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5號
HLHV,107,建上,5,2019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政府)上訴後,花蓮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榛蔚,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8頁),茲由徐榛蔚聲明承受為花蓮縣政府法 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 於原審起訴時就依「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 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 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給付報酬,係聲明:花蓮縣政府應給付 京揚公司新臺幣(下同)11,048,881元(即設計服務費用及 監造費用),原審判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 8,928,650元(即設計服務費用3,337,053元及監造費用 5,591,597元),花蓮縣政府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兩造就設計服務費用部分已達成訴外和解,並經花蓮縣政 府減縮聲明為:原審逾3,291,276元之認定應予廢棄(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71頁),京揚公司亦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花蓮縣政府 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京揚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工程延宕非因京揚公司設計瑕疵所致:
1.京揚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與花蓮縣政府簽訂系爭契 約,合約內容略為:京揚公司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訂履約



期限內,應依花蓮縣政府之通知指定內容,本於系爭契約 第二條、第八條及其他相關約定就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 勝安村提供相關設計及監造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明 訂契約價金計算方式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五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原則性之規定;嗣雙方並於104年6月9 日,就諸如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等條文協商作第一次變更契 約。
2.花蓮縣政府於雙方締約後,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工程標 案,拆分為二,公開招標,京揚公司遂依系爭契約開始進 行設計工作及監造服務,並於100 年12月12日檢送「花蓮 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下稱吉安鄉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花蓮縣 政府審查;花蓮縣政府即於101 年1 月3 日函請京揚公司 參與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並於101 年1 月30日要求京揚公司應依各審查委員及營建署建議提 出修正及說明;京揚公司續即依花蓮縣政府要求,於期限 內即101 年2 月24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一次基 本設計報告書修正版予花蓮縣政府,並於101 年3 月16日 再次參與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 ;嗣京揚公司即於期限內101年3月28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 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定稿版予花蓮縣政府,並於 101年3月30日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後,獲函知花蓮縣政府已 同意備查京揚公司之基本設計文件。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 之基本設計經花蓮縣政府審查、核定後,京揚公司即依系 爭契約第二條二(二)約定,於101年7月24日依花蓮縣政 府所核定之基本設計,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 計報告書予花蓮縣政府,並於101年8月16日參與花蓮縣政 府所舉辦之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一次細部設計審查會 議;嗣京揚公司又於101年9月24日依前揭審查會議結論, 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 版)予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0月12日召開 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二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後,京揚 公司另於101年11月6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 計報告書(第二次修正版)予花蓮縣政府;嗣再經花蓮縣 政府聘請之委員進行審查後,京揚公司即於101年11月27 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三次修 正版)予花蓮縣政府;終則依花蓮縣政府10 2年2月19日 要求檢討修正後,京揚公司即於102年3月25日取得花蓮縣 政府同意備查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細 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預算書。




3.京揚公司依約履行相關設計時,即依專業判斷、採取較不 衝突之污水接管施工設計(衝突在所難免,惟其他管線依 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配合地下污水管線設置 ),因設計時或施作時,方能發現地下管線衝突情形,管 遷障礙在所難免,是京揚公司於服務建議書已概估管線遷 移費用,並於依約所製作之「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 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一標工程案 件)」(下稱北昌一標)工程預算書即依服務建議書,具 體編列管線試挖費(98處×25,000元/ 處=245 萬元)與 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600 萬元;足徵京 揚公司於提供設計時,已就遭遇地下管線障礙可能發生之 情狀,依相關專業、經驗詳加設計。
4.花蓮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 日召開管線遷移會議,會中自 來水公司表述預計104 年1 月中旬上網發包,104 年3 月 初開始管線遷移作業,惟截至終止系爭契約前,自來水公 司均未進場進行管線遷移作業,益徵花蓮縣政府辯稱遭遇 管遷且遲遲無法完成管遷,乃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瑕 疵事由等語,誠嫌速斷。且京揚公司就吉安鄉工程設計部 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文件,業經花蓮縣政府聘 請多位專家進行審查,而京揚公司亦確實依審查意見進行 修正或說明,且經花蓮縣政府多次審查後所認同,京揚公 司即應已提出符合契約規範、花蓮縣政府所要求之設計文 件無訛;惟今臨訟,花蓮縣政府卻一反前開歷次審查核定 、同意備查之結果,純憑渠與第三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松竹公司)之會議結論,任意指摘此係因京揚公司設 計有瑕疵所導致工程延宕云云,委難足採。
5.北昌一標施工時,因管線障礙,自來水公司管遷之影響, 及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致北昌一標 之施工廠商無施工工作面得以施作,嗣經花蓮縣政府同意 ,乃於103年12月7日暫停施工;嗣並於104年3月17日通知 京揚公司將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登錄解除職務,惟京揚公司 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指派專業技師人等在場執行業務 ,並參與民眾申請案件之協調、說明及上級單位之抽查、 查核業務、嘗辦理管線遷移會勘部分共計10次(10 3年4 月7日至103年4月16日間),並函知花蓮縣政府(104年5 月16日至104年5月31日監造報表,陸續仍有舉行小型說明 會、分段查驗、花蓮縣政府函文往來等業務進行),京揚 公司仍持續指派人力履約中,實徵京揚公司盡心盡力履行 系爭契約,而不受工程停工之影響,並無解除登錄職務, 至「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第二標工程案件)」(下稱北昌二標) 則仍依約履行在案,並無懈怠。
6.北昌一標工程之停工情況,仍無法妥善解決;且因承包廠 商停工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恐造成完工之日大幅遲延, 京揚公司遂曾於104 年6 月8 日發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 有關北昌一標範圍之部分契約,並請求召開結算相關報酬 等事宜,惟未獲花蓮縣政府之同意,仍要求京揚公司應依 約履行,派駐人力於現場提供服務,京揚公司僅得仍在場 執行相關工作,並於104 年6 月10日另依約函請花蓮縣政 府給付北昌一標之第一期、第二期監造費用;後於104 年 6 月16日亦函請花蓮縣政府依約按期給付北昌二標第一期 監造費用,惟花蓮縣政府不顧京揚公司仍有依約履行北昌 二標之監造工程在案,先妄言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規劃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等不實原因,拒絕京揚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給付條件而為請求之報酬,續為恣意終 止全部系爭契約,不願給付任何價金予京揚公司,京揚公 司僅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一(四)約定提起訴訟。 7.復據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就原審「花蓮縣吉安鄉北昌 村、勝安村分支管網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給付報酬爭議案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結 論之鑑定結果內容:京揚公司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設計成果 ,均經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專家學者等審查委員審 查,京揚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設計後,複審通過,未發現 設計不當之瑕疵;花蓮縣政府與評審委員均同意設計階段 不實施試挖,且各管線單位提供之地下管線圖資又非完全 準確,則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為合理之結果,不可歸責 於京揚公司之設計。至於工程停工超過六個月,乃肇因於 北昌一標施工時,自來水公司年度發包因素延遲之影響, 此非屬設計因素,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京揚公司 設計工作井位置除考量管線套繪圖既有管線位置外,亦需 考量不同管線管遷之難易度,工作井位置對交通之影響、 用戶接管工程施作之影響等因素,經鑑定京揚公司設計工 作井B16-04…之位置雖位於既有地下管線處,但均屬合理 之設計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3頁)。基上,足稽京揚公 司所為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不當甚明。
8.花蓮縣政府固就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提出爭執,惟 京揚公司雖未就設計階段請花蓮縣政府協助辦理管線會勘 ,然顯不致設計時與現況不符,而溢生管遷之費用,蓋: (1)京揚公司為私人單位,並無私自召集辦理會勘之權,然 為排除管線障礙等因素,京揚公司於服務建議書所提之



工程經費概估表中,即概估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 礙物排除費2,000萬元,嗣於北昌一標細部設計之詳細 價目表中編列管線及探管補助費(含回復費)245萬元 與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600萬元,編 列試挖費並於得標後施工前應自行辦理調查探勘、地質 調查、鑽探及試挖,上開編列經費,足敷花蓮縣政府支 應管遷費用使用。復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共污水下水道管 線設計手冊關於「準備金」之說明「準備金為設計期間 ,因所蒐集引用資料之精度、品質和數量等不夠完整、 可能的意外或無法預見之偶發事件等狀況所準備的費用 …準備金之編列按直接工程費之百分比估計,編列標準 因各工程性質與類別有所差異,一般按直接工程費之5 至10%估列」。因此京揚公司編列24,278,000元準備金 ,作為花蓮縣政府後續支應管遷費用不足之準備,總計 京揚公司編列花蓮縣政府用於管遷之經費,可達30,278 ,000元(管遷費用600萬元+準備金24,278,000元),甚 該設計成果均經花蓮縣政府等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應認 實符業界實務。花蓮縣政府指摘京揚公司設計時未考量 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云云,實為無據。
(2)況本件業經鑑定單位確認,北昌一標停工並非因設計因 素,京揚公司之設計並無不當。花蓮縣政府之終止契約 理由及抗辯無異於要求京揚公司於地下布滿各式管線之 實際狀況下,要求京揚公司設計避開所有其他管線,若 有管遷,則不論管遷單位及附近住戶等第三人之實際種 種不可控制之情況,均要於期限內完成管遷及進度工作 ,實與下水道工程實務不符。本件終止契約與設計因素 無涉,花蓮縣政府再主張京揚公司有何疏失致設計不當 並溢生管遷費用云云,除與鑑定報告不符外,更無可採 ,花蓮縣政府據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性質:
京揚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應分別以觀,前 者屬承攬性質,後者屬委任性質。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 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其中設計部分,既係重在一定結果完成始 得請領報酬,係屬承攬性質;另監造工作部分,觀諸系爭 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施工監造以下之相關規定,係因 京揚公司以其監造之專業能力及資格,為花蓮縣政府處理 各項施工時之工程監督事務,並有類似民法第540 條建立 工程進度管制制度,定期召開檢討會議。又參系爭契約第 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設計報酬與監造報酬係分屬不



同之給付條件,且監造報酬並無須如設計費須經花蓮縣政 府「核定」工作內容後始得請領之程序,而係按工程施工 進度請領,系爭契約之監造勞務部分,性質上應屬委任性 質。
(三)設計服務費部分:
1.京揚公司得向花蓮縣政府請求設計服務費3,337,053元。 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縱未達契約約定清償期日 ,惟系爭契約設計部分既已全部完成,京揚公司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五條一(一)、第十六條六、七約款;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設 計服務費3,337,053元(北昌一標設計服務費1,913,409元 及北昌二標設計服務費1,423,644元)。 (1)系爭契約設計部分係屬承攬性質,京揚公司業依約提送 初步設計圖說、基礎設計圖說及協助辦理招標決標等契 約約定設計相關工作事宜,並迭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 ,且各相關分標亦決標、發包成功,迄已請領至第三期 款項,僅餘留保留款項待工程驗收完畢後給付;惟因花 蓮縣政府恣意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前揭契約約定付款期 程第四期「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之約定清償日 期未能發生,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28年上 字第1740號判決判例要旨,縱花蓮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6、8、11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雖與 事實不符,惟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係屬任意終 止。且「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發生已不能,清 償期當已屆至,京揚公司自得請求花蓮縣政府北昌一標 、北昌二標之設計服務費。
(2)北昌一標工程費之發包底價為23,900萬元,保留決標金 額為18,386萬元,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同依系爭契約 第三條二(一)3之約定,其建造費用應以發包底價百 分之80即19,120萬元為基礎。北昌二標發包底價為18,2 80萬元,決標金額132,422,601元,低於底價之百分之 80,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二(一)3之約款於計算北昌二 標之設計服務費用時,建造費用即應以發包底價之百分 之80即14,624萬元為計算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之基礎, 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應尚餘1,423,644元。 (3)花蓮縣政府自承北昌一標並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因此 北昌一標之發包工程費並未有更動,是以花蓮縣政府提 出之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自不 得作為兩造間之「發包工程費」認定依據。又決標記錄 所載依據採購法第58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前揭兩造契約



之適用,因投標廠商提出合法之說明或擔保,最終仍以 原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金額決標予原投標廠商。而北昌 二標之發包工程費,花蓮縣政府所提之計算方式卻係以 發包工程費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計算,得出尚餘 867,657元之結論,顯與前揭約定不符,其計算基礎顯 有違誤,要難可採。
2.退步言之,如認應以變更追減後之發包工程費為據,京揚 公司亦得向花蓮縣政府請求設計服務費3,223,665 元。 (1)北昌二標雖有辦理變更設計而追減4,409,631元,惟按 兩造間服務契約並未直接約定「發包工程費」應受變更 設計金額影響。按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第五 項明定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以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足據,發包之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 情形,應視實際情形增減依據公平合理原則進行調整。 (2)北昌二標之設計工作早已全部完成,設計服務費計算, 不應受此工程變更追減金額影響,北昌二標迄至工程施 工階段之103年4月方辦理變更設計,京揚公司設計工作 早已全部完成,因此,縱使事後變更追減部分工作項目 ,亦不應影響京揚公司早已完成之全部設計成果,計算 系爭設計服務費用時,應以原約定之發包工程費用為據 。另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1日遭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 北昌二標之監造服務費亦不應受此工程變更追減金額影 響,京揚公司於監造履約期間需配合辦理變更作業,北 昌二標工程縱有變更追減,於系爭二標服務契約終止契 約之前,京揚公司之監造工作並未減少,反因此增加辦 理變更作業工作,則計算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時,應以原 約定之發包工程費用為據,方符公平合理。是縱認可以 請求設計服務,應以變更追減後之發包工程費為據,則 以決標後發包工程費扣除追減金額(4,409,631元)保 險費、營業稅(即附表3-1;見原審卷二第150頁),依 此計算,北昌二標應付未付之設計服務費用為
1,310,256元,與北昌一標服務費用合計為3,223,665元 (1,913,409元+1,310,256元)。(四)監造服務費部分:
1.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京揚公 司得就已監造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勞務契約變更 協定書之約定、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2 項、第 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報酬;京揚公司遭花蓮縣政府以不



實原因終止系爭契約,惟就京揚公司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即 監造勞務部分,依民法第548 條第1 、2 項規定,於終止 契約前,既非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事由,而為花蓮縣政府任 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就已處 理之部分。是以,京揚公司得請求監造服務費8,085,810 元;或如認應以變更追減後之發包工程費為據則服務費8, 016,044 元(即附表3-1 ;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 (1)系爭契約固約定申請監造服務費用應以工程估驗進度達 百分之10(共分十期)時請領一次,然此僅純為契約價 金給付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給付效力,非 為針對京揚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時,服務費 用之計價方式。因監造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本無完成一 定工作始給付相關款項之情形,僅為督促監造廠商確實 監造,亦為減少施作廠商之成本負擔,務令施工進度合 於預定工期之內,是以通常工程實務上,即將監造費用 之給付條件,約定為達到若干工程估驗進度時,始為給 付,應屬分期付款性質,非具有預付性質,此亦可參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6條內容,即廠 商提供監造技術,縱未達成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並非 得遽認監造廠商,其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之報酬,即未具 體產生,僅為未達分期付款之條件爾。
(2)北昌一標與二標之監造服務費用於終止前,進度僅為20 %及10%;然北昌一標履約期限為102年10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止;契約工期748日曆天;累計工期638 日曆天;北昌二標履約期限為102年12月20日至104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止;契約工期742日曆天;累計工期558 日曆天,該標案等所預定之監造工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業分別使用達到85 %(638 /748=85%)及75%(558 /742=75%)(參下述),是以,本工程完工日勢必超 出原所預定之施工及監造期日,京揚公司原亦得依約請 求該超出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然因花蓮縣政府任意終 止在先,導致京揚公司無從請求「該超出工程估驗進度 所預定花費之時間後,所提供之監造服務費用」,造成 京揚公司對此預期之利益,而無從請求受有損害,是京 揚公司即得就北昌一標及二標之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之 工期及超出該預定之工期所監造之期日,因監造服務屬 原工程之延續,內容並無變化,計算方式仍應同一;故 京揚公司先主張以「各標之監造服務費用/預定工期× 實際監造期日」方式計算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當 為適妥。




(3)委任為有償之法律關係,除必要費用外,尚包含受任之 利潤,此觀民法於第546條規定委任之必要費用外,尚 規定第547條委任報酬自明。查本件係因花蓮縣政府任 意終止契約,則就京揚公司履約期間之成本及利潤,花 蓮縣政府均應支付。考量前述各段進度履約期間不同, 京揚公司認應直接以原契約約定之日單價,據以計算花 蓮縣政府應給付履行期間(包含進度施工期間、停工展 延期間)之總費用,方得填補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契約 對京揚公司所生之不公平性,是京揚公司得依民法第 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委 任期間之報酬,應屬合理。
(4)綜上所述:北昌一標監造費為4,743,330元【(638 /7 48)×5,561,145】。北昌二標監造費為3,342,480元【 (558 /742)×4,444,661】。故京揚公司得請求花蓮 縣政府給付之監造費8,085,810元(4,743,330 +3,342,480)。退步言之,倘認北昌二標發包工程費應 受變更追減影響,則以3,272,714元為請求【(558 /742)×4,351,889;見原審卷二第150頁附表3-1】與 北昌一標監造費合計為8,016,044元【4,743,330+ 3 ,272,714】。
2.退步言之,縱將監造服務費用,拆分為工程進度及展延期 間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亦因 延長期間之認定方式不同,而可計算出二種監造服務金額 (均含進度及展期二標總額),亦得請求監造服務費6,31 5,341 元或5,591,597 元。
(1)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規定公式中有關工期計算部分, 僅視「不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超出原定工程契約工期 者,均應全部計入。又本件履約期限延期,實際上經花 蓮縣政府核定予施工廠商之展延與停工事由均屬不可歸 責於乙方。是以,花蓮縣政府主張前揭其自行核定工期 延長之事由,花蓮縣政府僅認列所列展延工期72日,其 餘停工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並稱增加期間之監工人數 為零云云,實非所論。於施工廠商停工期間,監造人員 履約需依約報核及登錄,系爭標案監造人員仍需參與民 眾申請案件之協調、說明及上級單位之抽查、查核等業 務進行,京揚公司仍有指派人力履約,因此,停工期間 ,花蓮縣政府亦應支付京揚公司監造服務費用。 (2)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進度部分延長期間增加監造 服務費兩標共計監造服務費為6,315,341元(進度2,68 8,257元+停工展延3,627,084元=6,315,341元):



A.進度部份請求權基礎及費用計算:
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二)花蓮縣政府本應給付已完成之 進又因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七準用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 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約 款之給付京揚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548 條、第549條第2項亦應給付京揚公司已處理完成部分之 報酬。費用以花蓮縣政府終止契約時,京揚公司已於北 昌一標履約638日;二標履約558日,北昌一標完成之工 程進度為20.34%,北昌二標完成之工程進度為35.0335% 。依工程進度比例計算京揚公司已完成進度之監務費, 二標合計2,688,257元【北昌一標:1,131,137元( 5,561,145×20.34%=1,131,137);北昌二標: 1,557,120元(4,444,661×35.0335%=1,557,120)】 。
B.停工、展延工期部分請求權基礎及費用計算:請求權基 礎:系爭契約第四條九「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 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 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 之總工期。」、及技服辦法第31條均明文規定,於監造 期間超過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時,花蓮縣政府應依 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公式給付京揚公司增加期間之監造 服務費用。停工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計算,參照 第一標、第二標開工時核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按預計 進度第一標完成至20.3 4%之預定工期為300日,第二標 完成至35.033 5%之預定工期為372日,第一標、第二標 除施作進度外,延長之監造天數分別為338日、186日。 是花蓮應依契約第4條第9項計算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用,二標合計3,627,084元【北昌一標:(338 /748) 5,561,145×1=2,512,924;北昌二標:(186 /742) ×4,444,661×1= 1,114,160】。 (3)若花蓮縣政府核定之停工不計入、展延工期日數計算之 延長工作期間計算,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進度部 分及停工展延長期間增加服務費總計,兩標共計5,591, 597元(進度2,688,257元+停工展延2,903,340元= 5,591,597元):
A.進度部份請求權基礎及費用計算,如前所述,依約花蓮



縣政府至少應給付京揚公司進度總共2,688,257元(二 標合計)。
B.停工、展延工期部分請求權基礎及費用計算:縱不以實 際進度比例計算,至少就花蓮縣政府曾核定之展工不計 工期之日數,花蓮縣政府依約必須給付京揚公司增加期 間服務北昌一標累計展延、不計工期共318日;北昌二 標累計停工不計、免計工期共90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9項公式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二標共計2,903,340 元【北昌一標:(318 /748)×5,561,145×1= 2,364,230;北昌二標:(90/74 2)×4,444,661× 1=539,110】。
(五)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因素由花蓮縣政府任意終 止契約,京揚公司於兩標累計履行日數達1196日(638 + 558 ),已與原契約約定之完工工期不遠,然迄今京揚公 司仍未收到花蓮縣政府支付之任何監造服務費,顯非合理 。於履約過程中,所遭遇之遲延、停工等,非可歸責於京 揚公司亦已經鑑定報告確認在案。京揚公司就監造工作係 以人力按日履約,因此合理而言,以總監造服務費除以總 預定工期可計算出按日京揚公司加計利潤之合理單價,故 就京揚公司於兩標之所履行之監造期間,含利潤合理之報 酬依法應為履行日數與預定工期之比例計算之8,085,810 元;或若依工期則拆分為進度及停工、展延期間費用,亦 計算如前。
(六)爰就設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一)、第十六條六、 七約款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但書;就監造進 度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二)、第十六條六、七 約款及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第2 項;就停工展延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第十六條九約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11,048,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京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花蓮縣政府則答辯略以:
(一)工程延宕係因京揚公司設計瑕疵所致:
1.花蓮縣政府為辦理吉安鄉工程,先將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交由京揚公司辦理,而實際管線施工部分則交由松竹公司 施作。松竹公司開工後,依據京揚公司所設計之施工圖進 行施工時,發覺京揚公司於進行設計時,地下管線調查不 實致設計有誤,於施作之98處立坑處即有65處遭遇管障無



法施工,松竹公司於103 年12月7 日起即停工,並因停工 逾六個月期間,松竹公司以花蓮縣政府違反雙方契約「因 屬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契約」及該 契約第13款不可抗力之事由,終止契約,而致本案工程無 法繼續施作。
2.關於京揚公司設計不當部分,參鑑定意見,可知京揚公司 在設計階段未通知花蓮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致設計時因 與現況不符,而溢生管遷之費用:
(1)鑑定意見書之鑑定說明:「一般管線工程設計,除套繪 管線圖外,通常會在設計期間請主辦機關發文各管線單 位辦理現場會勘,依據各單位現場指示之管線現況作為 設計之參考…且京揚公司所謂擇期現場會勘依上下文文 意,應指設計期間請主辦機關辦理現場會勘」(見鑑定 意見書第10頁)。本件服務建議書既包含「地下管線調 查」,本應由京揚公司(即設計單位)進行調查並評估 「現勘之必要性」,斷無由花蓮縣政府(即業主)主動 辦理現場會勘之理。京揚公司於設計期間,未曾要求花 蓮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
(2)依據鑑定意見,通常除套繪管線外,尚須辦理現場會勘 ,京揚公司未辦理現場會勘,且事後發現諸多套繪圖與 現況不符之情形(即花蓮縣政府整理管遷資料中「原地 下管線套繪圖示地下無管線」)部分,難認無調查未迨 之情形。
(3)依據京揚公司得標前之服務建議書所附之圖2.5-1「本 計畫區維生管線系統圖」與花蓮縣政府之細設分區之圖 號0l/sp- 17/sp相符(京揚公司得標後),足見京揚公 司於取得系爭標案後,並未進行任何實際調查,至多僅 係書面套繪,難謂無調查或設計之過失。
(4)鑑定報告第4頁引用101年1月12日之審查意見,於京揚 公司回復與說明欄載:「需補充說明衝突點位置,並且 相關衝突管線繪製於縱剖面圖。」惟京揚公司並未完成 ,於細部設計圖說中,並未列有此圖說。在在證明京揚 公司並未有實際之調查行為,僅以套繪圖為據旋即加以 設計,可謂乎設計無過失?
(5)京揚公司雖稱其有編列管遷費用,惟該等管遷費用之編 列「明顯不敷使用」,京揚公司亦未告知或載明何處需 要管遷,亦難謂設計得當。
(6)本件縱然京揚公司有委外加以審查,然此部分並不應解 釋為可以免除京揚公司之調查責任或設計責任。



(7)關於鑑定書第31頁花蓮縣政府所整理之各工作井編號原 套繪圖無管線實際試挖後有管障情形,此部分更可證明 京揚公司僅係書面套繪,而無實際調查,更因套繪圖說 未出現管障因素,當然不會列出管遷費用,而關於此種 情形即有15處,京揚公司設計豈無過失?
3.京揚公司於設計之初未盡其調查之契約義務,致松竹公司 依據其設計之施工圖說施作時屢受自來水管線遷移之影響 而無法施工,高達三分之二需要管遷,更因此而停工長達 六個月以上,延宕工期甚長,終致花蓮縣政府松竹公司 終止契約,而使本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花蓮縣政府又另需 支付龐大管遷費用。核其情節乃屬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 計錯誤,致松竹公司於停工六個月後仍無法復工,進而終 止與花蓮縣政府之承攬契約,而使本工程無法繼續施作, 自無繼續監造之必要。且因京揚公司設計不當,花蓮縣政 府尚需支付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管遷費用14 ,226,379元,造成公庫損害甚為巨大。本件所遇管遷部分 並非在用戶端。京揚公司稱於103 年4 月7 日以降共辦理 10次之管線遷移會勘云云,然該工程早於102 年10月1 日 開工,該等管線遷移會勘顯非設計時所辦理之調查工作。(二)花蓮縣政府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須補償京揚公司之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