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玟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玟杰(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 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經返還押 金20萬元,何來詐欺;㈡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203 萬元匯至 李建國帳戶,可是錢是李建國兌現其個人支票,何以李建國 未被起訴判刑?㈢當時在李金成公司(指凱誠環境有限公司 )現有的貨是被告所買,有證人林聰源可以證明云云。惟查 :
㈠被告係佯稱為凱誠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股東而以 威遠保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塑嘉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使告 訴人公司股東孫瑋駿交付定金20萬元,其後卻僅仲介凱誠公 司出貨約4 萬元之塑料予告訴人,復接續佯以已標得鴻威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捲模下腳料,要求孫瑋駿先給付價金 計203 萬元等情,業經原審綜據被告供述、證人孫瑋駿、李 金成、許原億等人之相關證述,以及凱誠公司設立登記表、 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均無被告出資紀錄等,認被 告空言向孫瑋駿借款不足採信等各情論敘綦詳,核與卷證無 違,被告前述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已堪認定,縱被告嗣後確已 返還告訴人40萬元(原審易字卷151 頁),仍與先前已成立 之詐欺取財犯行不生影響。
㈡孫瑋駿係經被告要求匯款計203 萬元予李建國帳戶,除據孫 瑋駿證述在卷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係向李建國
借票,因為帳戶錢不夠,就叫孫瑋駿把錢匯入李建國帳戶等 語在卷(106 偵540 卷第17頁),檢察官並據此對李建國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上訴後,竟又歸責於李建國,供詞反覆 ,實不足取。
㈢原審業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聰源到庭作證,惟林聰源主要 係證述被告因與孫瑋駿發生債務糾紛,遭人扣留,而出面協 調被告返還20萬元等情節(原審易字卷第90-91 頁),此亦 足證被告係經催討始願返還部分款項,並不足以之認無詐欺 之意圖,則被告與告訴人締結契約後,並未能履行契約,如 何能以林聰源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亦 屬無據。而被告陸續詐欺金額高達223 萬元,縱嗣後返還40 萬元損害稍有減輕,亦達183 萬元,且犯後始終未見悔意,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適當,被告空言否認,並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0號、107 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玟杰並無履行契約內容而出貨之意願,卻因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 3 年11月間,向塑嘉立有限公司(下稱塑嘉立公司)法定代 理人孫瑋駿佯稱其為凱誠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之 股東,可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出售聚丙烯 (PP)塑膠膜頭料、膜料予塑嘉立公司,因凱誠公司尚未設 立完成,先以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遠公司)之名 義交易云云,並帶同孫瑋駿至凱誠公司之倉庫看貨,而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孫瑋駿陷於錯誤,即於103 年11月28日以 塑嘉立公司名義,與蔡玟杰以威遠公司名義訂立商品供貨合 約書,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蔡玟杰。又蔡玟杰於103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不詳時間,使不知情之凱誠 公司出貨價值約4 萬元之塑膠料予塑嘉立公司,蔡玟杰藉此 表彰其確有塑膠料供貨之貨源而取信於孫瑋駿後,復接續前 開詐欺犯意,向孫瑋駿佯稱其已標得鴻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威光電)之塑膠捲膜下腳料,每月可出貨約百噸之 貨量,並要求孫瑋駿先給付價金,再由蔡玟杰分批出貨,致 孫瑋駿陷於錯誤,與其友人許原億商議後,合資共203 萬元 ,以塑嘉立公司名義,於同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蔡玟 杰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建國(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8 日,匯款45萬元、45萬元、 45萬元、18萬元至李建國上開帳戶內。嗣蔡玟杰取得款項後 ,未依約出貨且避不見面,塑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瑋駿 始悉受騙。
二、案經塑嘉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0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玟杰固坦承伊向孫瑋駿自稱為凱誠公司之股東, 並帶同孫瑋駿至凱誠公司倉庫看貨後,以威遠公司名義,與 孫瑋駿以塑嘉立公司名義簽立「商品供貨合約書」,陸續收 受孫瑋駿以塑嘉立公司名義給付之款項共計223 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出貨約4 萬元之 塑膠料,塑嘉立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所匯款 共計203 萬元為伊私下向孫瑋駿所借得之款項,並非貨款, 伊從未向孫瑋駿表示伊有標得鴻威光電的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向告訴人塑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瑋 駿自稱為凱誠公司之股東,可以1 公斤20元之價格,出售聚 丙烯(PP)塑膠膜頭料、膜料予塑嘉立公司,因凱誠公司尚 未設立完成,先以威遠公司之名義交易等語,並帶同孫瑋駿 至凱誠公司之倉庫看貨;孫瑋駿於103 年11月28日以塑嘉立 公司名義,與被告以威遠公司名義訂立商品供貨合約書,並 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至同 年12月1 日間之不詳時間,使凱誠公司出貨價值約4 萬元之 塑膠料予塑嘉立公司;塑嘉立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匯款5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李建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8 日,匯款45萬 元、45萬元、45萬元、18萬元至李建國上開帳戶內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429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頁至背面、 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卷第20 頁至第23頁、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 174 頁至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塑嘉立公司法定代 理人孫瑋駿、證人即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成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背面),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 紙(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62號卷【下稱他一 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見他一卷第8 頁)、商品供貨合約書影本1 紙(見他 二卷第2 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見他二卷第3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至被告使凱誠公司出貨價值約3 、4 萬元之塑膠料予 塑嘉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0頁、易 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復據證人孫瑋駿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塑嘉立公司至凱誠公司載約3 、4 萬元的貨等 語(見他二卷第10頁、易字卷第149 頁),證人李金成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凱誠公司於103 年底經被告仲介賣給塑嘉立
公司約2 、3 萬元的塑膠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67 頁至第16 8 頁背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凱 誠公司係出貨4 萬元之塑膠料予塑嘉立公司,附此敘明。 ㈡證人孫瑋駿於偵查中證稱:「(依契約所載你不是向蔡玟杰 買,是向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買?)蔡玟杰說這是他的公 司。契約是我與蔡玫杰簽的。」等語(見他二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聽過凱誠公司?)我是後來 才知道,我一開始去看過的那個地方是凱誠的倉庫。(你說 後來才知道,是什麼時候?)一開始我以為蔡玟杰是老闆, 可是後來事發凱誠環境公司內部好像有一些問題,我才知道 老闆是李先生。」、「(你怎麼知道凱誠公司的?)因為後 來我去看倉庫的時候,倉庫那邊有立招牌。(為何你會去那 個倉庫?)倉庫就是當時被告帶我去看貨的地方,那個倉庫 是半開放式的。(證人的意思是在你匯款之前,被告在跟你 談這筆塑料買賣時,被告有帶你去看過一間公司的倉庫?) 是。」、「(被告帶你去倉庫時,怎麼跟你說?被告是說那 是他公司的倉庫,還是說那是他即將標到的貨放在那裡?) 已經那麼久了我不清楚,被告帶我去那個地方就說那個地方 是他公司的,至於他是什麼公司其實我當時不知道。(所以 你的意思是被告帶你去倉庫看,的確有那個貨,所以你就跟 被告訂買賣?)是。」(見易字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 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工廠是我與李金成一起 合作成立的公司,名稱為XX環境公司,詳細名稱忘記了,當 時我投資該XX環境公司100 多萬,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 ,所以先以威遠保全公司名義與塑嘉立有限公司訂約,但貨 是從XX環境公司出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 確實有與李金城【應為成之誤,下同】合夥成立凱晟【應為 誠之誤,下同】公司嗎?)是,而且當初孫瑋駿也有去凱晟 公司的工廠看過。(為何當初你訂約時不是用凱晟公司名義 ,而是用威遠保全公司的名義與人訂約?)因為那時候好像 執照還沒下來還是怎樣,我不曉得,那時候還在籌備階段, 而且孫瑋駿也去載過好幾趟貨。(凱晟公司後來的確有成立 嗎?)有。(誰是負責人?)應該是李金城,因為那張證照 我沒有看到,應該是他。(你出資多少錢?)現金120 萬元 ,我買貨的成本約5 、60萬,加起來約170 、180 萬元左右 ,5 、60萬的貨分好賣掉大約可以賣到250 萬元。」、「( 孫瑋駿的公司載走的貨是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他載完 還要去過磅,過磅回來還要看上面幾公斤、我賣給他是多少 ,我進貨的成本3 塊,我賣給他是賣20塊。(當時你們有無 約定這個合作買賣的關係要維持多久、買賣的數量要多少?
)沒有。(既然你稱孫瑋駿的公司有來載貨兩趟,為何後來 沒有第三趟、第四趟?)這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外面有欠 其他債務,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在凱晟公司了,但發生孫瑋駿 叫人押我的這件事情之後,幾天內我有透過朋友找他出來調 解說要慢慢還,他也答應。」、「(但你不是說孫瑋駿公司 已經載過兩次貨,要從中扣貨款?)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去跟 李金城處理。(李金城是否知道你與孫瑋駿有訂立本件的供 貨契約?)他不曉得。」等語(見他二卷第10頁、易字卷第 96頁至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向孫瑋駿宣稱其為凱誠 公司之股東,並帶同孫瑋駿至凱誠公司之倉庫看貨,孫瑋駿 並因此相信被告有塑膠料之存貨,進而與之訂立契約,然被 告並未告知李金成塑嘉立公司實係訂購20萬元的塑膠料;復 參以證人李金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在蔡玟杰幫你仲 介過的對象裡面,有無印象有賣貨給塑嘉立公司?)應該有 ,我印象中應該有賣貨給塑嘉立公司,是因為蔡玟杰他仲介 的關係,我印象中只有一次。」、「(你是否為凱誠環境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從何時開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從成立到現在都是。」、「(蔡玟杰有無出資凱誠公司? )沒有。」(見易字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 ),輔以凱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01 年至104 年間歷次變 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32 頁), 可知凱誠公司自101 年7 月31日核准設立至104 年止,股東 均僅有李金成1 人並兼負責人,無被告出資之記錄,且依據 證人李金成之證述,被告亦無私下出資凱誠公司之情形,再 者,被告於103 年11月與孫瑋駿洽談買賣事實時,凱誠公司 早已設立2 年餘,根本無被告所述凱誠公司尚未成立而僅能 以威遠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之問題。足認被告不但對孫瑋駿佯 稱其為凱誠公司之股東,透過帶同孫瑋駿至並非其所出資之 凱誠公司倉庫參觀,藉以使孫瑋駿相信其有塑膠料之存貨, 更利用為李金成仲介塑膠料買賣之機會,使凱誠公司出貨予 塑嘉立公司,加深其宣稱為凱誠公司股東之可信度,然並未 有履行全部契約之意願,因此並未告知李金成塑嘉立公司實 已交付20萬元購買塑膠料,僅係為使孫瑋駿相信被告確有供 應塑膠料之能力而已,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告知孫瑋駿伊標得鴻威光電之塑膠捲膜下腳料,每月可 出貨約百噸之貨量,並要求孫瑋駿先給付價金等情,業據證 人孫瑋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標到鴻威光電的 料,1 個月有100 噸的膜,叫伊先匯1 個月的貨款203 萬給 被告,被告月初就會進貨,伊當時資金未足,所以伊有找朋 友一起出資來買這個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9 頁至第15
8 頁);核與證人許原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 告,孫瑋駿跟伊說被告有一批塑膠原料可以賣,所以伊與孫 瑋駿合資跟被告購買,伊原先非從事塑膠行業,僅係基於伊 與孫瑋駿之友誼而出資,若賺錢孫瑋駿會再分伊一點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背面),衡諸證人許原億 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重罪,設詞 構陷被告,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質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是跟孫瑋駿說鴻威公司伊有熟識,到時候伊可以先去 想辦法看能不能拿到貨等語(見易字卷第159 頁背面),復 觀諸孫瑋駿均係以塑嘉立公司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等節(見他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足見被告確係佯 稱為凱誠公司之股東,使孫瑋駿相信其有供應塑膠料之能力 ,並承諾販賣鴻威光電之塑膠料予孫瑋駿,以此詐術之方式 ,使孫瑋駿陷於錯誤,因此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邀請其友 人許原億一同合資後,交付共計223 萬元之貨款予被告無訛 。
㈣至被告雖辯稱塑嘉立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及103 年12月8 日所匯入李建國之帳戶內共203 萬元,係其向孫瑋駿所借得 之款項云云,然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孫瑋駿匯款 50萬、3 筆45萬、1 筆18萬元都是伊打電話口頭向孫瑋駿借 款的,伊總共向孫瑋駿借了200 多萬元,伊那時是跟孫瑋駿 說伊要標一間在前鎮加工區有塑膠模的工廠的貨等語(見易 字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103 年7 、8 月 間至鴻威公司投標,但並未得標,伊僅投標鴻威光電1 次, 鴻威光電的標單是固定每年7 至8 月,每年都可以標等語( 見易字卷第170 頁至背面、第176 頁),參以證人孫瑋駿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有標到鴻威光電的貨,但這100 多噸的 貨他沒有錢付,故才與伊訂立契約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1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標到前鎮加工區 那一間叫鴻威的料,1 個月有100 噸的膜,叫伊先匯錢給他 ,他月初就會進貨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149 頁背面);復 參酌證人李金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凱誠公司從未標到鴻威 光電的貨,伊有載被告要去投標鴻威光電的塑膠模,伊還將 一位朋友介紹給被告,讓被告可以符合投標鴻威光電的資格 ,但因被告並未準備押標金,故未得標等語(見易字卷第16 5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勾稽以上被告與證 人孫瑋駿、李金成所述,證人孫瑋駿明確表示伊所支付之款 項係為購買位在前鎮加工區之鴻威光電之貨物,且證人李金 成亦表示被告確有欲投標鴻威光電之舉動,足見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稱伊在向孫瑋駿借款當時表示要去投標位在前
鎮加工區之廠商即為鴻威光電無訛。又被告承諾販賣鴻威光 電之塑膠料予塑嘉立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根本並未得標鴻威光電之塑膠料,且其 僅投標鴻威光電1 次,凱誠公司亦未得標鴻威光電之塑膠料 ;再參諸被告上開所述,鴻威光電既然每年固定於7 、8 月 開放投標,斷無於103 年7 、8 月已開放廠商投標,在相隔 僅4 月左右之103 年12月,即再度開放廠商投標之理,且被 告亦自承其僅投標鴻威光電1 次,足認被告與孫瑋駿訂立契 約當時,根本無供應鴻威光電塑膠料之貨源,且亦無向孫瑋 駿借款係為投標鴻威光電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 意甚明,被告前開表示伊向孫瑋駿借款係為投標鴻威光電乙 節,尚難採信。
㈤再者,觀諸證人孫瑋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大約認識 被告多久?)其實也不是很久,大概就那一、二個月的時間 而已」、「(你除了本件商品供貨合約書及鴻威這批料之外 ,與被告有無其他關係?)沒有。(平時有無往來?)沒有 。(是朋友嗎?)不是,純粹生意關係。(所以你總共只跟 被告做過這兩筆交易?)對。(平常被告也不會跟你借錢? )不會。(除了貨之外,跟被告都沒有其他金錢上的往來? )沒有。」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51 頁背面、第158 頁至 背面),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03 年11 月28日簽訂本件供貨合約書之前,你跟孫瑋駿認識多久?) 幾個月,也是客戶介紹的。(大約認識多久,是否如孫瑋駿 說的一、兩個月?)差不多。」、「(這203 萬元借款有無 簽立借據?)沒有。(有無約定利息?)沒有。(有無擔保 品?)沒有。(有無約定還款日期?)沒有。」、「(你跟 孫瑋駿是何關係?)朋友客戶介紹的,生意上的往來。(有 無私交?平時有無聯絡?)沒有。」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 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衡情若無一 定之情誼,如何能在僅認識1 、2 個月,且平時並無私交, 無法確定該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情形下,於短短8 天內即借 款203 萬元予對方,且並未有任何還款期限、利息之約定, 甚而連借據亦未簽立?又若係被告私下與孫瑋駿所商借之款 項,何以孫瑋駿每筆借款均以塑嘉立公司之名義匯入李建國 之帳戶?另參以證人孫瑋駿、許原億前開所述,孫瑋駿當時 亦未有足夠資金支付203 萬元,故商請許原億與其一同出資 向被告購買塑膠捲膜下腳料,如203 萬元真係被告向孫瑋駿 所借貸之款項,孫瑋駿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形下,何須再向 許原億籌措資金,僅係為將款項「無息、無還款期限」的出 借予與其並無私交之被告?更遑論許原億與被告素昧平生、
毫不相識,如何能在絲毫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同意將款項交予 孫瑋駿大方出借被告?縱認孫瑋駿係為防被告無法償還款項 而於當時特意以公司名義存入以謊稱為貨款,然孫瑋駿既有 此居心,又怎能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或約定還款期限 之情形下,無息出借大筆款項予被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堪認塑嘉立公司匯款至李建國帳 戶內之203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塑嘉立公司欲向蔡玟杰購 買塑膠料之款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其為凱誠公司股東,且已標得鴻威光電 塑膠料等不實說法,與孫瑋駿先後洽談2 筆買賣合約,並使 孫瑋駿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8日至103 年12月8 日間, 先後將共計223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卻未 依約交付貨物,且拒不還款,致告訴人塑嘉立公司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是被告首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上開詐欺行為,係利用孫瑋駿陷於同一誤信被告有供貨能 力之機會,先後與孫瑋駿以塑嘉立公司名義成立2 份契約之 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 未記載被告向孫瑋駿佯稱其已標得鴻威光電之塑膠料部分, 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乘與孫瑋駿有商業交易往來,佯裝自己為 凱誠公司股東,並表彰自身具有供貨能力,使孫瑋駿誤信而 與之訂立契約,並陸續給付貨款共223 萬,假買賣之名而行 詐騙之實,顯然濫用其與孫瑋駿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其財 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僅償 還告訴人40萬元,並未成立和解而未能賠償其損害,難認已 有悔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
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塑嘉立公司法定代 理人孫瑋駿實施詐欺犯行而取得共計223 萬元,已認定如前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孫瑋駿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51 頁反面),此部分應可 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既然被告已賠償40萬元, 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 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 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183 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10 3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不詳時間,使凱誠公司依 約交付其中價值約4 萬元之塑膠料予塑嘉立公司之部分,核 屬被告為取信於孫瑋駿而詐欺行為之一部,而為被告本件犯 罪行為之成本,爰不另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該部分金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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