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號
HLHM,108,上訴,1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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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1號、106年度偵
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毒)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各別販賣甲基安毒的犯意,先後持 用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OOO號)SIM卡之華碩 廠牌平板電腦與楊光亮邱德剛聯絡後,分別於下述時、地 ,為販賣甲基安毒的行為:
㈠、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7時1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巷00號楊光亮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的甲基安毒給楊光亮(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㈡、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民宿( 下稱○○民宿),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毒給楊 光亮(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㈢、106年5月8日下午7時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旁 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下稱便利商店前),販賣並交付價值2, 000元的甲基安毒給楊光亮楊光亮僅交付1,400元,餘600 元還沒有交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㈣、106年5月1日凌晨1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某友 人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毒給邱德剛(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林宗毅(以下稱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69頁正面、第296頁、第29 7頁、第307頁、第31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㈡、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自白)供述應 具有信用性:
1、被告於原審階段中的自白乃被告受緘默權告知後,任意陳述 對自己不利的事項,就自白筆錄的記載而言,亦經被告簽名 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原審卷第270頁正面、第297頁、第 311頁正面),一般來說,應難認為自白證明力有所欠缺, 尤其關於重大犯罪,一般人應不會輕易為虛偽自白,因此如 果沒有其他特別情事,應認為被告的自白具有真實性。2、一般來說,虛偽自白情形約可以類型化如下:⑴、被告意圖 或意識為虛偽自白,如頂替、志願入監、對於偵查官員恩典 的謝恩、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的犯罪;⑵、被告 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的要因,而為虛偽自白(即從案件所 受的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⑶、不堪偵 查機關的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 上述足以導致虛偽自白的情形,應難認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的 自白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3、一般人原則上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供述, 尤其被告所犯的罪為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前也有販賣毒品的前案(本院卷第36頁 反面、第37頁正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辯護人扶助後 (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34頁)後,顯然清楚販賣 毒品會判很重,而且不僅是犯1條,甚至是多條,所以被告 應該是不會拿自己非常長期的身體自由開玩笑,而先後於原 審公判審理時輕率的自白供承犯行(尤其被告是有專業的辯 護人為他防禦的,且辯護人所提的答辯狀也坦承犯罪事實欄 ㈠至㈢的犯行,原審卷第296頁、第297頁)。4、尤其,被告在偵查中(含警詢)沒有自白犯行,沒有辦法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這1點被告與他的辯護人也 沒有異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可見被告並 沒有為虛偽陳述的動機(不會因為公判自白而獲有減刑的機 會),更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是具有信用性的。㈢、證人楊光亮於警詢、偵訊時也說:他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 所載的時、地,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毒,每次都是2,000元



,其中犯罪事實欄㈢該次,僅先交付1,400元,還欠被告600 元(犯罪事實欄㈠、㈡這2次均已付錢)等語(警卷第152頁 、第153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59頁,監他卷一第174 頁、第175頁)。
㈣、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楊光亮的證述是有信用性的:1、證人楊光亮的警詢、偵訊證述,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供述(即上開㈠部分),是相符一致的。
2、證人楊光亮於本院108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他與被告間沒 有糾紛,而且他也不會亂說,亂說會害到別人,所以他警詢 、偵訊也不會亂說(本院卷第118頁正面、第120頁反面)。 所以從他們2人間的利害關係來看,也足認證人楊光亮應不 會去誣賴被告。
3、證人楊光亮於本院108年3月26日審理時另證稱:警詢、偵訊 時,檢警並沒有用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他 證述,他有依據事實證述(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 、反面)。從而,以證人楊光亮應詢(訊)當時的任意性沒 有疑義的前提下,應也可以一定程度擔保他證述的信用性。4、按供述一貫性、無變遷性,乃肯認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判斷基 準之一。查證人楊光亮的證述於警詢、偵訊時的證述(警卷 第152頁至第159頁,監他卷一第174頁、第175頁),經核對 之後,是相符一致的,從這1點來看,也足認證人楊光亮的 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5、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證人楊光亮與被告有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通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乙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外(警卷第15 2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 足證,證人楊光亮的證述有其他的輔助證據足以擔保他證述 的信用性。
⑵、證人楊光亮有施用甲基安毒的素行乙節,業據證人楊光亮證 稱在卷(警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參以,他在 106年3月6日、9日、13日這3次都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毒施 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這3次,又這3次被告皆已 認罪在案,經原審判決之後,被告也沒有上訴,原審卷第29 6頁、第29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所以從這樣的前後時 點及時間間隔來看,再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聯絡毒品交 易,警卷第152頁),證人楊光亮說他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載的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毒,應可以認為有合理性及 常識性。
6、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證人楊光亮與被告有相約聯絡,之後並有在○○民宿、便利



商店前見面,而且犯罪事實欄㈢該次,證人楊光亮更有交付 1,400元給被告乙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外(警卷第157 頁至第159頁),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4頁正面) ,益可證,證人楊光亮的證述是有其他的輔助證據可以支撐 印證的。
7、雖然證人楊光亮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說 :太久了,想不起來,沒有印象了(本院卷第117頁正、反 面),但是:
⑴、證人楊光亮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到:警詢、偵訊部分,他有據 實陳述(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
⑵、本院公判審理時距離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已約2年,時 間的經過,多會使人的記憶轉趨淡薄,本難期待證人能深刻 的記憶,相較於此,證人楊光亮警詢、偵訊時作證時間均為 106年6月21日(警卷第146頁至第162頁,監他卷一第172頁 至第176頁),距離案發時間不過短短數月而已,從記憶的 新鮮度觀察,應較不會有記憶錯誤之情。
⑶、公判審理時被告有在庭(本院卷第109頁),證人為免被告 日後可能有報復之虞,避重就輕推說不記得、甚迴護被告, 應難認與常識有間,所以證人楊光亮推說不記得,是可以理 解的。
8、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另辯稱:他收的1,400元部分 ,是證人楊光亮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該次向他購買毒品欠 的錢(原審卷第151頁),但是: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該次,被告與證人楊光亮的交易金額為 1,500元,證人楊光亮業已交付1,000元給被告,尚欠500元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被告雖原 稱1,500元沒有收到,但之後的公判審理都認罪在案,原審 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69頁正面、第296頁、第297頁、 第307頁、第310頁反面)、證人楊光亮證稱(警卷第154頁 ,監他卷一第174頁、第175頁)在卷,而且,被告對於附表 一編號6該次的犯行,也沒有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尚難遽加採信。⑵、承上,證人楊光亮於106年5月8日下午5時19分的通話中也提 到:「我工人的錢先拿1,400給你,好不好,我這幾天再給 你啦」(警卷第159頁),如果這1,400元是要抵償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的欠款(500元),而且他們2人間該次沒有毒品 的交易的話,為何證人楊光亮還要另外提到:「我這幾天再 給你(錢)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欄 ㈣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被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69頁正面、第296頁、第297頁 、第307頁、第310頁反面)。
㈡、基於上開二、㈡的理由,應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供述是具有信用性的。
㈢、證人邱德剛於106年11月24日偵訊時也證稱:(「問:〈提 示106年5月1日1時12分53秒通聯紀錄〉係與何人通話?通話 內容為何?」這是我跟林宗毅的通話,我跟林宗毅交易後確 認金錢,這次也是我跟林宗毅買甲基安毒,約在第1次通話 前10分鐘,在○○市○○○街朋友家,以1,000元買1公克甲 基安毒,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毒,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是跟本人見面)(偵1951卷二第10 頁)。
㈣、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邱德剛的偵訊證述,應具有信用 性:
1、證人邱德剛的偵訊證述,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自白供述( 即上開㈠部分),是相符一致的。
2、證人邱德剛於本院108年3月26日審理時也說:他與被告2人 沒有糾紛,2人的交情還不錯(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 所以,從他們2人的利害關係來看,證人邱德剛應不會去陷 害被告。
3、犯罪事實欄㈣該次,證人邱德剛與被告確有在○○○街該處 見面,並有拿出1,000元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原審 卷第152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警卷第325頁反面),且證人邱德剛於對話中所提到的「1 張」,就是指1千元乙節,也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 頁反面),可見,證人邱德剛於偵訊時所述,有其他的輔助 證據足以擔保他證述的信用性。
4、證人邱德剛有施用毒品的行為,而且他與被告2人的交情還 不錯乙節,業據證人邱德剛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所以,從這1點來看,證人邱德剛既有毒品的需求,被 告又有毒品的來源(警卷第8頁),加上2人的關係,證人邱 德剛證稱:他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應難認沒有合理性。㈤、雖然證人邱德剛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犯罪事實欄㈣該次是他 與被告合資向大頭購買的(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但是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邱德剛事後 翻稱之詞,是不可採的:
1、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沒有毒品交易,證人邱德 剛是還我毒品錢(警卷第26頁),並沒有提到2人有合資購 買之情。




2、證人邱德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日該次他出1千元 ,被告沒有請我吃(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卻說:「這次是他(證人邱德剛)有來找我、我 請他吃」(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從這1點來看,如果2人於 犯罪事實欄㈣這次確實是合資購買的話,而且依被告所述, 證人邱德剛出1,000元,他出500元(原審卷第152頁).也 就是證人邱德剛出得比較多,為何被告還要請證人邱德剛吃 ?
3、證人邱德剛又說:106年5月1日該次,他出1,000元是合資購 買毒品,沒有另外還被告錢(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正面),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說:「這次是他有來找 我…然後順便還我錢」(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見,2人 所述也不吻合,自難遽加信憑。
4、證人邱德剛又說:(「問:毒品都是被告本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給你?」不可能東西先給我們,陳育乾〈綽號「大頭 」〉當時都賣很大,可以跟他連絡上的沒幾個,被告必須要 先連絡好陳育乾〈綽號「大頭」〉,被告拿到毒品之後,再 由被告拿毒品給我,陳育乾〈綽號「大頭」〉不願意跟我見 面);(「問:你也沒有陳育乾〈綽號「大頭」〉的連絡方 式?」是);(「問:所以你所述與被告合資的情形,毒品 都是被告拿回來交給你的?」是);(「問:有無例外?」 沒有);(「問:所以被告並沒有當著陳育乾〈綽號「大頭 」〉的面向你收錢,當著大頭的面分配你所購買的甲基安毒 給你?」沒有。不可能這樣)(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 ,也就是說2人合資購買的時候,大頭是沒有在場的。但被 告卻是說:我打電話叫藥頭來,然後我們給藥頭1,500元, 藥頭來給我們毒品以後,我們3個當面在那邊分一分(本院 卷第54頁正面)。可見,他們2人就合資購買時,藥頭(大 頭)有無在場乙節,說的也不一致。
5、承上4,雖然證人邱德剛事後又說:(「問:我們合資那天 即5月1日被起訴這次,陳育乾〈綽號「大頭」〉也有到場, 順便把身分證這件事情一次處理?」有這件事情。身分證交 給被告與被告女朋友那次有看到陳育乾〈綽號「大頭」〉)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但證人邱德剛於同日審理時另提 到:身分證那時候好像交給被告,還是被告的女朋友(本院 卷第115頁反面),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大頭需要在場? 而且證人邱德剛於本院審理一開始接受詰問的時候,也指出 毒品都是被告拿回來交給他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 沒有提及大頭有在場,可見,證人邱德剛事後附合之詞,應 是不可採的。




6、證人邱德剛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問:你被警察局抓到與 被告有涉嫌毒品交易,後來有受到什麼結果?」我驗尿都驗 有,都要判,已經關完了)(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足見 ,證人邱德剛於本院審理時如果講實話的話,不僅對自己沒 有任何的利益(已經關完了),更會傷害到被告,同時損及 他們2人的交情(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甚遭到被告的報復 ,所以,證人邱德剛於本院翻異前詞,設詞迴護被告,應是 不足採信的。
7、被告所提上訴狀提到: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在○○市○ ○○街的朋友住處,由我打電話給藥頭「大頭」,後來「大 頭」拿毒品過來,我與證人邱德剛「一人一半」(本院卷第 11頁),如果該次確實是2人合資購買,被告出500元,證人 邱德剛出1,000元(原審卷第152頁),為何證人邱德剛要與 被告一人一半?
四、關於營利的意圖: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爭執有營利意圖,營利方式為向 上游取貨後,分給對方的量未嚴格秤重,趁機透過量差營利 等語(原審卷第266頁正面),足認,被告應有營利的意圖 甚明。
五、法律的適用: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㈣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的減輕部分:
㈠、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於警詢、偵查中都沒有自白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反面),應無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的適用。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並沒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 反面),並有相關函文可稽(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2 頁、第74頁至第76頁),所以,本案應沒有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的適用。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另考量販賣毒



品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 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 ,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 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 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 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 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有暴利 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 照),所為對於社會所生危險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 及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被告的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 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對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七、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酌:
1、被告知道甲基安毒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求攫取販毒利 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致毒害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 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販賣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2、被告非販賣毒品初犯,再為本案同質犯行。3、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不諱所顯現的犯後態度。4、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
5、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多 元,與父母、兄嫂、弟弟及女兒同住,父母均54歲,女兒13 歲。
㈡、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之刑度,並諭 知沒收,量刑尚稱妥適,並沒有違背外部、內部界限。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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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