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瑞育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
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瑞育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金瑞育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支援擔任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東部分署,下稱東巡局)第○○岸巡大隊(下稱○○大 隊)○○○○○,職司臺東地區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 500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犯罪之偵防事項、查緝走私、防止 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 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金瑞育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2月間利用前往○○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台9線(417K+715~426K+000 )拓寬改善工程工地(下稱台9線工地)現場多次會勘之職 務上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2月22日前 某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添進聯絡後,相 約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溪明隧道旁的便利超商見面時,向許添 進謊稱○○公司工地施作有觸法狀況,○○公司因違法狀況 而被移送,○○公司亦有類似案件,其參與104年10月間○ ○公司遭人檢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可以讓○○公司沒事 ,致許添進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5 日,應金瑞育之要求,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溪明隧道旁距全家 超商約100-300公尺偏僻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4萬元予金瑞育收受。金瑞育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於105年3月初,佯稱可協助出庭作證,使○○公司王守一 、○○○○王博明所涉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10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並於同年 3月8日交付其搜證光碟(○○418.5)1片予許添進以資取信
,要求許添進給付20萬元,並多次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許添進 聯絡,嗣因許添進表明無力支付而未得逞。
㈡金瑞育於105年2月28日前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位於臺東縣大竹高橋右岸出海口工程工地現勘之職務上 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公司辦公室外之室 內泡茶區,向○○公司張仁宏特別助理陳志祥,佯稱其至現 場蒐證所拍攝污水排放之錄影帶會想辦法取回,並以計算機 按下數字「10」,且說罰款1次不止10萬元,經陳志祥表明 需問董事長後,翌日即以上開門號電話向陳志祥謊稱已處理 蒐證錄影帶之事,隨後到上開泡茶區,表明已取回錄影帶, ○○公司不會被開罰,其可交付該錄影帶,因急用而以計算 機按數字「5」,致陳志祥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告張仁宏上情 ,經張仁宏同意交付後,陳志祥即於105年3月2日與金瑞育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金瑞育即於當日下 午4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停車場陳志祥駕駛 之車內收受3萬元。
㈢金瑞育於105年3月1日下午前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位於知本溪之堤防災害復建拓寬工程工地 (下稱知本溪工地),利用查緝該公司盜採砂石之職務上機 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在場之工地○○○黃佑 民謊稱○○○公司人員在知本溪工地違法採取砂石,並當場 測量採取砂石處之長、寬、高作成紀錄(下稱會勘紀錄)後 ,要求黃佑民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致黃佑民因此陷於錯誤, 金瑞育於當晚即以上開門號電話與黃佑民之○○梁裕坤聯絡 ,表明其有辦法處理,並自行前往梁裕坤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向梁裕坤表示可交付檢舉錄影 帶及經黃佑民簽名之會勘紀錄,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在知 本溪工地將光碟(○○○)1片及經黃佑民簽名之會勘紀錄 交予黃佑民,要其轉交梁裕坤以資取信,隨即於當日下午, 以上開門號電話分別聯絡黃佑民、梁裕坤要求幫忙3萬元, 惟因黃佑民之母拒絕給付而未得逞。
㈣金瑞育於105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會同臺東縣政 府社會處人員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 砂石場廠區查緝非法外勞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要求在場之林正霖帶往污水排放處查看,謊稱廢水排放 有問題,並表明其與環保局人員關係很好,致林正霖因此陷 於錯誤,金瑞育離開後不久,即以上開門號電話與林正霖聯 絡,並前往上開廠區辦公室,向林正霖講述其曾承辦之案件 ,復持其查緝案件之資料供林正霖觀看後,遂以「有沒有方
便」詢問林正霖,因林正霖表明需問其○後,即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電話傳簡訊給林正霖請求轉達上情 予其○,林正霖之○林大本獲悉後,即於105年3月9日下午3 時29分許,撥打金瑞育之上開門號電話,金瑞育即向林大本 表明會將事情擋下,約定翌日下午見面談,惟於當日下午6 時5分許,即以上開門號電話向林大本表示有事情需要幫忙 ,詢問是否方便過去,因林大本表明有其他人在,遂於105 年3月10日下午依約至上開辦公室與林大本見面,然因尚有 他人在場且辦公室內有攝影機而作罷。
㈤金瑞育於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協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人員至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及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國有土地),辦理王坤泉涉嫌竊佔國有土地案件會勘,利 用與同事張義德送約談通知書至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王坤泉 住處(地址詳卷)予王坤泉之職務上機會,私下向王坤泉佯 稱可幫忙處理,只要王坤泉給他們1人1顆紫玉及碧玉,即讓 王坤泉不被處罰,經王坤泉將上情詢問張義德遭拒後,金瑞 育即私下向王坤泉表示其負責即可,當日離開後,自行返回 與王坤泉見面,並告知柯宏昌雇用之外勞被抓後亦由其處理 ,離開前向王坤泉比2支手指,王坤泉遂透過柯宏昌於105年 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瑞育表達以金錢解決行賄之意, 金瑞育即向柯宏昌表示該案一定有辦法解決,並多次以上開 門號電話或透過柯宏昌與王坤泉聯絡、見面,佯稱可以20萬 元打通關,使王坤泉不被處罰,並會提供蒐證光碟,致王坤 泉因而陷於錯誤,承諾在金瑞育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後付款, 金瑞育於105年4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獲悉王坤泉之司機至 ○○大隊製作筆錄時,即以上開門號電話通知王坤泉,並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電話與王坤泉相約在興隆 社區椰子園見面,並交付蒐證光碟1片及上有現場照片之A4 紙2張,以資取信,嗣因王坤泉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 許,前往○○大隊興昌機動巡邏站製作筆錄時,始知金瑞育 交付之蒐證光碟為複製品,且金瑞育無法交付司機於105年4 月6日製作之筆錄,王坤泉不甘受騙,遂於向東巡局檢舉上 情,並於105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金瑞育至王坤泉上開 住處取款時,遭據報埋伏在現場之廉政官當場拘提,並扣得 王坤泉所交付之1萬元及金瑞育所有插用上開門號之三星手 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 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金瑞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 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 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 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載參與會勘、查 緝、收受現款、向黃佑民○○開口借款、詢問林正霖是否方 便及交付光碟、會勘紀錄、上有照片之A4紙張等事實,惟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向許添進借錢,也有寫借據,並 未再要20萬元;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是想碰運氣借錢;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是被陷害的,我有跟王坤泉、柯宏昌 說竊佔土地不是我管的,我沒有權責,因王坤泉一直要我把 案件擺平,一直跟我要東西,我才交光碟應付他,我是先拿 他的1萬元去還債,我再還錢給他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 告確有借貸需求,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之「借款」並非詐取財 物之藉口,被告亦無欺騙他人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尚未著 手於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許添進向黃瓊慧表示 被告係借款,許添進亦不否認被告表明會還錢,被告亦應許 添進要求書立借據,可證被告所辯係借款非虛。被告向○○ ○公司之黃佑民、梁裕坤或○○砂石場之林正霖周轉後,嗣 因周敬哲同意借款,被告即未再向○○○公司及○○砂石場 之人員開口,可證被告非以借款為藉口,亦無欺騙他人取得 財物之主觀犯意。㈡被告交付光碟或資料予他人,並非僅有 用以詐取財物之唯一可能,亦可能是單純表達善意或拉關係 ,與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有間。且證人梁裕坤於現勘現場堅信 自己未觸法,林大本亦如此確信,而王坤泉則係設陷教唆被 告犯罪,難認被告有施用使對方陷於錯誤之詐術存在云云置 辯。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原職缺為○○所○○○,因任務需求 於103年8月1日支援原○○大隊擔任○○○一員,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盜採 砂石、汙染海洋、水質環保、非法外勞、竊佔國有地之查緝 ,均為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
⑴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原職缺為○○所○○○,因任務需求
於103年8月1日支援原○○大隊擔任○○○一員(原審卷一 第282、290頁)。又原○○大隊內部資料查無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㈣所載案件之相關紀錄。而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案 件主要承辦人是停寧傑,被告只有在3月30日協同林務局人 員至現場會勘,此案其他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該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王坤泉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墾殖致 水土流失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等情,有東巡局第一三海岸巡防總隊107年4月9日 東一三總字第1071400935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足參(原審卷 一第282-291頁)。
⑵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於原○○大隊擔任○○○成員,本 隊○○○職司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資源之 保護利用」,以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依「海岸巡 防法」第4條所賦予之職掌及行使職權,有關查緝盜採砂石 、汙染海洋及水質環保,係依海岸巡防法所賦予之職權執行 。外勞雇用依內政部移民105年加強查處行蹤不明外勞在臺 非法活動專案工作(祥安4號),說明警政、海巡、調查局 及憲兵等機關於責任區域可查處非法外勞人員並實施移送事 宜。竊佔國有地,經詢問案內關係人員及查察內容為:原○ ○大隊時任勤指○○陳弘斌○○及○○○張義德、吳勇勲及 停寧傑表示,該案於105年3月28日由興昌巡邏人員通報有民 人於羊橋岸際進行開挖行為,轉由○○○人員先行前往查察 ,經蒐證確實有違法之虞,於105年3月30日由上開4人及時 任支援○○○○○之被告會同國產署及林務局工作站進行勘 察,被告僅當日至現場陪同會勘,後續均由○○○張義德、 吳勇勲及停寧傑實施資料製作、筆錄詢問並函送地檢署等情 ,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07年5月3日 東一三隊字第1071100044號函檢送之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295-303頁)。
⑶綜上,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且盜採砂石、汙染海洋、水質環保、非法外勞 、竊佔國有地之查緝,均為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洵堪認 定。
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5日至4月3日經合 法實施通訊監察,有臺東地院105年聲監字第59號、105年聲 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存卷可參〈他字第20號 卷(下稱他卷)第35-38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許添進於偵訊結證稱:我是○○公司○○,104年10月 間認識被告,我知道他是岸巡大隊的人,因我們在417K+840
~417K+900的工地遭檢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行為,他跟我 說他有辦法可以讓事情變小或變沒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 在大武鄉大溪明隧道旁的便利超商,要我過去,見面時他會 跟我談到我們工地哪裡有違法狀況,並談到我們公司104年 案子的狀況,他說我們104年的案件,他可以幫我們出庭作 證,證明到我們前工地○○○王守一到無罪,還說我們104 年10月的案子可以讓我們沒事,後續到105年春節過後,他 有跟我開口要借錢。這段期間我們沒有常碰面,沒有私交, 他就是繪聲繪影地講讓人感到害怕,因我對水土保持法不熟 ,他將我們一般工地施作的行為講成會觸法狀況,他後續開 口要錢時,我想104年初的檢舉案,讓工地停工2個禮拜,我 很害怕再被停工,所以為了讓工地能順利進行,我就順被告 之要求。第一次是105年(筆錄誤植為104年)2月22日他跟 我拿6萬元,他在2月19日左右,在全家超商跟我說他有急用 ,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回去籌看看,他就每天 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錢,後來我有錢時,他打給我時我就說 有,他就問我何時拿錢方便,我就請他22日下午3至4時許, 到大溪明隧道全家超商碰面,他叫我跟他的車,到300公尺 處的偏僻處,附近都沒有人,他先到我車上,我就拿錢給他 ,我請他寫借據,因為我只能動用10萬元的零用金權限,我 必須要借據才可以核銷,他有表示要在105年3月22日還我, 但他沒有還我,我也不敢跟他催。第一次拿錢後,隔天他又 打電話,在全家見面,又說有急用,我當下也表示我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24日他又打來問,我說有,25日又約在同一全 家超商,他先到,我一樣跟著他的車到之前交錢偏僻的地方 ,約距離全家超商300公尺處,附近也沒有路人,他就下車 到我車上,我就交現金給他,並請他寫借據給我。我與被告 都沒有信賴或朋友情誼關係,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就是怕又 遇到之前影響工程的進度,才會願意支付這10萬元。我交錢 給被告時,就沒想過他會還,因為被告講話繪聲繪影讓人覺 得害怕,他說這些錢拿去不是單純他個人花用,類似打通關 之意,這筆錢他會拿來處理案件,他兩次拿錢時都有如此暗 示,他雖口頭表示他會還,但我完全不認為他會還,他也沒 有表示要寫借據給我做憑證,寫借據是因為我跟他說要核銷 帳目寫的,且他要求我不能讓公司知道他借錢的事。工地有 零用金戶頭,10萬元是○○黃瓊慧提領交給我,我再拿現金 給被告,再將被告的借據給黃瓊慧核銷。每次一有檢舉案, 要會勘時被告都會在場,他就會講其他的案子如何,他可以 提供協助,應該是他可以幫我們將案子處理到沒事,104年1 0月那件案件也沒事,所以我以為他有協助處理,案件才會
沒有後續動作。他有1份光碟片給我,我沒有去看內容,他 表示是我們違規的案子,他有幫我們協助處理。105年3月初 ,被告又有說王守一的案子他可以出庭作證,但費用會更高 ,至少要20萬以上,我當下就跟他說我已經沒錢了,他就說 希望能拿到這筆錢,之後他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錢, 他幾乎每天打,我有錄到同年3月11日的通話錄音,可是之 後他打來就沒有來電顯示,我就一直說我沒錢,真的有困難 ,同年月20日後他就沒再來電,我就知道他沒有要還錢的意 思,我也不好意思打電話給他。我很怕被停工,因為工程有 期限,一旦逾期會有罰款,一天10萬元,被告自己去檢舉自 己去抓,我們認為合法之事,他就會說我們違法,因一旦被 檢舉,工程就會延宕,我們很擔心工程停擺的損失等語(他 字卷第181-185頁)。並有經被告簽名之借據、被告與證人 許添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廉政署證據卷(下稱廉政 署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正面、第307-309頁〉。另證 人許添進將被告交付之「○○418.5」光碟交予廉政扣押, 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1 8.5」光碟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二第27-30頁;偵卷一 第210頁),復有「○○418.5」光碟扣案可證。 ⑵證人黃瓊慧於偵訊結證稱:我的郵局存摺是公司在使用,公 司把零用金撥到我的帳戶,(許添進)○○在105年2月間有 支用10萬元零用金,22日6萬元、25日4萬元,我(在零用金 支出單)寫「交際費」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這樣才有依據 證明是○○領走,因右下角領款人是○○簽名,○○有10萬 元交際額度,如有憑證,領了可以不用還,○○一開始沒說 用途,只有說要用錢,我是在105年2月25日4萬元那次,他 拿收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是○○借給被告,給了10萬元之後 ,○○有告訴我,被告還需要錢,但沒講到金額、原因。給 了10萬元之後,有一天○○公司的李昱陞來找我,他提醒我 說公司有可能被照相,說有違法,要我注意是否有一位姓金 、瘦瘦高高的,有無跟我要費用,我跟他說○○有借被告10 萬元,他說被告有去找過○○公司主管,說砂石車沒蓋帆布 、超載,有違法,但實際上他們沒有違法等語(他字卷第 261 -262頁)。且申請日期:105年2月21日、支出金額:6 萬元、用途:交際費用;申請日期:105年2月24日、支出金 額:4萬元、用途:交際費用之○○公司零用金支出單上均 由許添進在領款人簽章處簽名,及黃瓊慧之郵局帳戶於105 年2月22、25日分別提領現金7萬元(註記借公司6萬)、4萬 元(註記借公司)等事實,有上開○○公司零用金支出單及 證人黃瓊慧之郵局儲金簿等影本存卷可憑(廉政署卷第214
頁正面、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 ⑶證人李昱陞於偵訊結證稱:我在○○公司擔任○○兼勞安, ○○公司有承包南迴公路409K+900~412K+350拓寬改善工程 ,被告在105年2月底某日早上,去我們南迴工地,我們司機 看到被告V8採證,就帶被告到工務所找我,一開始被告沒表 明他是什麼單位,因沒有識別識,也沒開公務車,後來表示 他是專抓盜採砂石且經檢察官授權,說有人提報我們工地有 問題、工程有瑕疵,還提到○○公司及○○公司都是他去處 理,意思是○○公司之工程下包廠商之前盜採海砂,報紙有 刊登,時間好像是104年,他說是地檢署檢察官授權他去處 理的,也說我們○○公司遭人密報,他就拿V8拍攝的東西給 我看,他說3點之前要將採證之資料跟檢察官回報,他可以 把資料刪掉就沒問題了,他可以幫我們擺平,一開始我不理 他,因我覺得我們工程沒有瑕疵,當時快1點要上班,司機 就說我們以後去臺東再請被告喝酒,被告說好就離開了。我 105年3月底跟黃瓊慧見面有親自問她,她說過年前○○公司 有拿10萬元給被告,過完年又去找○○公司的人要錢,但○ ○公司不給等語(他卷第167-169頁)。 ⑷被告供稱:我有去○○公司的工地取締盜採砂石,在105年2 -3月間,有去找過○○公司之○○許添進,我向他表示家裡 有困難,想向他借錢,我總共跟他借10萬元,我跟他不算好 朋友,我跟他說我的小孩無照駕駛在加護病房需要錢,我的 小孩是在105年3月中旬左右發生車禍,我有去○○公司照相 存證,因他擋土牆鋼筋沒有綁,我認為是偷工減料,我有拿 我錄影的東西給董事長的弟弟看,他認為那是預留給涵洞使 用的,後來我有比對過施工圖,那確實是涵洞的預留孔等語 (廉政署卷第3-4頁);我不是跟許添進要錢,我是說我家 裡碰到困難,需要他幫忙,我有簽兩張借據給他,我跟他沒 有私交,我在105年過年後,有跟他借過2次,先6萬元後4萬 元,他是在大溪的全家超商附近拿給我的,我們約在全家超 商,各開1台車,開到距全家超商100-150公尺空闊地方交付 現金,沒有約定利息,我有跟他說我小孩出車禍,小孩是在 105年3月中旬出車禍。我有去○○公司南迴工地,我質疑他 們鋼筋的綁法,我將我拍的影片給董事長的弟弟看等語(他 卷第157-159頁);我跟許○○第一次借6萬元,第二次借4 萬元,都有在借據上簽名,借據不是我寫的,我在105年3月 初有拿1片光碟片給許添進,光碟的內容是在台9線417公里 的灘岸,就是○○公司的工地,上面有許多生鏽的鋼筋及水 泥石塊等語(聲羈卷第13頁);我在104年10月間有去○○ 公司工地現場會勘,我有拍蒐證光碟,我交給許添進的光碟
內容是台9線417公里附近,不是會勘盜採的範圍,○○公司 有怪手很多台,我給他光碟是要提醒他不要這樣挖砂石,因 為可能有盜採砂石疑慮等語(他卷第246-247頁);我常常 去干擾○○公司,我常常一個人去○○公司的工地看看有無 盜採砂石情形,我不知道為何許添進要借我錢,我一跟他開 口,他就要借我錢,我除了跟他借這10萬元以外,我還有當 面跟他說能否借我2-3萬元。我簽給許添進的借據,是他要 求的,我跟他收取這10萬元,他沒有要求我還款,也沒要過 利息,我是在借錢後隔幾天拿寫上「○○418.5K」的光碟給 他的,我在105年3月8日在電話中跟許添進表示有東西要給 他,就是指這片光碟,我拿這片光碟給他時,跟他說你看過 光碟之後,就知道你們的怪手再超過一點點就是盜採砂石等 語(偵卷一第205頁);許添進答應借款的條件是讓王博明 及王守一無罪,我當時沒有答應,後來許添進分別給我6萬 元及4萬元,並寫有借據,我在105年3月初的時候,確實有 跟許添進講過移送案件可以幫王守一作證,但我沒有跟他說 要索賄20萬元,我是在拿到10萬元之後交付○○公司在台9 線417公里處怪手施工的影片,我沒有用該影片跟許添進索 賄20萬元等語(偵聲卷第17頁正面)。
⑸廉政署人員於105年4月12日至被告辦公處所及備勤室扣得○ ○公司證據清單等物,並於105年4月8日當場逮捕被告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台9線拓寬工程資料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 卷可稽(偵卷二第1-4、9-12、25頁)。又被告確於104年11 月18日以上開門號電話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奕廷表示其探訪蒐報發現○○公司台 9線工地疑似有盜採砂石情事而會同大武分局偵查隊偵辦, 並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一同至現場辦理初勘,復於同年月 23日9時許執行複勘,被告另於105年2月間來電告知李奕廷 ,○○公司採取砂石已報備主管申請許可等情,有大武分局 105年5月5日武警偵字第1050005550號函檢送○○公司疑似 涉盜採砂石案之偵查卷在卷可稽(警卷)。
⑹綜上,被告雖辯稱向許添進收取之款項係借款,並有簽立借 據云云,惟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對於不應私下與所查辦案件 之相關人員有任何往來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其與許添進並 無私交,純因前往○○公司工地現勘而彼此認識,且被告先 以其探訪蒐報發現○○公司台9線工地疑似有盜採砂石情事 會同大武分局偵查隊偵辦,並於105年2月21、23日會同李奕 廷至○○公司工地會勘後,即於同年2月間通知李奕廷○○
公司採取砂石已報備主管申請許可,而被告係於同年2月22 、25日以借款之名收受許添進交付之現金6萬元、4萬元,並 應許添進要求在借據借款人處簽名,且4萬元之借據上載有 「擬於105年3月22日歸還」字樣,然此係因許添進以其向○ ○公司○○黃瓊慧請領之工地零用金支付,只要有單據即可 核銷而無須返還,且黃瓊慧於零用金支出單之用途係寫「交 際費」,許添進遂事先寫好借據,並依被告所稱之還款時間 載於上開借據上,而於交付款項時要求被告在借據借款人處 簽名,再持交黃瓊慧辦理核銷之故,被告與許添進未約定借 款利息,被告迄未還款,許添進亦未曾向被告催討,已詳如 上述,在在與一般借貸之情形不合,足見被告並非本於借款 之意,自願簽立借據交予許添進作為借款憑據,而收受10萬 元甚明。況被告曾交付許添進「○○418.5K」光碟1片,及 向許添進表明可幫○○公司另案被起訴人員之案件作證,業 據被告供承如上,倘被告於收受許添進交付之10萬元後,未 以此為由要求許添進另給付20萬元,衡情許添進向黃瓊慧領 取10萬元後,應無再向黃瓊慧提及被告還要錢之事,被告亦 無交付上開光碟並表達願出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解顯 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供承 不諱(偵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一第157頁正面、第159頁;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72頁正面),復經證人 陳志祥、張仁宏、陳奕娟(○○公司○○)、李奕廷於偵訊 結證綦詳(偵卷一第126-133、242-243頁),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 105年3月2日轉帳傳票、帳冊、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支付 憑證、105年2月份應收(付)暨各項科目支出○○明細表( 零用金2/11~3/10日)、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0日調資伍 字第1051400165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含光碟及被告與陳志 祥對話錄音檔譯文)、105年2月28、29日、3月2日被告與陳 志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1-81頁;廉政署卷 第92-95、231-241、310-311頁),復有扣案之被告上開手 機及○○公司上開物品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黃佑民於偵訊結證稱:共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是在105 年2、3月間,已經過完年,第一次他是來查緝。第二次是同 年3年8日或9日,距離第一次約1周,第一次他是拿1片光碟 、1張單子(就是剛才廉政官給我看的照片中的紙張)給我
簽名。第一次碰面是有兩台廂型車,1台綠色、1台深色,只 有被告跟我講話,另1個人在旁邊錄影,其他人都在旁邊沒 有講話,共7、8人,當時我○○梁裕坤不在,被告一開始來 就跟我說他是海巡署,說我們挖的那塊地不能挖,他就開始 測量工地長、寬,說有人去檢舉,說檢察官叫他來的,當時 有相信他,因在場人很多,還有開車過來,他測量完叫我簽 名,我就打電話給○○梁裕坤,梁裕坤到場後,就跟被告處 理,我在旁邊聽,我有聽到被告一直要帶我們回去海巡署, 也說檢察官叫他來的,梁裕坤叫被告提出證明,他說證明不 能給我們看,他拿不出來就離開了。當天晚上被告有來我家 ,我當時人在3樓,沒遇到他,是我要出門時遇到○○,他 說被告剛有來家裡找他。隔約1周後某天早上9點多,被告打 電話給我,問我人是否在工地,他要來找我,掛完電話約10 幾分鐘,被告就到知本的工地找我,他拿光碟片跟我第一次 簽的單子給我,被告要我把這些東西交給我○○,他有說東 西是投訴的影片還有我簽名的資料,我沒有過問原因,他說 自己會跟我○○聯絡。過1、2小時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一個朋友需要交保,要我問看我○○是否能借3萬元給 他。我覺得他不會還錢,我覺得他是要錢,不是借錢,因為 我不清楚我們能否挖那塊砂石、當時梁裕坤有打電話問很多 人,但我們不知道問題出在哪,被告就說不能挖,我們怕公 司會停工,所以我有跟梁裕坤說要拿3萬元的事情,梁裕坤 只說他知道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因被告以檢察官 指揮之名進行查緝,我感覺可能因此遭移送,所以我才幫他 跟梁裕坤問3萬元的事情等語(偵卷一第65-66頁)。其於原 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就是他主動來工地那天,他們 開2台車來,沒印象車輛上有無機關的名稱,約有7、8人下 車,我不知其他人的身分,被告有說有人跟檢察官投訴,他 才來做調查,後來我找我爸出面後,我在旁邊聽到被告跟我 爸說我們有違法,被告在3月9日打電話跟我聯絡時說要拿東 西給我,他拿給我時,有說這是他們那天錄我們怪手在挖東 西的影片,還有我簽名的那張單子,他叫我拿給我爸,隔約 1、2小時以後,就接到他要借錢的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5 6頁反面-第259頁正面)。並有證人黃佑民在被告所提供之 文件簽名之照片存卷可憑(偵卷一第52-53頁)。 ⑵證人梁裕坤於偵訊結證稱:共見過被告3次。第一次是查緝 當天,我趕去現場時,查緝人員約4、5人,有看到1台海巡 署的車,但我不確定。第二次是晚上7點多,被告有打電話 跟我聯絡,他到我家門口找我,可是沒與我兒子碰面。第三 次是我從台北回來,他一樣到我家門口與我碰面。查緝當天
下午5點多,我接到司機電話,說有海巡署查緝我們盜採, 說抓司機去問筆錄,我才趕過去,我到場時被告說有人檢舉 ,我有問被告海巡署管轄範圍應該不到我的工地,他說地檢 署有開文書,說他們都可以管,說地檢署指揮他去的,從頭 到尾只有被告跟我談話,後來他無法提出證明,就離開了, 說要改函送。因告示牌上有我們家地址,他第一次下午離開 前有問我幾點到家,我感覺他應該在我家附近等,因為我到 家後沒多久他就來了,碰面後說他等一下要載檢察官到高雄 辦案,說要跟我當朋友,要把檢舉的錄影帶、我兒子簽的會 勘紀錄還給我,我猜他意思是應該說工地就沒事了,後來他 開銀色自小客車離開。距離第二次約6天左右,當時我去台 北3、4天,在台北時他有打電話問我回來沒,我回來時沒有 讓他知道,但他打來問我是否回來,說要把錄影帶、會勘紀 錄交給我,我說我還沒回來,他就說東西要先拿給我兒子, 我跟他說好,他就把東西先給我兒子,他交給我兒子後有電 話告知我,之後某天快晚上時,他有到我家跟我說,只有我 與他見面,他也是重覆那些他跟檢察官很好的話,因我3月1 日打電話去問縣政府,確認他是否為海巡署,因為他來導致 我們停工,很麻煩,我兒子後來有跟我說被告說要3萬元, 原因是說他朋友要交保,還差3萬元,我兒子問我要不要借 他,我跟他說要借的話叫他簽本票,因為我怕他一直來工地 找麻煩,害我們停工,所以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借3萬元,我 不想借,想閃他,後因我老婆很堅持,就拒絕他,他就沒有 再打電話來了。他是說要借,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我覺得他 意思是給他3萬元,他就不會到工地找麻煩。後來我兒子有 將光碟、會勘紀錄交給我,光碟我有看過,內容是工地施作 的畫面。我在查緝隔天有到縣政府去確認,才知道查緝要有 單據,被告這樣查緝是在騙我們等語(偵卷一第66-68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說他有錄影存證,他說我們有盜採 行為,被告當天查緝離開工地後,有去我家,跟我說他要幫 我,把蒐證的錄影帶還給我們,就沒有證據的意思,說要跟 我交朋友,離開時有說還會再打電話給我。3月7日下午5點 多,他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拿東西給我就是錄影的光碟。被 告去工地查緝那天晚上,被告到我家跟我說因有人拍攝檢舉 盜採砂石,他才到我們工地,且他會去跟檢察官說把錄影帶 跟我兒子簽名的資料還給我,他還有說我們工地沒有什麼事 ,之後被告有聯繫我說要把這些東西交給我,後來是交給我 兒子。被告來我們工地查緝當天,我質疑他說要有檢察官的 單子我才願意配合走,被告有把我拉到旁邊,單獨跟我說沒 有事情,他會幫我處理,並詢問我當天晚上幾點回家,他要
去找我,被告將光碟及單子還給我,因他有表現出要幫我們 處理事情,然後再跟我們開口借錢,所以我就覺得他是要用 這個理由跟我要錢。被告說他還光碟給我就是要跟我做朋友 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反面-第266頁正面、第269頁反面- 第272頁正面)。且證人梁裕坤將被告交付之「○○○」光 碟交予廉政署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光碟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二第35 -38頁;偵卷一第211頁),並有「○○○」光碟扣案可證。 ⑶被告坦承至○○○公司知本溪工地查緝後,曾至梁裕坤住處 ,嗣後並將查緝當天經黃佑民簽名的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的 影片即扣案之光碟交給黃佑民,及於交付後有與梁裕坤、黃 佑民聯絡並開口借款3萬元之事,且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的 影片均存在其電腦,而扣案之○○○光碟及照片所示黃佑民 簽名之紀錄表就是其交給黃佑民等情(他卷第235-236頁; 偵卷一第206、211-213頁),復有東巡局提供被告電腦資料 夾光碟扣案可證(廉政署卷第281頁存放袋)。且0000000** *(號碼詳卷)是梁裕坤使用,0000000***(號碼詳卷)是 黃佑民使用,業據梁裕坤、黃佑民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5頁 ),而被告於查緝後當天晚上即105年3月1日晚上7時44分許 ,打電話給梁裕坤表示「你相信我一件事情,電話都不用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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