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林多惠
林幸修
林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佑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提出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院長就本件實體上發生准駁效果的處分聲請,依法視
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 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提出之書狀 (本院收狀日期為108年3月5日)所載,係對於本院107年度 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院長就本件實體上發生准駁效果的處分聲請狀 」,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 7頁)。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