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01號
KSHM,107,上訴,130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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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筱淨



被   告 王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0 號、107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63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中浦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中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中浦公司一 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中浦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 稅捐,且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或銷售勞務、貨物之「虛設 公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中浦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間並未 與「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伸義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雄傑公司)、「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 司)、「振億企業社」、「金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藝 公司)等6 間公司、商號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一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6 間公司、商號之 情形,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④至⑤、2 ⑥至⑦、3 ⑧ 至⑩、4 ⑤至⑥、5 ④至⑥、7 ④至⑥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 公司部分不論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各別犯意,於申報附表一各期(每2 月為1 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6 間公司 、商號充為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 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南台公司、雄傑公司、隆大公司、 振億企業社、金藝公司等5 間公司、商號持之向稅捐主管機 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乙○○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幫助此5 間公司、商號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二)乙○○明知中浦公司於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間,並未與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科瑞帝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帝公司)、「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泰公司)、「華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澄 公司)、「謙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忠公司)、「盛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瓏公司)、「超仟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仟公司)、「宸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瑩公司 )、「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等8 間公 司進行交易,上開8 間公司並無附表二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中浦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分別以該等不實內容發票為據,交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莫備琳填載中浦公司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 於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日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 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 正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 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甲○○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中浦公司股東,且未參與中浦公 司實際營運,對中浦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 若依乙○○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乙 ○○成立「虛設公司」並以中浦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 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乙○ ○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 營業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



出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9 年4 月7 日前某時,同意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旋 在乙○○指示下,於99年4 月7 日辦理登記為中浦公司負責 人獲准,並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至高雄國稅局辦理 中浦公司營業人負責人登記,乙○○即於甲○○擔任中浦公 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99年4 月7 日至99年10月6 日,填製開 立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3 ①至⑤、⑧、⑪至⑫所示不實 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⑥至⑦、 編號2 ①至⑤、編號3 ①至⑤、⑪至⑫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幫 助南台公司、金藝公司逃漏營業稅),另依所取得附表二編 號1 至2 不實內容發票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 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 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王庭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中浦公司股東,且未參與中浦公 司實際營運,對中浦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 若依乙○○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乙 ○○成立「虛設公司」並以中浦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 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竟貪圖每月可 獲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基於縱乙○○以中浦公 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7 日 前某時,同意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旋在乙○○指 示下,於99年10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中浦公司負責人獲准 ,並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至高雄國稅局辦理中浦公 司營業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乙○○即自王庭擔任中浦公 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99年10月7 日起,填製開立附表一編號 4 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4 ① 至④、⑦至⑩、編號5 ①至③、⑦至⑧、編號6 、編號7 ① 至③、⑦至⑧、8 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幫助南台公司、金 藝公司、隆大公司、振億企業社、雄傑公司逃漏營業稅), 另依所取得附表二編號3 至10不實內容發票而製作、行使不 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 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四、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問題: 被告乙○○為伸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伸義公司一切事 務,其與伸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義忠於99年5 月至101 年4 月間共同以伸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 人,另取得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填製不實內容 之營業稅申報書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 行使之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91號 提起公訴(於106 年8 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論認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1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2罪(現上訴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1 份(見原審訴一卷第72頁至第81 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 辯護人以此案為據,認乙○○於該案被訴犯行與於106 年9 月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本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手 法相同、取得不實內容發票之對象多有重複,具有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辯稱本案應為全部不受理判決,又如不採集合犯 見解,乙○○於本案被訴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犯 行,與該案被訴持中浦公司發票申報伸義公司營業稅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認本案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乙○○以中 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尚不構成集合 犯之一罪(罪數認定及理由詳見後述),遑論與乙○○於前 案以伸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各次犯行構成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此外,乙○○於該案係持中浦公司開立之不實內 容發票(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④至⑤、編號2 ⑥至⑦、編 號3 ⑧至⑩、編號4 ⑤至⑥、編號5 ④至⑥、編號7 ④至⑥ 所示發票)充作伸義公司進項憑證,憑此填具不實內容之營 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經該案 判決論認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有該案判決可稽 。惟乙○○以伸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製作、行使不實內容 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與其於本案被訴以中浦公司實際負責 人身分填製開立上開發票之行為,彼此間不存在必然性,伸 義公司取得此部分不實內容發票後仍可決定是否充作進項憑 證申報,且乙○○於該案並非僅憑上開中浦公司發票申報營 業稅,於每稅期尚會收集其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是 以營業稅申報書所虛列之進項總金額非必等同於上開中浦公 司發票金額,加以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係於稅期中為之,距稅



期終了再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已間隔相當時間,是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過度評價之疑慮。據此 以論,乙○○於前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被訴 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犯行,如均認定有罪,應予 分論併罰,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所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之問題,準此,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應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委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庭(於原審)、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庭於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雄傑公司負責人林士傑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莫備琳 於高雄國稅局訪談時陳述(見國稅二卷第300 頁至第302 頁 )內容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高雄國稅局檢附之伸義 公司、振億企業社、金藝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附之南 台公司、雄傑公司、隆大公司各營業稅籍資料、99年及100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各稅 期之營業稅申報書(見原審訴一卷第81頁至第218 頁),暨 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參憑,足認乙○○、甲○○、王庭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至證人即金藝公司(原名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隆大公司 登記負責人程惠英、證人即金藝公司、隆大公司、南台公司 (原名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佳(程 惠英前配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陳稱:金藝公司、隆 大公司、南台公司均有向中浦公司購買鋼材之實際交易行為 云云(見他卷第62頁至第65頁),並提出署名金盾精密科技



公司、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各與中浦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 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狀影本為證(見他卷第67頁至第94頁) ,且其上所載中浦公司出售鋼材之每月銷售金額至少200 萬 元。然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等情,經 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4 頁) ,而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附中浦公司99年7 月至101 年 2 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99年6 月以前未投保,見國稅 二卷第348 頁至第370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 附中浦公司99年6 月至101 年4 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99年5 月以前未投保,見國稅二卷第371 頁至第388 頁) 、101 年2 月6 日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准予暫停營業函等 資料,可見中浦公司自99年4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至10 1 年2 月6 日獲高雄國稅局准許暫停營業期間,不論勞工保 險或全民健康保險,除登記負責人甲○○、王庭外,僅為 邱瑞昇1 人以法定最低工資辦理投保等情,確難想像中浦公 司憑此唯一受僱人力可正常營運,遑論每月能與金藝公司、 隆大公司、南台公司進行至少200 萬元以上銷售額之交易, 自應採憑乙○○所陳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 司」等語為事實,從而證人程惠英呂東佳所言均不可採, 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王庭各 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乙○○、甲○○、王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 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 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 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鍰(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 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 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肆、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以論,乙○○為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 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經辦中浦公司會計事務,從而其 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自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 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乙○○為中浦 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為中浦公司申 報稅捐事宜,營業稅申報書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所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仍將此不 實內容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填載於營業稅申報 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乙○○所 為自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



接正犯。
(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係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包括向國外購買而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的勞 務)及進口貨物,亦即以銷售或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作為課 徵對象,倘納稅義務人本無營業行為或實際交易之事實(即 一般俗稱「虛設行號」、「虛設公司」),依法即無課予營 業稅之必要而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
二、論罪:
(一)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一、(一)」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④ 至⑤、2 ⑥至⑦、3 ⑧至⑩、4 ⑤至⑥、5 ④至⑥、7 ④至 ⑥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 南台公司、雄傑公司、隆大公司、振億企業社、金藝公司, 均係以每2 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 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 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準此,乙○○自99年5 月1 日 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 月)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各該公司、商號幫助逃漏稅 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明 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 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 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接續犯 幫助逃漏稅捐罪),共應論認10罪。又被告於此部分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罪,並非本質上必反覆實施之 複數犯罪行為,從此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此類犯罪具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均難認屬集合 犯而評價為一罪,特此敘明。準此,起訴書認上開乙○○有 罪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乙○○及其辯護人認應不分各 稅期均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均有誤會,不予採憑。 2.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 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為從事申報營業稅業務之人 ,提供不實內容發票予不知情之莫備琳據以填載營業稅申報 書而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行使,屬間接正犯。又中浦公司為無 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前揭說 明,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於附 表二之申報營業稅行為另犯以不正方法逃漏中浦公司應納稅 捐罪嫌,本院自難論究乙○○此部分罪責,附此敘明。又營 業人依法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從而應以乙○○於附表二所示各 稅期各提出1 次營業稅申報書而論認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數,共應論10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並非本質上必反覆實施之複數犯罪行為,從此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此類犯罪具有包括一罪 之性質,難認屬集合犯而評價為一罪,特此敘明。準此,起 訴書認上開乙○○有罪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乙○○辯 護人認應不分稅期均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均非適切 ,不予採憑。
3.上揭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10罪、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10罪,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王庭部分:
1.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 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幫助犯。經查,被告甲 ○○、王庭各受乙○○之邀,分別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中浦 公司先後任登記負責人,並各在乙○○指示下,會同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莫備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中浦公司之營 業人負責人登記,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其等俱稱僅單純 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該公司會計、申 報稅捐及其他實際營運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尚可參與或監督中浦 公司之實際運作,遑論有何直接涉入被告乙○○於本件各次 開立不實內容發票或申報內容不實營業稅申報書之具體行為 ,應認被告甲○○、王庭均係出於幫助被告乙○○犯罪仍 不違犯其等本意之意思參與乙○○犯罪,且其等所參與者均 僅為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各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甲○○、王庭各就乙○ ○於其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應有誤會,洵難採憑。惟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針對乙○○開立 填製附表一編號1 至2 、3 ①至⑤、⑧、⑪至⑫所示不實內 容發票)、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針對乙○○開立附表一編號1 ①至 ③、⑥至⑦、編號2 ①至⑤、編號3 ①至⑤、⑪至⑫所示不 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以外之納稅義務人)、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針對乙○○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 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被告甲○○幫助乙○○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以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3.核被告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針對乙○○開立填 製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刑法第30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針對 乙○○開立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④、⑦至⑩、編號5 ①至③、 ⑦至⑧、編號6 、編號7 ①至③、⑦至⑧、編號8 、編號9



、編號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以外之納稅義務人)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乙○○持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發 票而據以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被告王庭 幫助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王庭以出名擔任中 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乙○○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俱為累犯 ,審酌被告乙○○所犯之本罪,就其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 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王庭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度上更(一)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於94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1 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王庭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王庭所犯之本罪,就其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 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王庭於本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王庭所犯本件之罪同 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乙○○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開立附表一編號1 ④至⑤、編號2 ⑥ 至⑦、編號3 ⑧至⑩、編號4 ⑤至⑥、編號5 ④至⑥、編號 7 ④至⑥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 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⑵、然按納稅義務人本無營業行為或實際交易之事實(即一般俗



稱「虛設行號」、「虛設公司」),依法即無課予營業稅之 必要而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業如前述。據此以論,倘提供 不實發票予其他「虛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自 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經查,乙○○除為中浦公 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伸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伸義公司 一切事務,其與伸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義忠共同持上開中浦 公司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作為伸義公司進項憑證,填具不實 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論認其等共同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該判決並認定伸義公司尚 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情,有 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72頁至第81頁背 面),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資可認定伸義公司有實際營業或 銷售貨物、勞務予他人之情,應認伸義公司亦屬乙○○所設 立之「虛設公司」。準此,乙○○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上開 發票予伸義公司,縱伸義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亦不發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難論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 逃漏稅捐罪,本應就此部分為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集合 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二)、甲○○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就乙 ○○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 ④至⑤、編號2 ⑥至 ⑦、編號3 ⑧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乙○ ○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3 ⑥至⑦、⑨至⑩、⑬至 ⑭、編號4 至10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商號供其等申報 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就乙○○持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行使 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⑵、然查,甲○○僅於99年4 月7 日至99年10月6 日擔任中浦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7 日高市府經二公 字第09900487500 號核准中浦公司設立登記函及設立登記表 各1 份(見國稅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99年10 月7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77500 號核准變更登記函及 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國稅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於辭任登記負責人後另有何其他



幫助或參與乙○○犯罪之行為,從而應認甲○○僅需就乙○ ○於其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犯行擔負幫助犯 罪責。據此以論,乙○○於99年11月1 日後以中浦公司名義 開立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自難論認甲○○ 應負此部分罪責,縱乙○○於99年10月間開立附表一編號3 ⑥至⑦、⑨至⑩、⑬至⑭之不實內容發票,因卷內並無可特 定此部分發票實際開立日期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排除此部分 發票有於99年10月7 日後才開立者,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亦難論令甲○○應負此部分罪責。又乙○○於甲○○擔任中 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僅提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2 稅期 之營業稅申報書,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各稅期之營業稅申 報書則係於99年11月16日以後始申報,有附表二各期中浦公 司營業稅申報書所載申報日期可稽(見國稅一卷第89頁至第 98頁),從而甲○○僅需就乙○○製作、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2 稅期之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負幫助犯罪責,其 餘稅期經乙○○提出申報部分既非於甲○○擔任登記負責人 期間為之,自難論認甲○○此部分罪責。上開甲○○無需擔 負罪責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 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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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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