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3號
HLHV,106,重上,13,2019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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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承 
受訴訟人  林福興 
      林麗珠 
      林暉祖 
      林福宗 
被上訴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併同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全部建物(含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各一棟)應予變價分割及分配價金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之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19日函附之107年花測字第1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000、000之0地號1/2面積線(與康樂街計畫道路線平行)」分割線以北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圖示「000、000之1地號1/2面積線(與康樂街計畫道路線平行)」分割線以南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259萬1,78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 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 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生官(以下逕稱其名 )因病致記憶力嚴重減退、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處理一 般事務及表達自我意見之能力已有缺損,已達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而林生官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



其行使權利義務,經林生官之子林福興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聲請擔任林生官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90頁),林生官 之子女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經審 酌上情,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選任林福興擔任林生官 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林福興林生官之 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又林生官因欠缺訴訟能力,經取 得特別代理人林福興追認(本院卷第279頁),其先前所為之 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林生官上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已於1 06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3頁 ),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林生官 死亡而當然停止。嗣林生官之繼承人林福興林麗珠、林暉 祖、林福宗未聲明承受訴訟,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 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3號裁定,命本件應由 林生官之繼承人林福興林麗珠林暉祖林福宗林生官 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57頁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 並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 3,680元。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98,94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即204,74 0元《計算式:403,680元-198,940元=204,740元》)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四、林麗珠林福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之先父黃朝枝及叔叔黃兩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坐落其上之木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街



00號(建號:花蓮市○○段0000號,登記層數:1層,總面 積:59.45平方公尺,下稱00號建物),則為黃兩傳所有。 黃兩傳嗣於6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及00 號建物出售予林生官,被上訴人則於105年4月1日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因自幼生長於臺北,對於先父於花蓮擁有系爭土 地1/2所有權之事不甚明瞭,迄至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催告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至花蓮查看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及現況後,始知系爭土地長期由林生官占用,且 系爭土地除有00號建物外,北側尚有1棟2層樓半之鋼筋水泥 樓房(下稱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5項規定,若能按北 側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分割系爭土地,本案未保存 登記建物則能繼續由上訴人使用,發揮經濟效益,倘未依上 開方法分割,則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勢必面臨拆除之命運而 有違物盡其用,故依「物之經濟價值最大發揮」之經濟效益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南、北2筆土地,北側本 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1/2土地由上訴人所有,南側1/2則 由被上訴人取得。而上訴人得以保留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所 受利益,則應於酌定補償金時納入考量。
(三)再者,系爭土地北側1/2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之後,上訴人原 占用被上訴人分得南側土地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 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1/2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可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計算, 請求上訴人給付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3,680元。(四)為此:
⒈於原審聲明:
⑴請准將兩造所有權各1/2之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
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依第1項聲明分割之後,應將坐落於被 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先父林生官於52年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號建物(建號:花蓮市○○段0000號,登記層數:1層,



總面積:58.46平方公尺,下稱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外加 20萬元之代價,與黃兩傳、黃朝枝互易由黃兩傳居住之00號 建物及系爭土地,證人即鄰居邱連池於原審之證述已可證明 此事,故先父林生官與黃朝枝間確有買賣契約。林生官向黃 兩傳及黃朝枝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之00號建物,惟未辦理過 戶。後來,黃兩傳先於6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過戶登記予林生官。又 因黃朝枝已過世,上訴人林福興於62年間前往蘇澳欲找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過戶登記,惟因被上訴人 當時人在國外而無法完成。
(二)其後於62年至63年間,因00號建物不敷使用,經黃兩傳取得 地主同意後申請建築執照,於系爭土地北側建蓋本案未保存 登記建物使用。事後欲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時,因資料遺失,不願再多花規費而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
(三)上開買賣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出賣人黃朝枝之繼承人,自繼承 黃朝枝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得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或主張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全部,現在乃上訴人 有權占有使用中,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無實益,遑論上訴人另 需支出合併分割手續費、規費等無謂費用,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嫌,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屬權 利濫用,應無理由。
(四)縱認黃朝枝與林生官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然黃兩傳建造00 號建物未見黃朝枝反對,可推斷當時黃朝枝與黃兩傳間具有 分管契約、基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繼受 00號建物,依民法上占有連鎖之法理,仍屬有權占有。(五)又系爭土地自48年左右即由上訴人占用,迄今已逾50餘年, 均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主張所有 權,足見黃朝枝應係以為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予林生官,方 未將此財產告知子女。
(六)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本案未保 存登記建物乃先父林生官所遺留,為保留該建物之完整性, 上訴人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由上訴人分得系爭 土地北側土地(面臨巷道),南側土地(面臨康樂街)由被上訴 人取得,上訴人並願意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建物, 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及巷道不同所生之



差價。
(七)為此:
⒈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之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併由 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而為修正)
甲、不爭執事項:
(一)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父黃朝枝及叔叔黃兩傳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2。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 ○○街00號木造建物(即00號建物,建號:花蓮市○○段000 0號,登記層數:1層,總面積:59.45平方公尺),則原為黃 兩傳單獨所有(原審卷第12、13頁)。
(二)上訴人於64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 1/2,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60年1月21日,(原審卷第30、31頁)。(三)林生官有在00號建物北邊另興建二層樓半鋼筋水泥建築物( 即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惟查無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原審 卷第86頁)。
(四)林生官於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後迄本案起訴時,均 持續不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及00號建 物之全部面積(至於林生官係自何時「開始」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及00號建物,兩造則有爭執)。(五)花蓮市○○街0號建物(即0號建物,建號:花蓮市○○段000 0號,登記層數:1層,總面積:58.46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 (地號:花蓮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花蓮港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於41年11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生官所有。嗣於55年7月4日經法院拍 賣,使上開土地、建物先後於67年8月29日、68年4月25日, 自林生官名下,移轉登記予不詳訴外人張○○(全名無法辨 識,下稱張○○)(原審卷第97、98頁)。(六)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原審卷第30、31頁)。
(七)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為林生官與被上訴人共有,持分 各1/2,其上00號建物則登記為林生官單獨所有(原審卷第30 頁至第32頁)。
(八)林生官於上訴後,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全體即



上訴人,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第143頁、第157頁)。乙、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二)系爭土地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3條不能分割之情況 ?
(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四)若認被上訴人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共 有人,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 1頁、第30頁),當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應有部分權利為1/2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00號建物乃林生官於52年間與黃朝枝 、黃兩傳以前揭方式互易取得,渠等係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惟查:
⑴依卷證資料,相關事件發生時序如下:
①37年7月28日:黃兩傳戶籍遷入0號建物(本院卷第86頁) 。
②40年9月17日:0號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原審卷第97頁)。 ③41年11月15日:林生官因買賣取得0號建物所有權(原審 卷第97頁反面)。
④43年7月7日:00號建物總登記為黃兩傳所有(原審卷第1 3頁)。
⑤50年9月3日:黃朝枝死亡(原審卷第96頁)。 ⑥52年12月10日:黃兩傳戶籍遷入「花蓮市○○街00號」 (本院卷第86頁)(註:應為00號建物改
編前之門牌號碼,詳下述)。
⑦60年3月15日:黃兩傳戶籍再遷回0號建物(本院卷第86 頁)。
⑧62年10月2日: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於49年至56年



之地價稅單(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
⑨64年12月29日:00號建物登記為林生官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系爭土地則登記為林生官所有應
有部分1/2。建物及土地之登記原因均
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0
年1月21日」(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 。
⑩67年8月29日:張○○登記為0號建物坐落之○○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登記原因:法院拍賣
,原因發生日期:55年7月4日(原審卷第
98頁反面)。
⑪68年4月25日:訴外人張○○登記為0號建物所有人,登 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同⑩(原審卷第97
頁反面)。
⑵查,黃兩傳於52年12月10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街00 號」(事件⑥),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之60年度下期、61年度 下期地價稅納稅單(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所載納稅人地 址,及00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於79年8月29日亦登 載「行政區域調整建物門牌:○○街00號」(本院卷第283 頁),足知「花蓮市○○街00號」應係00號建物改編前之 門牌號碼,合先敘明。經勾稽上開事件,認定如下: ①依③、④事件及不爭執事項㈠、㈤所示,固可認林生官黃兩傳確分別為0號、00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然在 黃朝枝死亡前,二棟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變動,林生官黃兩傳的戶籍地也未見變遷,其中,0號建物及坐落土 地於55年7月4日拍賣時(見⑩、⑪),猶登記為林生官所 有,黃兩傳始終未曾取得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則上訴人所稱前揭互易補貼情形,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
②復對照⑥、⑦及⑨事件,足知於黃朝枝死亡後,約隔2 年多,方陸續發生黃兩傳遷徙戶籍、0號、00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不論係依黃兩傳於52年間遷出0 號建物之事實,或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買賣 發生日期均係「60年1月21日」之記載,均堪認林生官黃兩傳互易房屋之事實,顯係發生在黃朝枝死亡後甚 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白承認前揭互易房屋係發生於52年 間(原審卷第71頁),核與⑥、⑦及⑨事件,並無扞格。 則上訴人上訴後反於先前所述,僅泛稱時間經過已久, 不確定互易時間等語,應不可採。
③至證人邱連池於原審雖證稱:林生官原本住0號建物,



之後與00號建物住戶互換,從47、48年間就開始住在00 號建物等語,然亦接稱:伊是聽林生官的妻子說房子互 換的事,是在47、48年時交換,是林生官黃中和的母 親交換。他們談這件事時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交換房屋 的條件,林生官的妻子只說貼對方一些錢。伊不認識黃 朝枝、黃兩傳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證人 邱連池對於互換房屋、何時互換等節,均僅係事後聽聞 林生官妻子所言,對詳情並非清楚,甚且不認識黃朝枝 、黃兩傳,所述「林生官是和黃中和的母親交換」乙節 ,核與上訴人抗辯「林生官是與黃朝枝、黃兩傳互易」 等語,也大相逕庭,遑論對於黃朝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是否為互換條件之一,隻字未提,實難執以 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則上訴人抗辯林生官與黃朝枝有 前揭互易事實,實乏充足證據,尚難率信。
⑶其次,黃兩傳戶籍固曾有遷出及遷入0號建物之變動,然 黃朝枝生前乃設籍於宜蘭縣,有黃朝枝除戶謄本可參(原 審卷第96頁);而00號建物原係由黃兩傳居住使用,乃上 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71頁)。又00號建物大部分坐落於附 圖1/2分割線南側,正門口也面對南側康樂街,且單獨登 記為黃兩傳所有,而非黃兩傳與黃朝枝共有,有花蓮市地 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2431號函覆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勘驗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276頁,原審卷第 30頁至第32頁);析之上開客觀事實,可推知黃朝枝係居 住於外縣市,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而黃兩傳應係欲 依其應有部分1/2比例來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縱有 互易,也應該僅係林生官黃兩傳互易房地。上訴人雖表 示: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於62年、63年建蓋時,曾經黃兩 傳取得地主同意,且委請建築師設計,共有2層,當時在 該地區不是唯一,也是唯二之建物,不可能未經地主同意 就建蓋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79頁反面)。 然而,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蓋時,黃朝枝早已死亡;依 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62年間係在國外,之後於105年 間始為繼承登記;則黃兩傳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實屬有疑。再者,花蓮縣政府已明確函覆:查無本 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有該府106年1月25 日府建管字第106000010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86頁),益徵 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因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同意,方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可能性甚高。而上訴人既 已斥資建蓋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後豈會僅因不願再多



支出金額非高之規費而放棄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從而,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朝枝或被上訴人同意建蓋本案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抗辯復違常理,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其自47、48年間即開始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並提出繳交地價稅證明(本院卷第43頁至第84頁)。然上 訴人係於62年間,始申請補發並補繳47年至56年黃朝枝應 有部分地價稅,有上訴人所提之花蓮縣政府各項稅捐統一 補發稅單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故上訴人抗辯其 自47、48年間開始繳納,已有不實,無從認定其於黃朝枝 死亡前已開始繳納黃朝枝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又黃朝枝欠 繳之地價稅倘若遲未繳納,國家依法可對黃朝枝名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屆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將可能面臨 查封拍賣,造成上訴人使用00號建物及本案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不安,上訴人因此代為繳納,非無可能。故縱使上訴 人多年以來有為黃朝枝及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地價稅,然原因應屬多端,難以據以證明黃朝枝同意 前揭互易方式。至上訴人再辯稱曾至蘇澳要求被上訴人辦 理過戶未果等語,然未為舉證,且縱然屬實,其目的係洽 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事宜,抑或請求履行互易約 定,均屬可能,亦無從憑以認定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之事實。
⑸再者,00號建物大部分坐落於附圖1/2分割線南側,正門 口面對南側康樂街,依前所述,黃兩傳應係欲依其應有部 分1/2比例來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是以,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其與黃朝枝間有前揭互易之事實,縱認00號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仍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得逾其應有部分1/2,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之全部,抗辯實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3條不能分割之情況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法令並未禁止分割系 爭土地,也查無兩造有不可分割之協議。而該地方正完整, 總面積達348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並無畸零 ,兩造仍可完整利用,無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附圖所示



A部分(即00號建物),雖占用1/2分割線以南之部分土地,然 00號建物為木造建物,建造年代已久,價值已剩無幾,相對 於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尺36,600元,被上訴人 因分割可得之利益,遠逾上訴人保有00號建物之利益。又共 有人對於特定部分約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固可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惟此與分割不同,尚難認共有人已 訂有不分割協議,為使共有物充分發揮經濟效益,共有人仍 可隨時請求分割。是以,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合法權 源,然並無礙於其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上訴人 既無權逾其應有部分1/2使用系爭土地,且如依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上訴人也自願拆除00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之該部分建物,則系爭土地顯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亦無權利濫用之疑慮。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至於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應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自認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蓋迄今,確有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既 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則上訴人無權逾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審係以10 5年度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即4,640元),再以年息5% 計算使用利益,作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法,兩造對 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核原審前揭計算方 式,未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租金限制之強制規定; 酌以系爭土地鄰近花蓮市重要商圈及觀光景點,甚具價值, 原審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並無過高之疑慮。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請求廢棄,應無理由。




(四)如依附圖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林生官 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全體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標的對上訴 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嗣 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通知上訴人,均僅有上訴人林福興到庭 ,且未受其他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林福興與被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由本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 動產估價師名單,送請鑑定系爭土地與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價值(本院卷第126頁、第234頁反面),其餘上訴人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表示反對,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林福興 選定鑑定人,並非不利於其餘上訴人。是本件循兩造之意見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估價師名單,送請 曾鈴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本案鑑定人)鑑定,故本案 鑑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應無疑義。復次,上訴人林福興於本院 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表示:如捨棄鑑價聲請,願依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不再請求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第 235頁),其所為附條件放棄補償請求之意思表示,係屬其個 人行為,從形式上觀察,乃不利其他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效力自不及於其餘上訴人。是以,本件除上訴人林福興外, 其餘上訴人未曾表示拋棄補償請求,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前,已如數繳納鑑定費(本院卷第284頁),上訴人林福興林暉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明白表示請求補償金(本院 卷第280頁)。從而,應認上訴人未拋棄補償費之請求,法院 自應予以酌定。至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 10日內繳納鑑定費,逾期視同捨棄聲請(本院卷第248頁), 僅為促請上訴人注意失權效之規定。上訴人縱未遵期繳納, 是否發生失權效,仍需回歸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補償費之酌定,乃分割方法之一部, 本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未退讓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價差 補償,毋待上訴人主張,法院亦應依職權酌定,並無失權與 否之疑義。又本案鑑定人之鑑定能力與資格既屬無疑,當認 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具有得為證



據方法之資格。而該份鑑定報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 卷證,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 訴人程序已受保障,如視而不見,亦有顯失公平之處,要不 因兩造未為請求補償或捨棄鑑定,抑或上訴人未依本院前揭 函示如期繳納鑑定費,而使本案鑑定報告喪失證據適格性。 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案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應不可採。
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 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參照)。號判決參照)。查:
⑴兩造雖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然關於補償金之給付, 存有爭執(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因本案原物分配與 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對於 補償金既存有爭議,應認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被 上訴人自可訴請法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⑵其次,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4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 1/2,各應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又因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面臨無名巷道,被上訴人所得之土地係面臨 康樂街,屬都市計畫道路,經濟價值及效益應屬有別。經 本院囑託鑑定,本案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情況下及其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成本法之一種)、成本法等三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鑑定 之結果,認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343平方公尺,以與康樂街平行之1/2分割線分割 後,南北兩側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如下(見本案鑑定報 告第2頁至第5頁,外放):
①北側土地(即上訴人所分得、面臨無名巷道之土地):每 平方公尺47,351元(計算式:8,120,697元《000地號北 側1/2土地總價》÷171.5平方公尺《000地號1/2面積值



》=47,35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 ②南側土地(即被上訴人所分得、面臨康樂街之土地)每平 方公尺為69,953元(計算式:11,996,940元《000地號南 側1/2土地總價》÷171.5平方公尺《000地號1/2面積值 》=69,953元)。
③至本案鑑定報告係將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 地號土地)分由兩造各得1/2,而認該地應比照南側土地 價格(本案鑑定報告第29頁),核與附圖分割方案(即000 之0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獨得),雖然有別。惟審酌00 0之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現供公眾通行 ,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案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案鑑定報告第29頁、本院卷第212頁) 。故此部分之微瑕應無礙於前述兩造分得土地每平方公 尺價格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又被上訴人分得之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為 道路用地且現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顯然無從利用該 地而獲有利益;甚且,因000之0地號土地納入分割總面積 ,相較於未納入之情形,前者將使與康樂街平行之1/2分 割線更往南挪移,使上訴人得使用之000地號土地面積更 大;故核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自應扣除000之0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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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