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3號
HLHV,107,上易,63,2019041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謝清溪 
      謝張素貞
      謝和成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經判決取得臺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 訴外人謝賢裕於8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加強磚造之一 層樓建物,並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2日以10 1東建字第000000號登記為同段00建號(下稱00建號),目 前00建號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張素貞謝和成謝詠涵扶庭傑(下稱謝張素貞等4人);另一被上訴人謝清溪於89 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鋼架造二層建物,並經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1日以89東建字第000000號登記為同 段00建號(下稱00建號)。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等遷移 ,被上訴人始以移動地基方式,分別將00、00建號建物搬移 至彼等所有之同段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然00、00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之「權利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仍記載有系爭 000-0土地(下稱系爭註記),被上訴人不積極排除,致上 訴人有應留設法定空地事由而無法單獨建築,與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有違,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 能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協同辦理變更00建號及00建號之使用執照。爰聲明: (一)被上訴人謝張素貞等4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其等以繼承原



因分別共有之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一幢;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原發照日期83年6月6日東建 都管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概要地號欄之「○○鄉 ○○段00及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變更登記載為「○○ 鄉○○○段000-0地號土地」。(二)被上訴人謝清溪應協同 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一幢;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原發照日期89年1月11 日東建管字第0000號、90年6月12日東工使字第000000號使 用執照所載基地概要地號欄之「○○鄉○○段000地號土地 」,變更登記載為「○○鄉○○○段000地號土地」。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判決誤認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認上訴 人若欲將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妨害行為等量齊觀 ,應以「被上訴人有作為義務」且其不作為具有「不法性」 為前提等語,自不足採:
1.前開裁定係針對請求權基礎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時,始有此適用。對於「非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尤其上訴人之請求是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權能,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與對造之妨害行為是否「不法」無涉。 故一般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也只是以占有人是否「有權」 占用為判斷基礎,而非是否「不法」占用為判斷依據。 2.若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裁判:「占有他 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主張依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 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 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 間,土地所有人對之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 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 礙除去。此容忍義務不作為義務,因占有人行使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而發生。至請求同意辦理地上權登記則為請求履行作 為義務,與請求容忍係屬兩事。」意指主張物權法律關係, 排除或容忍義務,與對造是否「不法」行為無關。(二)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則應審究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所有權之權能是否圓滿行使?進言之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 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 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故本件應審究者是 :
1.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能圓滿行使所有權? 2.依原判決第6頁理由所述,建管事務範圍,在00、00建號之 使用執照未變更之情形下,系爭土地將無法單獨進行檢討法 定空地之行政程序,而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可能,故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並未能圓滿行使所有權,自不待言。 3.上開不能圓滿行使所有權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在分割出系 爭土地前於原土地上申請辦理第00、00建號之使用執照。而 此使用執照於分割出系爭土地後,並未一併辦理變更。 4.上訴人此一不能圓滿行使所有權之原因既存在於被上訴人之 變更使用執照,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不變更使 用執照),是否有容任之義務?若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合 法取得,基於圓滿行使所有權之立場,自無容任之義務,而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即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之不作 為,應與作為有同一義務之法律依據。此與被上訴人之不作 為是否有不法完全無關。特別是阻礙上訴人圓滿行使所有權 之原因,完全肇始於被上訴人當初於系爭土地上申辦00、00 號建號房屋,其「先行行為」造成了上訴人現今無法申辦檢 討系爭土地申辦使用執照。故上訴人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主張被上訴人因為其先行行為造成之妨害上訴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確實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此除 去方法,即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申請辦理00、00建號之使 用執照變更如上訴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5.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既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非要求檢 討法定空地辦法,自非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謝張素貞等4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其等以繼承原因分 別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路000號房屋一幢;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原發照 日期83年6月6日東建都管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概 要地號欄之「○○鄉○○段00及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變更記載為「○○鄉○○○段000-0地號土地」。 3.被上訴人謝清溪應協同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臺東縣○○鄉○○



○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一幢;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原發照日期89年1月11日東建管字 第0000號、90年6月12日東工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所載 基地概要地號欄之「○○鄉○○段000地號土地」變更記載 為「○○鄉○○○段000地號土地」。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欄載明為「(空白) 」,係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下「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 號」,始有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若干註記,此應為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記 載,00建號建物係坐落上○○段000-0地號土地上,00建號 建物則坐落於上○○段000地號土地上,根本不曾坐落上訴 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所稱「移動地基」乙事 並不存在,蓋於法院判決分割前00及00建號即已坐落於目前 位置。又系爭註記係地政機關自行註記,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應得本於所有權人資格逕向地政機關申辦更正,或循 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塗銷。縱上訴人目前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 由、亦無任何侵害之行為,並無會同上訴人辦理變更00、00 建號使用執照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變更使用執照,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所指:被上訴人謝張素真等4人共有 0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地號欄所載之「○○鄉○○段00、00 -00地號」,係該件使用執核發後,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原 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上訴聲明第三項所指: 被上訴人謝清溪所有0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地號欄即係載明 為「○○鄉○○○段000地號」亦有該使用執照影本,及使 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二者使用執照內容均無錯誤 可言,亦無變更之需要。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變更其記載, 已嫌無據。尤其上訴人既係主張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權能,又有何「協同」辦理變更被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使用 執照記載內容之權利?亦嫌費解。
(二)00建號建物實係被上訴人謝張素真等4人之被繼承人謝清連 生前起造建成,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及該建物第一次登記申 請書等可憑。顯見並非訴外人謝賢裕所建。上訴意旨竟猶稱



係訴外人謝賢裕於83年間搭蓋云云,顯屬謬誤。(三)被上訴人所有之00建號及同段00建號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謄 本記載相符,亦即建物基地從無變更乙節,業經原審列明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復經上訴人在原審四度確認無誤。詎上訴 意旨竟又稱被上訴人以移動地基方式,分別將00、00建號建 物搬移至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云云,更係改異之詞,自無 足採。
(四)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所有之00建號及同段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之記載內容,何以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竟 有影響?上訴人指稱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權利註記 事項建築基地地號」仍記載有其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不一併排除云云,亦與上訴人在原審指稱「該建號赫然還在 系爭土地地號之『權利註記事項建築基地號』上」,致其所 有權權能中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仍受被上訴人侵害云云之主 張,前後說詞,亦顯歧異。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而 「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 所有權加以限制」,亦據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010號判 例闡述甚明。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既仍須受法令 之限制,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亦無從排除依法之徵收,從而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 行為,應以被上訴人有作為義務,且此不作為具有「不法性 」為前提乙節,應無違誤可指。更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錯 誤可言。
(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變更等,均屬建築管理之行政 事務,應非屬於民事訴訟之爭訟標的。再土地登記之註記內 容或法定空地之檢討管理等,亦均屬於行政管理事宜,亦無 任何通常土地竟可自外於該等行政管理範圍,自與上訴意旨 所謂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無涉。上訴人對於土地管理之行政程 序內容有所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改正,非逕指為 私權爭執,強求他人配合。
(七)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清溪間依原審95年度訴字第38號 民事判決分割土地後,上訴人因分割取得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3月間辦理土地登記時, 其土地標示部原無系爭「權利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之登 記內容,迨104年11月25日始經地政機關以「更正」為由, 於同年12月1日逕行加註登記。足見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登



記之註記內容,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作為,殊非被上訴人有 何改正之作為義務。亦足徵上訴人取得前揭上○○段000-0 地號土地時,並無其所謂對於所有權之權能是否圓滿行使之 問題。
(八)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為,更無涉及不法 。上訴人既認主管機關據以逕行辦理系爭註記事項之「內政 部98年9月7日研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執 行疑義案會議結論第2點」,「實有增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殊屬失當」,倘又認 即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指:欠缺法律根據而對於所有權加 以限制之行政命令,竟不循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方式,爭取 行政機關改正其作為,反以民事訴訟手段逕向被上訴人請求 明顯屬於行政事務之作為(即更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內容),亦 嫌欠合。
(九)上訴人在原審又已自認其目前並無在○○○段000-0地號土 地單獨建築之計劃等語,足見上訴人目前尚無建造執照之申 請,更無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事實,顯然即無「檢討法定空 地」或「申辦使用執照」等情事。又何來上訴意旨所謂「造 成目前檢討法定空地之遭拒」、「上訴人現今無法申辦檢討 系爭土地申辦使用執照」之說?甚且上訴人將來申請建築是 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亦 猶未可知。
(十)臺東縣政府函已指出:將法定空地分割檢討一併辦理於變更 使用執照時,尚須由○○○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出具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之同意書等語,上開○○○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謝清溪及訴外人蘇 瓊英既猶未能共同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自亦無從進入上訴 意旨所謂檢討法定空地之階段。
(十一)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其他登記 事項」內容,除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及00建號外,尚有 其他建號之註記,有該筆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訴 求被上訴人變更00建號及0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亦無從達 到上訴人訴訟之目的,或足使上訴人所謂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至明。
(十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一、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該土地於分割前為○○鄉○○○段000、000、00



0-0等三筆土地之一部分。
二、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地上建物建號」 欄記載為「空白」,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權狀註 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上○○段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上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自 :000地號……上○○段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段00 0、000-0、000- 0、000-0地號」。三、臺東縣政府105年1月28日府地測字第號000000000函說明第 二點中記載,按內政部98年9月7日研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5條、第6條執行疑義案會議結論第2點:「申請人 按本辦法第6條檢附經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築 基地分割為多筆地號之案件,建請本部地政司轉知各地方地 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留原基地所 屬建號,以避免爭議。」故上訴人經分割取得之000-0土地 ,係依上開會議結論,而將原基地所屬00、00建號建物註記 於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四、00建號房屋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實際坐落 位置與謄本記載相符,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張素貞謝和成謝詠涵扶庭傑
五、00建號房屋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實際坐落位 置與謄本記載相符,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清溪。六、臺東縣政府105年8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 中記載:如需刪除○○○段第00、第00建號之建築坐落基地 多餘空地,應依程序申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 。
七、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地測字第號0000000000函說明欄 中記載:本案00、0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83年6月6日東建 都管字第000-0號、89年1月11日東建管字第0000號)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應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具名申請,並檢附上 ○○段00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之 同意書,一併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八、臺東縣政府107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號0000000000函說明欄 中記載:⒈○○○段000-0地號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該地號為同段00等建號建築基地,係依據建 物使用執照登載,如該基地分割仍應轉載註記。⒉000-0地 號分割後土地上無任何建物,自得單獨申請建築,惟由內政 部77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OOOOOO號函釋觀之,仍應由本案地 上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具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規定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後,檢具核准分割書件向地政單位辦 理塗銷建物登記註記,再依建築法第30條及臺東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申請建築。⒊第00建號及00建號, 將基地地號變更為000-0地號及000地號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事項,應先檢討其建築物實際坐落地號,並得將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檢討一併辦理於變更使用執照;又其法定空地由 原使用執照建築面積與地籍謄本所示之基地面積觀之,尚屬 足夠。
九、臺東縣政府107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記載:因 本案○○○段00建號(坐落於○○○段000地號)建築物與 道路無鄰接,若係利用同段000-O地號通往道路,其依據本 府107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 將法定空地分割檢討一併辦理於變更使用執照時,自應依府 106年6月28日府地測字第號0000000000函說明二,由○○○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私設道路通行同書。十、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即臺東縣政府辦理原發照日期83年6 月6日東建都管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基地概要地號欄中記 載「○○鄉○○段00-00地號等2筆(如附表)」。00號建物之 使用執照辦理登記,由謝清溪(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謝清連 (起造人)作建築使用,尚無林德輝之具名。
十一、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即臺東縣政府辦理89年1月11日東 建管字第0000號、90年6月12日東工使字000000號使用執照 )基地概要地號欄中記載「○○鄉○○段000地號等1筆」。 00建號之使用執照辦理登記已滅失,但臺東縣政府表示:依 本案各地號所有權異動清冊研判,本案各建物申請建築執照 之日期早於上訴人取得本案各地號權利之最早之日期(93年 2月23日),自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建築之可能性。丁、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 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 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爭 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記載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號)坐落於○○鄉○○○段 000 -0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張素貞等4人; 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即臺東縣政府辦理原發照日期83年6 月6日東建都管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基地概要地號欄中記



載「○○鄉○○段00、00-00地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000號)坐落於○○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謝清溪;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即臺東縣政府 辦理89年1月11日東建管字第0000號、90年7月9日東工使字 000號使用執照)基地概要地號欄中記載「○○鄉○○段000 地號」等事實,有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檢送之00、00號建物登記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5、29、281、283、287、290、291頁)、臺東縣 政府105年1月28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可按。二、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 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權狀註記事項 建築基地地號:上○○段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上○○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 號;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段00、00、00建號 之建築基地地號為上○○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段00建 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0 -0 地號」,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一 第117頁)。
三、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 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 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 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 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 ,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另:
1.臺東縣政府105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說明:「...按內政部 98年9月7日研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執 行疑義案會議結論第2點:『申請人按本辦法第6條檢附經法 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築基地分為多筆地號之案件



,建請本部地政司轉知各地方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留原基地所屬建號,以避免爭議。』, 合先敘明。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 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 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 規定。』分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6條所明定,準此,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 基地,雖其權屬已為分別所有,惟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本案經查○○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6筆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領有83年6月6 日東建都管字第000-0號、89年1月11日東建管字第0000號使 用執照及90年7月9日東工使字第460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依前所述,台端所陳,本府無法據以逕自辦理註銷,是以本 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4-1頁)。 2.臺東縣政府105年8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查旨案○○鄉○○○段00建號...○○○段00建號...,如 需刪除建築坐落基地多餘空地者,應依程序申辦法定空地分 割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本案因涉房屋基地及其法定空 地之法令規定,可由上○○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向建管單位申請單獨建築 ,如符合規定後另提供000-0地號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證明,併持憑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註記登記。」(見原審 卷一第207頁)。
3.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本案00、0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83年6月6日東建都管宇 第000-0號、89年1月11日東建字第0000號)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應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具名申請,並檢附上○○段 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之同意書 ,一併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4.臺東縣政府107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二第8頁)說明略以:
⑴○○○段000-0地號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該地號為同段00等建號建築基地,係依據建物使用 執照登載,如該基地分割仍應轉載註記。
⑵000-0地號分割後土地上無任何建物,自得單獨申請建築 ,惟由內政部77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釋觀之,



仍應由本案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具名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規定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後,檢具核准分割 書件向地政單位辦理塗銷建物登記註記,再依建築法第30 條及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申請建築。 ⑶第00建號及00建號,將基地地號變更為000-0地號及000地 號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應先檢討其建築物實際坐落 地號,並得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檢討一併辦理於變更 使用執照;又其法定空地由原使用執照建築面積與地籍謄 本所示之基地面積觀之,尚屬足夠。
5.臺東縣政府107年2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記載:「 因本案○○○段00建號(坐落於○○○段000地號)建築物 與道路無鄰接,若係利用同段000-3地號通往道路,其依據 本府107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 )將法定空地分割檢討一併辦理於變更使用執照時,自應依 府106年6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由○○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私設道路通行同書。 」(見原審卷二第73頁)。
四、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建管科人員汪明諒於原審證稱:基地地號 變更不是變更使用執照的原因,因地政單位需看到變更後的 使用執照才能塗銷註記,我們建管單位才會受理民眾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證人即臺東縣政府 建管科人員施劉昆洋於原審證稱:當初這幾棟有使用執照之 建物是包含000-0地號土地一起來申請的,建築法認為這是 一宗基地,所以沒有分地號,000-0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出 來後,會是這幾張使用執照的法定空地,所以不能單獨建築 ;會由建管單位審查這塊地分出去後,使用執照上的法定空 地是否足夠,這邊是商業區,建蔽率應該是百分之80,所以 會有百分之20法定空地,我們要確認法定空地是否足夠,買 到法定空地不能蓋房子就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 面)。
五、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註記應係基於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建 築基地應為一宗之立法意旨及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經內政部開會討論後依會議結 論而標註,目的應在於管理建築基地如因嗣後分割為多筆後 ,分割出之土地日後欲單獨建築時,能便於從登記謄本上檢 視是否會影響既存建物之法定空地是否足夠、合法,為主管 機關建築管理之方法;且縱使未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註記, 亦無礙於系爭土地已成為00、00建號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之事 實,建築管理機關依上開建築法令仍可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上訴人在未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前,仍不能申請單獨建築,



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受到妨害。然依 前揭建築法令、臺東縣政府函文及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仍可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變更使用執 照並進而塗銷系爭註記,堪認上訴人並無長期忍受上開妨害 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自得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受到被上訴人之妨害 。
六、惟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欲塗銷系爭註記,依上揭 法令規定、臺東縣政府函文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程序上須由 上訴人會同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具名向 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姑不論系爭土地亦 為○○○段00、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詳前所述),並取 得臺東縣政府核准證明(須附分割圖),才能辦理變更00、00 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再憑以向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註 記;且因00建號建物與道路無鄰接,若利用○○○段000- 0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並須檢附○○○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謝清溪、上訴人、訴外人蘇瓊英分別共有 ,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土地登記謄本)出具之私設道路通行使 用之同意書,方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上訴人未依法進行法 定空地分割程序,取得臺東縣政府核准分割之證明,程序上 已有未合,且此一程序涉及法定空地位置、面積等建築法令 之規定,顯然不能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請求之被上訴 人行為之內容代替,則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謝張素貞等4 人協同辦理00建號、被上訴人謝清溪協同辦理00建號之使用 執照變更記載如前述上訴聲明2、3,即難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之特定行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判決理由四、(四)所述「...同段000、000-0、000-0及 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均有與系爭註記相同之註記存在 ,...上揭土地之所有人若欲單獨申請建築房屋,亦會產生 與000-0土地相同之問題,以至於上揭每筆土地均可能有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房屋之問題,...希冀兩造於判決之後能夠 重啟協商」等語,確為兩造與訴外人蘇瓊英間徹底、迅速處 理上開土地糾葛且利人利己之方法,希望兩造均能慎重考慮 ,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