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3號
TNHV,108,聲,4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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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歐陽進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 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 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 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以已對原審106 年12月28日106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 6 號民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雖經原審以107 年3 月26日 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本院後,亦由本 院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度重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 其聲明不服再為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其於該程序所 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6780 號有關強制執 行程序是否終結,攸關其於本訴即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 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情。惟細繹聲請人在前揭程序所提出之主張,係 主張附表所示之船舶拍賣程序於104 年7 月20日相對人華仁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時「船舶拍賣程序」已告終結,而於 本案係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兩者本不相同;況 相對人等(即本案被上訴人等),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未予爭執,僅辯稱聲請人所異議之原審執行處就103 年度司 執字第467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 表已遭原審執行處廢棄,本訴並無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是本 院審理仍得依本案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 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就訴訟程 序是否停止,相對人等於本院業已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即財 政部亦具狀表示國家支出本案財政部參與訴訟人員之出差費 已超出聲請人對財政部主張之金額新臺幣20,000元多出許多 ,希望本訴儘速審結等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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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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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船舶│船舶號數│船籍港│種 類│船│取得國籍年月│總噸位│淨噸位│主 機 種 類│數量│船舶所│
│號│名稱│ │ │ │質│日 │ │ │ │ │在地 │
├─┼──┼────┼───┼─────┼─┼──────┼───┼───┼────────┼──┼───┤
│1 │臺閩│015203 │基隆港│駛上駛下高│鋼│中華民國101 │9,351 │2,805 │20缸柴油機2台、 │乙台│臺南市│
│ │之星│ │ │速客貨船 │ │年11月28日 │ │ │燃氣渦輪機2部 │ │安平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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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