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江沛蓁
被上訴人 莊雅甄
楊明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順榮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 友,被上訴人原係夫妻。被上訴人莊雅甄於民國101年間, 任職於證券公司時,受上訴人及陳順榮之委託,操作投資業 務時,因違反規定代為操作(下稱代操),致上訴人及陳順 榮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與上訴人及陳順榮 書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 定先清償半數,餘額分期每月攤還1萬元,雙方立有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未依 約先清償上開金額之半數,僅自101年3月2日起按月匯款1萬 元至陳順榮之金融帳戶,102年11月8日陳順榮死亡後,改匯 款至上訴人之女兒江佳璇之帳戶,至105年9月即未依約匯款 ,共計清償上訴人及陳順榮56萬7500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約 先清償約定金額之半數,應自101年3月2日起負遲延之責。 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25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莊雅甄則以:其代操之投資係以陳順榮名義為之, 並無上訴人之資金,且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債權人欄並無 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自行填載,又其 於一審判決後,已依判決給付9萬餘元,應予扣除等語。
被上訴人楊明弦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與莊雅甄係夫妻 ,當時伊開立票據5萬元及背書42萬元本票,即表明僅就上 開二金額負責,伊先後匯46萬多元予陳順榮及上訴人,已超 過其應分攤負責之範圍,又協議書成立時,債權人僅陳順榮 一人,上訴人未列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1250元,及各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莊雅甄、楊明弦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1250元,及自10 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順榮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 於104年8月5日離婚。
㈡莊雅甄於101年間任職於證券公司時,違法代陳順榮操作投 資業務(俗稱代操),致陳順榮受有損失。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與上訴人及陳順榮,於臺南市和 緯路5段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之星巴克協商後,簽立如補字卷 第21頁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期攤還107萬元( 惟協議書上之「江沛蓁」是否為上訴人事後所簽有爭執), 並於同日簽發補字卷第19頁所示之本票三紙。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102年11月間,按月匯款至陳順榮之 帳戶,金額共21萬7500元;於陳順榮於102年11月8日死亡後 ,自同年12月至105年9月間,按月匯款至上訴人女兒江佳璇 之帳戶,金額共34萬元。
㈤莊雅甄於108年2月26日,匯款9萬890元予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7萬元,對上訴人、陳順榮,是否為可 分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既自認於101年2月26日,在星巴客與上訴人及陳 順榮協商代操賠償事宜,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不 爭執事項㈢),又上開協議書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其上之上訴人簽名與影本相符(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上原來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該簽名乃上 訴人事後自行補加簽署等語,就此抗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此項事實與一般契約簽立之常態不符,核屬變態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其未留存影本, 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原審卷第94頁、第185頁、第186頁) ,自難依其等片面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順榮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堪 以採信。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7萬元,對上訴人、陳順榮,是否為可 分之債權?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就尚未支付之餘額連 帶給付,且因被上訴人未於101年3月2日之前給付約定金 額之半數,應自次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 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及陳順榮為債權人,以被上訴人 二人為債務人,係兼有「多數債權人」及「多數債務人 」之情形。系爭協議書內容除記載:「債務新臺幣壹佰 零柒萬元整,分期每月攤還,謹此!」等語(原審補字 卷第21頁),並無關於「其他給付方式」或「債務人之 分擔」、「債權人之分受比例」。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給付,性質上既為可分之金錢給付,復未經被上訴人明 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上引民法第271條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上訴人及陳順 榮則應分受上開債權,事甚明確。換言之,上訴人及陳 順榮各享有2分之1即53萬5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各負 擔2分之1即53萬5000元之債務。亦即,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對被上訴人各享有26萬7500元之債權。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107萬元,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連帶給付之意思,自難憑採。
②被上訴人莊雅甄抗辯其僅受陳順榮之委託代操,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有無與陳順榮共同出資,尚屬未明,上 訴人無權對其主張權利云云。查系爭協議書乃係兩造間 因莊雅甄代操造成損失而成立,系爭協議書含有和解之 性質,凡協議書上署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均享有債權或 分擔債務,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③另被上訴人楊明弦雖抗辯,伊開立票據5萬元及背書42 萬元,故僅在47萬元內負責任云云。惟其於原審陳稱: 「當時想說誰有錢就誰付,夫妻應該共同負擔,沒有約 定負擔比例」等語(原審卷第96頁-97頁),足證其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約定債務上限之意思甚明,自 不得以其於本票發票及背書之金額為47萬元,據以主張 其僅負擔該範圍內之責任,此部分其抗辯,不可採。 ⑶就被上訴人按月匯款之清償,說明如下:
①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102年11 月間,按月匯款至陳順榮之帳戶共21萬7500元;於陳順 榮死亡後自102年12月至105年9月間,按月匯款至上訴 人女兒江佳璇之帳戶共34萬元。
②被上訴人匯往陳順榮帳戶之匯款,依上訴人自承係對上 訴人及陳順榮之清償(原審卷第159頁),則上訴人收 取其中之半數10萬8750元,即應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上開債務。
③陳順榮102年11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改匯 款至其女兒江佳璇之帳戶,雖其未告知陳順榮死亡之事 ,然因陳順榮與上訴人之債權,性質上為可分之債權, 已敘明如前。陳順榮死亡後,因上訴人尚未與陳順榮結 婚,非陳順榮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足以證明其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取得陳順榮就系爭協 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並無從繼受上開陳順 榮對被上訴人之尚未清償之債權,堪以認定。而陳順榮 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已具狀向法院表 示無意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有所請求,有陳報狀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則被上訴人於陳順榮死亡 後匯款至上訴人女兒江佳璇之帳戶,自無可能係用以清 償其等對陳順榮或陳順榮繼承人之債務,該匯往江佳璇 帳戶之款項,應認全數係對上訴人之清償,並不因被上 訴人匯款當時是否知悉陳順榮死亡而有不同。又上訴人 主張陳順榮生前之錄音檔有向銀行主管表示「我是他太
太,交待我也是一樣的」,表示授與上訴人處理系爭債 權之權利,主張依民法第1195條之口授遺囑效力云云。 ,按口授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 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 成筆記,並記名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為其 要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符合上開要件之筆記,其上開 主張,自屬無可採取。
④據上,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算至105年9月止,尚有8萬6 250元【計算式:535,000元-108,750元-340,000元= 86,250元】,上開8萬6250元之債務(原審在計算上訴 人匯款金額時,誤將匯入上訴人女兒帳戶之金額算定為 35萬元,將匯入陳順榮之金額算定為20萬7500元,故原 審此部分認定為8萬1250元,與本院之認定有5000元之 誤差),依前開說明,本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給付, 且因兩造及陳順榮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應於何日清 償,自應以每月末日為當月應清償款項清償期屆滿之日 ,始為合理,即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上訴人5000元,並於 107年2月28日前之各月末日分別到期(按:105年10月 至107年2月共經過17個每月末日,故計至107年2月28日 共5,000元×17月=85,000元,最末一期1,250元於107 年3月31日到期)。
⑤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101年3月2日先給付 一半金額,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3日以後即應負遲延之 責任等語,然查爭協議書僅載明「分期每月攤還,謹此 」(原審補字卷第21頁)。並無上訴人所述「於101年3 月2日前給付一半金額53萬5000元」之註記,亦無「若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文字。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難遽予採信。又系爭協議書既係雙方協商後立 具,且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苟若有此具體約定,為何 不以文字明確記載,以免日後爭執。況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期間,經原審法院多次諭知提出相關錄音資料至法院 (原審第97頁、第159頁、第160頁),均未提出,原審 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延滯訴訟違反訴訟誠信之事,據此 認定上訴人舉證有不足,就其此部分主張,為其不利之 認定。原審此部分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⑥又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5年9月為止,均按上訴人 之指示匯款至陳順榮或江佳璇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期為每月之末日,已見前述④,則 在105年10月31日之前,被上訴人尚不生給付遲延之事 實。上訴人自105年10月之後之各期給付,應自105年10
月起之各月最後一日未為給付時,逐一陷於遲延,再自 到期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依其每月 攤還之金額(105年10月至107年2月每期5,000元,107 年3月1,250元,註:原審判決附表,因漏算5000元之故 ,應延長一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⑦末者,被上訴人莊雅甄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2月26日, 已匯款9萬890元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依被上訴 人所述其係依原審判決所命金額加算利息及訴訟費用後 主動匯款予上訴人(本院卷第79頁),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莊雅甄之債務於該清償範圍內已消滅,上訴人日後 不得就此部分再為執行,併予敘明。
就原審因誤算而漏計之5000元,就遲延利息之起算,原 審判決之附表所示107年2月28日之金額僅列1250元,少 算3750元,就107年3月31日之末期款則未列1250元,利 息起算日應自107年4月1日起算,此部分原審因誤算而 未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 萬625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期給付金額計算,各自該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因誤算而 駁回上訴人其中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 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