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林淑惠
代 理 人 王證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再審之訴事件(10
6年度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行準 備程序時,相對人曾自承系爭契約為1式3份,此與本院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調閱卷宗約10宗,對於臺 南地院所拒絕審理相對人之照護機構非屬自營部分,是屬聲 請人有利之事證,本院承審法官卻未於庭呈筆錄記載;聲請 人於準備程序時,庭呈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承審法官迄今未 調查,書記官亦未盡職記載於筆錄。兩造僅在民國99年11月 1日締約1次,100年發生意見分歧,即無續約。相對人所執 債權,始於101年8月,自非相對人自營期間。又證人胡淑茹 於原審法院證稱99年是「承租商」經營,原審法院解釋為「 外包」,此為再審應予調查之重點,承審法官以聲請人敗訴 之例,未予調查。又相對人濫權對聲請人及王志芳聲請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事證充足,所進行對相對人舉證有不法之事 實存在,卻遭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消極不處理,率行終結準備 程序,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孫玉文、書記官黃誌偉不重視聲請 人之聲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孫玉文、書記官黃誌偉迴避 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於法院書記官準 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再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 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 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調 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 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 事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契約為1式3 份,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本院卻未於庭呈筆錄記載云 云,然筆錄之製作、更正,均屬書記官之職權,聲請人主張 筆錄記載內容與相對人之陳述有出入,除得依前揭規定提出 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 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縱筆錄記載有錯誤亦 無法逕認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 主張伊於準備程序期日,遞狀聲請調查證據,承審法官迄今 未調查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得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對於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觀 上難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泛稱該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核與聲請法官、書記官 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