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武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永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應將坐 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逾1070000/1818138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當事人稱謂部分:
一、上訴人葉武男即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部分,以下直接稱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葉永昌即本訴原告兼反訴被告部分,以下直接稱被 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7月間共同向花蓮 縣政府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81平方公尺,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支付130萬元,上訴人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則將 130萬元以現金109萬元及匯款21萬元方式交付給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分別於71年8月31日、12月9日、12月16日、72年3 月10日及5月14日,向花蓮縣政府「保管金○○○○帳戶」 合計繳交1,818,138元,此有花蓮縣縣有房地價款收入繳款 書5紙及被上訴人72年5月14日匯予上訴人21萬元之入戶電匯 水單,並有兩造母親葉蘭妹78年12月15日出具、父親葉斯應
簽名按捺指印之文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證,依此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出資額應分別為十八分之十三與十八分之五。 ㈡雖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出資較多,但因該地一開始係以上訴 人名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故只能以承租人名義向花蓮縣政 府申購系爭土地,兩造間基於兄弟情誼與信任,故約定將系 爭土地由上訴人出名申購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72年7月2 8日由上訴人出名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多年來持續居住在門 牌花蓮縣○○鎮○○路00巷0號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該屋原為木造,但經兄弟姊妹共同出資改為 水泥房屋,基於家族習俗與兄弟情誼仍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 房屋稅籍登記。雖然系爭土地與房屋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但多年來之地價稅與房屋稅都是被上訴人所繳納,更足資證 明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只是以上訴人之名登記。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兩造間關係顯係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存 ,被上訴人自得隨時中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於上訴人之日,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負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 之十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應依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二、反訴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葉斯應因替人做保導致系爭房屋遭查 封,後因兩造外祖父出資買回並贈與給葉蘭妹,系爭房屋59 年之房屋稅納稅通知書遂記載為「葉蘭妹」,後因該木造屋 改建為兩層樓加強磚造房,且基於家族習俗與兄弟情誼,以 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該屋係兄弟姊妹共同出資建造 並為兄弟姊妹共有之事,乃真正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自居住 該屋起,各年度稅金皆由被上訴人繳納,此從繳款書上所蓋 收費章均為被上訴人居所鄰近之○○地區農會,而非上訴人 所居住之花蓮市區可見一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曾於88年12月9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整 修為鋼鐵造,係因火災後修繕所致,且斯時全由被上訴人出 資,另三樓係因漏水修繕之故,並非無故增建。按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原則 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鋼鐵造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三、聲明:
㈠、關於本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反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稱出資130萬元與上訴人一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然上訴人在69年8月間申購,71年6月間花蓮縣政府即已同意 以1,791,900元出售予上訴人,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於71年7 月間共同購買。如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早已交付現金109萬 元予上訴人,又何須將款項分成多次給付予花蓮縣政府,況 繳款收據總金額為1,818,138元,與被上訴人所述金額不符 。實則上訴人繳清130萬元後,始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分期付 款契約,並於71年9月11日核准,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 書,係因該匯款書置放在系爭房屋中,始為被上訴人取得, 匯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替其裝潢○○店之價款, 至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筆跡及印章均不符,葉蘭妹所慣常使 用者係一圓章、葉斯應之字跡工整,且系爭文書之筆跡與上 訴人所提出之大坡國小的撫卹文件中簽名完全不同,全屬偽 造,實則所有款項繳納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係共同出資,將原木造房屋改建成鋼 筋水泥房屋,然葉蘭妹所有之木造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鎮 ○○街00號(整編前為花蓮縣○○鎮○○街00號),迄今仍 然存在,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花蓮縣○○鎮○○路00巷 0號,結構亦係加強磚造並非鋼筋水泥,與被上訴人所述不 符。
㈢證人葉桂珠、葉永富、葉桂珍、葉桂容等人之證言,除明顯 迴護被上訴人、內容不實外,亦多非親自見聞,實不足採。 ㈣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被上訴人有無出資之舉證責任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繳款通知書上,均為上訴人名義,且 均為上訴人親自繳納,地價稅部分,亦為上訴人繳納;被上 訴人主張其有出資,其證據及論理均無可採等語。 二、反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當初係因父 母在世,且弟妹們年輕無資力,始允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弟妹們居住,然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任意增 建,更誆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130萬元購買云云,讓上訴人 甚為痛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及附屬增建鋼鐵造及附合物雨遮等地上物,並將該 地上物之占有返還予上訴人。
㈡依107年9月7日證人葉桂珠、葉永富之證言,系爭房屋係由
媽媽處理及安排,訴外人葉蘭妹既安排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屋之稅籍,即係同意之意思等語。
三、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反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 附圖所示之A、B範圍內之鐵皮地上物部分之占有,返還上訴 人。
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34-13至34-15頁反面)㈠、花蓮縣政府(以下稱縣○○○○00000000○○○○○○○○ ○○○○○鎮○○路00號),如要申購○○鎮○○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日期:69/06/16,面積181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段000-000號〈原審卷第18頁〉,以下稱系爭土地) ,應檢附的文件→原審卷第50頁、第65頁、第66頁。㈡、依原審卷第14頁書證顯示:縣府曾於71/01/16通知上訴人( 以承租人身分通知,通知地址:○○鎮○○路00號,系爭土 地一開始即以上訴人的名義承租,原審卷第5頁)繳交系爭 土地租金5,040元。
㈢、依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書證,記載繳款人「葉武男(上訴 人)」先後於下列時間,針對系爭土地,繳款給縣府(原審 卷第4頁正面、第185頁、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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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1/08/31│130萬元 │原審卷第10頁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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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1/12/09│75,017元(其中 │原審卷第10頁下。│
│ │ │13,527元為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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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1/12/16│131,052元(其中 │原審卷第11頁上。│
│ │ │利息為1,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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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2/03/10│107,618元(其中 │原審卷第11頁下。│
│ │ │利息為7,6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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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2/05/14│204,451元(其中 │原審卷第12頁下。│
│ │ │利息為4,0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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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上合計為1,818,138元(含利息26,238元)。2、上開第2、3期款均由上訴人支付(本院卷第34-17頁反面) 。
㈣、被上訴人前於72/05/14匯款21萬元到上訴人的花蓮一信帳戶 (記載被上訴人的地址為○○鎮○○街00號)→原審卷第12 頁上。
㈤、系爭土地於72/07/28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 因發生日期為72/06/30,記載上訴人的地址為:花蓮市○○ 路000號)→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50頁、第5頁。㈥、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
1、系爭土地77年至93年的地價稅單如原審卷第20頁至第27頁所 載(這些稅單書證是起訴時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34 -13頁反面。
2、系爭土地72、102、103、104年的地價稅單由上訴人所提出 ,後3個年度,收款繳章為花蓮市蓮冠門市,後3個年度的地 價稅是上訴人所繳交→本院卷第43頁、第34-14頁、第45頁 至第47頁。
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分局105/12/05房屋稅籍證明書( 以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里○○路00巷0號的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下 稱系爭○○路0號房屋)的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 19頁。
㈧、關於系爭○○路0號房屋的房屋稅部分:
1、系爭○○路0號房屋74年至87年、89年至97年、99年、103年 、104年的房屋稅單如原審卷第28頁至第39頁所載(納稅義 務人登載為上訴人,原記載門牌號碼為○○鎮○○里○○路 00巷0號,87年起為00巷0號,這些稅單書證是於起訴時被上 訴人所提出)。
2、系爭○○路0號房屋69年、70年上、下期、103年、107年的 房屋稅是上訴人所繳交→本院卷第34-14頁反面、第48頁至 第55頁)。
㈨、門牌號碼○○鎮○○街0號,59年上半年的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葉蘭妹→原審卷第93頁。
㈩、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的父母為葉斯應(94年死亡)、葉蘭 妹(101年死亡)。上訴人於65/06/07住居在花蓮市→原審
卷第49頁、第94頁、第164頁正面。
、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的書證是被上訴人在玉溪農會的存摺 。
、原審卷第13頁之78年12月15日調解書證(以下稱系爭調解書 ),從左邊數來第3行以右,都是被上訴人太太的字跡,「 葉蘭妹」3個字,也是被上訴人太太幫忙簽名的(葉蘭妹本 身沒有讀書不識字,葉斯應本身則識字)→本院卷第34-14 頁反面、第34-15頁正面。
、關於建築執照部分:
1、葉斯應(即2造的父親)經縣○○○○○00000000○○○○ ○○○○○○○○○○○○○○○鎮○○街00號房屋),嗣 於65/04/21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65/11/24變更增加面積→ 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
2、本件公定造價結果為210,834元。
3、系爭建築執照係由上訴人出面委託辦理。
、以上訴人名義於65/01/10與訴外人○○土木包工業(以下稱 ○○包工),就門牌號碼○○鎮○○街00號房屋簽訂包工契 約書(這份契約書的手寫字跡都一樣),工資記載為63,250 元→本院卷第34-15頁正反面。
、門牌號碼○○鎮○○路00巷0號,後整編門牌號碼為○○鎮 ○○路00巷0號→原審卷第64頁、第57頁反面。、縣府69年8月19日、71年6月17日、71年7月28日的函文如原 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所載。
、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的鐵皮建造部分是被上訴人所蓋的 ,其中:
1、1樓部分:現作倉庫使用(堆置物品),與系爭○○路0號房 屋連通,沒有構造、使用上的獨立性,側邊巷子可以進出。2、3樓部分:只有在巷子這面有用鐵皮包起來,前面有擋,後 面沒有擋,後面有露台,現在作為堆置農具使用(類似倉庫 ),沒有構造使用上的獨立性,沒有辦法住人。3、1、3樓鐵皮建造部分為系爭○○路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或附 合物→本院卷第34-16頁正面、反面、第34-22頁反面。、關於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書證部分:1、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書證,合計加總金額為:253,950元 (品名大概是:水泥、電線、紅磚、大白石、石粉、門窗、 鋼筋)。
2、本院卷第56頁之210,834元,與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出具 之廠商與品名不同。
、依原審卷第103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第103頁的甲部分(○ ○街第00號)經營○○社,乙部分(即系爭○○路0號房屋
),現作為被上訴人住家使用,甲、乙部分可以相通。二、爭執部分㈠(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㈠、71年8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縣府承購系爭土地時,被上訴 人有無出資?舉證責任為何人?
㈡、如上開㈠為真,被上訴人出資金額為何?
㈢、上開㈠、㈡的共同爭點:原審卷第13頁的私文書形式上是否 為真正?
㈣、如上開㈠、㈡均為真,二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所謂的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如上開㈠、㈡、㈣均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照他的出 資比例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是否為有理由?三、爭執部分㈡(關於系爭○○路0號房屋部分):㈠、系爭○○路0號房屋,除上訴人有出資外(關於上訴人有出 資這1點,被上訴人沒有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出資?㈡、如被上訴人有出資,他是否即為系爭○○路0號房屋的分別 共有人?
㈢、如上開㈡為真,且包含證人葉永富、葉桂珠也有出資的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路0號房屋,及本院卷第 12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A、B部分(即原審卷第102 頁、第103頁的1、3樓鐵皮搭建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821 條的規定?
戊、本院的判斷:
一、71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應有出資, 而且他應有出資107萬元:
㈠、系爭土地於72/07/28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 因發生日期為72/06/30)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4 -13頁反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6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50頁)可稽。
㈡、關於系爭土地總計購買金額為1,818,138元(含利息26,238 元),各次繳款時間如下表所示乙節,也為二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34-13頁反面),並有花蓮縣縣有房地價款收入繳款 書(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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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1/08/31│130萬元 │原審卷第10頁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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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1/12/09│75,017元(其中 │原審卷第10頁下。│
│ │ │13,527元為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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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1/12/16│131,052元(其中 │原審卷第11頁上。│
│ │ │利息為1,0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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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2/03/10│107,618元(其中 │原審卷第11頁下。│
│ │ │利息為7,6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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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2/05/14│204,451元(其中 │原審卷第12頁下。│
│ │ │利息為4,041元) │ │
└──┴────┴────────┴────────┘ ㈢、關於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向證人葉桂珠借款1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
1、證人葉桂珠於原審107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 會清楚妳的大哥跟四哥之間如何分配買賣價金的支出?)我 沒有經手,我是聽媽媽說的,沒有看到錢的交易,也沒有看 過文件,他們在家裡湊錢的時候我有在場,我也有借原告即 反訴被告葉永昌(被上訴人)10萬元,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葉 永昌(被上訴人)在湊錢…(原審卷第163頁正面)。2、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葉桂珠的證詞是具有信用性的:⑴、證人葉桂珠證稱:(我)71年在保險工作當會計,一個月收 入約8千元,在○○人壽工作,地點在玉里,那時候我還未 婚…我在小學5、6年級(以證人葉桂珠為OO年次來看,約在 60年時許,就有在工作)開始就在鳳梨公司工作,國高中也 有工作…我去○○公司工作賺得少許錢,一些些錢給媽媽, 因為我很節省又在鄉下,所以還是有儲蓄(原審卷第161頁 反面、第162頁正面),所以從她工作時間的長度、工作所 得及系爭土地的購買時間來看,證人葉桂珠說她在71年時許 的時候,有10萬元可以借給被上訴人應是可信的。⑵、證人葉桂珠又證稱:買土地的時候我住在家裡,所以我知道 。是大家說土地沒買的時候,萬一給別人標去、買去的話就 沒得住…我72年結婚,結婚過後我在娘家住一兩年,(之後 )搬到○○(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4頁正面),所以從 證人葉桂珠住在原生家庭的時間(約73年之前),以及擔心 系爭土地被他人標去沒有得住,她借貸先前積蓄給被上訴人 去購買系爭土地,應是具有合理性的。
⑶、雖然上訴人這一造質疑:證人葉桂珠與被上訴人2人間沒有 任何借據、金錢交付、償還本金或利息的證據存在(本院卷 第34-17頁反面),但是考量證人葉桂珠與被上訴人2人間為 兄妹關係(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基於兄妹間的情誼、信 賴關係,及借貸的時間約發生在71年間,距今已30餘年,加 上當時的金融交易技術(當時縱認已有提款機,也可能尚不
甚發達,何況證人葉桂珠是住在東部的○○),本難期待提 出相關借貸書證(如果有的話,或許因搬家或其他原因,已 無從找到)或金錢交流紀錄,從而,尚難以此為由,就否定 證人葉桂珠證詞的信用性。
⑷、證人葉桂珠雖是被上訴人的妹妹,但同時也是上訴人的妹妹 (原審卷第161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葉桂珠 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而且,縱認證人葉桂珠與被上訴人同 住在○○地區(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但也 無法單憑這1點就說證人葉桂珠的證詞,就反於事實真相。⑸、參以,證人葉永富於原審107年9月7日審理時也證稱:買土 地時因為被上訴人不夠錢,有跟我借30萬元,也有跟妹妹借 錢(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可見,證人葉桂珠的證詞,應 是有信用性的。
㈣、關於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向證人葉永富借款3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
1、證人葉永富於原審107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買系爭土地時 ,被上訴人不夠錢,有跟我借30萬元(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第166頁正面)。
2、基於以下的理由,也應認證人葉永富的證詞是具有信用性的 :
⑴、證人葉永富證稱:房子在64、65、66年改建,我那時候應該 是26歲左右,已經有上班了,我在○○局上班,我是公務員 ,那時候還沒有結婚,66年調回花蓮才結婚…我高中畢業就 有在做臨時工,我高中畢業代課一年後去當兵,後來當兵回 來去郵局八個月,後來去○○局,一個月領3千多元,蓋房 子的時候領了大概4、5千元。我太太薪水是我10倍,她是作 ○○師傅。借被上訴人的錢是從太太那裡來的(原審卷第16 5頁正面、第166頁反面),所以從這1點來看,證人葉永富 證稱他於71年時許,有資力借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這1點應 是可信的。
⑵、證人葉桂珠也證稱:證人葉永富也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63頁正面),所以從證人葉桂珠所述,應也可以擔保 證人葉永富證詞的信用性。
⑶、另參照上開㈢、2、⑶、⑷所述,也應難認為證人葉永富的 證詞沒有信用性。
㈤、關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出資,而且出資的金額為107萬 元(包含上開㈢、㈣的40萬元):
1、系爭土地的繳款時間,如上開㈡所述。
2、在繳交第1期款(71/08/31)的前1日,被上訴人有提領36萬 元,繳交第4期款(72/03/10)的前1日,被上訴人有提領10
萬元,繳交第5期款(72/05/14)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匯款 21萬元給上訴人(以上合計為67萬元)乙節,有花蓮縣○○ 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摺(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合作金庫 入戶電匯水單(原審卷第12頁)可佐。
3、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上開2的提款、匯款應是為了 支付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
⑴、提領及匯款的時間,都是在繳款日的前1日或是當日,而且 以第4期款、第5期款來說,提領及匯款的金額,與應繳款的 金額均相當接近,僅差數千元(本院卷第34-13頁反面), 應可以合理推論:提領及匯款的金錢與購買系爭土地有一定 的關聯性。
⑵、被上訴人有支付款項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葉桂珠、 葉永富2人證稱在卷,而且他(她)們2人的證詞,也是具有 信用性的。
⑶、證人葉桂容(即二造的妹妹)也說:媽媽常常唸說上訴人叫 被上訴人買土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土地先登記我的,上 訴人再依比例過戶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7頁正面),這 樣來看,系爭土地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出資的話,為何上訴人 提及要依比例過戶給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約在66年左右,就在系爭土地上的木造房子這個地 方經營○○店乙節,業據證人葉桂珠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6 3頁反面、第103頁甲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34-18頁正面,原審卷第58頁),可見,他與系爭土地有直 接密切的關係(如果系爭土地被別人買走的話,他可能就無 法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店),從而,應可以合理推論:他 提領及匯款的款項,應與購買系爭土地有聯結性。⑸、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單部分:
系爭土地從77年至93年的地價稅單(原審卷第20頁至第27頁 ),這些稅單書證是起訴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34-13頁反面)。觀察上開稅單書證的通 知地址均為:○○市○○○路000號,但繳款地點都是在○ ○鎮(原審卷第20頁至第27頁),參以上訴人自65/06/07起 就住在○○市(本院卷第34-14頁反面),如果這些地價稅 都是上訴人所繳交的,他實在沒有必要連續17個年度,特意 從花蓮市跑到○○鎮繳款後,再將繳款書交給被上訴人保管 。佐以,證人葉永富也證稱: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是被上訴人 在付(原審卷第166頁正面),可見,系爭土地從77年至第9 3年的地價稅,應可以合理推論是由被上訴人所繳交。⑹、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單部分:
交互比對上訴人所提的工程單據(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
,這些書證由上訴人持有超過40年,該書證所示貨物廠商均 位於○○鎮或○○鄉、○○鄉,上訴人支付款項後,都將這 些單據書證帶回由其保管至今。所以從這1點來看,上訴人 應沒有理由刻意從○○市跑到○○鎮(縱以現今的交通狀況 來說,單程起碼也要1小時以上)繳交地價稅之後,再將地 價稅繳款單放在系爭○○路0號房屋,任由被上訴人持有, 所以從這1點應也可以推論:關於系爭土地77年至93年的地 價稅,應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⑺、承上⑸、⑹這2點,及參酌前開所述,如果被上訴人在購買 系爭土地時,沒有支付價金款項,系爭土地全部是上訴人所 有,與被上訴人無關,那為何被上訴人要連續繳交17個年度 的地價稅?又為何如此的恰巧(計有3次的巧合),在系爭 土地的繳款日當日或前1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或匯款給 上訴人?
4、被上訴人雖提到說,關於71/08/31該次系爭土地價金款中, 除了他於71/08/30提領的36萬元外,另外還有4萬元是他○ ○店所收現金(原審卷第75頁),但就這4萬元部分,被上 訴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的實證以佐其說,從而,被上訴人這 部分的主張應該是不可採的。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他有向葉桂妹借款20萬元部分,證據是原 審卷第13頁之系爭調解書,但因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調 解書為真正(理由詳如下述㈦),所以就這20萬元部分,無 法為被上訴人有利的認定。至於證人葉永富雖有證稱:被上 訴人也有跟姊姊借(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但是證人葉永 富並沒有指明借了多少,從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他有向葉 桂妹借款20萬元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價款部分,應難為他有利 的認定。
6、綜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應有出資107萬元(即 36萬+10萬+21萬+30萬+10萬=107萬元),由於系爭土地 的買賣總價含利息為1,818,138元(本院卷第34-13頁反面) ,所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出資比例應為1070000/181813 8。
㈥、關於上訴人的辯解不可採之處: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 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 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 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固然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50頁),但考量登 記制度目的之射程距離(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測損害,妨礙交 易安全),以及本件是屬於所謂的借名登記訴訟,應不在土 地法第43條的射程距離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的判決,所以 應不得單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原審卷第50頁),就直接推論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都 是上訴人所繳交,被上訴人沒有出資。
2、關於花蓮縣縣有房地價款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 頁)部分:
⑴、花蓮縣縣有房地價款收入繳款固足以證明有以「上訴人」的 名義於71年8月31日至72年5月14日,連續5期向縣府繳交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但應該無法單憑繳款書該書證就直接推論 (或認定),該價金全部都是上訴人所有並支付。⑵、從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書證來看,縣府行文對象均為上訴 人,內容略為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改為申請「承購 」系爭土地,在接下來的承購繳款程序,自然是以上訴人的 名義為之,所以從承租、承購、承購繳款這樣的關連性來看 ,自難單憑花蓮縣縣有房地價款收入繳款該書證,就說系爭 土地的承購款都是上訴人所支付。
3、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的縣府函文僅足證明:縣府於69年至 71年間有行文給上訴人,提及關於如何承購系爭土地的事宜 ,顯然無法憑此認為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就是上訴人所有並 支付。
4、原審卷第20頁至第27頁的地價稅繳款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但因地價稅原則上係以土地登記所有人為準(土地 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也就是說地價稅繳款書的納稅義 務人是建立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50頁)在本件(借名登記)訴訟類型上,既不得憑此認 為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都是上訴人所有並支付。同理,建立 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的地價稅繳款書,它的證明力射程, 同樣也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都是上訴人所有並支付 。
5、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的地價稅繳款書固足證明72、102至 104年度的系爭土地地價稅是上訴人所繳納(本院卷第34-14 頁正面),但是從這1點更可以推論:如果系爭土地的價金 全部是上訴人所支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為何他只能 提出這4個年度的地價稅繳款書?為何被上訴人要連續繳交 17個年度(77年至93年,這1點詳如上述)的系爭土地地價 稅?
6、上訴人另辯稱:關於原審卷第12頁的21萬元匯款單部分,是
因被上訴人當兵回來後,擬於葉蘭妹所有的木造房屋(○○ 鎮○○街00號)經營○○業務,因無資金,上訴人即先出資 為被上訴人裝潢即改裝,並墊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在生意 逐漸穩定、賺錢之後,始匯款21萬元返還給他云云(原審卷 第58頁正面、第109頁正面)。但關於原審卷第12頁的21萬 元匯款,是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店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 人之後所返還乙節,上訴人都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以佐其說 ,從而,上訴人該部分的辯解,應也是不可採的。㈦、原審卷第13頁的系爭調解書應難認為真正:1、左邊數來第3行以右,都是被上訴人太太的字跡,「葉蘭妹 」3個字,也是被上訴人太太幫忙簽名的,且葉蘭妹本身沒 有讀書、不識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4-14 頁反面、第34-15頁正面)。
2、系爭調解書關於葉蘭妹的印文與葉蘭妹一般使用呈現的印文 不同乙節,也有原審卷第70頁的書證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本院卷第34-18頁反面),雖然原審卷第13頁、第70 頁的印文時間可能是不同時間所蓋的,但無法單憑這1點就 說系爭調解書上面關於葉蘭妹的印文,是葉蘭妹使用她的印 章所蓋印。
3、系爭調解書關於葉斯應的署押也與原審卷第179頁、第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