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鍾昀潔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零肆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鎮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本院卷第67頁),蔡鎮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8時9分許,酒 後駕駛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鍾憲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40巷與 中山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駕駛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 失,與訴外人吳美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林受有外傷性右腦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 、左側鎖骨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已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吳美林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及殘 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7720元。本件損害乃因上訴 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吳美林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酒後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構成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4萬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行使代位權,伊得以對抗吳美林之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伊一直行駛在汽車車道,吳美林所騎機 車,因前方有工程施作,自機車車道切入伊之汽車車道,因 而發生碰撞,吳美林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蓋其車道前方之工 程所置放之三角錐與機車車道間尚有1.7公尺寬度,機車之
寬度約60公分,吳美林仍可繼續行駛機車車道通行,卻進入 伊行駛之汽車車道,且未等候汽車道無汽車行進或在遠處才 切入汽車道,而是快速切入,縱使吳美林需變換車道,由機 車道切入汽車道,亦應顯示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或手勢,並讓 直行車先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4萬772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於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40巷口,與同向右前方之吳美林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美林受系爭傷害。上訴人酒 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本院106年度軍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 宣告緩刑5年確定。
㈡系爭汽車為鍾憲絳所有,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㈢吳美林、吳美林之配偶王俊堯,於106年間,以上訴人為被 告,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於107年3月28日成 立和解,做成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和解筆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吳美林、王俊堯6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㈣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傷害,給付吳美林醫療費用11萬7720元、 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84萬7720元。
㈤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鍾昀潔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吳美林無肇事因素 。」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吳美林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程度若干?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 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保持安全間 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駛系爭汽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吳美林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吳美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不爭 執事項㈠),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工事中、但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於上開路口與右前方吳美林所騎乘機車 發生擦撞,致吳美林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 時4分,由警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於超越前車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導致吳美林 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酒後駕駛行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吳美 林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審法 院及本院刑事庭亦作相同認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 ,宣告緩刑5年確定(不爭執事項㈠)。
㈣上訴人辯稱:依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看出:伊一直 行駛在內側汽車車道,吳美林所騎機車,因前方有工程施作 ,自機車車道切入其汽車車道,兩車方在汽車車道發生碰撞 。又由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吳美林機車碰撞點之刮 地痕起始點,亦是在其行駛之汽車車道。依上開錄影畫面顯 示,吳美林應為主要肇事因素,上訴人為次要肇事因素云云 。查:
⑴依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翻拍照片顯示:(08:07:50): 吳美林騎乘白色機車(機車與車道呈同向直線狀態)行駛
在內側車道(即上訴人所稱汽車車道)之外側,其後為上 訴人駕駛之紅色汽車同向行駛在後,兩車間尚留有相當之 間隔距離,且二車併行有一段距離;對照上訴人於另案刑 事案件偵查中供述:「開車時是沒有意識到有無機車在我 汽車的旁邊,我聽到碰撞聲才發現的」等語,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兩車撞擊部位:汽車右側車身、 機車左側車身事實。依上開三項事實,堪以認定兩車係同 向同車道行駛,吳美林騎機車在前,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外 側,而上訴人駕駛汽車在後,二車同向併行有一段距離, 上訴人於超越時,因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吳美林之 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事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顯有過 失,固堪認定。
⑵次查:事故現場為四線道,中間有分隔島,上訴人之車輛 在內側汽車道上行進,吳美林之機車原係在慢車道上前進 ,因前方地段施工,在慢車道及外快車道路面上設有交通 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2卷影印本,外放),吳 美林為了避開該設施,乃侵入內側汽車道行駛,其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且違反同條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及第4款所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依當時情形,吳美林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 事,其竟未依上開規定先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竟逕行 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係肇事之原因之一,堪以認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吳美林無肇事因素。」( 原審卷第19-20頁),並未審酌上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 並不採認該鑑定意見。
⑶吳美林與其配偶王俊堯前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 序分別請求賠償2259萬7475元、100萬元,其後雙方以6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和解(不爭執事項㈢)。惟和解 乃雙方為迅速有效解決爭議,互相讓步而成立,既屬互相 讓步,顯未具體計算雙方之過失比例及各項具體金額之妥 當與否,上訴人以上開和解金額與請求金額推斷吳美林應 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其僅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云 云(於本院主張各負一半責任),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 訴人係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吳美林則係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二者仍應以上訴
人之過失因素及原因力較大,爰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七成責 任,吳美林應負三成責任。
㈤準此,吳美林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酒後過失 駕駛行為與吳美林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依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之規定,給付吳美林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 共計847,720元(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吳美林應負三成責任。上訴人與吳美 林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不含強制責任險(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代位行使吳美林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被保 險人之過失責任,即僅能請求上訴人負七成之責任即59萬34 04元。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9萬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