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88號
KSHM,107,上訴,138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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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芬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0、1674、3316
、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乙○○(本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1387號已另行審結)共同或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未扣案)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歐修瑋蕭秋宗賴國峰侯麗珠等人以牟利 。
㈡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未扣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乙○○並以其 所有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分別作為 供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彥2次以牟利。 ㈢嗣因警方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7 年1 月3 日由警持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 號搜索票至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乙○○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又甲○○ 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並就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即共犯乙 ○○而經檢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購 毒者歐修瑋蕭秋宗黃俊彥賴國峰侯麗珠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106 年度聲監字第1259、1560號、 106 年聲監續字第161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高雄地檢106 年他字第5533號鑑定許可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歐修瑋指 認監視器擷取畫面、統一超商電信106 年6 月22日回函、蕭 秋宗指認監視器106 年8 月21日、8 月28日擷取畫面、賴國 峰指認監視器106 年8 月15日、8 月17日、8 月29日擷取畫 面、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檢驗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18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指認監視器擷取照片、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106 年11月10日編號L00-000-00(歐修瑋)、L00-000-00 (蕭秋宗)、L00-000-00(黃俊彥)、L00-000-00(賴國峰 )107 年1 月22日編號:L00-000-00(乙○○)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原記載之販賣時間,參酌



購毒者歐修瑋蕭秋宗黃俊彥賴國峰侯麗珠均於警詢 業已明確證稱交易時間,及依雙方最後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 ,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 號⑦所示原記載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衡以證人賴國峰於警詢時證述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前 鎮區光華二路某巷內,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 ㈢被告坦認係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歐修瑋等人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並 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 販毒行為,其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①至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 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附表 一編號⑤至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10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復審酌 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 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874號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之10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就其10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⑥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於106 年11月16 日警詢時先供出:係綽號「十三」之男子跟伊一起去鹽埕區 與黃俊彥交易毒品,也是綽號「十三」之男子將該毒品交付 給黃俊彥及向黃俊彥收取交易金額等語(警1 卷第11頁), 嗣經檢警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18日詢問證人黃俊 彥確認無訛(偵1 卷第159-160 頁、偵2 卷第36-38 頁), 因而使得檢警查獲被告與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⑥所示犯 行,且其毒品來源即為乙○○;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部 分,亦係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先供出:106 年9 月4 日該 次係與綽號「十三」之男子乙○○與伊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與 黃俊彥交易毒品,該次毒品係乙○○將毒品交付給伊,伊在 將毒品交給黃俊彥等語(偵2 卷第33頁),並經警於107 年 2 月8 日向乙○○確認無誤(偵2 卷第46頁),因而使得檢 警查獲被告與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等節,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7 年8 月31日高市警 刑大偵1 字第10772028500 號函、高雄地檢以107 年9 月7 日雄簡欽海107 偵1450字第1079008256號函覆原審:確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與被告共同於106 年9 月4 日及12 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彥等語(原審卷第69-80 頁 ),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乙○○,故就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 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雖另主張其供出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毒品來 源為同案被告乙○○,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遭查獲後,固於106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予他 人之毒品來源為乙○○,惟於原審卻稱:就附表一編號①至 ④、⑦至⑩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僅知道綽號,而且是用LINE 聯絡,目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34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之毒品來源是否為乙○ ○,並非無疑。何況稽諸本案起訴書係認定乙○○於106 年 9 月16日上午1 時25分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 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於同日下午7 時許始補足予 被告,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50 、1674、3316、4596號起訴書及原審107 年訴字第178 號判 決甚明,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⑨所示犯行, 均在前開認定乙○○於106 年9 月16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前 ,則被告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⑨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 即難據以認定係被告供出之乙○○。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⑩ 所示犯行,雖與乙○○販賣予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 日,然稽諸乙○○雖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1 時25分透過黃 晉宏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但遲至同日下午7 時許 始補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予被告,此經被告及乙○○ 供述在卷(偵1 卷第148 、180 頁),則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販賣予侯麗珠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為乙 ○○,顯乏明證,參以被告關於毒品來源對象之供述又前後 歧異,權衡上情,尚難遽為認定被告販賣予侯麗珠之毒品來 源即係乙○○。




③乙○○雖於107 年1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有販賣毒品給被告 吸食過,沒有與被告共同販賣過等語(警2 卷第2 頁),嗣 於同年2 月8 日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黃 俊彥,印象中兩次等語(偵2 卷第46頁),於本院先供稱: 106 年9 月16日以前我曾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3 次或5 、6 次,時間不知道,數量及金錢,我沒有印象;嗣經本院受命 法官告知其偽證之處罰及相關規定後,乙○○即對先前有無 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拒絕作證及陳述( 本院卷第72-75 頁 ) ,顯見乙○○對於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乙事前後供述齟 齬,實難單憑乙○○前後不一之陳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負責調查此案之警察,亦以107 年9 月11日高市警 刑大偵1 字第10772143600 號函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①至 ④、⑦至⑩所示犯行,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語(原審卷第82-97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檢附 乙○○於本院證述筆錄,再次向偵查機關函詢,其函覆稱: 【雖被告於警詢筆錄供稱所販賣予他人之毒品,皆係向乙○ ○所取得,惟因未獲得相關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 有充分之不法犯罪證據,故未能查獲乙○○其他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此有108 年2 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 8307831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6 頁) 。準此,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附表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8 次犯行,均有上 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2 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 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 減輕之。
㈥被告雖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部分更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且依其販毒情節,尚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被告有何 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 竟因貪圖利益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 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 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自陳先前 為打零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配偶業已亡故,獨自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患有甲狀腺癌,目前因抽血指數及糞 便潛血檢查恐罹患大腸癌,以及在本案所販賣之金額、動機 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10 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10次販賣毒品時 間,均集中在106 年8 月至9 月間,且10次販賣之手法大致 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
1.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 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 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 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 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 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 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查: 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據被告供稱係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本案附表一編號①、③、 ⑦至⑨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本案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本案附表一編號④至⑥所示販賣毒 品聯絡之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本案附表一 編號⑩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等語(原審卷第33頁),是就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應分別隨同被告 單獨犯或與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扣案附表二編號① 所示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亦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⑤ 至⑥所示販賣毒品秤量之用,此據被告及乙○○供稱在卷, 自應隨同被告與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特別 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附表二編號②所示空夾鏈袋1 包,固據乙○○供稱夾



鏈袋係伊所有,係預備供本案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分裝之用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②所示電空夾鏈袋1 包並不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 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應隨同於被告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⑤至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③至⑥至所示之物,編號③至④ 所示之吸食器1 組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各係供乙○○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施用後所剩之毒品;編號⑤至 ⑥所示之帳冊與行動電話,則係乙○○個人記載債務及用於 平時與友人聯絡之用,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業據乙○○ 供陳在卷(原審第178 號卷第83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係以其等各自 分受所得為限,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 被告自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核與證人歐修瑋蕭秋宗、賴 國峰、侯麗珠證述之內容相符,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至 ⑩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雖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犯行,然該 2 次販賣所得4,000 、1500元,皆係由乙○○事後收取,被 告均未實際獲得上開2 筆價金,此觀乙○○陳稱:伊與被告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價金4,000 、1,500 元均 由伊收取等語甚明(原審第178 號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 並未分得附表一編號⑤至⑥所示2 次販賣所得,參照上開說 明,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該4,000 、1,500 元。 3.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附表一編號⑤、⑥以外等8 罪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及原審對各罪量刑及定執行過重等情,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 │ │(原審判決主文)│
│ │販賣時間│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①│歐修瑋歐修瑋持用0000│A:甲○○ B:歐修瑋 │1.證人歐修瑋供述(│甲○○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106年08月25日20時25分25 │警1卷第47頁、偵1卷│級毒品,累犯,│
│ │106 年8 │話於右列時間,│ 秒 │第31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5日21│撥打甲○○持用│A:喂。 │2.通訊監察譯文(警│捌月。未扣案之│
│ │時30分許│之0000000000號│B:阿姊。 │ 1卷第51頁) │門號○○○○○│
│ │(起訴書│行動電話聯絡毒│A:ㄟ。 │3.歐修瑋指認監視器│○○○○○號行│
│ │誤載為10│品交易事宜後,│B:你在哪。 │ 擷取畫面1張(警1│動電話壹支(含│
│ │6年8月25│甲○○即於左列│A:我在家啊。 │ 卷第52頁) │SIM 卡)及犯罪│
│ │日21時許│時、地交付第二│B: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得新臺幣貳仟│
│ │,應予更│級毒品甲基安非│A:你要找我嗎? │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元均沒收,於全│
│ │正) │他命1 包予歐修│B:對啊。 │ (警1卷5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瑋,並收訖價金│A:好啊。 │5.統一超商電信106 │收或不宜執行沒│
│ │高雄市鳳│2000元。 │◎106年08月25日20時49分54 │ 年6月22日回函( │收時,均追徵其│
│ │山區南京│ │ 秒 │ 警1卷第55-56頁)│價額。 │
│ │路324巷 │ │A:喂。 │6.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
│ │12號門前│ │B:到了。 │ 表、臺灣檢驗科技│ │
│ │(五甲社│ │A:我在那個耶,去西瓜那邊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區停車場│ │ 。 │ 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起訴│ │B:你朋友那個嗎? │ 106年11月10日【 │ │




│ │書僅載五│ │A:對,西瓜那個,五甲那個 │ 編號:KH/2017/A0│ │
│ │甲社區停│ │ 啊。 │ 276001】濫用藥物│ │
│ │車場,應│ │B:喔。 │ 檢驗報告(偵1卷 │ │
│ │予補充)│ │◎106年08月25日20時59分24 │ 第151-152頁) │ │
│ │ │ │ 秒 │7.被告供述(警1卷 │ │
│ │ │ │A:喂。 │ 第11-12頁、偵1卷│ │
│ │ │ │B:我到了。 │ 第148頁、原審卷 │ │
│ │ │ │A:你要多少。 │ 第32、119頁) │ │
│ │ │ │B:兩張啊。 │ │ │
│ │ │ │A:好。 │ │ │
├─┼────┼───────┼─────────────┼─────────┼───────┤
│②│蕭秋宗蕭秋宗持用0000│A:甲○○ B:蕭秋宗 │1.證人蕭秋宗供述(│甲○○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106年08月21日16時39分50 │ 警1卷第61-62頁、│級毒品,累犯,│
│ │106 年8 │話於右列時間,│ 秒 │ 偵1卷第52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1日19│撥打甲○○持用│A:喂。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柒月。未扣案之│
│ │時許(起│之0000000000號│B:昏倒了喔。 │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門號○○○○○│
│ │訴書誤載│行動電話聯絡毒│A:沒這支電話忘記帶出去啦 │ (警1卷第65頁) │○○○○○號行│
│ │為106 年│品交易事宜後,│ 。 │3.通訊監察譯文(警│動電話壹支(含│
│ │8月21 日│甲○○即於左列│B:這樣喔,那我下班要去哪 │ 1卷第67頁) │SIM 卡)及犯罪│
│ │18時許,│時、地交付第二│ 。 │4.蕭秋宗指認監視器│所得新臺幣壹仟│
│ │應予更正│級毒品甲基安非│A:我要叫人家來,我錢給人 │ 擷取畫面106年8月│元均沒收,於全│
│ │) │他命1 包予蕭秋│ 家才有辦法。 │ 21日3張(警1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
│ ├────┤宗,並收訖價金│B:這樣喔。 │ 68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被告甲○│1000元。 │A:對啊,你看差不多幾分可 │5.通聯調閱查詢單(│收時,均追徵其│
│ │○位於高│ │ 以到我這邊,我順便叫他 │ 警1卷第72頁) │價額。 │
│ │雄市苓雅│ │ 過來。 │6.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
│ │區河南路│ │B:好啊,我現在剛要下班而 │ 表、臺灣檢驗科技│ │
│ │17巷12弄│ │ 已。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8 號之住│ │A:差不多幾點會到。 │ 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處 │ │B:不會超過五點半吧。 │ 106年11月10日【 │ │
│ │ │ │A:那我知道,不會超過五點 │ 編號:KH/2017/A0│ │
│ │ │ │ 半吧。 │ 276002】濫用藥物│ │
│ │ │ │B:對。 │ 檢驗報告(偵1卷 │ │
│ │ │ │A:好,我叫他過來。 │ 第151、153頁) │ │
│ │ │ │◎106年08月21日17時24分17 │7.被告甲○○供述(│ │
│ │ │ │ 秒 │ 警1卷第3-4頁、偵│ │
│ │ │ │A:喂。 │ 1卷第147頁、原審│ │
│ │ │ │B:樓下。 │ 卷第32、119頁) │ │
│ │ │ │A:喂,等一下啦,一張嗎? │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106年08月21日18時02分31 │ │ │
│ │ │ │ 秒 │ │ │
│ │ │ │<<簡訊內容>>B:不是又裝笑 │ │ │
│ │ │ │欸 │ │ │
│ │ │ │◎106年08月21日18時22分27 │ │ │
│ │ │ │ 秒 │ │ │
│ │ │ │<<簡訊內容>>B:我很好騙是 │ │ │
│ │ │ │不是錢我不要了妳也不用打給│ │ │
│ │ │ │我 │ │ │
│ │ │ │◎106年08月21日18時43分56 │ │ │
│ │ │ │ 秒 │ │ │
│ │ │ │A:喂。 │ │ │
│ │ │ │B:不是要丟下來。 │ │ │
│ │ │ │A:我丟下去了啊。 │ │ │
│ │ │ │B:哪有啊。 │ │ │
│ │ │ │A:有啦,花籃那邊啦,你是 │ │ │
│ │ │ │ 在幹嘛。 │ │ │
│ │ │ │B:花籃,我就沒看到。 │ │ │
│ │ │ │A:在旁邊啦。 │ │ │
├─┼────┼───────┼─────────────┼─────────┼───────┤
│③│蕭秋宗蕭秋宗持用0000│A:甲○○ B:蕭秋宗 │1.證人蕭秋宗供述(│甲○○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106年08月28日12時04分38 │ 警1卷第61-62頁、│級毒品,累犯,│
│ │106 年8 │話於右列時間,│ 秒 │ 偵1卷第52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8日14│撥打甲○○持用│A:喂。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柒月。未扣案之│
│ │時40分(│之0000000000號│B:昏倒了嗎? │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門號○○○○○│
│ │起訴書誤│行動電話聯絡毒│A:我喔,沒啦,怎樣。 │ (警1卷第65頁) │○○○○○號行│
│ │載為106 │品交易事宜後,│B:今天? │3.通訊監察譯文(警│動電話壹支(含│
│ │年8 月28│甲○○即於左列│A:你現在要過來嗎? │ 1卷第69頁) │SIM 卡)及犯罪│
│ │日14時許│時、地交付第二│B:沒啦,下班啦,我想說先 │4.蕭秋宗指認監視器│所得新臺幣壹仟│
│ │,應予更│級毒品甲基安非│ 打一下。 │ 擷取畫面106年8月│元均沒收,於全│
│ │正) │他命1 包予蕭秋│A:喔,下班喔,好啦。 │ 28日2張(警1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
│ ├────┤宗,並收訖價金│B:我下班再打給你啦。 │ 7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被告○○│1000元。 │A:好。 │5.通聯調閱查詢單(│收時,均追徵其│
│ │位於高雄│ │◎106年08月28日14時09分45 │ 警1卷第72頁) │價額。 │
│ │市苓雅區│ │ 秒 │6.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
│ │河南路17│ │B:喂,宗仔。 │ 表、臺灣檢驗科技│ │
│ │巷12弄8 │ │A:ㄟ。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之住處│ │B:我現在過去喔。 │ 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 │A:好啊。 │ 106年11月10日【 │ │
│ │ │ │B:我85過去喔。 │ 編號:KH/2017/A0│ │
│ │ │ │A:好。 │ 276002】濫用藥物│ │
│ │ │ │◎106年08月28日14日10分46 │ 檢驗報告(偵1卷 │ │
│ │ │ │ 秒 │ 第151、153頁) │ │
│ │ │ │<<簡訊內容>>B:一千地 │7.被告甲○○供述(│ │
│ │ │ │◎106年08月28日14時25分47 │ 警1卷第4-5頁、偵│ │
│ │ │ │ 秒 │ 1卷第147頁、原審│ │
│ │ │ │A:下去了,下去了。 │ 卷第32、119頁) │ │
│ │ │ │B:好。 │ │ │
├─┼────┼───────┼─────────────┼─────────┼───────┤
│④│蕭秋宗蕭秋宗持用0000│A:甲○○ B:蕭秋宗 │1.證人蕭秋宗供述(│甲○○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106年09月03日10時14分43 │ 警一卷第62至63頁│級毒品,累犯,│
│ │106 年9 │話於右列時間,│ 秒 │ 、偵一卷第51頁背│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3日13 │撥打甲○○持用│A:喂。昨天你一直打,我昨 │ 面至52頁) │柒月。未扣案之│
│ │時許(起│之0000000000號│ 天…,你應該聽得懂啦。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門號○○○○○│
│ │訴書誤載│行動電話聯絡毒│A:被人家帶去喔。 │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號行│
│ │為106 年│品交易事宜後,│B:對啊,好像都有再定我的 │ (警一卷第65頁)│動電話壹支(含│
│ │9月3日12│甲○○即於左列│ 位。 │3.通訊監察譯文(警│SIM 卡)及犯罪│
│ │時許,應│時、地交付第二│A:那個光華那邊,被衝掉了 │ 一卷第71頁) │所得新臺幣陸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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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