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施用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7年8月4 日經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通知採尿,於同日警詢即主動坦 承最後一次是5天前,在花蓮縣○○鄉○○村○村○街000巷 0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 。㈡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質內涵不同。伊係因遭逢「先生外遇」與「生活經濟 極度窘迫」的雙重打擊,方一時失慮施用毒品。案發後,伊 主動參加主愛之家擔任反毒志工,協助監獄防毒宣導,可證 明伊已記取教訓,謀求脫離毒品之意志堅定,刑罰之執行, 對伊仍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應毋須依累犯加重其刑。㈢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 施用之毒品係友人提供,非自行購買,動機只想藉此緩和激 動情緒,與其他施用毒品者係出於好奇、追求刺激或成癮者 之施用情形,惡性顯有輕重之別。伊施用次數只有一次,數 量甚微,時間非長,僅戕害自己身心,未害及他人。伊有正 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 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經入監服刑,於107年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經警方依前 揭規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獲 准,於107年8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吉安分局對被告強制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及鴉片類( 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 (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第一聯及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月10 日慈大藥字第107081034號函暨函附之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1頁) 。又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 變成嗎啡,且依國外文獻報告,施用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可 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乃本院辦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所知悉,亦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分別闡述綦詳。 ⒉查被告於107年8月4 日為警強制採尿時,雖於同日警詢供稱 :伊最後一次是5天前,在戶籍地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警卷 第4頁) 。然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同時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核與被告坦 認僅施用海洛因之內容,已非一致。復經綜合觀察其於警詢 供承之施用時間及於原審、本院供承係二種毒品混合施用之 方式,依前揭函文說明,於本案採尿時,應已無法驗得其5 天前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 於警詢所坦認之施用毒品行為,顯與本案無關,無從評價已 自首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二)其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 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經觀 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 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 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 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 識程度尚可,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已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 月。本院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毒品相關前 科紀錄,施用第一級毒品乃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本件被告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法及罪責之內涵, 應較單一施用海洛因情形為重。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另外,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說明被告於本案有構成 累犯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 刑,仍未斷絕。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 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 於107年8月4 日再犯本案。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 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其 一再違犯毒品相關犯罪,足徵其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並無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復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 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準此, 被告有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犯罪所得低微、犯罪
動機、手段或其犯後態度(有無坦白犯行)等情狀,均屬法定 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於立法理由復說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惟其 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 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可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從嚴,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自明。 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縱遇生活壓力亟待發洩,然其未循 其他合法、適當方式供己提振精神,反以此作為合理化施用 毒品之事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有宣 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核其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實乏所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