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王富山
鄧富仙即李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交
地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玉英與鄧錫光已於民國72年 間離婚,原審竟認抗告人鄧富仙仍係李玉英之繼承人,顯已 違背法令;又李玉英雖於90年6月6日將改制前臺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時效交付抗 告人王富山,於訴訟當時確無地上物存在,嗣後王富山另基 於占有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起造鐵架棚,即與原審90年 度重訴字第530號事件無任何關係,原審拆除王富山之鐵架 棚,不應強令王富山支付拆除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 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 行法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 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 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2、3項之規定,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便 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 第256號(下合稱本案訴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王 富山、鄧富仙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882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完畢。又相對 人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共計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6,982 元、警員差旅費400元、地政規費96,800元、拆除費用98,00 0元,合計342,182元,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審執 行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認執行 費用(除執行費認定為127,327元外,其餘費用則悉予准許 )合計為322,527元在案,惟為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復 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系爭執行事件、103年 度南簡字第97號、107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等判決暨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鄧富仙固抗辯:伊並非李玉英之繼承人云云,惟按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 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李玉英為鄧富仙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李玉英於59年2月20日與鄧錫光結婚,鄧錫 光於同年4月20日收養鄧富仙,鄧錫光已於97年11月13日死 亡,李玉英於100年4月21日死亡(見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1證物6、卷2第13至27頁)。依上揭規定,鄧錫光收養李 玉英之子女即鄧富仙,李玉英與鄧富仙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鄧 錫光之收養而受影響。李玉英死亡時,鄧富仙未拋棄繼承( 見系爭執行卷1證物4之李玉英繼承系統表、卷2第13頁戶籍 資料),自仍為李玉英之繼承人。是鄧富仙雖抗辯:李玉英 已於72年與鄧錫光離婚,伊無繼承李玉英權利義務云云;顯 有誤會,並無可取。
㈢又抗告人王富山雖抗辯以:相對人曾陳述該鐵架棚業已拆除 ,本案係強制執行不應拆除之地上物云云,惟查抗告人王富 山於另案原審臺南簡易庭之103年度南簡字第97號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曾為原告起訴主張如該案附圖D、H所示地 上物(即系爭鐵架棚等)於前案判決時分別為訴外人陳川榮 、羅相霖所有等情,並舉出證人陳川榮附和其詞,因證詞矛 盾,為該案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確定執 行費用額乃係非訟程序,目的只在確定執行費用之金額,無 從審究相關實體事項,抗告人異議所指前詞涉及實體事項之 認定,實非本非訟程序所可置喙。縱王富山係重新搭建鐵皮
造鐵架棚而作庭院使用,惟與本件確定執行費事件無涉,且 依上揭說明,非本件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 認不能執行云云執此指摘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 原裁定不當,亦乏依據。
㈣另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支付執行費用共322,527元 ,業經原審107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在案,並有相對人提 出之收據、發票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司執聲卷);原裁定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定本件執行費用總額如原審107年 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附表所示(見司執聲卷附件2至附件5 、本院卷第34頁)等情。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