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2號
HLHV,107,上易,6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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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東生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蘇洪純 
      蘇逢霖 
      蘇逢奇 
      蘇碧麗 
      蘇碧霞 
      蘇小鳳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蘇逢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等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下稱上訴人)於民 國107 年7 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蘇東生(下稱 蘇東生)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臺東縣○○鄉○○村○○○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一第 54頁),其原始起造人蘇清江(見原審卷一第37頁)於98年 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東生蘇洪純蘇逢霖、蘇逢 奇、蘇碧麗蘇碧霞蘇小鳳蘇逢元(見原審卷一第68頁 ;下稱被上訴人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蘇東生就原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其附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蘇洪純蘇逢霖蘇逢奇蘇碧麗、蘇 碧霞、蘇小鳳蘇逢元,爰均併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東縣東河 鄉東河段000土地上(即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6.96平方公尺、編號C屋簷以下部 分,占用面積4.62平方公尺、編號D,占用面積45.33平方公 尺及編號E二樓部分,占用面積8.03平方公尺等被上訴人等 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等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即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之被 上訴人等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等應將 上開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C部分屋簷以下部分,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揭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其 餘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等則就其敗訴除如附圖所示C屋簷以下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爰此,本件如附圖所示C屋簷以下部分,並未提起附 帶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000 、000 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未得伊同意 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 害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稱向上訴人所屬臺東縣天主教 會辦事處買受000 土地,然因該辦事處僅為上訴人與臺東 地區教友聯繫活動,並無獨立法人格,自不能出賣土地。 又被上訴人等所稱魏主安神父,係屬瑞士白冷外方傳教會 ,與上訴人教會無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
1.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段865 土地上(即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 ,占用面積6.96平方公尺、 編號C 屋簷以下部分,占用面積4.62平方公尺、編號D , 占用面積45.33 平方公尺及編號E 二樓部分,占用面積8. 03平方公尺等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 ,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之被上訴人等所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訴外人蘇清江(下稱蘇清江)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其生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 、000 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嗣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鐵 皮棚架,蘇清江乃於72年間再向上訴人所屬臺東縣天主教 會辦事處神父魏主安買受同段000 土地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魏主安神父並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而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活動中心為同一建商於同時起造 ,故結構相連為單一共用壁,此由建物外觀及建材均相同 可證。而系爭房屋在000 土地上占用之面積為45.33 平方 公尺,換算為13.71 坪,與「證明書」上所載15坪相近。 況若蘇清江無權占用,豈有占用30年彼此相安無事和平共 存之理。而蘇清江既已買受000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 E 並受交付而管有,被上訴人等因繼承而繼續占有,自有 正當占有權源。縱法院認上揭買賣契約不存在,亦主張蘇 清江與上訴人間成立一借地建屋之契約,彼此數十年間相 安無事,於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前,上訴人不得 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兩造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而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則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C部分屋簷以下部分、000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主文第1項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陳述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一)就如附圖所示D、E部分提起上訴:
1.原審判決認依活動中心建造執照(臺東縣政府調取72年6 月10日東建都管字第000 號建築執照、72 年11月28日東



建都管字第000-0 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81、85頁) ,查知當時上訴人為活動中心申請使用及建築執照時,建 築範圍有使用蘇清江所有之000、000 土地部分,並經蘇 清江於72年5月間簽訂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 見系爭房屋與活動中心係同時起造建築,兩建築一併以上 訴人為申請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而上訴人於 數十年來均未向蘇清江主張拆屋還地之事實,可以推知上 訴人應有同意蘇清江於000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與蘇 清江就附圖所示D、E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蘇清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等 情。惟因兩造在建築房屋時,兩地相鄰,上訴人之建物使 用到蘇清江之土地,為使上訴人之建物具有合法之使用權 源,蘇清江始出具該000、000地號土地之同意書,而當時 蘇清江之建築不會占用上訴人土地,故未要求上訴人提出 同意書,原判決遽而「推定」蘇清江占用上訴人000地號 土地亦經由上訴人同意,其自有違經驗法則。
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865 土地如附圖 所示D 部分,占用面積45.3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 E二樓部分,占用面積8.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所有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就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附帶上訴部分抗辯: 1.上訴人為有制度之財團法人,所有不動產處置都需經一定 程序,不能由個人或傳教士處理決定,除需經董事會通過 ,尚有政府機關核准,始得簽訂不動產契約,故被上訴人 等提出由臺東縣天主教會辦事處當時傳教員徐培基於54年 5月6日所簽訂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 ,係徐培基或上訴人以外之個人行為,無法拘束上訴人。 2.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除如附圖所 示C屋簷以下部分外)提起附帶上訴,並對上訴部分提出答 辯,茲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就上訴人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上訴,抗辯略以: 1.查72年11月28日臺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東建都管字第 000-0 號(下稱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層棟戶數 」欄位載明地上「貳層」臺棟壹戶,再觀使用執照之「層



棟戶數」欄位亦載明「貳層」壹棟壹戶,建築物概要欄位 其中「騎樓16.55㎡」、「笫一層214.92㎡、「第二層 57.1 6㎡」,清楚記載建築物為貳層,且第二層之面積較 笫一層減少許多,而被上訴人所有D、E為二層樓建物與上 訴人所有台東縣天主教會辦事處之活動中心為一層樓建物 ,此亦可比對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3至 84頁);及原審向臺東縣政府調取之建物平面圖(見原審 卷二第91、92頁)可佐。而被上訴人等所有D、E二層樓建 物與上訴人所有之活動中心,係同時委託同一建築師設計 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由同一營造公 司同時起造,衡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上訴人用印後 始向公部門申請核準之文件,足見上訴人知悉亦同意D、E 建物得以建築並使用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又上訴人 所有之活動中心並未佔用蘇清江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 ,倘若僅係為建築活動中心而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實無庸蘇清江出具同意書,顯見上訴人同意蘇清江000地 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無虞。
2.並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1.蘇清江價購A 、B 部分之土地後即開始占有使用,續由被 上訴人等占有迄今,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臺東縣天主教會 辦事處當時之傳教員徐培基,乃於54年5 月6 日出具證明 書,內容載明「茲證明蘇清江先生所有坐落東河000-0 地 號地上房屋南面至教會圍牆止佔用台東天主教會貳坪半土 地已允為蘇君所有不必另辦過戶手續特此證明。」並蓋有 臺東縣天主教會辦事處及徐培基之印文予蘇清江執憑,以 為占有使用之證明文件。又證明書所指之房屋南面至教會 圍牆止,則是以蘇清江所有舊有房屋南面至舊有教會圍牆 之範圍,即為A 、B 部分之土地,此蘇清江所有舊有建物 之柱子亦仍存在於現場照片可稽。復蘇清江於54年間即占 有使用A 、B 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長年均未為行使或主張 任何權利,彼此相安無事和平共存,可知若蘇清江無合法 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豈有置其所有之土地長年遭他人占 用而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之狀態,足證蘇清江及其繼承人 均非無權占用。又雖蘇東生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經法官詢 問後雖表示同意自行拆除A、B部分,然此係鑑於當時考量 若A與B部分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為避免無意義之爭執, 故而同意。惟現查該部分既有證明書可證,且蘇東生又係



繼承自蘇清江而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來源,則蘇東生援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於第一審所為 之自認。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段000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段000 土 地上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揭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心證(駁回上訴、附帶上訴)之理由:(一)關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參照 )。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 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 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審於107年6月27日審理時,由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等 「關於成果圖A、B、C部分,被告是否願意自行拆除?」蘇 東生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有為受特別委任; 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及蘇逢元(訴訟代理人就本件受有蘇 逢霖、蘇逢奇蘇碧麗蘇碧霞蘇小鳳之特別委任;見 原審卷一第292至296頁)均回稱「同意自行拆除」(見原 審卷二第9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等已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且非為同時附加獨立或限制 抗辯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詞,提出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改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蘇東生之訴 訟代理人於原經法官詢問後雖表示同意自行拆除A、B部分 ,然此係因鑑於當時考量若A與B部分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為避免無意義之爭執,故而同意之,惟查該部分既有上 開『證明書』可證,且附帶上訴人蘇東生又係繼承自蘇清



江而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來源,則附帶上訴人援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於第一審所為之自認 」等語,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為據,否認被 上訴人等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自行拆除。 3.然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僅能得知徐培基允為蘇清江 房屋南面至教會圍牆止所佔用部分,範圍為蘇清江所有 ,不必另辦過戶手續等情。然尚有事實需待釐清,如徐 培基是否具有處理土地之權限、證明書就法律上定性、 證明書中所稱之舊有房屋、教堂之座落範圍為何等,均 不足確信被上訴人等前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確有不符等 情。
⑵原審於106年6月29日蘇東生之訴訟代理人及蘇逢元,即 就A、B、C部分表示:「應該是在使用時,未經鑑界, 而不小心超出使用範圍,此部分與當事人確認後,再決 定是否自行拆除」,至107年6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始均 願意自行拆除該部分,足見A、B部分問題,被上訴人已 有足夠時間思慮該事實應否自認,客觀上難認渠等之自 認有錯誤之虞。此外,被上訴人等未提出證據,亦未舉 證其等自認係出於錯誤等情,自與上開撤銷自認之要件 有間。
⑶綜上,被上訴人等於本院以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而為 撤銷自認之表示,但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 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 撤銷該自認。
4.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本院自應依原審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等占用附圖所示 A 、B 以下部分,與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築無關,而係被上 訴人等自行搭設鐵皮所占用範圍,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反於自認事實 之陳述稱其為有權占有即難認有據。
(二)關於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
1.上訴人為活動中心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範圍包括今日之 000、000、000、000土地(即包括系爭房屋使用之如附圖 所示D、E部分),並經蘇清江簽訂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 88頁),同意上訴人所蓋建物使用蘇清江所有之000、000 土地部分。另稽諸使用執照內容,亦載明其建築為地上「 貳層」臺棟壹戶,再比對概要欄位中建築物所占之平方公 尺,亦與被上訴人等所有D、E為二層樓建物相符,此原審 勘驗現場筆錄、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3至84頁)




2.準此,上訴人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時,既知情蘇清江會占 用該二層樓之建築物在先,卻未見有何異議,迄本件訴訟 請求拆除前已逾30年,亦未見爭執訴訟,足徵上訴人當時 要係同意或默示同意蘇清江於000土地上建築二層樓之系 爭房屋。從而,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當時設計師未要求蘇 清江提供同意書,係因當時蘇清江所建房屋未占用到上訴 人土地等云云,要難憑採。原審本此意旨認蘇清江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仍屬有權占用上述如附圖所示D、E 部分,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C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等提附帶上訴 而確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如附圖所示D、E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就上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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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