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6號
TNHV,108,聲,36,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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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柯昭宏
相 對 人 柯 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伊 前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得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 解筆錄(均影本)、永康大橋郵局435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 執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全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字 第106119號卷查核無訛。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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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