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號
TNHV,108,上易,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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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與伊簽 立「○○○○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 定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經營「○○○○」飲料連鎖店即新營○○店( 下稱系爭加盟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擅將系爭 加盟店轉讓訴外人○○○、嗣再轉讓○○○經營管理,使用 「○○○○」之服務標章,經○○○致電伊訂購原物料,伊 始知上情,且伊訪查發現被上訴人違約使用非伊提供之原物 料,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4項、第7條第1項規定, 依第10條第6、8項規定,視為違約,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8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10 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加盟店授權訴外人○



○○營業,不知之後為何讓與○○○經營,惟伊並未違約使 用非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又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經營連鎖飲料店「○○○○」,被上訴人為加盟上訴 人連鎖體系,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 ,約定系爭加盟店面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加盟期限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共3年(見 原審卷第21至33頁)。
(二)原證物三相片所示之茶桶、包裝茶葉、濾茶器、桶裝果糖等 物品,係放置在系爭加盟店面內(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相片 )。
(三)原證物二、四所示之被上訴人與○○○配偶○○○通訊紀錄 及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四)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8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婚,大專 畢業,現從事直銷工作,106年度所得為414,293元,財產總 額計713,837元(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第10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227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 之違約金100萬元,是否合理?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於106年7月擅將系爭 加盟店轉讓訴外人○○○,嗣於107年4月1日再轉讓○○○ 經營管理,經○○○致電伊訂購原物料,伊始知上情,且伊 訪查發現被上訴人違約使用非伊提供之原物料乙節,業據其 提出非使用其提供之原物料(茶桶、包裝茶葉、濾茶器、桶 裝果糖)照片、被上訴人與○○○配偶○○○通訊紀錄、LI NE對話訊息內容、店面頂讓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1 、47至53頁,本院卷第169至170、229頁),且經證人○○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並有 ○○○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 書、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與○○○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98頁),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加盟店 ,現由○○○經營,並向上訴人訂購原物料繼續經營,訴訟



後再行處理乙節,亦據○○○、○○○證述在卷。另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系爭加盟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 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 造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
(二)按「……2.乙方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轉授權第三人 使用00000000○○○○之服務標章。……4.如有違背本條約 定,除乙方需負擔第10條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及甲方得 自行雇工拆除相關招牌,並向乙方求償拆除費用。」、「1. 為維商品之品質乙方所使用之原物料須由甲方具書面同意指 定之供應商供貨,乙方不得私自向上述以外之其他供應商進 貨。……」、「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 6.違反本契約第2、3、4、5、6、7、9條。……8.乙方如有 上述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並請求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系爭加 盟契約第4條第2、4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6、8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任意授權○ ○○使用○○○○之服務標章,並使用非上訴人提供之原物 料,○○○再授權○○○使用,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 、4項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違約行為,是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參 照)。復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 金額為標準。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 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任意授權他人使用○○○○ 之服務標章,並使用非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之違約行為,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100 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為3年,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加盟者,於106年6月1日簽訂自106年6月 29日續約後,旋因無力經營,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而於 106年7月1日將系爭加盟店轉讓他人經營,並使用非上訴人 提供之原物料,構成違約行為,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固有 使上訴人無法對加盟者之人格、能力、資歷為審查,並影響 上訴人對原物料品質之管控,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可能;然系 爭加盟店前後由○○○、○○○接手,現由○○○經營中, 並未停業,且二人均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上訴人未有顯著 加盟利益之損害;又上訴人在訂約時已收取被上訴人繳交之 加盟權利金15萬元,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另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行 為所受其他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依約履行可受利益之消 極損害,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後觀之,所受損害甚微,所得享 受之利益,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認系爭加盟契約之懲罰性 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實屬過高,並審酌兩 造加盟利益、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侵害程度、社會經 濟狀況、兩造不執之事項(四)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違約金約定為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不應酌減云云,尚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項、第8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駁回其餘8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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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精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