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號
HLHV,108,上易,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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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周雅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王佳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事實經過部分:
1.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妹周雅錡前任職於訴外人○○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任職 期間盜用○○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將○○公司之汽車典 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借款4,000,000元,此外並提領○○公司在合作金庫銀 行建國分行之存款,並將其中350,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被 上訴人及○○公司對周雅錡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792號(嗣改分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並經被上訴人對周雅錡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下稱系 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周雅錡邀同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2.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上訴人有2,500,000元債 權存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如未依約履行時另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迄至104年8 月間,已給付2,220,000元(含和解前給付之1,000,000元、 101年10月19日給付200,000元、101年11月份起按月給付30, 000元,共給付34期合計1,020,000元,至104年9月份起未給



付),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 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未受清償之280, 000元及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70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
3.又上開未給付之280,000元本金債權及遲延利息36,937元業 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期給付。惟因上訴人認系爭和解筆錄 所約定違約金過高,倘給付遲延利息後再加給2倍之金額, 應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未即時受償之損害,故一次匯款給付 400,00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本金280,000元+利息36, 937元×3+執行費用2,240元=393,051元,湊成整數400, 000元)。
(二)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上訴人或周雅錡如未依約給付,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即為上開本金部分所生之利息。惟上訴人及周 雅錡於和解前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迄至104年8月 間累計再給付被上訴人1,220,000元,合計2,220,000元,清 償比例達88.8%。而上訴人及周雅錡於104年9月30日本應給 付第35期款項而未給付,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需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本金28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500,000元,是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不問 清償比例、遲延期間長短,一律應給付1,500,000元,為未 給付金額之5.36倍。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遲延利息,依現 行銀行利率約為週年利率2%,上訴人遲延給付款項936日即 約2.6年,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金額約為14,560元(依銀 行利率計算,計算式:280,000元×2%×2.6年=14,560元) 至145,600元(依民間借貸利率計算,計算式:280,000元× 20%×2.6年=145,600元)間,取中間值80,080元應為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之基礎。
2.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原因為周雅錡盜用○○公司及被上訴人 之印章以借款,供○○公司營運周轉,被上訴人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知悉,突然獲得資金周 轉,當然早已知悉周雅錡之行為,並樂見○○公司度過營運 危機,堪認被上訴人實際尚未受損害。嗣因被上訴人與周雅 錡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追究周雅錡上開犯行,上訴人為保護 胞妹周雅錡而同意2,500,000元之鉅額賠償,並承諾未依約 履行時給付上開違約金。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 人,並未直接加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雖因和解而創設新 法律關係而背負債務,然已給付之2,220,000元足以填補被



上訴人遭盜用印章及財產遭設定抵押所生之損害。且我國整 體經濟自101年10月以來景氣平緩,縱被上訴人如期受償上 開金額,所能創造之利益亦屬有限。又上訴人年所得僅300, 000元上下,竭盡所能清償2,220,000元,還款比例達88.8% ,已係極有誠意履行契約。且上訴人除給付違約金外,並給 付遲延利息36,937元,合計120,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6. 48%,應堪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 金額顯有過高,應酌減至80,023元為適當。(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21日匯款400,000元予被告,分別抵充 執行費用2,240元、利息36,937元、本金280,000元及酌減後 違約金80,823元,已使被告之執行名義消滅,爰請求法院依 法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民法第25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0,823 元之範圍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1項 聲明之訴確定後,應予撤銷。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酌減違約金之訴得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提起(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
1.客觀訴之合併,為法所許: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著有明文。又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 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 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違約金過高 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由,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違約金債權超過8萬823元部分不存在,按諸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法無明文限制,非不得與他種訴 訟合併提起。本件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超過8萬823元部分不存在 ,此部分非屬專屬管轄訴訟,且皆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合併提起。
2.達到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再按客觀合併之訴,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得以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節省當事人與法院勞費,避免



裁判發生矛盾,達到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又民 事訴訟法並未限制客觀訴之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基於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 其所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 ,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 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提起確認之訴(違約金酌減)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意在 以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糾紛及附隨之 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上之地位及攻擊防禦並無不利 ,按諸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確認訴訟(違約金酌減)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合併提起云云 ,應無足取。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約定,是否 過高、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 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4號判決參照)。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乃鑑於訂約之初,債權 人為確保其利益,常將違約金金額提高,而債務人若對此金 額表示異議時,將招致存有不履行義務之疑慮,因而為其信 用,乃勉強同意,然違約金額過高者,對債務人相當不利, 因此,基於公平原則,為保護債務人並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 ,遂有違約金酌減規定之設(廖義男,2019)。本件被上訴人 當初就250萬元之主債務,要求被上訴人承諾150萬元高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為達成刑事和解,並無拒絕或調整之 餘地,在當時之契約地位上應屬不對等之狀態。再者,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參照一般交易行為之違約金收取比例,以符 合經濟理性與公平原則。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為例,買方違約不買賣方僅得 沒收房地總價不得超過15%之違約金、中古車買賣違約金不 得逾現金交易價10%等;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規定:「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20%為上限。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不足者,得自保



證金扣抵」等,均有依衡平原則規範違約金上限之規定。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主債務,若違約即應支付高 達150萬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比例高達主債務60%,遠逾一 般市場合理之違約金比例,顯屬過高。
(三)上訴人主張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請求比照被上訴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 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 法第251條)。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 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本件上訴人就250萬元之主債 務已給付222萬元,履行比例達88.8%。被上訴人餘28萬元 債權未獲履行,固受有金錢給付遲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惟 損害甚微。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違約金,遠高於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一部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嗣後一次清償40 萬元,除清償剩餘本金28萬元外,並已加計利息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因此,既然被上訴人之債權近九成已獲得履 行,剩餘一成雖有遲延給付,上訴人亦已加計利息予以賠償 ,全部債權已獲滿足,若仍得要求全額150萬元之違約金, 恐失情理之平。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2) 點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0,823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電機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執行者,周雅錡任職○○公 司及○○公司期間,負責上開2公司財務管理並保管公司大 小章、銀行存摺、空白支票等物品,於96年間起將公司營收 款項挪為己用,並於96年11月間以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當 鋪賴俊岳借貸,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公司所有車輛典



當之。嗣於98年2月5日,周雅錡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 上訴人所有並委託周雅錡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賴俊岳,由賴俊岳貸與周雅錡4,000,000元。因被上訴 人與賴俊岳成立還款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賴俊岳4,03 0,000元,被上訴人遂對周雅錡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請求提起系爭附民事件,請求周雅錡給付 被上訴人4,030,000元及給付○○公司350,000元。(二)周雅錡除上開犯行外,並於任職期間之97年1月31日起至97 年12月16日間,未經訴外人○○○○○○技師公會(下稱○ ○技師公會)同意或授權,以偽造送審之電力工程設計資料 ,執以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 理審核或申報竣工。復於98年2月23日起至99年2月11日間, 冒用訴外人即電機技師廖睿捷之名義(自98年間起終止與○ ○公司之合作關係),偽造廖睿捷之署押及盜刻廖睿捷之印 章,接續冒用電機技師公會之名義,偽造審查編號及電機技 師公會印文,以偽造送審之電力工程設計資料,並執以向臺 電公司辦理審核或申報竣工。周雅錡上開犯行復遭臺北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 定。○○公司因上開事件遭電機技師公會處以雙倍業務酬金 之處罰,共計繳納793,894元,始得再將上開周雅錡經手全 部案件重新送審,○○公司亦因此商譽受損,業務銳減。(三)周雅錡另以送審公會為由,冒用○○公司名義,偽造有價證 券支票向往來廠商借款,卻未將○○公司97年至99年送審案 件送電機技師公會審查,被上訴人就此亦對周雅錡提起偽造 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調偵緝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被 上訴人為避免往來廠商損害,上開借款亦由被上訴人分期償 還。周雅錡管理○○公司業務時,侵占應繳交之勞保費、就 業保險保費等公款,再製作虛假之報表出示被上訴人,嗣後 亦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追繳保費、滯納金及利息,僅滯納金 即高達242,531元。
(四)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公司因周雅錡上開犯行,瀕 臨倒閉命運,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進行,避免業主 因公司倒閉而使建案無法完成,而散盡畢生積蓄,變賣名下 房產及告貸,被上訴人於系爭附民事件僅向周雅錡請求4,03 0,000元,然所受損害遠高於此金額。然系爭附民事件經法 官勸諭和解,被上訴人念在與周雅錡多年相識而同意以2,50 0,000元和解,放棄附帶民事訴訟1,880,000元請求,並放棄 其他刑、民事案件之訴追,而因上訴人及周雅錡分期給付期 間長達3年以上,為免渠等惡意不履行,法官主動於系爭和



解筆錄第2點增訂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於 104年9月起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 之困難,而委任律師詢問上訴人,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竟態度惡劣,被上訴人僅得繼續等待上訴人善意回應 ,最終確定上訴人惡意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於107年 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
(五)觀諸上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1,500,000元違約金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即為兩造約定之金錢債務2,500,000元所 生利息,並非有據。且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源於系爭附民事 件之和解,被上訴人及○○公司起訴請求金額共計為4,380, 000元,又兩造及周雅錡和解金額為2,500,000元,與上開1, 500,000元違約金加總金額大致相當於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之金額。可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為避免上訴人及周雅錡惡 意不履行,而致被上訴人之妥協、讓步頓失意義而生。是若 上訴人及周雅錡未依約履行,應給付相當於被上訴人於系爭 附民案件中請求之金額,以填補所受損害。
(六)又周雅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因兩造及周雅錡成立和解,經 檢察官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求刑,免於牢獄之災。被上訴人 非僅放棄系爭附民案件中之1,880,000元之請求,並放棄其 他案件之刑、民事訴追,被上訴人更未再向周雅錡請求偽造 電機技師公會印文案件導致○○公司嗣後遭該公會罰款之損 害。而被上訴人因周雅錡之犯行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本件 主張周雅錡借款所得資金係供○○公司周轉,而被上訴人實 際上未受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上訴人為周雅錡之胞姐,有一定資力而同意成為周雅錡於系 爭和解筆錄中之連帶保證人,其固主張年所得僅300,000元 上下云云,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為知名建築師, 且為現任○○○○○○公會理事長,上訴人身為○○○建築 師事務所老闆娘,其生活無虞。是對於有相當資力之上訴人 而言,系爭和解筆錄每月30,000元分期給付金額並無任何過 重問題。而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即無故拒絕給付上開和解金 額,恐係因周雅錡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案件 緩刑3年業已期滿,再無刑事制裁壓力,上訴人遂無後顧之 憂而拒絕給付,顯見上訴人係惡意違約。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旋於107年5月21日清償 400,000元,顯非有經濟困難而未依約履行。如上訴人實有 困難,當應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自不至於強人所難, 要求上訴人立即給付,此自上訴人104年9月拒絕給付後,被 上訴人等待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可知,可見上訴人惡意違約



情節重大。且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1,500,000元違約金 時,特別註明絕無異議等語,上訴人違約後復行爭執,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是其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約定違約金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並無可取。
(八)本件違約金並無酌減餘地,自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消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無理由。
(九)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 以:
(一)上訴人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1.按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 ,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 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發生, 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 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 金之受領人一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 務;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 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 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 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此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要旨揭示甚詳。
2.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 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 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 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 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 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按「查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上訴人所主張:依交還土地之 時間及面積計算,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二十八萬二千 七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語,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事由,自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甚詳。依 上,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 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效力始發生,請求一方 之請求方確定發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酌減違約金,既未經 法院判決確定酌減及酌減之數額,其酌減之形成力既未發生 ,依上開判決揭示之意旨,即難認與強制執行法14條1項所 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相符,上訴 人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符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 顯非適法。
3.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 號、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6號、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債務人異議」之訴與「酌減違約 金訴訟」得合併起訴云云。惟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 兩造對於酌減違約金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並未形成爭點,判決內容對於酌減違約金 訴訟之性質,是否可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亦未明確表示意見。是上訴人所謂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可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不 過上訴人個人主觀之看法,並無判決表示認同,顯乏法理依 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酌減違約金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揭示:「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之原則,依此,本件違約金之金 額約定需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方得以酌減。 ⑴緣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經營者,上訴人



之胞妹即周雅錡於任職○○、○○公司期間,藉負責二公司 財務管理,保管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空白支票之便,除 自96年起,開始將公司營收款項挪為己用外,並以公司名義 向訴外人借款或設定抵押等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保全 周雅錡,只得以400萬元與周雅錡之貸與人賴俊岳和解,甚 至於和解條件內要求對方於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後,必須 拋棄對周雅錡所有已到期與未到期之債權,被上訴人對周雅 錡之保護已非「仁至義盡」所能形容。
⑵又周雅錡除上開行為外,復於97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16日 期間,偽造審查編號及電機技師公會印文,用以偽造送審之 電力工程設計資料,向台灣電力公司申報竣工,致使○○公 司遭電機技師公會處以罰鍰,共繳納739萬3894元,已如前 述。○○公司因此事件商譽大受打擊,損失難以估計。另周 雅錡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向往來廠商借款,上開借款亦均由 被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已詳述在案。 ⑶參諸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上開背景及過程,上 訴人及周雅錡均明知周雅錡除因向賴俊岳抵押借款一事涉犯 偽造文書遭到起訴,若未與被上訴人和解恐受牢獄之災,另 偽造送審電力工程資料乙案仍於緩刑期間;周雅錡另涉之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仍在續行偵查中,若未能和解遭判刑,亦 可能影響前案緩刑之效力及續行偵查之結果。而系爭和解書 係於公正法庭雙方磋商和解條件,於法官主導及見證下,周 雅錡稱403萬之賠償金額無法負擔,同意和解金額250萬元, 之後兩造討論至250萬元分期清償,惟被上訴人認250萬元分 期清償,清償期過長,沒有保障。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主 張如250萬元要分期清償,除上訴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外 ,尚需同意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保障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概於上開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內,縱上訴人違約 需支付15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亦僅填補原來之損失,並 未因此而更受利益,對上訴人已是甚為公允之約定。 ⑷承上,況上開和解(3)項約定「原告就101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同意法官給予被告合併定應執行 刑得易罰金之刑度,並就前開案件所生之一切損害不再主張 任何權利。另就被告涉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調偵緝字第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已發回續行偵查中), 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責任。」、第(4)項約定「 就本院99年度訴字1394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前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因被告 該案件尚未緩刑期滿,原告同意該案件不向法院或地檢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是以,被上訴人同意之和解條件,除於



周雅錡本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內,且寬待周雅錡,除同意該案 件刑事責任之寬恕,亦同意不追究周雅錡尚在偵查中案件之 民、刑事責任,更同意不聲請撤銷訴外人周雅錡仍在緩刑期 間之緩刑宣告,而上訴人亦全程參與和解過程,明知上開和 解條件已甚為寬待周雅錡,且其有充分之時間衡量自己履約 能力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及懲罰性約定,本應依約履行,始 符合契約之本旨及法院和解書公正性及嚴肅性,遑論違約金 條款內上訴人同意「並應無條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伍拾 萬元正,絕無異議。」之約定。而兩造、周雅錡簽立上開和 解筆錄後,承審法官尊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給予周雅錡刑 度寬典,倘任令上訴人為求周雅錡免於牢獄之災,虛以配合 法院和解,於周雅錡刑案判決確定,其之後亦無緩刑案件遭 撤銷緩刑、尚在偵查中之案件遭到起訴之疑慮等目的達成後 ,拖延不依約履行,又得主張酌減違約金,此實非情理之一 。
⑸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即惡意拒不給付剩餘之28萬元本金,幾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方 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倘任上訴人於違約後,尚得主張違約 金約定金額過高,而得以酌減,無非將上訴人不履行和解筆 錄之不利益歸被上訴人負擔,難謂公平。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126-127頁) :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妹周雅錡前因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業務侵占等罪,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案件 (即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二、周雅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周雅錡因系爭刑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四、上訴人及周雅錡自104年9月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月 給付30,000元,未付款項合計280,000元。五、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 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及周雅錡強制執行未付款項280,



000元及違約金1,500,000元,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六、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匯款4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主張先 充執行費用2,240元,次充遲延利息36,937元,再充原本280 ,000元,末充違約金80,823元。
丁、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否合併提起本件酌減違約 金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主張債務已一部履行,請求比照被上訴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就上 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合併提起本件酌減違約金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法無明文限制不得與他種訴訟合併提起, 上訴人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於超過80,823元之範圍不存在之 訴,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訴訟經濟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無不許合併提起之理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確認訴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合併提 起等語,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酌減 違約金,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 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過高 ,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 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 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 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 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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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