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號
HLHV,106,上更(一),3,2019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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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葉閏枝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曹明元 
複代理人  王國樑 
被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印浴 
被 上 訴人 林金秀(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霞(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萍(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觀旺(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甘瑞珍)、00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花蓮 縣吉安鄉公所管理之吉安鄉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金秀謝玉霞、謝萍、謝觀旺之被繼承人謝文開所有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之部 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移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謝萍、謝 觀旺)、被上訴人陳麗芳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第○ ○○○○○○○○○號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即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均不含追加之訴)費用 ,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林 金秀謝玉霞、謝萍、謝觀旺共同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 陳麗芳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更審前 第三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2者合併 稱為系爭土地)因重測之界址錯誤而減少面積,故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與花蓮縣吉安鄉(下稱吉安鄉)所有(管理機關 為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 0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土地、謝文開(現 已由林金秀謝玉霞、謝萍、謝觀旺等人承受訴訟,下稱林 金秀等4人)所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 )土地及陳麗芳所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等土地間(下稱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前原地籍圖 所示之界址,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兩造之土地間之經 界是否係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即屬不明確,並致上 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 人等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 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 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原審卷第4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並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頁、第 98頁背面);嗣改為:「1.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間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如同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6年10月27日鑑定圖上虛線(黑色 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 鑑定圖上丙5、丙6面積共37.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3.陳麗芳應將上開鑑定圖上丙1面積50.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上訴人」(本院更一卷一第134頁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再於108年1月28日改為:「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並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本院更一卷二第53頁言 詞辯論筆錄),並於108年4月8日就上開108年1月28日聲明中 之原審起訴狀附表二其中○○段0000地號更正為0000-0地號 ,0000地號更正為0000-0地號(見本院更一卷二第98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聲明就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部分,均是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址,核屬聲明之 更正,非為訴之追加;另就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部分,則 為為第一審所無而增加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原因事 實與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部分:
(一)被上訴人謝文開於104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金秀及子女謝玉霞謝觀旺、謝萍等4人(以下簡稱林金



秀等4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54-57頁), 並經其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第52-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 游淑貞,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29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3- 4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 有坐落重測後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逕為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 人甘瑞珍;被上訴人林金秀等4人之被繼承人謝文開所有坐 落重測後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逕為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嗣移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予謝萍、謝觀旺,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2-86頁),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國產署及林金秀等4人仍為適格 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林金秀等4人、陳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系爭土地於79年間重測後,面積明顯減少79. 76平方公尺,惟相鄰土地之面積卻反而增加,重測過程未依 照舊有地籍圖施測,實有違誤,上訴人為此曾向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花蓮地政 事務所未置可否,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相 鄰土地間之經界錯誤,故有提請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於80年4月25日收到花蓮縣政○○○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單,重測後系爭土地少了79.76平方公尺,80 年5月1日是最後異議申請複丈日,上訴人於當日提出重測異 議複丈申請書,苦等無音訊,至地政事務所詢問,也如沉大 海,後才找到花蓮縣政府80年12月3日80○○○字第000000 號函,內容為花蓮縣政府請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解。地政事務 所以101年8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指出



,業已通知上訴人及鄰地關係人於8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 地政事務所第二股召開協調會,然上訴人未收到通知,遂於 101年8月16日續向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書,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協調會通知均以平信寄發,故無郵戳紀錄,且檔案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已無案可稽,如仍有疑慮,請至地政事務所 測量課查詢。經上訴人申請閱覽相關文件,僅有地政事務所 80年12月13日80○○○○字第00000號函稿,未有發文、通 知紀錄,且花蓮縣政府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 載之受通知人即上訴人地址也誤植。另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於101年10月12日舉 辦研商會議,並以101年10月15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為界址調整須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得 辦理,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1年 11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花蓮縣 政府80年12月3日○○○字第000000號函內容,該分處無上 訴人所詢資料,已證明地政事務所稱80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 確實是烏龍事件。
2.上訴人於78、7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正式的鑑界,界樁有 定在該處,事後雖拔掉,地政事務所又重定界樁,但地政事 務所怎麼可以否認之前的界樁,其實重測都只是紙上作業, 未去現場,地政人員做事都很隨便,不然怎麼會一邊土地的 面積都增加,另一邊土地的面積都減少。
3.重測時上訴人沒有去指界,重測資料上之上訴人印章如何而 來,就是問題所在,應該遭人盜刻。
4.因為重測後的界址錯誤,所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種的麵包樹 都遭謝文開採收,芒果樹也不見了,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 沒有說什麼。
(三)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原判決附圖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二)大法官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 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 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三)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即已提出異議複丈聲請書,對於重測有 誤乙情,為自始即已主張異議,故縱令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雖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 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抗辯重 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後已經確定不得再行爭執云云,均與大法 官第374號解釋有違,顯有誤會。
(四)本案之重測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順序辦理施測,有 所違誤:
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 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 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2.按照辦理重測之順序規定,應優先依照鄰地界址測量。請鈞 長參見前審上證二,此為辦理重測前,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 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顯示於重測前 已依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分別在如略圖上所示1、2兩 點定有塑膠樁,以2點塑膠樁連結成線即為鄰地界址,惟辦 理重測時,顯未依照上開鄰地界址測量,重測方法已有違法 。
3.按照辦理重測之順序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應屬第三次序。惟 本案之重測辦理亦均未依照舊地籍圖,導致重測後面積明顯 減少,若辦理重測能參照舊地籍圖,當不至於減少或減少如



此之多,此即證明重測未按規定辦理,亦有違法。 4.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鈞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自認:「舊的地籍圖原本是正確位置沒有錯。」、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於鈞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認:「舊的 地籍圖原本是正確位置沒有錯,依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為準 。」亦均肯認重測前舊的地籍圖正確。
5.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界位置與面積均明顯不同,實係因前述未 依法辦理施測所致,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亦均自認舊的地籍圖正確,故本案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予以施測之結果,其中重測前之地籍界線, 應足採信為正確。
(五)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上的HA3,上面有一個界樁,在重測 的時候還在,其他的界樁例如在鑑定圖上的L也有,鑑定圖 上的KB位置有種一棵芒果做界址,但後來也被拔掉了,CD的 位置有種麵包樹,也被拔掉了。I的位置原本是一個墳墓, 也是一個界址,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那麼墳墓也沒了,那個 墳墓的大小不是很大,以墳墓的一個角來當作界址,墳墓算 在我們土地的範圍內。之後有人把墳墓拿掉,變成種辣椒, 該處的墳墓是位於I和A的裡面,所以墳墓的位置算我的土地 範圍內。
(六)對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之航空照片沒有意見,依據他們的鑑 定圖及面積分析表。這些照片有我之前所有的界址,有我講 過的樹和墳墓。在航空圖裡的第三張,即79年9月4日拍攝的 航照圖,有一個明顯的白點,這是墳墓。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地號(其中○○段0000地號更正為0000-0地號, 0000地號更正為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返還所減損之 土地面積。
3.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以:
(一)相鄰土地受其接管時為抵稅地,其是依照地政事務所重測結 果而辦理。上訴人的主張都是針對地政事務所的行政程序提 出質疑,但不會影響重測的結果。地籍調查表顯示當初重測 時,上訴人有到場,才有指界的動作,也才能定界樁,現在 才起訴主張重測後之界址有錯誤,並無理由,且重測本來就 會有面積增減的問題,因為地籍圖經過長久時間,所以有伸



縮的問題,這也是重測的目的,況某塊土地之面積減少,並 不代表就是旁邊面積增加之土地所造成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二)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從一開始至今沒有確定經界線到底在哪裡。 2.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已明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次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 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 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 力、財力不足,未能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 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 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確實 保障合法權益」。依前述說明80年間重測前之「舊地籍圖」 係依原地籍圖套繪成之副圖,且已經百年歷史,實際圖籍已 嚴重折損、破舊,以此舊地籍圖做為鑑定界址之依據應為不 妥,且倘依上訴人主張,只要面積減少即訴請依重測前舊地 籍圖返還減少面積,則系爭鄰地再減少部分是否得依前述主 張請求其餘土地所有人返還面積?如此一來豈非將所有重測 成果全數推翻,使政府公信力蕩然無存,且依國土測繪中心 所製做鑑定書(圖),係引用79年重測時圖根點及地政事務所 補建圖根點,圖根點雖無誤,但事隔多年,實地狀況已因重 測而改變,非重測時之地形地貌,地號界址亦已經多次分割 、合併難以判斷,該鑑定圖僅係依目前(重測後)界址(或地 形地貌)套繪,並無法得知重測前實地界址分布狀況,以此 依據作為界址之判斷實為不妥,另本案一、二審之判決,對 重測各項行政措施及測量依據(含證人之證詞)皆有記述,敬 請鈞院爰引做為界址依據之參考。
3.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略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也 標示變更登記。
4.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系爭土地經依貴院提供之林務局農林航測所相 關航空照片(攝影日期79年9月4日)套疊重測後地籍圖結果,



被上訴人○○段0000地號土地應與接鄰同段0000等土地併同 使用,另依套疊結果鄰近經界線均吻合航空照片,即當年辦 理重測時界址測量並無錯誤,故本案應回歸土地法第46條之 2相關程序,依○○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 ,相關界址除A-F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E-F為計畫道路外餘 均為連接線(非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既然系爭土地非參照舊 地籍圖施測且現況測量亦無錯誤,相關程序均為完備,原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6日所提供鑑定圖應僅供參考 。
5.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答辯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後之界址錯誤,但都只主張面積減少的事 ,並未陳述重測後之界址有何錯誤,也未提出證據證明重測 後之界址有錯誤。重測時之指界有定界樁,上訴人也有指界 ,因此重測後的界址是正確的,上訴人現在之主張應無理由 。重測都會有面積增減的問題,不是只有上訴人所有之單一 土地有變動,很多人的土地面積都有減少,被上訴人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管理之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其中也有面積 減少之情形,但對於界址都是尊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吉安鄉公所與上訴人相鄰土地為○○段0000號地號,公共設 施道路用地,依照吉安鄉公所都市計劃在64年1月4日公布實 施部分,該道路為自立路屬於15米計畫道路,現況已經開闢 完成,經過現場丈量也是15米,整個時間點來看,因為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是78年3月2日登記買賣 ,而吉安鄉公所是在79年6月10日辦理○○段0000地號的道 路徵收,現場也是徵收完成,也沒有占用他人土地。上訴人 上訴理由大部分都是主張地政事務所測量違法性,應該由地 政事務所說明重測的程序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為鄉有道路管理機關之○○段0000地號 土地,縱重測後地籍登記面積短少變為17.18平方公尺,道 路施設亦與興闢時相同,依據都市計畫法、公路法、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及相關市區道路管理法規養護管理(使用規則第5 條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 途之使用。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 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3.全國各級政府因財政困窘,勉力維持債務不繼續惡化,無力



辦理徵收補償,且公所所管理之土地係完成徵收開闢之土地 ,倘判決結果另需辦理價購徵收確有困難,況對其他應徵收 尚未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屬不公。本訴判決之地界線與 道路邊緣線現況應為相同,方符公共利益並維護道路安全。 至私有土地地界如何調整,則無意見。
4.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 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本訴被上訴人自始與上訴人及其 他被上訴人間並無地界調整爭議,就重測後減損土地面積亦 不爭執,僅因上訴人為求裁判調整地界增加面積被迫應訴, 本訴如再動支公帑以公眾納稅資源為上訴人專屬利益負擔裁 判費,顯有不公,爰一併聲明免予被上訴人裁判費之負擔。 5.79年的航照圖,上訴人講的地點比對99年的航照圖應該是在 自立路的位置上,不是在界址上。
6.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林金秀等4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謝文開於原審答辯以 :
(一)土地重測時,大家都有到場,而且也結案了。99年6月8日被 上訴人陳麗芳申請鑑界時,地政事務所有將鑑界結果通知鄰 地所有人,鄰地所有人也都沒有意見。麵包樹是謝文開之妻 所種的,謝文開則種菜,上訴人是種甘蔗,雙方沒有互相干 涉或侵占,使用重測後的界址一直到現在,時間很久了,應 該尊重地政事務重測的結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先前書狀及口頭陳 述略以:
1.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6日所提供鑑定書、鑑定 圖及面積分析表,被上訴人林金秀等4人同意此鑑定。 2.尊重原來的鑑定圖,第一次聽到我們的土地竟然是虧了,我 記得我父親講過,尊重原來土地的鑑定。地籍圖重測之後如 果有問題的話,就應該要立刻提出,如果這麼多年才提出, 變成現在我們還要一直收到法院的文書,我們當初也沒有要 拿人家的土地,現在卻變成被告。
3.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陳麗芳答辯以:
(一)其係於99年6月間即重測後購買相鄰土地,且是從一大塊土 地分出來的,無從計算重測前後面積的落差。其於購買時也 有於99年6月8日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地政事務所有將鑑界 結果通知鄰地所有人,鄰地所有人都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其於本院先前書狀及口頭 陳述略以:
1.重測後之地籍圖,係以上訴人同意之界址所製作而成,足堪 作為兩造所有土地界線之地籍圖資,乃上訴人單純以土地登 記謄本登載面積減少為理由,遂翻異前詞,泛稱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為據,實無理由:
⑴按相鄰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有誤或不精確 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 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示之狀況 、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 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薄登記面 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 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
⑵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 之1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 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l.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 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 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 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租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 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相較於上訴人所主張採用之「重測前地籍圖」,地 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重測而製作之地籍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土地測量技術已較進步,進入電腦化



之時代,測量人員得用較過去更科學之方法加以測量,且 測量技術及測量儀器亦均已更新,準確度較以前為高,應 以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 準確。且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四周之界址計算而來,土地 面積之增減,無法直接證明土地界址,本件訴訟應關注於 土地經界,而非土地面積之增減,蓋只能依據土地經界計 算土地面積,但無法依據土地面積推論土地界址,然上訴 人始終無法證明實際土地面積有無減少,始終在爭執「土 地登記簿上登載之面積」,實無理由。
⑷上訴人於79、80年間重測當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 ,針對實地調查後之界址點已有蓋章確認,且地政事務所 於79年9、10月間通知上訴人地籍圖重測,地政調查員於 同年10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時,在重測調查表之調 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指界」之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於重測時 有去現場,則地政事務所參考該指界點,以上訴人蓋章確 認表示肯認並同意之界址為基礎施測,實難以測量過後登 記簿上登載之面積有所增減,進而反推重測後之界址非為 兩造所有土地之實際界址。又上訴人所提花蓮縣政○○○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縣市政○○○圖重測異 議複丈聲請書、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 ,可知上訴人收受本件地籍重測結果通知書後,係以「登 記簿土地面積減少」為理由,並非以「實際土地面積減少 」為理由,於80年5月1日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地政事務 所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複丈,複丈原圖上亦有代理人陳民 宗簽名在案,而實地檢測仍與重測結果相符。另被上訴人 陳麗芳買定相鄰土地時,曾經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而99 年6月8日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同,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故上訴人指稱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主張應以重測前 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為準云云,殊屬無據。
(5)雖上訴人主張重測資料上印章為他人盜刻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追訴,且重測地籍調查表上 指界人蓋章處所蓋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於80年5月1日提 出異議複丈聲請書上之印文經核相符,有重測地籍調查表 、異議複丈聲請書可參,而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 政府提出之歷次異議狀上,更未曾提及印文遭他人盜蓋, 又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到場參與重測,事後又 改稱並未到場,其印文遭人盜蓋等語,前後陳述矛盾不一 致,顯不可採信。故上訴人於事隔2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程 序中,突然主張其印文遭他人盜蓋,自難憑信。



⑹我國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 副圖,當初謄繪及測量技術不甚精準,又因摺疊斷痕、人 力保管等諸多因素,迭生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此問題, 土地法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主旨,以較新之科學方式,更新測 量技術和電子儀器設備,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 趨於正確及精準,以杜糾紛。依鑑測結果,重測後土地登 記謄本登載之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之間 有所增減,自屬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 變動等因素所導致,又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 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原因,進而造成重測前後登記面 積發生增減之誤差,此乃必然現象,當不得僅因重測前後 登記謄本上登載面積有所增減,即得認定重測之界址有誤 。況且,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於重測時,區塊共分43區, 土地多達1,287筆,系爭土地所在之11區,界址與面積有 所變動之土地非僅兩造之土地而已,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 之原因,亦未必係相鄰土地面積之增加所致,亦不能因此 推論重測後之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有誤,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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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