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531號)提起上訴,並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技術作價發行股票14萬 股給予上訴人,嗣於上訴後該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 上訴人之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核其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之內容不同,屬訴之變更,惟其本 於民國91年7月5日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第 3條前段約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基礎不變,且均主張 其依上開約定技術作價受有股份之分配,其請求利益為同一 ,訴訟證據資料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利用,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就該項聲明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又本院既 認其就該項聲明訴之變更合法,該部分原訴已因視為撤回而 消滅訴訟繫屬,本院無須就原訴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而應 就該部分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附此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4萬股技術股股份存在,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 ,上訴人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1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籌備處、訴外人郭國華及吳耀 崑等人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因上開等人同意解除合作開 發中草藥抗癌產品等合約,另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上訴人技術作價股份預定新臺幣(下同)3億元,技 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郭國華1億5千萬元;上訴人1億5千萬 元。上訴人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上訴人願以每股10元全部 讓售被上訴人技術團隊成員」。是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 條前段,應持有系爭股份。嗣後伊雖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於91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技術團隊之成員另行 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並將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 除郭國華外之被上訴人技術團隊成員之其餘6人;然被上訴 人實際上遲至91年8月6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 記,依當時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非於公司經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 之股份,是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伊與被上訴人 技術團隊成員所簽訂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及轉讓技術作價股份 之行為,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惟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 前段約定,系爭股份仍歸為伊所有。
㈡因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爰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請求確認對被上訴 人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之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 錄。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4萬 股股份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登錄。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與郭國華前簽有合作協議,然因上訴人經營不善,故 郭國華乃提議另行籌組伊公司,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耀 崑因與郭國華合作所取得契約之權利,原打算以技術股之方 式加入伊公司,然因上訴人財務困難,且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即伊公司籌備負責人陳柏亦(原姓名陳冠能,以下稱陳柏亦
)鉅款,故上訴人另尋技術團隊成員入股成立伊公司;嗣經 上訴人、伊公司、郭國華談妥由上訴人退出產品開發及伊公 司經營團隊及清償陳柏亦上開債務,故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技術作股價值為1億5千萬元,但須將該技術作 價認股權全部轉讓技術團隊成員,以償還上訴人積欠陳柏亦 之借款及全面退出伊經營團隊,此為系爭約定之目的。 ㈡再觀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係伊預定技術股分配予上訴人 ,至多為認股權利之約定,且條件係認股權讓售予除郭國華 外之技術團隊成員其餘6人,認股權非股份之轉讓,自無公 司法第163條之適用。又該解約協議書之第3條前段及後段應 不得分割適用,若上訴人主張後段無效,前段亦歸為無效。 上訴人非伊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亦未以技術入股伊公司, 從未取得伊公司之技術股權,可知兩造已依系爭解約協議書 第3條約定,將應分配予原上訴人技術作價股份全部讓售予 公司技術團隊成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技術股權存在,並無 理由。
㈢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為之轉讓行為,係在伊公 司設立登記後,上訴人另於91年10月15日與陳柏亦簽訂契約 ,由陳柏亦以1億5千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股權,且經其等確認 陳柏亦全部價金均已付清。該時間既在伊公司設立登記後, 故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與陳柏亦之確認書,無民法第73條 前段之適用。退步言,若認91年10月15日上訴人與陳柏亦簽 訂之股權買賣確認書為無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應由 上訴人與陳柏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返還渠 向陳柏亦已收取之1億5千萬元,同時由陳柏亦返還其依約所 取得之伊公司公司技術股予上訴人,自無由上訴人再向伊公 司請求早已為其交予陳柏亦等之技術股權之理。 ㈣兩造未達成由上訴人完成技術入股伊公司之合意,未經簽訂 技術入股協議書,未經董事會、股東會通過由上訴人入股技 術股,抵充數額未經董事會通過,未經監察人查核,未經會 計師查核。是上訴人確未曾取得伊公司之任何技術股。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華於90年7月11日簽訂CCMP-100(黃水 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案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17頁反 面)。
㈡訴外人陳柏亦代表被上訴人(籌備中)與上訴人及郭國華於 91年7月5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即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解 約協議書第3條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籌備處)技術作價 股份預定3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甲方(即郭國華
)1億5千萬元;丙方(即上訴人)1億5千萬元。上述丙方持 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丙方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售乙方技術團 隊成員(付款方式由丙方與乙方技術團隊成員另以契約約定 之)。若經濟部核准乙方技術作價股份不足3億元,甲方與 丙方應各分配百分之50,但甲方有優先取滿股票面額1億元 股份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8-21頁)。
㈢技術出資人即訴外人林益煌、郭國華、陳柏亦、王群芳、張 立青、陳宥霖、洪瑋敏等人(即技術團隊成員)分別與被上 訴人於91年8月3日,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並完成技術入股 程序(見原審卷第35-41、321頁)。
㈣上訴人與陳柏亦、呂艷村於91年6月22日簽訂協議書。陳柏 亦、呂艷村同意以1億元購買上訴人技術作價之被上訴人公 司股票,票面額10元計,總計1萬張(見原審卷第169頁正反 面)。
㈤上訴人與陳柏亦於91年10月15日簽訂確認書。陳柏亦同意以 1億5千萬元購買上訴人技術作價之被上訴人股權,每股10元 計算,共1,500萬股(見原審卷第170-171頁)。 ㈥被上訴人之91年7月29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均無 上訴人(原審卷第247-24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請求確認對被上訴 人公司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之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技術作價認股1億5千萬元,技術作價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歸其所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各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上訴人主張技術作價入股,是否 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74條等相關技術作價入股規定。經查: ⒈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 ,簽名或蓋章:一、第1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130條 之事項。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 行之數額及其金額。三、第268條第1項第3款至第11款之事 項。四、股款繳納日期。」、「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272 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認股 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 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 核給之股數。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 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90年11月12日修正
之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開 規定,無論是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董事會均應備置認股 書,以供認股人認股;在不公開發行之情形,認股書亦應由 認股人簽名或蓋章,並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 或居所;又如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應於認股書加載 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及公司核 給之股數;又以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 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此觀公司法第274條之規 定自明。另按依91年3月6日發布施行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102年6月25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會計師查核 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以下仍記載原名稱「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技術作 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 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 憑證。」、「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 ,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 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 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技術作價入股1億5千萬元,技術作價股 份歸其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說明, 依當時之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不公開發行之情 形,認股書應由認股人簽名或蓋章,並填寫所認股數、種類 、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應 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 估價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以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 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並應經會計師 查核,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 ,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本件上訴人 主張技術作價入股,惟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明,難認其 有完成技術作價入股程序,亦難認其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 份。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公司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 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亦屬 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後段無效,其與被上訴 人技術團隊成員所簽訂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及轉讓技術作價股 份之行為,均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公司於91年8 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上訴人與陳柏亦於91年10月15日 ,另簽訂確認書,陳柏亦同意以1億5千萬元購買上訴人技術
作價之被上訴人股權,每股10元計算,共1,500萬股,有確 認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0-171頁),依該確認書第壹至 伍條之約定內容所示,上訴人與陳柏亦已確認陳柏亦購買上 訴人技術作價股權之1億5千萬元,已全數付清等語。此部分 兩造有關上訴人已將股權再讓售予第三人是否合法之主張, 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技術作價入股1億5千萬元,技術作 價股份歸其所有云云,並不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 規定,難認其有完成技術作價入股程序,亦難認其已取得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請 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公司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依公司法第 161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登錄,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 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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