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富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立媛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洪瑩憲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14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詠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立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洪瑩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輛買賣合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詠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 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政憲(通緝中)、吳立媛與陳勇儒間有投資糾紛。李政憲 、吳立媛認為被陳勇儒詐騙,為向陳勇儒索討投資款項,竟 與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立媛因得知陳勇儒與其友人王瑋麟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大都會網咖店消費,遂於105 年10月26日晚上11 時30分許,與李政憲分別聯絡王詠富、洪瑩憲、張峻豪、陳 冠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到場,除吳立媛、李政憲、張峻豪在店外等候外,其餘進入 該網咖店內,由王詠富先徒手強取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電 話各1 支,以防陳勇儒、王瑋麟對外聯絡、求救,並恫稱: 「我身上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要求陳勇儒、王瑋 麟隨同離去,而洪瑩憲等人則以人數優勢在場包圍陳勇儒、 王瑋麟,以形成陳勇儒、王瑋麟之心理壓力。陳勇儒、王瑋 麟見勢不敵而被迫配合。於離開網咖店之過程中,王詠富復 又取去陳勇儒之隨身包1 個(內有現金不詳及行動電話等物 ),以加強控制陳勇儒之行動自由。陳勇儒、王瑋麟與王詠 富等人離去網咖店後,旋即遭王詠富、張峻豪等人駕車強行 搭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 店內。 ㈡王詠富、張峻豪在上開KTV 店之包廂內,共同控制陳勇儒行 動自由,並以代索李政憲、吳立媛2 人之投資款項,由張峻 豪先徒手毆打陳勇儒臉部一拳,復由王詠富持電視遙控器、 瓶罐、棍棒等物毆打陳勇儒手臂、臀部等部位,致陳勇儒受 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扭傷併擦傷、右手右前臂及雙下肢 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並擦傷之傷 害。李政憲、吳立媛則於王詠富毆打陳勇儒之過程中到場, 並與其他人在場助勢,而以此強暴方法,使陳勇儒因心生畏 懼,且不堪遭毆,而被迫簽立由張峻豪指示洪瑩憲拿出之車 輛買賣合約書(陳勇儒出售予李政憲)1 份,將陳勇儒名下 之汽車讓渡予李政憲。陳勇儒簽立上開合約書並交付與洪瑩 憲後,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即分別駕車搭載陳勇儒、王 瑋麟離去享溫馨KTV (王瑋麟遭取去之行動電話1 支,於離 去KTV 時取回),而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4 時許抵達陳勇 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9樓之住處大樓, 並由洪瑩憲取得陳勇儒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賓士廠牌,黑色,即前揭車輛買賣合約書所示車輛),而
妨害陳勇儒使用該車之權利後,除李政憲留在現場外,其他 人皆陸續散去。陳勇儒、王瑋麟遂因此重獲行動自由。嗣警 據報,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陳勇儒、王瑋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被 告王詠富除否認有對告訴人陳勇儒、王瑋麟恫稱:「我身上 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吳立媛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被告張峻豪否認 犯行,辯稱:當天只是洪瑩憲說有車要估價,我就跟過去, 但我沒有進到網咖。後來我到享溫馨時,沒有看到有人打陳 勇儒,也沒有人逼陳勇儒寫車輛買賣合約書,是陳勇儒自己 答應要先還一些錢。我根本不認識陳勇儒,並沒有恐嚇或毆
打他等語;被告洪瑩憲亦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要去 幫忙看車、估車價,我去網咖時只在旁邊看,沒有拿陳勇儒 他們的行動電話,也沒有出言恐嚇。到KTV 包廂時,我沒有 看到有人動手打人。後來是陳勇儒說可以牽車了,我才跟陳 勇儒去他家拿鑰匙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有一群人進來網咖,圍著我跟王瑋麟,先拿我 跟王瑋麟的行動電話,然後王詠富還跟我們說要我們配合 一點,有威脅的口氣,要我們跟著走,我怕會出事,所以 就配合他們走。之後他們就要我們上車,我因為害怕,不 敢表示要下車。他們把我們帶到博愛路上的享溫馨KTV 包 廂後,一開始張峻豪先質問我騙人錢,就往我臉上打一拳 ,然後王詠富就拿電視遙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打我。後 來李政憲跟吳立媛就進來,他們進來後,有跟在場的人指 控我騙他們的錢,我就繼續被王詠富打。接著張峻豪就叫 洪瑩憲拿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給我簽名,說只要我還錢,車 就還我。一開始我不簽,王詠富又打我、恐嚇我,我因為 太痛就簽名交給洪瑩憲。後來李政憲、吳立媛先離開,張 峻豪他們就分別開車載我跟王瑋麟回我大順一路的住處, 等我把車子交給洪瑩憲後,他們才離開,只剩李政憲在場 ,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麟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陳勇儒在網咖玩遊戲,突然一群 人進來叫我起來。王詠富說他身上背很多案子,沒有在怕 ,要我們跟他們一起走,口氣很凶。王詠富還拿走我的行 動電話,並用手勾住我,我只好跟他們走。之後他們就開 車載我們到博愛路上的享溫馨KTV ,在包廂內張峻豪先質 問陳勇儒債要怎麼算,然後打了陳勇儒一拳,並要王詠富 通知李政憲、吳立媛到場。等李政憲與吳立媛進入包廂後 ,張峻豪就問陳勇儒是不是有欠他們的錢,接著王詠富就 當李政憲與吳立媛的面前用電視遙控器及類似塑膠棒的物 體不停打陳勇儒的手部、臀部及大腿等處。然後張峻豪等 人還要陳勇儒簽立契約,等到他們到陳勇儒住處取走車子 後,才載我回網咖讓我離開等語,並有車輛買賣合約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 1 份、陳勇儒傷勢照片7 張、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4 月10 日之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⒉依據上開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報 告之內容,明顯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王詠富、洪瑩憲夥同 其他共犯共計6 人一同進入大都會網咖店內,並直接上樓 至陳勇儒、王瑋麟所在位置,包圍該2 人,過程中被告王 詠富並取走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電話。嗣陳勇儒、王瑋 麟均在前後有人包夾之情形下離開現場,其中王瑋麟甚至 由被告王詠富勾住肩膀,足認陳勇儒、王瑋麟當時確因對 方人數眾多,且所持物品遭取走,而被迫隨同離去。另從 診斷證明書及陳勇儒傷勢照片,亦可見陳勇儒當時臉部、 手臂、大腿、小腿、臀部等部分,均受有挫傷或擦傷等傷 害,其中臀部明顯係遭長條狀之物品毆打。亦即,證人王 瑋麟與陳勇儒前開證述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不僅互核並 無矛盾,且與前述客觀事證所顯示之內容一致。另證人王 瑋麟與被告等人素無恩怨,亦無金錢糾紛,並無干冒遭受 偽證罪之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構陷被告等人之理。又被告 王詠富除否認有向陳勇儒、王瑋麟恫稱「身上背很多案子 ,沒在怕的」等語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立媛 坦認與陳勇儒有債務糾紛,並通知被告張峻豪等人到場, 且其有在網咖外等候,及至享溫馨包廂現場,而陳勇儒有 在包廂內簽立契約等事實;被告張峻豪則坦認有在網咖外 等候,並前往享溫馨包廂現場,及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契 約等事實;被告洪瑩憲則承認有全程在場,且陳勇儒在包 廂內簽立契約後,有前往陳勇儒住處取車等事實,益徵證 人陳勇儒、王瑋麟之證述均應具可信性,且與客觀事實相 符。從而,被告等人上揭之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王詠富雖另辯稱其未向陳勇儒、王瑋麟恫稱:「我身 上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惟此與證人陳勇儒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有一群人進來網咖,圍著我跟王瑋麟, 先拿我跟王瑋麟的行動電話,然後王詠富還跟我們說要我 們配合一點,有威脅的口氣。」(偵一卷第54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在網咖的時候是否有人威脅或是說什 麼讓你覺得害怕的話?)有。」,「(什麼話?)具體我 已經記不清楚。但是在網咖那時候我非常恐懼。那時候的 情形是非常緊張的,在我記憶裡面。我不清楚。」,「( 你說有人用這些話恐嚇你,是誰?是否在庭被告之中?) 有。(通譯將隔離室的螢幕對著被告王詠富,是否坐在律 師旁邊這位?)是。(被告王詠富坐在律師旁邊)」;證 人王瑋麟於偵查中證稱:「(在網咖時,到場之人有無出 言恐嚇?)動手打告訴人陳勇儒的那個人有跟我說,他身 上背很多案子,沒有在怕的,要我跟他們一起去談一些事
情。」(偵一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 大都會網咖的過程中是否有被恐嚇? )王詠富跟我講說他 身上案件很多他沒在怕的。」,「(在何時說的?)當下 。」,「(在網咖裡面嗎? )對。」,「(王詠富講這些 話的語氣如何? 有很凶狠或是很大聲或怎麼樣? )不算大 聲但感覺有點凶狠。」(原審卷第63、64頁)等明確且具 可信性之證述不符。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王詠富於網咖內不僅有與王瑋麟拉扯行動電話,更有 以手指陳勇儒之動作(偵一卷第31頁),離開網咖時更以 手勾住王瑋麟,可見其於現場亦無對陳勇儒、王瑋麟好言 相待之可能,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你有沒有在105 年10月26日上午10點30分 到高雄市○○區○○路00號的大都會網咖?)有。」,「 (你那天去大都會網咖做甚麼事情?)他們好像有債務的 糾紛,我去看車,有車要賣。」,「(你那天去主要是要 做甚麼事情?)去看車。」,「(你認識王詠富嗎?)不 認識。」,「(你看一下,是否是在場這一位先生,你在 大都會網咖時有看他嗎?)有。」,「(請問那一天在場 的被告王詠富有沒有對王瑋麟跟陳勇儒有說出任何恐嚇或 是威脅的一些話語?)沒有聽到。」,「(有沒有聽到王 詠富在網咖內有對陳勇儒跟王瑋麟講到說『我身上背很多 案子,沒在怕的』,有沒有聽到他有說到這句話?)沒有 。」(本院108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陳冠豪上 開證言,核與告訴人陳勇儒、王瑋麟之證言不符,已如前 述,而其既不認識被告王詠富,竟猶能於2 年2 月後證述 未聽到王詠富恐嚇,顯屬不可思議,而與事理有違。雖證 人陳冠豪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跟著他們一起進去, 其中我只認識王詠富,其他人我不認識。」(本院卷第18 9 頁),但其前後供述反覆,其證言自無從為被告王詠富 有利之認定。
⒋就被告吳立媛部分,已經被告吳立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陳 冠豪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接到吳立媛的電話,她告訴我
有人欠她錢,要用名下兩部汽車來抵償債務,因為我本身 有在從事汽車買賣,所以要我到現場幫忙牽車,所以才通 知我去大都會網咖等語,可見被告吳立媛不僅係為解決其 與陳勇儒間之債務糾紛,而糾集被告張峻豪等多人到場, 且其事前即已知悉將令陳勇儒提出名下汽車供擔保之事。 又依上開證人陳勇儒、王瑋麟之證述,可知被告吳立媛於 抵達享溫馨KTV 後,一邊指控陳勇儒,一邊任由被告王詠 富繼續毆打陳勇儒;另被告吳立媛亦自承:我聽到陳勇儒 說要拿車出來抵押後,就提前離開等語,足認被告吳立媛 雖未實際負責實行妨害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及傷害 陳勇儒等行為,但其顯然係為滿足自身債權利益,而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發起犯罪,並負責與李政憲糾集眾人、到 場確認談判結果,並享受該利益而參與犯罪,與被告張峻 豪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之全體成立共 同正犯。
⒌被告張峻豪部分,本案依卷附陳勇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可見其身體多部位受有明顯之擦挫傷,應非屬單一 或輕微之毆打行為所致,尤其臀部之傷害,應係由堅硬物 品以相當力道毆打而造成。另由被告王詠富自白有上揭毆 打陳勇儒之情事,及證人陳勇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庭三位男性被告分別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你到了 包廂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到了包廂之後坐在中間這位 先生旁邊。」,「(你是指吳立媛旁邊這位男性張峻豪? )是,我是坐在張峻豪與王詠富他們二人的中間。」,是 張峻豪與王詠富這二位嗎?(審判長請被告王詠富、張峻 豪舉手)是。」,「(一開始張峻豪問你是誰?就指控你 騙錢,是這樣嗎?)是。我說我沒有。然後就被打了。」 ,「(你被何人打?)張峻豪打我一拳,在我臉上。」, 「(現場你被毆打過程中,李政憲、吳立媛有無到包廂來 ?)有。中間的張峻豪請人家叫人叫事主過來。」,「( 是張峻豪叫李政憲、吳立媛過來,你是否有看到他在聯絡 ?)沒有,他請別人聯絡。」,「(他有明確講出要請李 政憲、吳立媛過來嗎?)沒有。找事主過來,這些人我完 全不認識。」,「(你的意思是說在包廂的時候,張峻豪 有叫人通知事主過來,後來過來的人就是李政憲、吳立媛 ?)沒錯。」,「(汽車讓渡書及車輛買賣合約書是何人 拿給你簽的?)洪瑩憲拿出來給張峻豪,張峻豪再拿給我 簽。」,「(你是說在KTV有人叫你拿出車子來處理, 是這樣嗎?)確實是這樣。」,「(後來合約書是洪瑩憲 拿出來再交給張峻豪,再交給你?)是張峻豪叫洪瑩憲把
合約書拿出來給我寫。」,「(你剛才說叫你把車子拿出 來處理的人是張峻豪嗎?)是。」,「(可是你剛說講那 話的人不在現場?)因為車子,我的目光只在於事情,我 真的不知道我的眼睛在看誰,我只能看著合約書。後面講 那句話對我家人怎樣的,我只有聽到,但我不確定是誰說 的,但是我很恐懼,我只是想維護我家人的安全。」,「 (你的意思是那時候在包廂,張峻豪已經叫洪瑩憲拿合約 書出來讓你看,又有人提到你老婆跟小孩的事情,你那時 候很害怕,所以才簽下去?)是。」(見原審卷第127 頁 至132 頁);證人王瑋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 KTV 包廂毆打陳勇儒的有幾個人? )我知道的是王詠富。 」,「(只有王詠富出手嗎? 其他人是否有出手? )還有 個人打他一拳。」,「(有誰打他一拳? )後面那位在場 的。」,「(後面有三位是哪一位? )中間那一位。證人 指坐在後面被告席中間的被告張峻豪。」,「(在享溫馨 KTV 陳勇儒是否有簽什麼文件? )當時好像簽汽車讓渡書 。」,「(是否記得是誰拿讓渡書出來給陳勇儒簽的?) 後面左手邊那位。」,「(是否為洪瑩憲? )證人當場指 認在場被告洪瑩憲。」(原審卷第67、68頁),均足認當 時全程在場之被告張峻豪亦參與毆打陳勇儒,被迫簽立合 約書等情之理;又依證人陳勇儒、王瑋麟之證述,可知被 告張峻豪當時在包廂內亦有出手毆打陳勇儒一拳,且現場 係由被告張峻豪負責指揮,被告王詠富、洪瑩憲等人均係 聽從被告張峻豪之指示;再參以被告張峻豪於陳勇儒遭受 毆打後,指示被告洪瑩憲拿出合約書予陳勇儒簽名,並於 與眾人一同前往陳勇儒住處,確認被告洪瑩憲取得陳勇儒 交付之車輛後方離去之情,益徵其有妨害陳勇儒、王瑋麟 行動自由,及傷害陳勇儒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是 其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證人 陳冠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KTV 包廂內,你有無看 到張峻豪出手毆打王瑋麟、陳勇儒?)沒有。」,「(在 KTV 包廂內有無看到何人毆打陳勇儒?)沒有看到。」( 本院卷第189 頁至191 頁),惟其證言核與證人陳勇儒、 王瑋麟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勇儒亦有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可證,證人陳冠豪竟證稱「在KTV 包廂內 未看到何人毆打陳勇儒」,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 證人王詠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KTV 內,有無看 到張峻豪出手毆打被害人?)當時燈光很暗,我沒有看到 。」,「(在KTV 內,你是否坐在陳勇儒旁邊?張峻豪坐 在哪裡?)是的。但是張峻豪坐在何人旁邊我忘了,那天
人很多。」(本院卷第192 、193 頁),但既已經忘記被 告張峻豪坐在何人旁邊,且燈光很暗,我沒有看到張峻豪 出手毆打被害人,即對於當時發生之情況已經忘記及無從 看清,亦無從據為被告張峻豪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被告洪瑩憲部分:本案被告王詠富等人係於深夜時分,結 夥多人一同前往大都會網咖,除當場取走陳勇儒、王瑋麟 之行動電話等物,並以優勢人力及言語暴力迫使陳勇儒、 王瑋麟隨車轉往享溫馨KTV ,陳勇儒復於包廂內遭被告張 峻豪、王詠富毆打後,方簽立合約書,眾人並於前往陳勇 儒住處,由陳勇儒交付上開車輛與被告洪瑩憲後方散去等 情,業已如前述,而被告洪瑩憲為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全程在場目睹上開於客觀上顯已構成 犯罪之案發過程,顯無不能判斷陳勇儒、王瑋麟係非自願 前往享溫馨KTV ,及陳勇儒係被迫簽立合約書及交付車輛 之理。又被告洪瑩憲雖未與陳勇儒或王瑋麟有肢體接觸, 亦未有出言恫嚇,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 告所示,被告洪瑩憲於網咖現場並非係僅立於一角觀看, 而係與被告王詠富緊鄰圍繞王瑋麟,且以與被告王詠富等 人前後包圍陳勇儒、王瑋麟之方式離開現場,可見其所為 足以加深陳勇儒、王瑋麟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而同屬被 告王詠富等人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逼迫陳勇儒、王瑋麟 隨同離去之犯罪手段之一部。再者,被告洪瑩憲雖辯稱僅 係到現場幫忙看車、估價等語,惟被告洪瑩憲不僅事前未 有查看車況或與陳勇儒議價之作為,反於陳勇儒遭限制行 動自由及毆打之情形下,應被告張峻豪之指示提出合約書 予陳勇儒簽名,並隨即與眾人前往陳勇儒住處取車。且陳 勇儒於簽立合約書前,根本未提供上開車輛供被告王詠富 等人查看車況,所簽發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上亦未載明任何 車價,且載明買受人為李政憲,此有車輛買賣合約書一份 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4頁),均足認被告洪瑩憲並未現場 看車、估價,僅係利用被告等人在現場之機會,參與逼迫 陳勇儒將其所有之汽車讓渡予李政憲之文書工作。益徵其 主觀上不僅明知被告王詠富等人所為之事,更進而從中參 與之意,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詠富等人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 與一般事理有違,均不足以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本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以上揭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法,使告訴人陳勇儒、王瑋麟喪失隨身物品之 現實管領,並傷害告訴人陳勇儒及使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 賣合約書,交付上開汽車以擔保債務,而妨害陳勇儒、王瑋 麟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又限 制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自由於車輛及享溫馨KTV 店內包廂 之狹小特定空間內,均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 洪瑩憲等使告訴人王瑋麟喪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使告訴 人陳勇儒喪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以及使告訴人陳勇儒被 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交付上開汽車以擔保債務,而妨害 陳勇儒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之 行為,雖均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此項強制行為 係在剝奪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 依上開說明,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王詠富、吳 立媛、張峻豪、洪瑩憲及同案被告李政憲就上開犯行間,各 自實行之部分雖有不同,但就整體因果歷程均具有程度不同 之支配力,而對犯罪全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 瑩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被害人為陳勇儒、王瑋麟2 人,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 同質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其一重論處(至於傷害告訴人陳勇儒部分,被害人僅 有陳勇儒1 人)。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
等人係基於使陳勇儒償還債務之目的,而為前揭一連串之行 為舉止,於刑法規範之意義上,應屬自然之一行為,是其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論處。
㈡被告王詠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雖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 被告王詠富前犯傷害罪性質之暴力犯罪,此次再犯傷害罪、 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暴力犯罪,依法加重其刑, 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附此說明。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就 被告王詠富向陳勇儒、王瑋麟恫稱:「我身上背很多案子, 沒在怕的」等語部分,另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王詠富上開所稱縱屬恐嚇言語,亦 已包含在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內。蓋被告王 詠富等人本即係以在場之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作為其等妨害 自由之非法手段,使陳勇儒、王瑋麟被迫離開網咖,而與被 告王詠富等人前往享溫馨KTV 。亦即,被告王詠富上開恫嚇 言語,實屬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之一部,自無庸 再予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 瑩憲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此項強制行為 係在剝奪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 依上開說明,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併此 敘明。
四、科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 張峻豪、洪瑩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被害人為陳 勇儒、王瑋麟2 人,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 同質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重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
酌,尚有未洽。⒉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使 告訴人王瑋麟喪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使告訴人陳勇儒喪 失隨身物品之現實管領,以及使告訴人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 買賣合約書,交付上開汽車以擔保債務,而妨害陳勇儒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涉犯強制部 分,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 等另犯強制罪,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云云,亦有未洽。⒊被告王詠富、吳立媛於本院審理中, 已經與告訴人陳勇儒成立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 號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參,告訴人陳勇儒亦表明不願追 究之意,其情節已較原審為輕,此部分自應從輕量刑。被告 王詠富、吳立媛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被告張峻豪、洪瑩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詠富、吳 立媛、張峻豪、洪瑩憲於本案行為時,分別已年滿24歲、27 歲、33歲、29歲,均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王詠富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務農;被告吳立媛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受僱從事服飾販賣;被告張峻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自 行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被告洪瑩憲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務 農,可見其等均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具有 辨別是非及遵守法律之能力。惟被告吳立媛不思以理性或尋 法律途徑解決與陳勇儒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吳政憲糾集被告 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等人,以上開方式於一般人生理、 心理狀態最為脆弱之深夜時段,妨害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 自由約4 、5 小時,並強制陳勇儒簽立合約書,以其所有車 輛擔保債務;而被告王詠富、張峻豪、洪瑩憲與陳勇儒、王 瑋麟素無恩怨、糾紛,僅因被告吳立媛邀集,即配合被告吳 立媛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均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對陳勇儒、王 瑋麟非微之法益侵害,主觀上更顯現其等不尊重他人及漠視 法律之態度,確實均值以相當之刑罰予以非難。又被告等人 為上開犯行之目的,既係為解決被告吳立媛、李政憲與陳勇 儒間之債務糾紛,則本案實可謂係因被告吳立媛而起,且實 際之利益亦歸於被告吳立媛,是被告吳立媛縱未有負責實際 動手,其責任亦難認屬輕微;另被告張峻豪、王詠富負責實 際對陳勇儒、王瑋麟施以強暴、脅迫,並直接造成陳勇儒受 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其中被告張峻豪居於領導地位,被 告王詠富則下手較重,責任堪認較高;至被告洪瑩憲雖負責 在場包圍助勢,與其他同夥共同形成對陳勇儒、王瑋麟之心
理壓力,並負責提供契約書,及取走陳勇儒所有之上開車輛 ,惟其係聽從被告王詠富等人之指示行事,且未實際與陳勇 儒、王瑋麟有肢體上之接觸,亦無出言恫嚇,是其責任較諸 被告張峻豪、王詠富為輕。再參以被告王詠富坦承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被告吳立媛、 張峻豪、洪瑩憲則均否認犯行,亦未見其等對自身行為不當 之處有確切之反省、後悔,犯罪後之態度各有不同。末考量 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豪、洪瑩憲各自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所示之素行,及被告王詠富另自陳 與祖父母、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立媛自陳 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但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峻豪自陳與配偶、3 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洪瑩憲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兄妹,但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被告王詠富、吳立媛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陳勇儒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王詠富、吳立媛、洪瑩憲所犯部分,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王詠富、吳立媛、張峻 豪、洪瑩憲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