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10號
TNHV,107,重上,11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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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廖文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任 職於被上訴人,並自79年4月18日起在被上訴人供銷部碾米 工廠負責碾米加工業務,因一時利令智昏而分別於95年4月 24日、99年6月12日及99年10月7日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營 糧稻穀5萬4,580公斤、2萬4,000公斤及2萬5,160公斤,將之 出賣予訴外人張瑞峰,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98萬2,440 元、40餘萬元及48萬6,426元。另於99年11月4日侵占被上訴 人所有之碾餘糙米4,900公斤,將之出賣予訴外人林天平, 得款8萬8,200元。伊於東窗事發翌日之99年11月5日即繳回 被上訴人7萬4,310元。又伊於99年6月12日所侵占之被上訴 人所有自營糧稻榖約2萬4,000公斤,每台斤比照同年10月之 價格11.6元,金額應為46萬4,00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扣掉伊所繳回之7萬4,310元,應僅損失194萬6,756元(計算 式:982,440元+46,4000元+486,426元+88,200元-74,31 0元=1,946,756);惟因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李宏修陳惠珍 夫婦一再以向司法單位檢舉及不讓伊退休領得退休金為由, 要求伊至少要繳回10倍侵占金額的款項始肯罷休。伊當時因 犯錯東窗事發,驚懼不已,迫於無奈,不得已而先後匯繳給 被上訴人856萬9,116元,溢付662萬2,360元(計算式:8,56 9,116-1,946,756=6,622,360)。伊曾於100年9月23日委 請王英傑律師函告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係於 100年9月26日收文,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62萬2,360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匯款繳付伊856萬 9,116元,係因上訴人等相關人多年侵占犯行東窗事發,伊 受有損害,上訴人為了表示懺悔,應伊要求,基於補償伊損 害之和解合意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又上訴人 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 為清償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一)上訴人自6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被上訴 人,並自79年4月18日起,在被上訴人之供銷部碾米工廠負 責碾米加工業務。
(二)上訴人知悉公糧及自營糧稻穀之倉管作業流程未經嚴格管控 ,單獨一人即可經手稻穀出貨、收款等全部流程,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⒈於95年4月24日、99年6月12日及99年10月7日侵占被上訴人 所有之自營糧稻穀5萬4,580公斤、2萬4,000餘公斤及2萬5,1 60公斤,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張瑞峰,並分別得款98萬2,440 元、40餘萬元及48萬6,426元;
⒉於99年11月4日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碾餘糙米4,900公斤,將 之出賣予訴外人林天平,得款8萬8,200元。(三)被上訴人供銷部主任廖學致於99年10月27日發現上訴人經辦 之業務帳目不符,令上訴人停止所承辦之一切經手銷售碾餘 糙米及其副產品之業務,交由其他人員接手。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1月18日以上訴人涉嫌盜賣餘糧等案件,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
(四)上訴人於99年10月底案發後,除了於同年11月5日填製繳款 單,以出售4,900公斤碎米(每公斤單價6.9元)及5,000公 斤米糠(每公斤單價8.1元)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繳納7萬4, 310元外,另將下列款項(合計856萬9,116元)以匯款或轉 帳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
⒈於99年11月8日以稻穀款項名義,委由訴外人朱順成匯款97 萬8,120元至被上訴人之白米專戶。
⒉於99年11月23日以售自營碎米及屑米名義轉帳72萬7,800元 、以售稻穀名義轉帳263萬3,4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⒊於99年11月24日以售稻穀名義轉帳25萬4,676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




⒋於99年11月26日以售碎米名義轉帳397萬5,120至被上訴人帳 戶。
(五)上訴人因上開侵占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7號判決:「廖文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就 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上訴人盜領、盜賣公糧(學 午糧)部分經判處無罪確定,因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項所犯業務侵占罪被判刑確定部分,所 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4萬6,756元(計算式:982,440元+46 4,000元+486,426元+88,200元-74,310元=1,946,756元 ),其中就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侵占被上訴人所有自營糧 稻榖約2萬4,000公斤,得款約40餘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之計算,是以每台斤比照同年10月之價格11.6元為計 算,即為46萬4,000元(計算式:24,000公斤÷0.6=40,000 台斤;40,000台斤×11.6元=464,000元)。(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6日收受王英傑律師事務所100年9月 23日雲律傑字第10009230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8、23、24、26日匯款或轉帳至被 上訴人帳戶之856萬9,116元,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業務 侵占罪所受損害額194萬6,756元外,其餘之662萬2,360元屬 於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否為非債清償,依民法180條規定,不 能請求返還?或是兩造間有賠償和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 領有法律上原因?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9月26日收受王英傑律師事務所函文起,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附加利息,連同系爭款項一併返還上訴人,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自6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於被上訴 人處服務,並自79年4月18日起,在被上訴人之供銷部碾米



工廠負責碾米加工業務。9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供銷部主任 廖學敏發現上訴人經辦之業務帳目不符,令上訴人停止所承 辦之一切經手銷售碾餘糙米及其副產品之業務,交由其他人 員接手。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底案發後,於99年11月8日以 稻穀款項名義,委由訴外人朱順成匯款97萬8,120元至被上 訴人之白米專戶。於同年月23日以售自營碎米及屑米名義轉 帳72萬7,800元及以售稻穀名義轉帳263萬3,400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於同年月24日以售稻穀名義轉帳25萬4,676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於同年月26日以售碎米名義轉帳397萬5,120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上訴人共匯款、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856萬9,116元。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8日以上訴人涉犯盜 賣餘糧等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100年1月 19日偕同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至雲林縣調站以自首為由,接受 雲林縣調站人員之調查訊問。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194萬6,756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 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律師函影本各 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8、23、24、26日匯款或轉帳至被 上訴人帳戶之856萬9,116元,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業務 侵占罪所受損害額194萬6,756元,其餘之662萬2,360元屬於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662萬2,360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李宏修陳惠珍



婦一再以向司法單位檢舉及不讓上訴人得領退休金為由,要 求上訴人至少要繳回侵占金額10倍之款項始肯罷休。上訴人 迫於無奈,始於99年11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 同年月26日共計匯款、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856萬9,116元, 被上訴人受領其溢付之662萬2,36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 ,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56萬9,116元,並非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金額194萬6,756元之10倍,已難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又以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被判刑確定部分,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為194萬6,756元,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溢付之 662萬2,36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僅 就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99年6月初、99年10月7日及99年 11月4日所犯業務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80頁 )。而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19日向雲林縣調站自首,已 坦承私賣自營糧及就白米副產品以多報少方式加以侵占,回 補831萬餘元等語,並於100年6月30日在雲林縣調站接受詢 問時供稱:「(你主動還給二崙農會830餘萬元也堅持你自 己估算大約獲得830餘萬元的不法利益,但為何和你本日於 本站供述時說詞不符?)我現在自己重新估算後,我涉嫌盜 賣稻穀大約250萬元、碎米120萬元、糙米400萬元、米糠60 萬元,總計大約830萬元」。「(為何你前述供稱盜賣糙米 部分只有40餘萬元,現在卻估算400萬元,請你再詳細說明 。)我前述40餘萬元只有99年1期的部分,不包括91年至98 年,400萬元是包括91年至99年」。「(你及陳進財、徐正 俊、黃金山等人共同盜賣糙米,你的不法所得為400萬元, 其他人的不法所得若干?)糙米部分真的是依照我們講好的 我3成、徐正俊3成、黃金山3成的比例朋分,但是因為陳進 財和徐正俊於99年退休,所以應該陳進財大約獲得100餘萬 元,徐正俊大約獲得350萬元,黃金山大約獲得400萬元,但 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實際的金額。」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原審 卷第185頁)。復於100年6月3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你說你繳回二崙鄉農會830多萬元就是你盜賣的部分?) 對」。「(830萬元你有叫徐正俊黃金山幫忙出嗎?)我 有叫他們二人要出一點,但他們二人說都是我做的,沒有證 據他們不出錢」。「(徐正俊黃金山到底有無分到錢?) 有」。「(你們都是平分?)糙米的部分是平分」。「(那 偷賣的稻米呢?徐正俊黃金山都有分到錢嗎?怎麼分?)



我拿比較多,他們分比較少」。「(那陳進財怎麼分錢?) 他也有分到錢但是比較少」。「(二崙鄉農會前供銷部主任 陳進財是分到賣糙米的錢還是偷賣稻米的錢?)陳進財是只 有拿到賣糙米的錢」。「(陳進財有分到你偷賣稻米的錢嗎 ?)沒有」。「(陳進財是分幾成?)大約是一成」。「( 你的意思是說陳進財也知道你有在偷賣米?)我們倉庫三人 都知道,他應該也知道,我拿多少給他,他就收多少」等語 (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1頁)。且其選任辯護人亦於 100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當庭為上訴人辯護稱:「被告( 上訴人)也坦承在91年至99年估計盜賣二崙鄉農會公糧糙米 約158萬8,982公斤,分配到所得有800餘萬元,被告99年11 月間有返還二崙農會830幾萬元,被告有盡力在彌補造成的 損害」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則依上訴人上開偵查中供述 其自91年起至99年間,陸續盜賣稻穀、碎米、糙米及米糠等 ,總計不法獲利約830餘萬元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於99年11月間所匯款、轉帳之856萬9,116元,應係上訴人 侵占事發後,應被上訴人要求,經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後所 為之金額,而非任意所為。按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侵占犯行事發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自行估算其自 91年起至99年間,陸續盜賣稻穀、碎米、糙米及米糠等,總 計不法獲利之金額後,給付被上訴人856萬9,116元,應係兩 造基於和解之合意所為,並非任意所為,否則斷無與其嗣後 於刑事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所得相同之理。堪信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基於補償被上訴人損害之和解合意而為給付,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可採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刑案認定 其僅侵占194萬6,756元等語;然系爭刑事判決因採嚴格證據 主義,而認定上訴人分別於95年4月24日、99年6月初及99年 10月7日為侵占行為,與上訴人前開於雲林縣調查站自承侵 占行為是自91年起至99年間者並不相同,自難僅憑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僅為194萬6,756元,遽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 上開662萬2,360元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基於 和解契約而為給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抗辯,既可 採信,本院不再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非債清償之理 由是否可採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62萬2,3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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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