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陸意德
陸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上訴人 黃開榮
吳素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陸意德、陸意森(下稱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等以新臺幣(下同)1,207萬8,000元向 被上訴人黃開榮、吳素理(下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等並於當日給付1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待農用證 明出來後付款700萬元,此為付款之條件,然因被上訴人遲 未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伊等於107年3月23日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二 個月取得農用證明,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農用證明,而陷於 給付遲延,伊等再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催告被上 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農用證明,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此部分農用證明,顯有違反主給付義務,伊等並 以107年9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伊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第4條「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新臺幣700萬元正 」,此為付款時程之約定,其目的僅在於使本次買賣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而伊等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0000
地號土地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乃伊等無法享有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利益,對上訴人之權利完全不影響。而系爭0000地號土 地雖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仍不影響伊等履行債務,伊等願繳 納土地增值稅繼續辦理移轉土地,惟因上訴人拒絕提供文件 而無法辦理。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已存在多年, 除避免系爭0000地號土地邊坡崩塌,亦為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設,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上有擋土牆,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 而主張有無法農業使用之瑕疵,進而解除契約。否則,即屬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兩造於107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207萬8 ,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定金 100萬元。
2.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7年2月6日取得農業使用證 明書,系爭0000地號土地迄今尚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定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債所生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乃輔助主 給付義務之功能,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於確保債 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又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 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 (導致契約目的不達),使債權人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 。而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尚與前揭主給付或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情形有間。
⒉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待農用證明出來後,付款700萬元,因 農用證明為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之事項,故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有申請農用證明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然系爭義務並 非得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依上開說明,並非主 給付義務,至於究竟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依兩造約定 系爭義務之目的決定之。查證人即代書吳章甫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此項買賣係經仲介吳良造介紹,由我協助辦理,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為何要購買系爭土地我不清楚,取得農 用證明用途只有免徵土地增值稅,我有跟雙方解釋,農用證 明也是我代為申請,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旁邊有圍牆, 所以區公所沒有核發證明,我有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沒有農用證明也可以登記,但被告要辦房地合一稅,被 告說好,但原告說與被告還有細節沒有討論,也沒有拿資料 過來辦理過戶,我也有請吳良造去聯絡,被告向訴外人馮金 發購買系爭土地也是吳良造介紹,我協助辦理,當時系爭00 00地號土地旁邊水泥圍牆就已經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頁);另證人吳良造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都是我 在管理,所以原告之父母想購買系爭土地才會找上我,我就 請被告到我家來,雙方談妥以每分10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我幫忙請代書過來簽訂契約,簽契約時都沒有講到農用證明 ,代書後來叫我請原告父母親拿資料來登記,但他們都不理 我,系爭0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有擋土牆,至少有20年以上, 擋土牆後來因下雨有坍塌,區公所有再去重新施作擋土牆等 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6頁),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可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須申請農用證明,其目的僅在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已,又證人吳章甫、吳良造與兩造間均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二人證述尚屬一致,其等證述堪予採信 。
⒊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係因有償之原因而移轉,自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未能申請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農用證明,僅係影響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導致本身不利 益,對於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不影響,而被上訴人亦屢 次表明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對上 訴人而言,其所期待之契約利益仍得實現,依上開說明,該 申請農用證明應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其違反並不致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該附隨義 務而解除契約,其上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農業用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即表示該土 地未符合農業使用,其上有建物或有非農業使用之情況云云 ,然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能取得農用證明之原因為「因土地
範圍內有未申請之圍牆,不符相關規定」,有臺南市關廟區 公所107年2月6日南關所建字第1070009991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57頁),上開函文所稱之擋土牆位於系爭0000地號 土地與道路鄰接之處,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71、2 97至299頁),且該擋土牆已存在多年,於被上訴人向前手 馮金發購買時業已存在,而馮金發於105年11月仍得向關廟 區公所申請核准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有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107年10月22日南關所建字第1070707494號函及附 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則於105年11月系 爭0000地號土地存在擋土牆之情況下,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 明書,足見該擋土牆並不影響農業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詢問區公所 為何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區公所表示其上有事業廢棄物及圍 牆云云,對此上訴人僅提出照片證明(見原審卷第333頁) ,然該照片既未能確定是否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證人吳良 造亦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廢棄物,更與關廟區公所上開 函文內容不符,反而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馮金發曾檢舉 系爭土地被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祖母陸藍瓜埋廢棄 物乙節,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所檢舉土地內所堆置 均為枯木材、樹枝等物品,有106年3月28日環稽字第106002 35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⒌另上訴人之父陸鼎智(原名陸國惠)來院證稱:【(問:為 何去買系爭土地?)我兒子委託我買,因我們在自己的土地 工作,故要問旁邊是否有人要賣土地,故我去找吳良造。】 、【(問:系爭契約的第4條,記載『待農用證明出來後, 付款新台幣700萬元正』,此是誰寫的?)此有特別註明, 我要求代書一定要寫的。】、【(問:為何一定要寫此?) 農地若沒有農用證明會被罰款,農地使用是政府保證合法 使用的土地,這是針對買賣所約束的東西,故我會特別要求 農用證明出來我才會付出700萬元,此是必要條款,因我曾 經被檢舉過。…從頭到尾有三筆土地,有一筆農用證明沒 過,但此是買賣的條件,若政府沒有核發此農用證明,這就 是政府要來說明,…,一定有原因。…】、【(問:一開始 買賣時有要求要提出農用證明?)是。】、【(問:系爭契 約的第4條是誰寫的?)我委託代書請小姐寫的。】、【( 問:93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你是否因 此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是。】、【(問:證人 於104年時,是否另外犯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弄錯了,00 00地號是陸國賢,104年才是我。】、【(問:104年才是你 ,當時你被判多久?)當時我應該是被判一年以上三年以
下,易科罰金25萬元。剛才說的第一件是陸國賢,陸國賢 是我大哥…。這件104年度審訴652號是撤銷緩起訴之後再起 訴的。】、【(問:那邊的空地有堆置木材,故你對那邊的 地形、地貌清楚?)清楚。】、【(問:證人買地對地的狀 況知道?)原先的地貌看得到,但沒有鑑界故不知道地是誰 的。】、【(問:是否知道農路那邊有圍牆?)在我0000的 土地上看得到。】、【(問:系爭土地的地形、地貌是否清 楚?)知道。】、【(問:證人知道有這個牆壁,但不知道 圍牆是在那塊土地上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4頁)。然按:如須具備農用證明,則何以當時汲汲簽約, 不待被上訴人先申請具備農用證明,或鑑界測量後始簽約? 而證人既表明熟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雖該0000 地號土地臨路邊有擋土牆,但該擋土牆係防止系爭0000地號 土地邊坡之崩落,以免土質流失,並使附近往來交通之方便 ,有益於公眾。屬有利於上訴人且攸關公共利益,且證人吳 良造亦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之父即證人陸國惠(即陸鼎智) 主動向伊洽購系爭土地,伊並帶同證人陸國惠去看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是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 0000地號土地臨路邊有擋土牆存在,並非不知,自不得主張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且 該擋土牆之存在乃利己利人,故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主給付義務,經伊等二次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仍陷於給 付遲延,迄今尚未取得農用證明,伊等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⒍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定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之義務 目前均係處於仍得履行之情況,不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農用 證明無法申請而不能履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 據。
⒉又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可能卻給付遲延(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因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一方面 又主張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云云,兩項請求 顯有矛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已 付價金,因無法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兩造契約尚未解除,上 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又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因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尚 得履行,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況,與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不 符。是其上揭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