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1號
HLHM,107,上重訴,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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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繼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669、1559、156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3、1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振昌周繼劉俊宏黃信嘉吳明達顏敏丞、洪偉 恩(其中黃信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吳明達、顏 敏丞、洪偉恩三人,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 處罪刑,吳明達顏敏丞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駁回上訴確定)、羅有男(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 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 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振昌周繼出 資,並指揮劉俊宏黃信嘉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黃 信嘉即指示吳明達顏敏丞尋找出國運輸毒品之對象(俗稱



「鳥仔」)、辦理出國對象之護照、簽證及帶同出國對象與 黃信嘉見面等事宜,每介紹1人出國成功運毒返台,吳明達顏敏丞即可均分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信嘉則可 分得5萬元報酬;劉俊宏每次運輸毒品則可分得10萬元之酬 勞。黃信嘉並與劉俊宏同赴國外,將楊振昌周繼聯絡緬 甸販毒人士後,在緬甸取得毒品交予「鳥仔」,並以其等所 有如附表編號3至8、11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嗣於民國10 5年6月間,洪偉恩、羅有男經由顏敏丞之引介邀約,同意以 10萬元之報酬赴緬甸走私毒品入境,顏敏丞吳明達於105 年7月1日依黃信嘉指示帶同洪偉恩、羅有男前往高雄市與黃 信嘉、劉俊宏會合後,至高雄市之東南旅行社購買洪偉恩及 羅有男的機票後,顏敏丞吳明達即依黃信嘉指示帶同洪偉 恩、羅有男前往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寬鬆衣褲,黃信 嘉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球鞋交予顏敏丞轉交給洪偉恩及羅 有男帶至緬甸作為運輸毒品之工具,洪偉恩及羅有男即於10 5年7月5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一同搭機 至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緬甸黃信嘉劉俊宏則先行前往 緬甸,並於洪偉恩及羅有男返台前,分別將覆以白色貼布黏 貼包裝完成如鞋墊形狀之海洛因各2個藏放在附表編號9之球 鞋內,洪偉恩及羅有男即於105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將上 開已裝入海洛因之球鞋置於行李箱內入境時,在小港機場為 據報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 稱海巡署東巡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及其他警務人員查獲,徵得其等同意後,扣得洪偉恩之白色 球鞋1雙(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其所有供運輸毒 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羅有男之黑色球鞋1雙( 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依洪偉恩、羅有男之供述及指認, 於105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持拘票至顏敏丞位於臺東市○ ○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獲顏敏丞,並扣得其所有供運輸 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於105年10月18日15時 40分許,持拘票至吳明達位於臺東市○○街之住處(地址詳 卷)拘獲吳明達。海巡署東巡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員嗣依顏敏 丞、吳明達之供述及認,於106年1月11日在黃信嘉位在高雄 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劉俊宏所有供運輸毒品聯 絡所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嗣後並依序查獲黃信嘉、劉俊 宏。黃信嘉劉俊宏兩人落網後,再供出兩人幕後之資金、 毒品來源及聽從周繼楊振昌之指示,並先後於106年5月 21及同月22日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及楊振昌上開住處, 分別扣得周繼啟楊振昌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



8、11所示之物。
二、劉俊宏黃信嘉張益晟(其中黃信嘉張益晟二人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 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劉俊宏知 悉因李奇鴻經濟窘迫,而亟需工作賺錢,遂招募李奇鴻加入 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復由李奇鴻介紹需款孔急之黃議 賢加入。劉俊宏並藉由張益晟居中介紹,而使得吳仲興一同 加入此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計畫。李奇鴻吳仲興黃議賢(此三人業經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以平成28年檢第10 6351、106822、106823、106842、106843、106844號起訴書 向該國法院提起公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表示將另行偵辦) 欲取得20萬至15萬元不等之代價,遂志願加入劉俊宏及黃信 嘉欲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之計畫。劉俊宏黃信嘉並 與李奇鴻等3人於105年8月16日某時許,前往康福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機票及報名旅行社之程序,且由劉俊宏支付 報名旅行社費用9萬5,400元。其後劉俊宏黃信嘉一同於10 5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館汽車旅館內租 用某房間,並指示李奇鴻等3人入住同旅館內之805室。劉俊 宏、黃信嘉後於李奇鴻等3人入住後之翌(30)日凌晨某時許 ,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轉交總重約5,947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帶往同旅館內之805室分裝為9小包,由黃信嘉將分裝後 之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李奇鴻等3人腰際,並經劉俊宏檢查 無誤後,再由黃信嘉發給李奇鴻等3人本次出國之旅費,李 奇鴻等3人則於同日7時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BR-108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嗣李奇鴻等3人於成田機 場入境安全檢查時,當場遭日本成田稅關支署查獲,並循線 扣得9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重量各為649.2、703.3、639、 693.2、630.3、653.1、696.6、645.4、636.9公克),而通 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海巡署東巡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振昌周繼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劉俊宏黃信嘉二人於警詢中證詞 之證據能力(臺東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簡稱東院 卷一,第147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8、121頁)。查共同被 告劉俊宏黃信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之陳述相符, 依前開說明,劉俊宏黃信嘉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楊振昌周繼而言,應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 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於106年6月13日、同月22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 而經具結擔保渠等所述實在,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 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始終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劉俊宏業經原審另以 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詰問機 會,被告楊振昌周繼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且上開證 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東院卷一第1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是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1頁),嗣經本院審理程序,調 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楊 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俊宏部分
(一)被告劉俊宏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劉俊 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於本 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宏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宏先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 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 達、洪偉恩、羅有男、顏敏承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 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1060003662號卷第53至59、63 至86,106年度聲拘字第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並有臺東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海巡署臺東機動 查緝隊手機通訊軟體勘查譯文報告書、劉俊宏出入境個別查 詢報表、劉俊宏與綽號「兄A」之Telegram通聯譯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臺東地院106聲監續字 第92、聲監97、聲監續111、聲監133、聲監續122號通訊監 察書及譯文、CHAD1287記事本7月9日訊息對話(106偵字第 1559號卷第14至21、37至4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 43至55頁;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3649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 卷一第339至351、456至523頁)等在卷可稽。(二)至於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其中 羅有男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7.88公克(驗餘淨重125 7.25公克,空包裝總重104.07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 重1030.71公克;洪偉恩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3.6 2公克(驗餘淨重1263.44公克,空包裝總重96.53公克), 純度81.94%,純質淨重1035.41公克等情,有臺東地院105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中之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9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此 外復有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劉俊宏黃信嘉所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確係海洛 因無訛。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俊宏黃信嘉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被告劉俊宏黃信嘉上開



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劉俊宏及同案被告黃信嘉張益晟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宏先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 嘉、張益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李 奇鴻吳仲興黃議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刑大偵 23字第10672375300號卷,下簡稱高刑大卷,第56至65、68 至71、79至82、84至92、96至102、105至110、115至118、1 20至128、131至137、141至144、148至151頁),並有刑事 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起訴狀、 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門鑑定書、吳仲興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 書照片、黃議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福旅行社105年9 月7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聲監字第 2542號、105年聲監續2987號、106年聲監續141號通訊監察 書及張益晟通訊監察譯文(高刑大卷第43至55、66至67、72 、76至77、93至95、103至104、111至114、129至130、138 至139、145至147頁;106偵字第2782號卷第54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05至133頁)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粉末9包經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 門鑑定結果,其中吳仲興為日本稅關查扣之粉末3包(即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計驗後重量1,989.8公克;黃議賢、李奇鴻為日本稅關查扣 之粉末6包(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重量3,951.8公克等情,有前開日 本千葉地方檢察廳起訴狀及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 所分析部門鑑定書在卷可憑(高刑大卷第50至55頁)。堪認 被告劉俊宏、同案被告黃信嘉張益晟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所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俊宏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被告劉俊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繼共同運輸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周繼固坦承其與劉俊宏黃信嘉,藉由吳明達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海洛因至 緬甸運輸回臺灣之事實及坦承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其為主嫌,並辯稱:自己不是主導者、主要策畫者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周繼是本來要投資玉石 ,後來被騙,才配合走私海洛因來台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頁),繼於本院辯護略稱:運輸毒品之主謀應該是劉俊宏, 所有的運輸方式過程均由劉俊宏決定,被告周繼啟只是出資 者之一,又未曾出過國,無法主導安排,運毒相關事宜,原 審判決以其為主謀,其量刑與劉俊宏所為之刑度不相當,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
(一)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宏於原審具結證述:是周繼找其加入 於105年7月至緬甸運毒,周繼啟策劃整個行動,資金是周繼 提供,告訴周繼住哪家飯店,就會有人將毒品拿過來, 過程中有狀況要跟周繼回報,在105年6月11日的對話譯文 中,將運輸毒品的球鞋照片,依周繼要求傳送穿戴好的照 片。去緬甸一開始就是要運輸毒品(原審卷一第223至232頁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嘉於原審具結證述: 販毒資金來源,劉俊宏說是跟周繼拿,去周繼工廠,劉 俊宏說是要去拿錢。運輸海洛因行動中有狀況時,是由劉俊 宏跟上面的人講。劉俊宏都先跟周繼說,周繼說要先問 楊振昌。105年7月11日要跟劉俊宏去機場接人,因為飛機已 抵達,但是電話不通,也沒看到人出來,劉俊宏周繼要 我們進去裡面看,之後要我們撤退(原審卷一第251至261頁 )等語相符。
2.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2月23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以 下均同):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叫二哥催他們一下,看能│
│ 不能這幾天撥出來〕 │
周繼:〔語音訊息:二哥有去問什麼時候可以拿錢給你們│
│ 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他沒有拿給我,我沒辦法拿給鳥仔,│
│ 很難交代〕 │
周繼:〔語音訊息:已經有問了〕 │
周繼:〔語音訊息:OKOK〕 │
劉俊宏:〔語音訊息:看能不能趕在這兩天〕 │
劉俊宏:〔語音訊息:不然下禮拜就三月份了餒〕 │
周繼:〔語音訊息:你這樣讓我壓力很大你知道嗎,我就│
│ 跟你說我已經有去問了,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事情〕│
周繼:〔語音訊息:我會盡快叫他拿錢給你們〕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 │
周繼:〔語音訊息:你等我的消息啦,我已經有在催了〕│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希望這兩天我就可以看到│




│ 你很開心的密我〕 │
劉俊宏:〔語音訊息:你每次密我,我聽到你的聲音每次都│
│ 很開心〕 │
周繼:〔語音訊息:你娘,你就一定要堅持這兩天膩阿〕│
劉俊宏:〔語音訊息:這樣我聽你講感覺這兩天是沒希望了│
│ 〕 │
劉俊宏:〔語音訊息:不可能拖到下禮拜吧,下禮拜再買票│
│ 不會太慢嗎?〕 │
周繼:〔語音訊息:這個我真的沒辦法控制,我只有知道│
│ 工作有沒有要做,確定什麼時候,一定是近期內而│
│ 已啊〕 │
周繼:〔語音訊息:這是第一次大家配合,大家都會計較│
│ 〕 │
└──────────────────────────┘
3.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3月10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5頁反面): ┌──────────────────────────┐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兄A~兄A~〕 │
劉俊宏:〔語音訊息:人呢?人呢?〕 │
劉俊宏:〔語音訊息:大哥~大哥〕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少一千塊了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嘿阿,少三千,因為機票我是算去的│
│ 而已,他說回來也是照算的,等於去是一千五〕 │
劉俊宏:〔語音訊息:去一千五,回來一千五,兩個是六千│
│ 〕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是算去的而已,我跟你報的是算去│
│ 的而已〕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有先給他了〕 │
周繼:〔語音訊息:好啦好啦你回來再說了〕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OK〕 │
└──────────────────────────┘
4.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3月18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7頁): ┌──────────────────────────┐
周繼:〔語音訊息:對方要拿那個行程表,你拿的到嗎?│
│ 〕 │
劉俊宏:〔語音訊息:拿不到餒〕 │
周繼:〔語音訊息:我也不曉得他們為甚麼要拿那個行程│
│ 表〕 │
劉俊宏:〔語音訊息:等一下等一下我問一下〕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朋友那裏好像有餒,如果有,我叫│
│ 他拍去給那個人〕 │
周繼:〔語音訊息:我明天早上10點要過去找他啦,如果│
│ 有看你能不能拿來給我〕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像在他們身上〕 │
周繼:〔語音訊息:他們要拿的是那個成團以後確定的行│
│ 程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對阿他們好像有〕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就全部的行程嘛〕 │
周繼:〔語音訊息:對阿對阿〕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打去問看看〕 │
周繼: 〔語音訊息:好好〕 │
周繼:〔語音訊息:就是那一種確定的行程,幾點到哪一│
│ 個地方參觀,幾點到哪一個地方參觀,幾點回飯 │
│ 店這樣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OKOK他們有〕 │
劉俊宏:〔語音訊息:現在要拍一拍傳過去了〕 │
周繼:〔語音訊息:你是直接傳給對方嗎?〕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對阿他直接傳給對方〕 │
周繼:〔語音訊息:OKOK〕 │
└──────────────────────────┘
5.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3月21日及同月22日使用通信軟體 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7頁反面 至48頁):
┌──────────────────────────┐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阿,怎麼都沒有消息?〕 │
周繼:〔語音訊息:等一下我11點快12點要過去跟他們對│
│ 帳阿〕 │
周繼:〔語音訊息:你不用緊張啦,這個我會處理啦〕 │
周繼:〔語音訊息:你不要再造成我的壓力了好嗎?〕 │
劉俊宏:〔語音訊息:因為我一個朋友他欠房租欠兩個多月│
│ 了,我那時候就跟他說我今天就會拿到了,現在 │
│ 房東一直在找他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阿他打電話回來說我怎麼沒有送過去│
│ ,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你知道嗎〕 │
周繼:〔語音訊息:第一次都會比較混亂啦,第二次就不│
│ 會了〕 │
劉俊宏:〔語音訊息:因為他也會亂想,答應他的事情我怎│
│ 麼沒做到〕 │
周繼:〔語音訊息:沒關係啦,我11、12 點過去對帳的 │




│ 時候我會先跟他拿啦〕 │
周繼:〔語音訊息:下一次就對了,如果到,沒問題,我│
│ 就要先收錢了啦〕 │
周繼:〔語音訊息:不會啦,你放心啦,有我在啦〕 │
周繼:〔語音訊息:等一下11,12點過後我帳對一對馬上│
│ 跟你講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應該帳對一對就馬上放了吧?〕 │
劉俊宏:〔語音訊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我也會煩惱阿〕│
周繼:〔語音訊息:就跟你說有我在,會處理啦,你放心│
│ 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 │
└──────────────────────────┘
┌──────────────────────────┐
周繼:明天晚上把錢還給你 │
劉俊宏:好 │
└──────────────────────────┘
6.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4月25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0頁): ┌──────────────────────────┐
周繼:〔語音訊息:在嗎在嗎?〕 │
劉俊宏:〔語音訊息:在阿在阿〕 │
周繼:〔語音訊息:你把昨天那兩位朋友的三圍量一下傳│
│ 給我〕 │
周繼:〔語音訊息:要量準一點喔〕 │
劉俊宏:〔語音訊息:三圍是什麼?身高體重還有甚麼?〕│
周繼:〔語音訊息:三圍是胸圍腰圍跟臀圍〕 │
劉俊宏:〔語音訊息:歐好好好〕 │
周繼:〔語音訊息:快量一量,人家要買了〕 │
劉俊宏:〔語音訊息:臀圍是屁股歐?〕 │
周繼:〔語音訊息:記得,是胸圍腰圍跟臀圍〕 │
周繼:〔語音訊息:恩啦〕 │
周繼:〔語音訊息:用公分計算〕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我先去買捲尺〕 │
周繼:〔語音訊息:OKOK〕 │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是以公分下去算歐?〕 │
劉俊宏:〔語音訊息:還是以量衣服那個尺寸?〕 │
劉俊宏:第一個沒戴眼鏡的94,65,52 │
周繼:〔語音訊息:量衣服尺寸有公分的,用公分下去算│
│ 啦 〕 │




劉俊宏:戴眼鏡的110,109,109 │
周繼:〔語音訊息:都是公分的嗎?〕 │
劉俊宏:〔語音訊息:嘿對對對,公分的〕 │
周繼:〔語音訊息:OKOK〕 │
└──────────────────────────┘
7.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5月29日、同月30日使用通信軟體 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2頁): ┌──────────────────────────┐
周繼:〔語音訊息:阿對了,你要節省開銷讓他們兩個人│
│ 住一間阿〕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知道我知道〕 │
└──────────────────────────┘
┌──────────────────────────┐
周繼:〔語音訊息:阿你什麼時候回來?〕 │
劉俊宏:〔語音訊息:現在還不敢確定〕 │
劉俊宏:〔語音訊息:這兩天會跟你說〕 │
周繼:〔語音訊息:OKOK〕 │
周繼:〔語音訊息:他現在在等你們就定位,你們就定位│
│ 要馬上跟我說〕 │
└──────────────────────────┘
8.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6月11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3頁反面): ┌──────────────────────────┐
劉俊宏:[傳送照片:不知名灰衣男,試穿運毒球鞋正面照 │
│ 片] │
劉俊宏:[傳送照片:不知名灰衣男,試穿運毒球鞋背面照 │
│ 片] │
劉俊宏:[傳送照片:羅有男(著紅衣),試穿運毒球鞋正 │
│ 面照片] │
劉俊宏:[傳送照片:羅有男(著紅衣),試穿運毒球鞋背 │
│ 面照片] │
周繼:收 │
└──────────────────────────┘
9.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6月20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兄a我沒辦法過去找你了,我車子│
│ 輪胎去插到釘子爆胎了〕 │
劉俊宏:〔語音訊息:你有認識保養廠,現在還有在幫人家│
│ 補輪胎的嗎?〕 │




周繼:〔語音訊息:現在幾點了,都嘛休息了〕 │
周繼:〔語音訊息:對方拿錢給我了,你沒有過來找我,│
│ 要怎麼買飛機票?〕 │
劉俊宏:〔語音訊息:重點是現在我的車爆胎阿〕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快瘋了我〕 │
周繼:〔語音訊息:現在我認識的休息了,我也沒辦法處│
│ 理阿〕 │
劉俊宏:〔語音訊息:不然就是我明天早上補胎補一補我再│
│ 過去找你拿,不然怎麼辦〕 │
周繼:〔語音訊息:阿你也是要過來拿證件阿,不然你怎│
│ 麼辦簽證〕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就是明天拿一拿馬上去辦阿不然│
│ 咧〕 │
周繼:〔語音訊息:好啦好啦〕 │
└──────────────────────────┘
10.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7月11日使用通信軟體Telegram之 對話內容觀之(海巡署東巡局東局十九機字第1060004407號 卷第20至23頁):
┌──────────────────────────┐
劉俊宏:〔語音訊息:剛剛經過航空局,一台大車,裡面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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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