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21號
HLHM,107,上訴,22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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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政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博政係○○企業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未 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石材板塊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不詳 車輛載運石材礦泥、石材板塊,至○○企業社所承租之花蓮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 、堆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據報經稽查人員於106年5 月3日14時50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之物有石材礦 泥及石材板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博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41頁正 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正面)。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 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則 以:㈠被告並非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被告亦係 ○○汽車貨運行(下稱○○貨運行)之實際○○○,而○○ 貨運行早即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㈡系 爭土地上查獲之「客體」係已經送進○○預拌混凝廠股份有



限公司光華廠(下稱○○預拌混凝廠)加工過可作為水泥摻 配原料(土方),並非單純由石材事業單位加工後直接產出 之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該當於廢棄物 清理法管46條第3、4款之構成要件。○○預拌混凝廠係花蓮 縣政府核備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即 為石材板、塊、石材污泥,而其再利用用途包含水泥原料, ○○企業社於105年12月14日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 分公司(下稱台泥和平廠)訂立原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台泥和平廠向○○企業社購 買黏土、矽砂之土方,料源需來自○○預拌混凝廠,是○○ 企業社依系爭合約需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土方予台泥和平廠 。㈢證人陳春生、陳志強莊士永均證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 之土方均來自○○預拌混凝廠經處理拌合後之土方,並未自 其他處所載運土方堆置在該處,並有○○預拌混凝廠地磅記 錄單(下稱地磅記錄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㈣本案環 保局承辦人員林宜暉雖經檢舉而辦理此案,然就被告堆放在 系爭土地之土方,究竟是否來自○○預拌混凝廠,林宜暉僅 以詢問○○預拌混凝廠廠長的方式作確認,且林宜暉無法確 認系爭土地上的土方是否屬廢棄物,亦據林宜暉於原審證述 在卷。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 其文義觀之,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本案被告係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非提供 土地之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未合云 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地目為雜,係被告向○○公司承 租,租期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日止;○○企業社○○ ○為被告,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零售業、其 他工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台泥和平廠與○○企業社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台泥和平 廠向○○企業社購買符合品質規範之黏土、矽砂,料源為○ ○預拌混凝廠,期限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租賃契約 書、○○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合約等影本存卷可參 (偵卷第15頁;警卷第23頁反面、第19-21頁;核交卷第31- 39頁),堪信為真實。
㈡○○預拌混凝廠係花蓮縣政府核備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 ,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分別為石材廢料(再利用量2,000噸/ 月)、石材礦泥(再利用量5,000噸/月)、燃煤飛灰(再利



用量700噸/月)。其再利用用途:石材廢料(紐澤西護欄原 料、混凝土粒料原料、溝蓋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石材 礦泥(紐澤西護欄原料、溝蓋原料、輕質粒料原料);燃煤 飛灰(混凝土攙和物)。上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均未許可做 為水泥原料,有環保局107年10月5日花環廢字第1070024978 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5年1月12日府環廢字第1050007655號函 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94頁)。 ㈢106年5月3日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及同年6月1 日會同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其上堆置之土方係○○企 業社所有,堆置之土方確實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 、石材板塊一節,有環保局106年5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6001 1152號函及檢附之106年5月3日稽查通知單,與系爭土地現 場照片在卷足按(警卷第16-18、47-59頁)。 ㈣證人林宜暉即環保局○○於106年7月12日偵訊結證稱:經檢 舉去稽查系爭土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堆置石材污泥的混合物 ,我們看到現場有些切割比較方正之方塊,是從石材場出來 時混合一些下腳料就堆置在那邊,若是土石方會呈現比較棕 色,現場堆置之物並非被告提供地磅記錄單上之剩餘土石方 ,我們106年5月3日去現場稽查發現問題後,在隔日有去○ ○預拌混凝廠稽查,○○預拌混凝廠表示僅銷售剩餘土石方 篩選後的土方給○○企業社,並無銷售石材廢料(下腳料) 、石材礦泥等語(偵卷第10頁)。其於107年11月2日原審結 證稱:我自100年起負責稽查工作,106年5月3日有至系爭土 地稽查,在現場有看到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翌日有到○○ 預拌混凝廠,因想確認○○預拌混凝廠有無銷售石材礦泥給 ○○企業社,依○○預拌混凝廠的說法是銷售剩餘土石方給 ○○企業社,理論上不會有系爭土地現場的小石材板塊,○ ○預拌混凝廠有申請再利用檢核,因此可以收受石材礦泥及 石材板塊,我們同意將這些做成低強度的混凝土、紐澤西護 欄原料、溝蓋板原料、輕質粒料原料。106年5月3日到系爭 土地現場稽查時,我有到場,只是沒有在當日之稽查通知單 上簽名。原審卷第38頁所示之物是石材礦泥,警卷第57頁( 即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物之照片)所示之物含有石材礦泥, 拌合是要拌土資場的土,我們法律上給予的再利用檢核不同 意○○預拌混凝廠將拌合處理後之物運送至系爭土地這樣的 行為。且在系爭土地查獲之物無法看到有經過拌合的情形, 可以去○○預拌混凝廠儲藏區看,那裡有一區塊沒有拌合, 就長得像所查獲之物這樣。石材礦泥可以作為水泥原料,但 再利用身分需要直接從石材廠到水泥廠經過處理之東西不會 如照片所示。本案是檢舉案,檢舉人提到確實為石材礦泥,



我們去現場看到的,比對○○預拌混凝廠收料堆置的位置, 確實是長這樣。警卷第58頁之照片是污泥(即石材礦泥)脫 水後放久就是這種顏色。我們發給○○預拌混凝廠光華廠檢 核項目之再利用用途是作為紐澤西護欄原料、混凝土粒料原 料、溝蓋板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輕質粒料原料,如果沒 有這樣,我們當然會認為沒有依照經濟部工業局管理辦法作 業,堆在那邊當然會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我有跟台泥(和平 廠)與我們的窗口○○○蕭志政(筆錄誤載為蕭志正)連絡 過,但沒有電話紀錄,確認○○企業社有合約可以進入台泥 (和平廠),但現場的東西不應該如此,即台泥公司所買的 東西不應如警卷照片所示,所以才移送等語(原審卷第118- 121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 ㈤證人洪金宗於108年2月27日在本院結證稱:我是台泥和平廠 與○○企業社簽立系爭合約之承辦人,本院卷第28-31頁所 示之照片是簽約後,○○企業社供料之前,我們到○○預拌 混凝廠所拍攝的堆料狀況,照片上所示之物就是我們要收的 東西。我在台泥和平廠服務至今前後共27年,簽立系爭合約 後,○○企業社送料到我們廠內的卸料坑,我曾去看過,但 不是每車送來都去看,○○企業社送到在我們卸料坑的料, 我沒有看過有夾雜污泥及石材板塊等語(本院卷第142-143 頁正面)。
㈥證人蕭志政於108年3月27日在本院結證稱:我是台泥和平廠 安全衛生組組長,負責物料的洪金宗及不特定之品保課人員 在簽系爭合約前會去○○預拌混凝廠現場看料源,簽約後也 會不定期去看。如果林宜暉問我我們買的原料有無大理石塊 或礦泥,我會跟他說與系爭合約的料源不同,因系爭合約我 們買的是黏土、矽砂,料源送到我們卸料區時,我們會抽驗 ,無法全部檢驗,我們也會看外觀,若與簽約前的樣貌差太 多的話,我們會認為有摻雜別的東西而要求停交,如有很明 顯經過加工的石材下腳料方方正正的東西,就會要求停交。 警卷第58、59頁照片所示之物(即系爭土地現場之物)中一 塊一塊的東西就是石材下腳料,不是我們要買的東西,如果 ○○企業社交付之物從外觀上看就是含有石材下腳料,即與 我們訂立之系爭合約不同,我們就會要求停交,如從外觀上 看不出來,就要化驗成份,成份不符合系爭合約的要求,也 會要求停交,我從89年就進入台泥和平廠任職至今,台泥和 平廠好像在90幾年時,正確年份記不得,有用半年左右的石 材污泥作為石灰石替代原料,但因石材污泥裡面含有金剛砂 會磨損我們的設備,所以就停用了,目前只有使用和平火力 電廠的煤灰來替代黏土這個原料,沒有使用其他的替代原料



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07頁)。 ㈦○○貨運行以106年7月6日○○字第1060706號函檢送該行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申請書,申請環保局將清除設備由 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式)、00-00營業半拖車 框式傾卸式(下稱框式傾卸式)、000-00曳引式、00-00框 式傾卸式,變更為000-00曳引式、00-00框式傾卸式、000-0 0曳引式、00-00框式傾卸式、000-00曳引式、00-00框式傾 卸式、000-00曳引式、00-00框式傾卸式,經花蓮縣政府以1 06年7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60140236號函核發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106花蓮縣廢乙清字第0004號)予○○貨運行, 同時廢止該府106年4月12日核發之清除許可證(106花蓮縣 廢乙清字第0004號),許可期限至111年4月21日止,許可清 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及清除技 術人員均為被告,清除車輛則如上開變更後車號等情,有上 開許可證、花蓮縣政府函及○○貨運行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82-184頁)。惟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在系爭土地上所發現 含石材礦泥及零星石材石塊之物,為○○企業社自106年4月 19日至同年月26日所堆置,係委由外派車輛從○○預拌混凝 廠載運過來堆置,○○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 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處理機構或廢棄物再利用檢核機構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2-6頁),且地磅記錄單及○ ○(○○)出土記錄上所示之車號確與上開○○貨運行經花 蓮縣政府核准清除廢棄物之車號不同,有地磅記錄單及○○ (○○)出土記錄存卷可憑(警卷第24-39、42-44頁),是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非以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貨 運行經核准之車輛載運至明。
㈧證人陳春生、陳志強莊士永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春生於警詢證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系爭土地稽查時 ,我不在現場,系爭土地上之物是○○企業社所堆置,我是 受雇於被告擔任怪手司機,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是營建土內 有部分碎石,營建土是向○○預拌混凝廠購買的,地磅記錄 單主管欄有簽字部分是我所簽,沒有簽名部分可能我在台泥 調度車輛作業或我已下班後卡車進料而未遇到等語(警卷第 10-12頁);其於偵訊證稱:我是怪手司機,被告都是請我 幫他挖土方,他有把土方堆和平那邊,我要負責整理跟裝車 要賣給台泥(和平廠)的土方。系爭土地上堆置的土方是石 材礦泥及少部分的碎石,石材礦泥跟碎石不可能清得很乾淨 ,是○○預拌混凝廠那邊出貨過來的,是可以利用的礦泥, 水泥廠有在收,可用於做水泥,我裝車後要出貨到台泥和平 廠,因車子要去哪裡我都知道等語(核交卷第10頁反面-第1



1頁正面)。
⑵證人陳志強於107年9月21日在原審結證稱:我從前年6月至 去年6月受雇於○○企業社,我的工作是被派到○○預拌混 凝廠操作怪手裝車,我在○○預拌混凝廠裝上貨車之物含有 碎石及板塊,我在○○預拌混凝廠那邊看到的都是含有石材 板塊的土方,我知道貨車載送的目的地,但我沒在貨車上, 貨車載運的目的地是○○企業社所承租在和平附近之土地, 因要將土方交給台泥(和平廠),所以貨車載運到那邊比較 方便堆置。○○企業社對堆置在該處之土方不需做加工、處 理,直接賣給台泥(和平廠)。我在○○預拌混凝廠沒看過 拌合的過程,我在○○預拌混凝廠區看到之土石方就是像警 卷第56-58頁照片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 ⑶證人莊士永於107年11月2日在原審結證稱:被告在106年4、 5月間有委託我載送土方到和平,當時我駕駛之車號是000-* **號(車號詳卷),○○預拌混凝廠那邊的怪手幫我們裝車 ,裝完車後再去○○預拌混凝廠裡面過磅,過完磅後我們司 機要簽名留底,之後我們就載到和平去,地磅記錄單是出廠 之前要給○○預拌混凝廠過磅,確認重量與日期無誤,貨車 司機就會在上面簽名,地磅記錄單上面的「永」字是我簽的 ,我從○○預拌混凝廠載出來的東西是處理好拌合過的料, 不是尾砂,也不是土膏(即石材礦泥),警卷第49頁現場照 片所示即和平堆置場(指系爭土地),照片內之物就是我們 從○○預拌混凝廠載過去的東西,是陳春生在和平堆置場操 作怪手,我們載過去的東西由他幫我們卸貨,警卷第52、53 頁照片之物就是我們從○○預拌混凝廠載過去的東西,我們 載的東西是經○○預拌混凝廠處理過的,與土膏差別很大, 大理石工廠留下之土膏是未經處理的,裡面沒有石塊,土膏 經拌合處理過後會有石板塊,我不清楚○○預拌混凝廠會加 什麼拌合,但看的出來有拌合過。被告當時委託好幾人去○ ○預拌混凝廠載到和平堆置場,○○企業社是要將載到和平 堆置場之物交給台泥(和平廠)作為水泥原料,我不了解是 誰將和平堆置場之物移到台泥(和平廠),應是直接運到台 泥(和平廠),不需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 117頁正面)。
⑷綜上,上開證人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係自○○預 拌混凝廠載運過來,嗣後再直接載運交予台泥和平廠,惟其 等均非載運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至台泥和平廠之人,且系爭 土地堆置之物可明顯看出含有石材下腳料之石材板塊,台泥 即會要求停交,業據證人蕭志政證述如上,自無從執此遽為 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未經處理即載往台泥和平廠交付之認定




㈨○○企業社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27日交付黏土予台泥和 平廠,經台泥進行原料成份檢驗,其中CaO成份分別為8.35% 、8.85%,超出允收標準(小於或等於7.0%),經台泥和平 廠要求停止交料,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238-239頁),而大理石富含氧化鈣(CaO),亦有被告提 出(西元)2018年3月/543期科學發展月刊專題報導「循環 經濟的發展與應用-水泥篇」之內容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0 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向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花崗石粉及向協榮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大理石下腳料,至其承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工六路之空地 堆置、回填,作為製作水泥副原料及防止車輛打滑之用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4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 在收受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嗣因被告如期支付上開款項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告 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 前對於應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清理石材下腳料之事知之甚詳。 復參被告先供稱○○企業社係向○○預拌混凝廠購買剩餘土 石方篩選後的土方,會前往查證環保局稽查時所發現之石材 礦泥及石材板塊(警卷第5頁),嗣改稱系爭土地堆置之物 是向○○預拌混凝廠購買的(核交卷第44頁),因○○預拌 混凝廠與台泥和平廠距離很遠,所以先從○○預拌混凝廠載 至系爭土地堆置,待台泥和平廠要的時候再運過去,系爭土 地現場堆置之物屬黏土性質,○○預拌混凝廠一開始供料就 有石材板塊(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126頁正面),是被告 就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 又倘如被告所述○○預拌混凝廠自始即交付外觀可明顯看出 摻雜石材下腳料之土方,則被告未經處理為履行系爭合約而 送貨至台泥和平廠時,台泥和平廠即會要求停交,已如上述 。況被告另供稱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是請十輪卡車載到台泥, 但需要時間才能確定司機是何人,應可找到(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頁正面),惟迄今未能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 是被告所為因履行系爭合約而向○○預拌混凝廠購買剩餘土 石方篩選後包含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之黏土土方,先行堆置 在系爭土地上,待台泥和平廠要求送貨時再將系爭土地堆置 之物,未經處理而裝車載至台泥和平廠之供述,尚難遽以採 信。




㈩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 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 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 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 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再利用機構」係指經政府機關 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再 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 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 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 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 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編號12、13所示之再 利用事業廢棄物分別為石材廢料(板、塊)及石材污泥(即 石材礦泥),再利用用途均包含水泥原料,惟被告及○○企 業社均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農工商廠( 場)之再利用機構,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係○○公司所有, 由被告承租使用,○○預拌混凝廠雖為經核備之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包含石材廢料、石材礦泥 ,惟其再利用用途並未許可做為水泥原料等情,均詳如上述 。被告及其經營之○○企業社既不具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資格 ,其將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堆置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依前 開說明,實與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有別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聲請傳喚台泥和平廠之○○○○胡智傑洪代藍,據以 證明被告交付之物即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惟本件事證已明,



已詳如上述,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已如前述,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承租系爭土地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生態環境所生之影響,及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中下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犯後未能坦 承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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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榮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