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更一字,107年度,1號
HLHM,107,原選上更一,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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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建


      邱泰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15號,移送
併案審理:10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建邱泰運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建高美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配偶,高美珠則為第18屆臺東縣第10選區平地原住 民縣議員候選人,被告邱泰運高美珠之競選總部顧問。被 告張金建邱泰運為求高美珠得以於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高美珠之犯意聯絡 ,約由被告張金建指示不知前情之高美珠,向址設臺東縣○ ○鎮○○路00○0號之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下稱本案飯店)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果汁、酒類另計)之代 價,預訂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午之宴席(下稱系爭餐宴), 被告邱泰運則負責支付該餐會費用。被告二人謀議既定,被 告張金建即於系爭餐宴前不詳之時間,假舉辦座談會之名, 邀約第10選區有投票權之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其等復邀請 第1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 、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及其他應邀到 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 人,或知悉本案餐宴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高美珠而舉辦),高 美珠另邀請第1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成男參加座談會等共 約60人,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免費出席系爭餐宴(黃正義 、高成財、高忠財林金安陳麗年林素容蘇秀鳳、莊 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



、吳玉好、李嘉宗吳成男【以下合稱黃仁義等17人】涉嫌 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由被告張金建及其他多名助選員向大家致詞拜 票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即 由邱泰運提供在場之第10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免費用餐及水 酒(共計7桌,加計酒類等飲料價格,合計34,000元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被告張金建高美珠2人則於系爭餐宴中逐桌 敬酒拜票,過程中由助選員高喊「當選」,請大家支持高美 珠,藉此要求參與系爭餐宴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高美珠 。而有投票權之吳成男、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起訴書誤載「陳歷年」)、黃仁義、林素 容、蘇秀鳳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 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等人,均已認系爭餐宴是 為約使渠等投票支持高美珠之不正利益,仍在場繼續享用不 正利益至系爭餐宴結束,而收受免費餐飲(含酒水,以每桌8 至10人計算,約485元至607元);嗣於系爭餐宴結束,由被 告張金建指示被告邱泰運支付餐費,再由被告邱泰運囑付其 不知情之女友李梅蘭至本案飯店1樓櫃檯以現金結清支付系 爭餐宴之費用34,000元後,並開立餐飲13,333元加計住房費 19,048元之不實發票(李梅蘭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法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 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1)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為之;(2)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 為;(3)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 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 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 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 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 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 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 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 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 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究係賄選 抑或宣傳、座談(說明)會,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 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主 要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彩生高文俊、李 梅蘭、宋美芳黃正義等17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飯店記 帳單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本案 飯店外觀及內部餐廳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伍、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有舉辦本案餐宴,然均否認有何行賄交 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張金建辯稱:當天係競選座談會, 與會人員均係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助選員,因預估座談會結 束後可能接近中午用餐時間,遂預先訂席。伊並無行賄之意 思等語;被告邱泰運則辯稱:當時開完會接近中午,伊順便 用餐,餐畢要結帳時,張金建拿2萬元給伊,伊遂將該2萬元 交予女友李梅蘭,指示李梅蘭結帳,不足部分由李梅蘭墊支 ,伊一開始不知道開完會還有餐會等語。
陸、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 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此等案件在偵 查申均為強制辯護案件。既係強制辯護案件,不因涉案的原 住民表明不用請律師為其辯護,或不用檢警通知各地法扶分 會指派法扶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而有影響。因法條規定是「應 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法扶律師,此並無例外,雖然偵查 中強制辯護制度的確有兩個例外規定,一是原住民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二是「等候律師逾 四小時未到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但核此兩個例外情況,都是建立在檢警應通知( 且已通知)各地法扶分會指派法扶律師的前提上,而指派的 法扶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或指派法扶律師並未逾4小時未到 場(如兩小時即到場),但涉案的原住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法扶律師到場前已「主動請求抿在律師尚未到場前立即訊問 或詢問」,檢警才可逕行訊問或詢問,是檢警絕不可省略「 應通知」之正當法律程序,否則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就將成 為具文,變成隨原住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意思之非強制辯護 。乃即使原住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檢警訊問或詢問之 初業已表明「不用」、「不必」、「不(需)要」、「暫時不 用」、「暫時不必」、「暫時不(需)要」請法扶律師,檢警 也依法必須通知各地法扶分會指派律師到場,則在沒有通知



法扶律師到場之下,由檢警所製作的筆錄中原住民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的陳述,就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認為 :
(一)按為保障被告陳述之自由,於【95年5月24日】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5項:「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旨在於保障智能障礙完全陳述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 ,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嗣於【104年1月14日】將「智能 障礙」增修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該條項增列 「具原住民身分者」,旨在考量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 法權利亟待提昇,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而擴及被告具 原住民身分(立法理由參照);條文既載「具原住民身分者」 而不定為「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完全陳述者」,足以證明所 謂「司法人權低落」,乃指司法制度欠缺考量原住民傳統文 化及風俗習慣,原住民族所處環境、文化、語言隔閡或經濟 弱勢之故,難以提供對應法律知識,而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 ,無能力聘任律師為其主張訴訟上權利(議案文書提案要旨 參照),出於社會救助弱勢理念,而非出於保護完全陳述目 的甚明,否則將產生「具原住民身分者」陳述能力視同「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之謬誤,殊無足採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原住民指定法律扶助律師, 僅屬兼具指定(依法通知)與選任(法律扶助團體支付酬金)類 型之法律扶助,與審判中強制辯護不同。又為避免長期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即賦予賦予受訊(詢)問之人得自忖本身之 理解或表達能力,甚至是自我辯護能力,本其自主意思選擇 在訊(詢)問過程是否需有律師在場陪同,受訊(詢)問人 得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 ,得由訊(詢)問人逕行訊問或詢問。
(二)本件同案被告莊新路田秀英、陳明美在警詢時,已在「臺 東縣警察局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陪詢情形紀錄表」(下稱律 師陪詢紀錄表)上簽字要求立即詢問。另警詢及偵查中同案 原住民被告莊顯福(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4 頁)、莊新春(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80頁)、莊新路 (本院卷二第47、55、58頁)、黃仁義(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林素容(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頁)、吳玉好(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111頁 反面)、蘇秀鳳(本院卷二第29至30、117頁反面)、林俊宏( 本院卷二第132頁)、李嘉宗(本院卷二第138頁)、陳麗年(本 院卷二第148頁)、高成財(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170 頁)、高智略(本院卷二第182、196頁反面)、陳彩生(本院卷 三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24、30頁)、陳明美(本院卷一第 147、157頁)、田秀英(本院卷一第174、180頁)、高文俊(本 院卷三第45、48頁)、林金安(本院卷三第71、77頁反面)、 吳成男(本院卷三第112、126頁)、被告張金建(本院卷三第5 5頁反面至57頁)、邱泰運(本院卷三第69至70、110頁)在警 詢及偵查中時分別陳明無須請求法律扶助律師到場,逕行訊 問等旨,檢察官及承辦警員因之依法訊問及詢問,並無不法 。故辯護人認為承辦警員及檢察官違反上開規定,為本院所 不採。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 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 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 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 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 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 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 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 ,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 、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宏於103年11月23日第1、2次二份警 詢筆錄及李嘉宗陳麗年二人於103年11月23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均未留有錄音檔案,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2月4日 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51884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34之4 頁),從而證人林俊宏、李嘉宗陳麗年於上開警詢所為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文俊在103年11月2 3日警詢筆錄並不完整,其錄音(影)檔案僅錄至「問:你是 否知道該餐消費金額是由何人支出?答:不知道耶、我們也 不知道會有吃飯這回事。」以下即無任何錄音(影),有臺東 縣警察局108年1月18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80002853號函在卷 可證(本院卷三第61頁),是以高文俊上開警詢無錄音(影)檔 案部分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吳玉好、黃仁義蘇秀鳳、林俊宏、莊新春莊顯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 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 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 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 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 ,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 ,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 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 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 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又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此供 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 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 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 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 ,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 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 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 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 ,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 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 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 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 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 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 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 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 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 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 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檢警係於103年11月23日同步約詢被告二人、陳彩 生、高文俊李梅蘭宋美芳黃正義等17人,經司法警察 初步詢問後,再於同日前往臺東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 。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103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 ,發現檢察官將吳玉好、黃仁義蘇秀鳳、林俊宏、莊新春莊顯福等人改列為證人身分後,僅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實 在,經其等回稱「實在」,復告以說謊將有偽證罪刑責後, 即命供後具結,未再為任何訊問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核與吳玉好、黃仁義蘇秀鳳、林俊宏、莊新春莊顯福等人改列證人身分後之 偵訊筆錄不符。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錄音與筆錄不符部分,即不得作為證據。又觀之檢察 官訊問模式,均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完畢後,即當庭改列證人 身分訊問。可知檢察官偵訊之初,已明確知悉就其他被告部 分,上開受訊問人身分為證人,並無是否具結存有疑義之情 ,理應供前具結,方生具結效力。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上開受訊問人後,即逕命其等「供後具結」,核與證人應否 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應無證據能力 。
四、田秀英李嘉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一)同案被告田秀英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檢察官未告知其得拒



絕證言,田秀英一開始就表明「看不到、眼睛視力、不要拉 、有一點不懂字」而不願意具結,後來在法警之請求下,田 秀英雖有具結,然並未朗讀結文(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8 5頁反面),其具結未依法定程式,依法不生效力,其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李嘉宗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檢察官未告知其得拒 絕證言,故李嘉宗雖有具結(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7頁) ,依法不生效力,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五、本院審酌證人李梅蘭陳彩生高文俊黃仁義莊顯福、 高智略、高成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莊新路、高忠 財、吳玉好、蘇秀鳳陳麗年林素容、陳明美(下稱黃仁 義等17人),於警詢、調詢中關於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證述 ,核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述,有實質性差異。再審酌檢警於10 3年11月23日係以被告身分約詢到案,然其等於警詢過程中 ,均未有辯護人陪同,甚至多數無通譯在場(詳見本院勘驗 筆錄)。且原住民對於若干國語之理解存有困難,甚至餐宴 、座談會、對價關係等之專有名詞,及警方整體詢問過程中 ,對於更加繁複之詢問之理解能力,實已啟人所疑。酌以陳 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均係以被告身分到案,其等或 為競選總幹事、或為選舉幹部、助選員、志工等身分,若有 參與聯繫、接送等分工,與被告二人成立共同行賄罪而遭刑 事追訴之風險非低,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甚明。是其等於警 詢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有無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隱 瞞或淡化自己於高美珠競選活動中之角色、甚或將責任均推 由被告二人承擔之情形,均屬有疑。從而,依卷附事證,陳 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擔保其等筆錄製作過程具有可 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形。從而 ,應認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柒、實體事項
一、經查:被告張金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舉辦系爭餐宴,原 預訂4、5桌,後來又追加至7桌,每桌價格3,000元,宴席場 地為東海岸飯店2樓宴會廳,當天實際餐費共3萬4,045元( 420元+2萬1,000元+1萬2,625元=3萬4,045元),東海岸 飯店實際收取3萬4,000元,由被告邱泰運囑付其女友李梅蘭 以現金支付,陳彩生高文俊黃仁義等17人到場接受免費 餐飲招待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李梅蘭(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114頁)、宋美芳於偵 查證述結帳情形相符,復有李梅蘭自行提出扣案之統一發票



2張、消費單據3張(警卷第155至157、183之5頁)以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0至170頁)、訂席紀錄 (原審卷一第114頁)等可參,堪認屬實。
二、又高美珠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 議員候選人,選舉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0月23 日當日,均有參加系爭餐宴且未支付費用,席間高美珠逐桌 敬酒致謝,請求支持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所述參與系爭餐宴經 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6日東選 一字第1040000213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71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張金建邱泰運雖於法院均辯稱:系爭餐會中途,被告 張金建將2萬元交予邱泰運,請邱泰運處理等語。然查:被 告2人於調詢、偵訊時,均隻字未提上開張金建交付2萬元情 節,且證人李梅蘭於偵查中證述:邱泰運有給我2萬元,我 自己又拿1萬4千元出來:我們在前往會場之車上有討論,要 幫張金建,因平日張金建也常常會請我們吃飯等語(本院卷 一第107至113頁),且被告邱泰運於偵查中亦稱:「(她(指 李梅蘭)付了多少錢?)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度假中心有 開收據給我老婆」等語明確(偵一卷一第41頁)。再者,東 海岸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寶利商行,稅後總金 額為3萬4,000元等節,有該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警卷 第183之5頁),且證人李梅蘭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寶 利商行統一發票)為何發票上面有記載住房及餐費?因為伊 自己有行號,為了報帳,伊不能全部都開餐飲的費用,所以 請店家(指東海岸飯店)分別開立住房及餐飲。伊要求住宿 開立2萬元,餐飲開立1萬4,000元,但是有稅的問題,所以 就分別開立住房1萬9,048元及餐飲1萬3,333元,稅金1,619 元,共計3萬4,000元」等語(偵一卷一第118頁)。是被告 張金建邱泰運雖於法院均辯稱:系爭餐會中途,被告張金 建將2萬元交予邱泰運,請邱泰運處理等語。然與上開客觀 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依現有證據顯示,該餐費應係由 被告邱泰運及證人李梅蘭所支付。
四、當日被告張金建確實有為初次參選縣議員之高美珠舉辦座談 會,應非虛妄,且座談會後有餐宴:
(一)諸證人宋美芳於104年3月11日在原審當庭庭呈的渡假飯店10 3年10月份預約訂席紀錄(原審卷一第114頁),該紀錄在訂金 一欄宋美芳寫有「會三」,會三就是指第三會議室,而備註 一欄宋美芳則寫明「投影機,10:OO開會,可先設桌,放置



於轉盤,直接在餐桌上開會」(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99及 114頁)。而渡假飯店2樓之會議室兼宴會廳一共有三間,分 別為第一、第二及第三會議室(原審卷一第115至117、102頁 ),且據證人宋美芳於104年3月11日在原審曾證稱第三會議 室正常情況下是擺4張桌子,訂了5桌,4張擺不下的情況下 ,中間活動的隔板(隔間門)可以拿疋,會議室可以合併第一 、二、三會議室加起來可以容納十二桌,當天本來訂的是會 三(第三會議室),後來有用到會二(第二會議室),一共7桌 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103頁)。(二)證人高文俊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因為他(張金 建)告訴我是一個、就是,在談選舉的座談會」、「我們當 初去的時候,根本沒有想到說後面會有餐會」、「他們聽到 是叫座談會,就互相認識一些不同鄉鎮的」、「(所以你一 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發現要吃飯?)嗯,是。」、「我意想 不到的,是後面的餐敘」(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第52 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又證人高文俊於104年3月24日在原 審審判時亦證稱:「(當天你去渡假飯店的時候,知道中午 會有吃飯這件事嗎?)這個我沒有想到有吃飯這件事情,只 知道說要去參加幹部的座談會而已。」、「(所以張金建事 先沒有跟你們講要安排吃飯這件事情?)是,沒有事先講過 這個問題」、「(所以你邀請的人裡面都沒有告訴他們座談 會之後會有飯局?)沒有告訴他們。」、「(原先你們不知道 有餐會,餐會開始的時候是誰宣布說有餐會的?)可能張金 建覺得邀請了這麼多人又開會到12點半…。」、「(不要講 可能,誰說的?因為本來大家認知說沒有餐會,現在忽然有 了餐會,是誰告訴大家有餐會要留下來吃飯的?)張金建。 」、「我認為座談會是最重要的而不是餐會,餐會是後來我 們才知道說張金建有留我們吃這一餐。」、「如果說我是參 加餐會,我是覺得…,應該是說我去參加座談會了之後,後 面有餐會我們之前都不知道,如果硬要說我去參加餐會,我 後來確實有去吃沒有錯,但是我覺得重要原因應該也不是這 個。」等語(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三)證人陳彩生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那 天就是,就是座、座談會,座談會後12點多,然後就這樣吃 飯」「我們、我們在那裡的都有吃」「座談會就是像,東河 那邊的人互相來認識、互相認識」、「這次是幫忙美珠」、 「純粹就是要座談會互相認識、座談會」,(互相認識支持 美珠嗎?)對、對、對」、.「他就給我講就是說,喔、座談 會」、「我,時間到,就吃飯,我才發現是要吃飯」等語( 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37頁、第41頁)。又證人陳彩生



104年3月24日在原審亦證稱:「(你通知他們的時候有告訴 他們說要他們來參加座談會,還是跟他們講說要他們來吃飯 ,是那一個?)我就跟他們說要座談會,沒有所謂講說要吃 飯。」、「你邀請他們的時候,你知不知道當天後來會吃飯 ?)沒有,想不到,就是純粹要座談會,沒有想到說要吃飯 。」「(座談會什麼時候結束?)大概12點20分左右。」、「 (座談會後會吃飯,是誰宣布的?)張金建宣布的。」、「(座 談會後立刻就上菜了嗎?)座談會後本來就是要散會,後來 有人宣布說我們要吃飯。」、「(張金建說要吃飯、請大家 吃飯?)對,請大家留步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38、l39 頁)。
(四)證人高成財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因為電話通 知在2樓」、「(誰通知你的?)張金建通知。」、「(他電話 裡就跟你說在2樓開會,是不是?)他說,在2樓開會。」、 「(在2樓開會喔?)對啊。」、「(啊你知道有吃飯嗎?他打 電話給你的時候。)沒有。」、「(那到現場你知道是有吃飯 啦齁?)到現場開會完才知道有吃飯。」、「(為什麼你參加 餐會這個可以不用付、吃東西可以不用付錢?)因為他說要 開會,所以我們就開完了會,在那邊坐,就吃飯啊。」、「 (張金建說要開會,開完會就在那邊吃飯,是不是?)是。」 、「(張金建邀請你來參加這個餐會的目的、理由是說什麼 ?)他說因為要開、開個會議。」、「他說到東海岸那邊, 我說我就好啊,我看他這樣,剛好我要去。」、「剛好我就 去看,在那邊開會這樣。」、「(張金建為什麼要找你去開 會啦?)喔,開會就是因為高美珠,幫他這樣。」、「(張金 建找你去是說要請、要去開會,啊你到現場真的有開會嗎? )有。」、「幫高美珠」、「因為他是競選議員。」、「(主 辦人為什麼要辦這個餐會?)他說要開會啊。」、「(誰說要 開會?那張金建到底是不是主辦人?)張金建在電話中是要 開、開會這樣子,所以我去參加了。」、「(有討論什麼事 情嗎?)其他事情沒有,就說支持高美珠。」、「(沒有討論 什麼事情,是不是?)沒有。」、「(這樣你還覺得是要開會 嗎?)第、第。」、「(都沒有討論事情耶,啊也都沒有會議 資料。)應該,原住民都沒有會議資料啊。」、「(我的意思 是說,總要討論什麼事情吧,不然為什麼要開會,你還覺得 這樣是要開會喔?)對,就選舉、就這樣子,沒有資料。」 、「沒有會議資料,就是跟選舉有關係?)對,就選舉。」 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4頁、第179頁反面);又證 人高成財於104年4月1日在原審則證稱:「(張金建是何時邀 請你去的?)23號之前也有跟我聯繫,說有幹部座談會,可



是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所以才在23日早上跟我聯繫。」、「 (張金建請你去渡假飯店時,有沒有跟你說是因為什麼原因 請你去?)他告訴我說幹部的座談會,因為之前他有跟我聯 繫說有幹部的座談會要我參加,所以那天我就去參加座談會 。」、「(張金建有在電話中跟你提及當天有吃飯或聚餐這 樣子的事情嗎?)沒有,他只有講座談會。」、「(當天你去 渡假飯店時,事先是否知道中午將會有飯可吃?)跟我聯絡 時是說座談會,沒有說有吃飯。」、「(座談會結束以後到 吃飯,你們大概等了幾分鐘才吃飯?)結束以後大概等了10 分鐘左右。」、「(你原先並不知道要吃飯,座談會結束了 本來要散場,你們為何會留下來吃飯?)因為我們座談會完 了後,張金建宣布說留下來我們一起吃飯。」(原審卷一第 157頁反面至159頁)。
(五)證人高忠財於103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陳稱:「(張金建邀請 你參加的理由?)他和我講說我是高美珠的幹部,幹部要過 去集合。」、「我不是高美珠的幹部,但張金建將我列入競 選的幹部。」(偵一卷一第144頁);又證人高忠財於104年4 月1日在原審則證稱:「(張金建在電話中是如何跟你說要你 去渡假飯店的?)叫我去參加他們的座談會。」、「(當天你 去渡假飯店的時候,是否就已經知道中午將會有飯可以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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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