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7號
HLHV,107,重上,17,2019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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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坤城 
法定代理人 莊淑輝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一、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法律見解分析:(一)法律規定: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 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二)法律要件:
1、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95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 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 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4號、97年度臺 上字第136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 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9號、86年度臺上



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 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 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3、須未經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於為發回 判決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3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該條項92年2月7日修法意旨係以 「依原第二項規定,於有第一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惟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當事人未必知悉,且如未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從知悉兩造是否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致原第二項幾無適用餘地。又第二 審法院之管轄,非可由兩造合意定之,故『合意』一詞不 甚妥適。而第二審法院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常在審理之前,兩造固無從同意,第二審法院亦不能即為 判決,故原規定『應即自為判決』,亦不妥適。爰修正第 二項」。
(三)第二審法院有裁量權:
第二審法院是否依前開規定為發回之判決,由其斟酌情形 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 仍得裁量是否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尚難僅以第二審法 院法官未將有瑕疵之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即 認客觀上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 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定有明文。
二、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備一造辯論 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



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 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倘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此項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該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命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舊法)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乃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 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之送達:
被上訴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鄉○○村○○ 路00巷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5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已陳報被上訴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設於上 址(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經上訴人陳報後,原審仍 從未將通知書或訴訟文書送達於上址。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辨明:
1、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 公司之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 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 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 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 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即有限公司經解散、尚未選任清算人情形下,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倘章程另有規定或已經股東會決 議另選清算人,則應以選任清算人為該公司的負責人。又 按公司解散後是否依據公司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只是其清算程序尚未進行,違反行政罰則,非不得隨時進 行清算,並不影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或清算人為解散後、 清算完畢前之公司代理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347號判決肯認此見解)。亦即清算人之聲報係屬備案 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縱已 就任之清算人未依法聲報,亦僅生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科 處罰鍰之問題,尚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開始與進行及選任清 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2、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11日解散,亦有前開書證可稽,而 前開書證並無該公司是否選任清算人之文件,原審本應查 明該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及是否選任清算人,若無選任 清算人,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審並未查明,即以 其原代表王翎甄為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本有未洽。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卷,被上 訴人業於104年12月25日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翎 甄為清算人,有經濟部105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533033 890號函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他調訴 字第1號卷第60、61頁)。揆諸前開見解,縱未向法院聲 報,其清算人之資格仍為適法,不影響為其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資格,從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為王翎甄。(三)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送達: 1、上訴人於原審雖亦陳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翎甄之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宜蘭縣○○鎮○○ 里0鄰○○街00號(見原審卷54頁)。然此地址適與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莊淑輝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見 原審卷第13頁)。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 他造當事人,即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 其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 ,有使該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上訴等合法權益之虞,故設



此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地址既均相同,係屬對造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374,061元,顯有高度利 害關係衝突,不得由他造代為收受通知書或訴訟文書,此 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送達時,即應註 明「本件不得由莊淑輝代收」等旨。原審未予註明即逕予 對被上訴人送達,亦有未合。
2、又原審曾經將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宜蘭縣○○鎮○○街00號」,然 因「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無法送達(見原審卷第96、 97頁)。從而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10月2日 下午2時許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即未再送達上址。(四)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所地」之送達: 1、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將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地,均記載為「花蓮縣○○鄉○○○街000號」 ,而前開住址即為上訴人王坤城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自陳被上訴人前開地址,乃是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提供(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竟由具嚴重 利害衝突之對造法定代理人所提供,顯存有高度道德風險 ,且所提供之住址,與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地均屬不同,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及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上址。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保險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事 件,有關上訴人之公司地址雖均記載為「花蓮縣○○鄉○ ○○街000號」,惟在前開事件,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乃是 立於原告之地位,向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保險金,且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將通知書及 訴訟文書送達於其公司地址或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問題, 參以本件兩造在前開事件立場一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 淑輝尚且在前開二事件中擔任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中莊淑 輝之地址更為「花蓮縣○○鄉○○○街000號」(見本院 卷第61頁),反觀本件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向被 上訴人請求高達11,374,061元之損害賠償,顯有高度之利 害關係衝突,倘本件兩造立場仍為一致,則屬高度道德風 險之事件,無論如何均不能以前開事件設址之記載,即認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為「花蓮縣○○



鄉○○○街000號」。
2、而因起訴狀上前開錯誤之記載,以致原審將應受送達被上 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106年10月25日調解通知書送達至上 訴人之戶籍地「花蓮縣○○鄉○○○街000號」,且先由 同居人「莊淑輝」簽收後,再予以塗銷,改為寄存送達,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從而該 次送達是否合法,已有疑問。
3、所謂居所,係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乃以 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經上訴人於原審陳報被上訴人之公司地 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後,並未同時陳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居所」為「花蓮縣○○鄉○○○街000號」,原審 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依據,即逕將「花蓮縣○○鄉○ ○○街000號」改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 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址是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居所,是否符合居所之定義,誠屬有疑。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莊淑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幾年前』我女兒 (王翎甄)住在○○○街,現在又搬回羅東。」等情(見 本院卷第44頁),益證本件起訴時,上址是否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翎甄之居所地尚屬不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王翎甄復始終未曾到庭,主張前居住址於起訴時為其居 所地,自無從認定上址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地 ,原法院逕向該址送達(包括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送達自難認合法。
4、況上訴人之戶籍地即為原審所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居 所地,而在本件兩造顯有嚴重之利害關係衝突,縱使要向 上址送達,至少亦要註記「不得由莊淑輝代收」等旨,原 審未予註記,逕予送達,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 項意旨相符。況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7年10月2日 )之送達情形而言,送達至「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送達證書,並非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翎甄收受 ,而係由「受僱人」收受,然該受僱人似以英文簽名,無 從辨識為何人又與被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有何關係(見原 審卷第113、114頁),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既已解散,又 何以有「受僱人」之可言,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之要件。
5、原法院10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 官即已發覺前開送達問題,而將該事件被告駿宜鋼鐵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翎甄之送達地址註記為「現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見本院卷第68頁)。
(五)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原審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乃是送達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宜蘭縣○○鎮○○街00號」及 原審自行認定之居所地「花蓮縣○○鄉○○○街000號」 (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未 受合法之通知,從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官雖諭知「被 告(即駿宜鋼鐵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有何意見?」原告訴代(即王坤城之訴訟代理人)雖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 原審法官當庭諭知延展辯論期日,改定107年8月21日續行 辯論,並通知被告駿宜鋼鐵有限公司,然遍觀全卷並無送 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被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當庭諭知延展辯論期日,改定 107年10月2日續行辯論,然該次則僅向原法院自行認定之 法定代理人王翎甄居所地「花蓮縣○○鄉○○○街000號 」送達(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其送達不合法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仍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備職 權一造辯論之要件,且該次言詞辯論
法官亦未諭知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之旨,揆諸首開見解, 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六)本件有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本件乃是因不到場之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且因被上訴人從未因合法收受通知及訴訟文件 ,從未到庭主張其權利,反由參加人代替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然被剝奪,若不將事 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自有維持審級制度認而發回原法院為適法 處理之必要。
(七)本院業已通知兩造及參加人於108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 已使受發回原法院不利益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及參 加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兩造復未同意願由第二審法 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本院自非必須自行裁判,本院經審 酌相關情形後,認本件應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為 適當。
四、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所在地為 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1樓,已如前述,自應



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至於駿宜鋼鐵有限公 司解散後,其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產生,核屬法 定代理人資格問題,此與管轄權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其法定 代理人王翎甄之居所為花蓮縣○○鄉○○○街000號(況該 址為原審自行認定),即認原法院具有管轄權。又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應訴」, 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本案之言 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抗字第858號、93年度臺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業如前 述,自無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則原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顯 有疑義。至於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要件,則仍 須經調查審認,本件既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原法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不到場之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因此未曾到庭或提 出書面陳述,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若 不將事件發回,即與減少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兩造復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顯有 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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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