 │14 │
│ │ │94年4 月 │ │ │
├─┼─────────┼─────┼──────┼─────┤
│2 │威爾森有限公司 │94年5 月至│4,730,060元 │10 │
│ │ │94年8 月 │ │ │
├─┼─────────┼─────┼──────┼─────┤
│3 │元傳電信有限公司 │94年7 月至│1,463,565元 │6 │
│ │ │94年8 月 │ │ │
├─┼─────────┼─────┼──────┼─────┤
│4 │祥益貿易有限公司 │94年5 月至│2,667,500元 │7 │
│ │ │94年6 月 │ │ │
├─┼─────────┼─────┼──────┼─────┤
│5 │多利科技有限公司 │94年5 月至│650,000元 │2 │
│ │ │94年6 月 │ │ │
├─┼─────────┼─────┼──────┼─────┤
│6 │久寶泰實業股份有 │94年3 月至│1,843,290元 │6 │
│ │限公司 │94年4 月 │ │ │
└─┴─────────┴─────┴──────┴─────┘
附表三:銷項不實發票(上訴部分,見107 年上字第170 號上訴書)
┌─┬─────────┬─────┬──────┬─────┐
│編│營業人名稱 │涉案期間 │銷售額(新臺│不實發票張│
│號│ │ │幣) │數 │
├─┼─────────┼─────┼──────┼─────┤
│1 │竣強企業有限公司 │94年3 月至│1,742,542元 │7 │
│ │ │94年4 月 │ │ │
├─┼─────────┼─────┼──────┼─────┤
│2 │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94年9 月至│96,333元 │1 │
│ │司 │94年10月 │ │ │
├─┼─────────┼─────┼──────┼─────┤
│3 │健晨實業股份有限公│94年7 月至│1,500,000元 │5 │
│ │司 │94年8 月 │ │ │
├─┼─────────┼─────┼──────┼─────┤
│4 │文茗企業有限公司 │94年5 月至│2,836,355元 │22 │
│ │ │94年8 月 │ │ │
├─┼─────────┼─────┼──────┼─────┤
│5 │全球華人電視製作股│94年7 月至│941,650元 │3 │
│ │份有限公司 │ 94年8 月│ │ │
├─┼─────────┼─────┼──────┼─────┤
│6 │中洸國際股份有限公│94年9 月至│1,364,135元 │4 │
│ │司 │94年12月 │ │ │
├─┼─────────┼─────┼──────┼─────┤
│7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94年3 月至│2,054,686元 │10 │
│ │ │94年8 月 │ │ │
├─┼─────────┼─────┼──────┼─────┤
│8 │宏暉汽車修護有限公│94年3 月至│678,469元 │3 │
│ │司 │94年4 月 │ │ │
├─┼─────────┼─────┼──────┼─────┤
│9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94年5 月至│1,960,538元 │17 │
│ │司 │94年6 月 │ │ │
├─┼─────────┼─────┼──────┼─────┤
│10│迅中興業有限公司 │94年5 月至│1,966,770元 │15 │
│ │ │94年6 月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