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 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 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 及財產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2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 金會臺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且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即堪認定。又依聲請人書狀觀之,尚非不待法院 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難認顯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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