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號
HLHV,108,上更一,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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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瑞芸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廖堯宇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土地增值稅之部分,主張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使本件無法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交 易,而使其受有新台幣(下同)8,324,889元之損害,違反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核屬被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出售予上 訴人,約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詎上訴人 實係訴外人即陸商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之 出名人,致伊遭訴外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課徵補繳土地增值 稅8,324,889元(下稱系爭稅款),受有同額損害等情,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2萬4,889元,及自104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僅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 「於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及第5條第2項約 定「如有延遲申報係因可歸責予買方之事由而增加之土地增 值稅,該增加部分由買方負擔」情事發生時,始負擔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義務,本件並無此項情事發生,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或可得推知係陸島公司借用伊 名義購買系爭農地,無由請求伊賠償。依法陸島公司不得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陸島公司以借用伊名義之方式實際取得 系爭土地,係脫法行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增值稅之 課徵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得申請退還,並無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及第5條 第2項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稅款云云,顯與系 爭契約文義相悖,是原判決即有瑕疵。
二、又關於本件系爭稅款之負擔,於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即 (一)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如有延遲申報情形, 且因可歸責予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該增加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如上訴人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 申報,則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基此,系爭契約就土地 增值稅之約定已臻明確,並無漏未訂定而須為補充性解釋之 情形,是原則上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僅有延遲申報或上訴人 自願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始例外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 人既已明確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勾選土地增值稅由「賣方 負擔」,並特別於系爭契約第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於買 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時,土地增值稅始由上 訴人負擔,是本件上訴人並無自願繳納之情形,而系爭稅款 則由被上訴人依法繳付,自屬當然。
三、再系爭契約為農地買賣契約,本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案件 ,被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固屬其租稅上之權利,惟就稅務主 管機關審查之結果(事前或嗣後),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準此,倘經稅務機關實質審查後要求補 稅,被上訴人自應就補稅乙節負責,遑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付系爭稅款。然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享有租稅優惠乃「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其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且關於本件借名登記之情形, 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被上訴人亦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至系爭契約與不 動產移轉契約如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私法人禁止取 得耕地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 務;今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繳納 系爭稅款,係為保有其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基此, 被上訴人所謂繳納系爭稅款造成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自行



選擇之故,而與上訴人無關,其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稅款洵 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如 延遲申報因可規則予買方之事由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該增 加部分由買方負擔。」、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賣方主張依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 增值稅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由上約定可知, 第5條第2項只是重申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 同條項後段及第6條第6項第3款已約明「賣方(即被上訴人) 主張依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際,已知悉系爭農地買賣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若因明確約定系爭土地買賣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規定,採取以農地買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交易;對照 同款後段所約定「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土 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復足以證明雙方就被上訴人不負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及如改採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交 易,則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乙節,均知之 甚詳且為買賣雙方之締約真意。又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後段約定,雖僅記載「如有延遲申報因可歸責予買方之事由 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增加部分之稅金, 然結合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可知,系爭土地 買賣如僅因可歸責買受人之事由而延遲申報者,即應由買受 人負擔超出原預計為0元之土地增值稅;倘如有因可歸責於 買受人之事由而資格不符致系爭土地買賣完全無法依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交易 者,更應由買受人負擔其稅捐,以符法之衡平。從而,本件 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 訴人負擔系爭稅款,方屬公允。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廖文雄係與上訴人本人洽談簽訂系爭契約,而非與陸島公 司洽訂系爭契約,嗣於104年8月間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 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前,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廖文雄並不知 悉上訴人與陪同其在場之訴外人吳椿江或陸島公司間有何關 係,亦不知悉吳椿江之真實身分,是訴外人吳椿江於另案所 為若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又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其契約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而屬有效;而上訴人與



陸島公司間之約定與系爭契約乃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縱認上 訴人與陸島公司間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亦與系 爭契約之效力無涉,二者應分別關之,尚不能混為一談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之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 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其內容可分為成立要件及生效 要件。上開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即意 思表示、當事人及標的),以及特別成立要件(即要式行為 或要物行為)。申言之,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為意思表 示健全、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及標的適法、可能及確定; 至於特別生效要件則指附條件而言。至於法律行為之特別成 立要件所指之要式行為,即法律行為須踐行特定的方式,一 般為書面;要物行為即法律行為須以物之交付後方得成立。 復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出賣人則為廖 文雄,皆與兩造無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應不成立等云云。
(二)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標示、價款 議定、付款約定、貸款處理、稅費負擔、產權移轉、點交、 擔保責任、違約罰則及特約事項等詳為記載,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1頁)。客觀上兩 造顯已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況系 爭契約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客觀 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並不因上訴人有無履約 能力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陸島公司及廖文雄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 上情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中約定「由陸島公司及 廖文雄擔任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時」,系爭契約方得 有效成立之條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洵無可取。(三)系爭契約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 1.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應為無效 等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雖有如確認書所載借用



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關係,惟 對外即對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廖文雄明知上情,或廖文雄與吳椿江協商同意由陸 島公司員工即上訴人出名購買之情事;證人吳椿江固證稱簽 約條件都是我在談、賣方知道買的肯定是我、簽約時我就告 知我是大陸人,所以才需要掛許瑞芸的名字,但沒有告訴他 們是陸島公司來買云云,然與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 證述情節不符;因證人吳椿江、廖文雄均與系爭買賣利害相 關,難免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吳雪霞為陪同廖文雄之友人, 難謂無偏頗之虞,均難期待反映簽約實情而難遽信;證人蔡 周峰為受委任處理簽約事宜之地政士,其立場自較為客觀, 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較高,其亦證稱簽約過程最終買賣條件 由上訴人、廖文雄決定,吳椿江在簽約過程就買賣條件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50萬元定金應該是上訴人付的等情,顯見吳 椿江在簽約過程隱瞞其為陸島公司負責人,以上訴人為人頭 出面購地之事實,致被上訴人代理人廖文雄及證人蔡周峰均 不知情而簽立買賣契約,此有兩造對其形式所不爭執之花蓮 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中(上訴後,由本院於106 年6月30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各該證人筆錄 及判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81至90、133至 142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從而,系爭契約之兩造既均為 自然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 採。
三、系爭契約關於可歸責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而資格不符, 致使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不能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 何人負擔之真意:
(一)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 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即應依民法第98條 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進行闡明性或補充性之解釋,除 通觀契約全文,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且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可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 所謂漲價總數之計算,乃指本次交易時申報課稅之當期公告 現值(t1)與之前最後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t2) 間之差價(即t1-t2)。惟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所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免除課稅義務, 而係僅暫不予課徵,倘日後若要課徵時,則依課徵時之公告 現值(t3),回溯至最初之最後一次課增土地增值稅之公告 現值(t2)來計算差額(即t3-t2),上揭第39條之2第4、5項 即採此規定。復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 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 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一般買賣農地 時,不動產買賣所生之賦稅負擔,尤其是土地增值稅,通常 會足以影響買賣價金之決定。一般而言,土地之出賣人於出 售土地時,對於因交易而可實收之金額,有一定之期待;反 之,土地之買受人就其購買所需全部支付之資金,也會有一 定金額上限。在開價與還價的過程中,如果土地增值稅之負 擔歸賣方者,則賣方會同意成交之價金總額(P)應為:期 望實拿金額(N)加上增值稅(T),即P=N+T;若土地增值稅 轉嫁由買方負擔者,成交價金金額應可降低而為P'=N,即若 T> 0,則P> P'。由上所述,足見農地之土地增值稅係於買 賣交易當期結清繳納,抑保留由買方承受暫不繳納之稅基, 為影響買賣價金決定之重要因素。亦即農地交易於移轉時雖 仍應依當期之公告現值申報,但得申請不課徵增值稅,而以 取得免課徵之稅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述「得不課徵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應辦理申請,反之,也可以約 定出賣人不申請「不課徵」,而於本次移轉時結清與前次移 轉間差額之增值稅,使買受人取得無公法上稅捐負擔債務存 在之農地。農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如何就此稅賦為安排,應 由全部契約約定之情形綜合判斷,不應斷章取義。(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固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如有延遲申報因可歸責予買方之事由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 該增加部分由買方負擔。」等語,但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6項 第3款則尚有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賣方主張依農地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而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土地增值



稅由買方負擔」等語,由上述所謂「賣方主張依農地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即由兩造約定系爭農地買賣得由出賣人即被 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此與後段所謂「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 報,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約定相結合,即說明雙方同 意如果要於本次交易結清土地增值稅之稅基者,應由買受人 負擔其稅金支出,足認上開約定內容前後相互契合,兩造就 系爭農地計價之基礎,係採申請不繳土地增值稅而由上訴人 承受移轉前的稅基之模式(即P=N),如上訴人要結清上述 稅基,則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其稅金。易言之,系爭農地買 賣總價是不含土地增值稅,如買受人要繳付該項稅賦,其金 額應另行外加,由上訴人負擔(因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四)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前段雖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但綜合第6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來看(此從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104年8月14日花稅土字第1040240120號函載,被上訴人已 於104年2月4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報按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亦同),可知系爭 契約係採農地申請不課稅之方式處理,即賣方(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零;是依系爭契約文字解釋,由第 5條第2項後前段所謂「如延遲申報因可歸責予買方之事由而 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該增加部分由買方負擔」,其文義固僅 載明若因申報遲延造成逾土地稅法第39條之3所定之期限, 致不能申請不課稅時,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原本預計零元 土地增值稅外所增加之稅金。由此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 時,顯然並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如果不符合土地稅法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資格時,其稅賦應由何方負擔而為討論及協商 ,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關於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究由何 人負擔,關係到土地增值稅賦之安排及買賣總價之計算。本 件系爭農地買賣總價實際上又是不含土地增值稅,如買受人 要繳付該項稅賦,其金額本應另行外加,由上訴人負擔等情 ;以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廖文雄並不知或可得而知陸島公司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 節,均如前述【詳見上開二、三之(二)、(三)之理由』】, 倘如有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因資格不符合致系爭土地 買賣完全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以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交易者,更應由買受人負擔其稅捐,始符 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及公平原則,是以依系爭契約規畫顯然 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兩造契約目的而出 現契約漏洞,自應由法院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



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無契約漏洞,可直接適用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可,應無由法院補 充解釋之必要等語,與系爭契約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五)系爭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1.系爭土地之買賣因非屬自然人之陸島公司(陸商)借用臺灣地 區員工自然人之身份即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農業用地,屬脫 法行為,以至於遭主管機關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依實質課稅 原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8月14日 花稅土字第1040240120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法務部調 查局104年6月5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及其附件(金 門陸島酒店與許瑞芸簽訂之確認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上 訴人此舉屬於因可歸責上訴人而資格不符致使被上訴人不能 申請不課土增稅之情形。
2.兩造就依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預計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以上 所多出之土地增值稅金應由上訴人負擔,既已有約定。則因 可歸責買受人而申請逾期以外,其因可歸責買受人而資格不 符致使出賣人不能申請不課土增稅之情形,按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自亦應同樣由買受人負擔其稅金。
3.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契約 解釋之結果亦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兩 造於成立系爭農地買賣時,既然並未就系爭土地如果不符合 土地稅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時,其稅賦應由何方負 擔而為討論及協商,上開事項未經協商及討論,意味著系爭 交易乃採一般通常之「正常件」來處理,也就是以自然人為 買受人,被上訴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亦同意 之。故一般正常情形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農)地而日後再 出售時,倘後手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資格者,則系爭未 結清稅基所應課之稅金8,324,889元,仍應由上訴人承擔之 ,此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及第5條第2項但書契約 內容執行之當然解釋,且上訴人以陸島公司之出名人自居, 在簽訂系爭契約時,當可得預見其與陸島公司間之脫法行為 ,事後若為主管機關查知,當有補繳系爭稅款之風險;又未 逸出系爭契約關於土地增值稅約定最大可能之文義,應合於 一般社會客觀之認知及誠信原則。是本院斟酌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約定之原因、目的、過程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增值稅。既然系爭增 值稅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前揭主張,委難憑採。(六)既然此項稅賦本即應由上訴人承擔,雖可暫不支付,但如果 因為上訴人資格不符,致使被上訴人未能獲准申請不課土地 稅,而遭「補徵」,面臨應支付稅金之情形,依契約真意,



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上開補徵之稅金8,324,889元,惟系 爭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因資格不符合致系爭土 地買賣完全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以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交易者,應由何人負擔其稅捐,未經訂 定,核屬契約漏洞,經本院為補充性之解釋,應由上訴人負 擔系爭增值稅,上訴人稱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及第5 條第2項但書約定之本旨或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原審卷第40頁反面),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增值稅,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而為同金額請求部分 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8,324,889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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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