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號
TNHV,108,重上更一,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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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聖宮 
法定代理人 王泰運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偉哲,是被上訴人聲明由黃偉哲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間出資新臺幣 (下同)95,000元,向管理機關即原隸屬於財政部之臺灣製 鹽總廠(下稱臺灣製鹽總廠),購買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7月6日借名登記於原臺南縣將軍 鄉(下稱原將軍鄉)名下。嗣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以接管為 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其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原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將軍鄉斯時之鄉長並無同意與上訴人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權限,且上訴人自始迄今均非財團法人之組 織型態,欠缺申請讓售資格,現今亦無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脫法,違反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4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2筆土地,原係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當時之臺灣製鹽總廠,嗣於67年7月 14日、13日將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以讓售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7年7月6日)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原將 軍鄉,復因縣、市合併,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臺 南市所有。(原審補字卷第18-21頁)
㈡系爭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14日、13日移 轉登記與改制前之原將軍鄉時,上訴人僅為寺廟登記,並非 財團法人,迄今仍是如此。
㈢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於69及71年間在系爭0000-0地號 土地上分別建造同段000、000建號之建物作為「○○衛生室 」之用,現已拆除,並於105年5月23日辦理消滅登記。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改制前之原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如存在,是否違反強制規定?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 訴人主張其與原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將軍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無非以證人陳肇雲王明男之證言及經濟部105年1月29 日經授務字第10500009420號函送之系爭土地讓售函文資料 為證。經查:
①證人即62年至71年初擔任原將軍鄉鄉長之陳肇雲,固於原審 及本院證述其於67年間,因李聖宮非財團法人,無法辦理登 記,故以原將軍鄉鄉長之身分應允李聖宮董事王明男所提借



名登記之請求,當時並未書立書面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後, 系爭土地由李聖宮於地方廟會活動時供停車使用,原將軍鄉 公所欲於系爭土地蓋保健室前,有先經由上訴人召開董事會 決議同意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27頁背面至131頁,本院卷第 203至207頁),所述核與證人即63年起至75年間擔任李聖宮 董事職務之王明男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重訴 卷第132頁至133頁背面,本院卷第208至212頁),然查: ⑴原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曾經原將軍鄉公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建造「○○衛生室」後,分別於69年及71年在系爭土地完成 衛生室、宿舍各1棟,並經原臺南縣衛生局管理、使用多年 ,且系爭土地與「李聖宮牌坊」間有道路阻隔,目前為空地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地籍圖資及現勘照片在卷可 稽(原審重訴卷第147-149頁)。上訴人雖主張於廟會活動 期間系爭土地有供其停車使用,並提出臺灣媽祖巡狩海域文 化節活動手冊為憑(原審重訴卷第212頁),然因前開文化 節主辦單位為南部各地方廟宇,且臺南市政府亦為指導單位 ,系爭土地既為空地,則為地方廟會活動所需,臺南市政府 同意作為該次活動停車使用,自符常情。縱之前李聖宮辦理 地方廟會活動時,亦曾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然廟會 活動既為社區地方活動之一,系爭土地除作為衛生室基地外 ,亦尚無其他用途,則原將軍鄉公所同意系爭土地得作為地 方活動辦理時停車使用,亦符常情,自難謂系爭土地自始即 由上訴人所管理、使用迄今。
⑵另依經濟部105年1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500009420號函檢送 原臺南縣政府之函文(原審重訴卷第183頁背面),關於計 畫經費來源雖記載:由馬沙溝社區李聖宮全部負責,然此僅 可認經費由李聖宮負責提供,至於其提供經費之原因關係為 何,尚無從憑此記載即可為認定。而自67年迄今近37年之久 ,上訴人均未曾對原將軍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觀之臺南 市政府民政局104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1040337839號函檢 送之李聖宮登記資料,亦未見有關於系爭土地或借名登記契 約等情之記載(原審重訴卷第163-178頁),則系爭土地縱 係由李聖宮提供經費予原將軍鄉向臺灣製鹽總廠購買,然其 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借名登記,仍屬有疑。
②再者,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當時 之臺灣製鹽總廠,嗣於67年7月14日、13日將系爭0000-0地 號、0000-00地號土地以讓售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7年7月 6日)移轉登記與改制前之原將軍鄉,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土 地,自應受國有財產法之規範甚明。按64年1月17日公布修 正之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項規定:「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



,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 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雖於105年7月29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00127190號函 覆稱:「本案67年讓售當時適用法規,本分署無相關資料可 提供」等語(本院重上卷第125、126頁),惟該非公用財產 既仍屬國有財產之範疇(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參照),自 仍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辦理,即其處分應受國有財產法第六章「處分」 第一節各條文之限制。而本件非因標售而為移轉登記,則依 讓售時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為社會、交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 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 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又讓售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55條規定:「本法第51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 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前項團體申購非 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法 第51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核轉辦理。」,足 認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讓售對象限於已依法設立財團法 人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限,且需由各該 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 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而李聖宮雖於9年設立,53年5 月時有登記管理人為吳德,於62年4月25日、72年4月30日則 登記管理人陳唐勝,有前開寺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重 訴卷第174-176頁),然其自始迄今均未為財團法人登記, 自無資格向臺灣製鹽總廠申請讓售,亦不可能因讓售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③再依經濟部105年1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500009420號函檢送 原臺南縣政府之部分函文資料可知(原審重訴卷第181至184 頁),臺南縣政府於65年11月10日係以興建育樂中心、精神 倫理設施、社會福利設施、充實開會場所、提倡各項活動美 化環境為計畫目的,向財政部聲請價購臺灣製鹽總廠管理之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部分土地45 9.558坪,經財政部核請臺灣製鹽總廠洽請國產局臺南分處 表示意見,嗣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 10月27日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 10月27日另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則於67年7月14日、13日以讓售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67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與原將軍鄉(原審補字卷第



17-20頁),足認原將軍鄉有聲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意,且臺 灣製鹽總廠自始即係以原將軍鄉為讓售對象,並非以上訴人 為讓售對象,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象亦為原將軍鄉, 而非上訴人至明。
④另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條、第25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 鄉鎮有之土地。」、「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 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原將軍鄉既係基於其 與臺灣製鹽總廠間之讓售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自屬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民意機關之同意,並 經行政院核准,自不得為處分。
⑤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國有財 產之讓售及公有財產之處分,本應受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前 開規定所規範,上訴人不具讓售資格,無從依國有財產法前 開讓售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縱證人陳肇 雲確有口頭允諾李聖宮董事王明男所提借名登記之請求,然 上訴人藉由此迂迴方式,迴避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之前開強 制規定,借以資格符合之公機關取得特定之國有財產,再以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私人,無 異脫法行為,違反前開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難認合法, 自屬無效。
⑥再者,依88年10月12日廢止前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 要第16條、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 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一、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二、村 里區域之調整事項。三、鄉鎮縣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執 行事項。四、鄉鎮縣轄市教育文化事業。五、鄉鎮縣轄市衛 生事業。六、鄉鎮縣轄市農、林、漁、牧事業。七、鄉鎮縣 轄市水利事業。八、鄉鎮縣轄市交通事業。九、鄉鎮縣轄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十、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及觀光事業。十 一、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十二、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十 三、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與災害防救事項。 十四、鄉鎮縣轄市社區發展事業。十五、與其他鄉鎮縣轄市 合辦之事業。十六其他依法賦予之自治事項。」、「鄉鎮縣 轄市設鄉鎮縣轄市公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鄉鎮縣 轄市長之職權如左:一、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二、執 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當時改制前臺南縣將軍鄉鄉長 乙職雖代表鄉,亦綜理鄉政,但其職權僅限於綜理上開鄉自 治事項,鄉長所為逾越權限之行為,難認對鄉當然發生效力



。而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屬鄉之自治事項,證人陳肇 雲縱曾於67年間以原將軍鄉鄉長身分應允李聖宮董事王明男 所提借名登記之請求,然顯非行使原將軍鄉鄉長之職權,已 逾越其權限,自難認對原將軍鄉已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將軍鄉就系爭土地已合法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其與原將軍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 為不可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並無聲請讓售 之資格,不可能因讓售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本件係原 將軍鄉聲請讓售系爭土地,臺灣製鹽總廠係以原將軍鄉為讓 售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對象,並非以上訴人為讓售及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相對人,上訴人自始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原將軍鄉乃係基於其與臺灣製鹽總廠間之讓售契約,而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 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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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