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52號
KSHM,107,上訴,1252,201904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志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38號、106 年
度偵字第7930號、106 年度偵字第81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6 年度偵字第10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昭志部分撤銷。
陳昭志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附表二編號3 、4、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昭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及轉讓,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或 共同為下列犯行:
陳昭志單獨(附表一編號1 至11)或與劉靜女共同(附表一 編號12)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陳海龍等人。
陳昭志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靜女施用。另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峯遠劉偉誌、邱有桐3 人。
二、嗣因檢警對陳昭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持拘票拘提陳昭志,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證人邱有桐、劉哲宇劉靜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 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 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 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 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於原審 法院106 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陳昭志及其辯 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原審法院訴814 號卷㈠第146 頁),嗣並經原審 法院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 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 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 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志就附表一編號8 、9 、11,附表二 編號1 、2 、5 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該部分是冤枉 的,是原審公設辯護人叫被告要認罪,被告才認罪。另就附 表一、二上開否認犯罪部分以外部分,則坦承犯罪,惟辯稱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昭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已經被告陳昭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在被告上訴於本院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海龍曾萬山黃正忠李松霖鍾偉中林峯遠、邱有桐、劉哲宇、蔡 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陳昭志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劉靜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下簡稱偵7930 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 (見偵7930卷第124 頁),被告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陳昭志於原審107 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時供稱販賣毒 品之利潤約一成(見原審法院814號卷三第14頁),自承有 營利意圖,且核與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 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 無違,是被告陳昭志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㈢就被告陳昭志如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亦經被告陳昭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在被告上訴於本院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坦承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核與證人即受 轉讓人劉靜女林峯遠劉偉誌、邱有桐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陳昭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可憑,是被告陳昭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陳昭志嗣後否認附表一編號8 、9 、11,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陳昭志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邱有桐、劉哲宇劉靜女蔡永清等4 人一節,因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本院 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核被告陳昭志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陳昭志與同案被告劉 靜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昭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昭志與同案被告劉靜女就附表一編號12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 106 年度偵字第10435 號),即為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至 11部分,自無擴張起訴範圍問題,附此敘明。 ⒉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 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被告陳昭志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證人劉靜女劉偉誌分別證稱數量非多 ,僅供其單次施用(見他920 卷二第110 頁、第153 頁)、 證人林峯遠、邱有桐則證稱被告陳昭志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等語(見他920 卷二第139 頁、偵7930卷第199 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自難認被告陳昭志各次所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其各次轉讓所為



,當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昭志如附表二編號1 、2 ,同時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 ⑶被告陳昭志如附表二編號1 、2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無庸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被告陳昭 志就附表二編號1 、2 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被告陳昭志所犯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昭志就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昭志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號1 、2 〉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法條之適用,應 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昭志就事實一之㈡附表二編 號3 至5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昭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昭志雖於106 年9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 為綽號「壞仔」之人,然被告陳昭志既供稱不清楚「壞仔」 之姓名、電話,自難認檢警可續行追查(見偵7930卷第14頁 ),是被告陳昭志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雖函覆本院稱: 「本署有因陳昭志之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壹零柒年拾貳月壹壹日東檢德 荒107 監他32字第1079012219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稱:「側面了解 溫國芬持有大麻來源係陳昭志陳昭志供承係透過洪文彬介 紹向蔡文賢購買,並帶同警方前往薛文賢住處指認,因而查 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 屏檢錦金107 他463 字第1079007169號函1 份可證(本院卷 第151 頁);然查上開所謂因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之來源 ,係指大麻而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2825、2834、2835號薛文賢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顯與 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
原審就被告陳昭志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陳昭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 6 年6 月21日始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昭志名下,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1 份可證(本院卷第177 頁 至179 頁),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均認為被告係 駕駛2396-X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然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22日,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時間為 106 年6 月4 日,均在106 年6 月21日之前,尚難認被告係 使用2396-X7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運輸毒品,此部分 尚有未洽;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陳昭志既與劉靜 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竟於主文欄漏未諭知「共 同」之意旨,亦有未洽;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陳 昭志雖與劉靜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未扣案搭載門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 卡壹枚)僅需諭知沒收即可,如需追徵其價額,亦 僅需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原判決竟諭知「與劉靜女連帶沒 收」,及「與劉靜女連帶追徵其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同有未 當;㈣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有上開情形,必以「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必要,本件被告陳 昭志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請求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審 法院卷三第14頁),但既非於裁判確定後,亦非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自仍不許法院依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 依被告陳昭志之聲請,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 有未當;㈤扣案附表四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已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附表一編號5 項下沒收銷 燬之,自無庸再於被告陳昭志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 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竟為重複沒收,仍有未當。被 告陳昭志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8 、9 、11,附表二編號 1 、2 、5 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附表一、二上開否認犯罪 部分以外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陳昭志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昭志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陳昭 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 不能販賣、轉讓,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多次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破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另兼衡被告陳昭志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2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為5 次,次數非寡,販賣毒品之所得為新臺幣500 元至6,00 0 元間,獲利非微。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附表二編號3 、4 、5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四 編號1 之白色粉末1 包為被告陳昭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 ,業據被告陳昭志自承不諱(見原審法院814 卷一第146 頁 ),又該白色粉末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憑(見偵7930卷第12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 ,在被告陳昭志遭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5 )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附表四編號2 筆記本為被告陳昭志所有,用以記載販毒 相關資料,而供其販毒所用,業據被告陳昭志自承明確(分 見偵7930卷第13頁、原審法院訴814卷一第146頁),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昭志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昭志所有 ,業據被告陳昭志自承明確(見偵7930卷第8 頁),而該手 機及門號卡係供被告陳昭志犯附表一編號5 、與被告劉靜女 共犯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佐,是依該條規定,在被告陳昭志所犯附表一編號 5 、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被告陳昭志犯附表 一編號3 、4 、6 、7 、9 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然 被告陳昭志既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申登人盧燕 萍借予其使用(見偵7930卷第8 頁),而非被告陳昭志所有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即現行同條第2 項) 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 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 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 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97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302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見解亦同)。查扣案附表四編號4 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6 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陳昭志名下,詳如前述,為被告陳昭志所有,業據被 告陳昭志自承明確(見原審法院訴814卷一第146頁),且供 被告陳昭志犯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在被告陳昭志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扣案附表四編號3 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陳昭志所有,且供被 告陳昭志預備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據被告陳昭志 自承明確(分見偵7930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4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昭志所犯附表一、 二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



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陳昭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2之販賣毒品 所得,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陳昭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販毒所 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部分,被告陳昭志既未收取該次販毒 之款項,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該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復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之物,被告陳昭志既主張與本案無 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原│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 │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 │
│號│起│間 │象 │點 │ │數量 │及罪名 │ │
│ │訴│ │ │ │ ├───┤ │ │
│ │書│ │ │ │ │價金(│ │ │
│ │編│ │ │ │ │新臺幣│ │ │
│ │號│ │ │ │ │) │ │ │
├─┼─┼───┼───┼───┼──────┼───┼────┼──────────┤
│1 │1 │106 年│陳海龍│屏東縣│陳昭志僱用陳│甲基安│毒品危害│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7 │ │里港鄉│海龍於左列地│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日12時│ │茄苳村│點種植小黃瓜├───┤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許 │ │二重溪│,並約定工資│1,500 │2 項販賣│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高灘地│為1,500 元。│元 │第二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過江段│嗣陳昭志以價│ │品罪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某菜園│值為1,500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內 │之甲基安非他│ │ │徵其價額。 │
│ │ │ │ │ │命抵充元應給│ │ │ │
│ │ │ │ │ │付之工資交付│ │ │ │
│ │ │ │ │ │予陳海龍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
├─┼─┼───┼───┼───┼──────┼───┼────┼──────────┤
│2 │2 │106 年│曾萬山│同上 │陳昭志僱用曾│甲基安│毒品危害│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3 │ │ │萬山在左列地│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日19時│ │ │點種植小黃瓜├───┤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許 │ │ │,且向曾萬山│6,000 │2 項販賣│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租用汽車,並│元 │第二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約定上開種植│ │品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小黃瓜、租用│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汽車之報酬與│ │ │價額。 │
│ │ │ │ │ │陳昭志租車期│ │ │ │
│ │ │ │ │ │間應給付之汽│ │ │ │
│ │ │ │ │ │車罰鍰合計為│ │ │ │
│ │ │ │ │ │6,000 元。嗣│ │ │ │
│ │ │ │ │ │陳昭志即以價│ │ │ │
│ │ │ │ │ │值為6,000 元│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抵充現金交│ │ │ │
│ │ │ │ │ │付予曾萬山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3 │3 │106 年│黃正忠│屏東縣│黃正忠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月22│ │九如鄉│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日夜間│ │玉水村│動電話與陳昭├───┤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至│
│ │ │某時許│ │武洛溪│志向盧燕萍借│2,500 │2 項販賣│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堤防旁│用之00000000│元 │第二級毒│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73號行動電話│ │品罪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聯絡表示欲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買第二級毒品│ │ │徵其價額。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雙方於左列│ │ │ │
│ │ │ │ │ │時間、地點見│ │ │ │




│ │ │ │ │ │面,由陳昭志│ │ │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 │ │不詳自用小客│ │ │ │
│ │ │ │ │ │車前往交付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 │黃正忠,並收│ │ │ │
│ │ │ │ │ │取右列價金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4 │4 │106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毒品危害│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 月4 │ │ │ │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日22時│ │ │ ├───┤第4 條第│案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
│ │ │ │ │ │ │1,000 │2 項販賣│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元 │第二級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5 │106 年│李松霖李松霖李松霖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陳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