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字,108年度,12號
HLHM,108,侵聲,1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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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4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認為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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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