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郭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周大益
周暐哲
被上訴人 李進忠
李進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同
被上訴人 李俊達
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6月間,原出租人為上訴人 之父親郭水盛,承租人為李茂春,於52年間出租人變更為上 訴人,承租人則變更為李榮記,該次變更因出租人僅13歲, 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原承租人李茂春當時亦未死亡 ,且其有子女,李榮記非李茂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該次契 約變更顯不合法,契約無效,91年7月間李榮記死亡後,由 李進興、戊○○、丁○○、己○○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曾 提出書面反對其等繼承系爭租約,麻豆鎮公所無視其意見逕 行准予登記。己○○早於69年12月9日將戶籍遷出○○區, 現設居住工作均在高雄;戊○○早於82年3月5日將戶籍遷出 ○○區,居住工作均在臺中,己○○、戊○○戶籍未設於○ ○區,且居住距離系爭土地遙遠且從事其他工作,未實際從 事耕種工作;丁○○當時居住在臺南市東區,甲○○原設籍 於臺南市永康區,且從事其他工作,其等均不能繼承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再者,系爭00-0號土地現為農路並無農作物, 00-0號土地則係由第三人丙○○耕作,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契約無效。退言之,若認契約有效,因系爭土地 上實際耕種之作物為文旦,應核實以文旦繳租,或以文旦折 合價金繳租,不應以未實際種植之甘藷、稻米、甘蔗繳租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榮記於52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李榮記於91年7月間死亡後,由其子即李進興、己○○、丁
○○、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經鎮公所准予繼承 變更登記;李進興死亡由其子即甲○○繼承承租權,亦屬於 法有據。系爭00-0號土地早於60年間即作為農路,供通行載 運農作物之用,至於00-0號土地,早於當年兄弟分家時即由 堂兄丙○○之父親耕作再由丙○○繼承,伊並未轉租,現該 地已由其收回,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李榮記承租系爭 土地生前即部分種植文旦樹,於92年至95年全面種植,上訴 人仍依契約收取地租並無反對,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條之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 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伊不同意變更租金之給付 種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丁○○ 於出租耕地種植文旦,每年度應以實際種植收成實物千分之 三七五計算繳租,或經上訴人同意後折合現金繳租。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李茂春、李榮記為兄弟,李榮記為戊○○、丁○○、己○○ 及李進興之父,甲○○則為李進興之子;李榮記於91年7月3 日死亡,李進興、戊○○、丁○○及己○○為其繼承人;李 進興於105年4月20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 ㈢麻民地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15日訂立時出租人郭水盛,承租人為李茂春,租賃範圍為 系爭土地。
㈣系爭租約於51年5月19日,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 李榮記。並經臺南縣政府52年10月24日南府地丙字第00000 號令准予變更登記。
㈤李進興、戊○○、丁○○、己○○於92年2月11日,向麻豆 鎮公所申請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麻豆鎮公所於92年2月12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接到通知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 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所逕行登記;上訴人於92年2月 26日提出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所示之意見書予麻豆鎮公所 ;麻豆鎮公所於92年4月22日,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並逕為 登記。
㈥甲○○於105年5月19日,向麻豆區公所申請就李進興部分為 繼承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以書面向麻豆區公
所表示反對。
㈦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區公所於105年11月29日 召開租佃爭議調解結果不成立,該所於105年11月30日,將 該租佃爭議函送臺南市政府調處,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於106年8月31日、106年11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七、八 次(第二案)調處,作成主文:「本案承租人不同意調整租 金,惟因出租人當場表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南市政府以106 年12月21日函,移請臺南地院審理。
㈧上訴人至103年為止,均曾向李榮記收取租金,104年以後即 未收取,被上訴人有將104至106年度之租金提存於臺南地方 法院。
㈨系爭租約訂立時約定之租金為依三年輪作繳租,第一年為甘 藷4,576台斤、第二年為甘蔗1萬6111台斤、第三年為稻穀66 2台斤。系爭土地現種植之作物為文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規 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如認租約有效,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種植之文旦計算繳納租 金,或經上訴人同意後折合現金繳租,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之租約是否有效存在(租賃關係不存在 ?
⑴上訴人主張於51年間,出租人由其父親變更為上訴人時, 其僅13歲並無同意變更租約之能力;承租人由李茂春變更 為李榮記,李茂春與李榮記係兄弟,李茂春有子女,李榮 記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該次變更租賃契約不合法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因李茂春移居南投埔里,故將租賃之系爭土 地交由一同耕作之李榮記耕作等語。查:
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甚明。又按耕地 租約期滿時,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不得收回自耕時 ,依同條例第20條即應續訂租約。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0條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作出 釋字第580號解釋,並無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或第15條之保障財產權規定。是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 ,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人 於其父親郭水盛死亡後,繼承其父親就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地位(權利義務)。依上開法文,除有法定原因得收 回自耕外,只要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 不以出租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郭水盛 於46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係38年11月30日出生(本 院卷第101頁-103頁),當時郭水盛僅遺有妻、女及母3 人,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不可能收回自耕。上訴人事 實上於46年11月16日未滿八歲時,即已繼承其父親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又如前所述,只 要出租人無收回自耕之原因,承租人一旦表示續租,則 出租人即應同意續約,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其同意之必要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續訂租約時僅13歲無同意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契約蓋章,契約無效云云,尚 無可採。
②就承租人由李茂春變更為李榮記部分,因時隔50多年, 年代久遠早期資料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已無法調取,此 經台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7年6月20日以麻所民字第1070 402591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原審卷二第68頁)。依台 南市政府檢送之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資料,其中最原始之 系爭土地之38年6月15日所立之租約(原審卷一第59頁 ),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原審卷一第114頁、 本院卷第347頁彩色影印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 (本院卷第23頁),三件契約之第十條均記明:本租約 一式三份正本二份一份交出租人收執一份交承租人收執 副本一份交由耕地所在地之鄉鎮公所備查。三件內容相 同,但留存於區公所之契約副本(原審卷一第59頁,卷 二第69頁),右上角蓋有鎮公所之印記,其上載明「戶 長李茂春。本戶共五人男二人女三人,從事耕作共2人 ,課稅額民國40年;…25.9元」等語。依該記載,戶長 係李茂春,同戶內從事耕作者有2人。再參酌李榮記之 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365頁),李榮 記原設籍於李茂春戶內,李茂春與李榮記二人係兄弟( 不爭執事項㈡前段),李榮記(三男)尚有一弟李榮洲 ,李茂春於24年6月12日即繼任為戶主(原審卷一第194 頁),李榮記、李榮洲於41年2月22日始創立新戶(同 上卷第187頁),二者相互對照,堪以認定系爭租約於3
8年6月15日初次訂立時,承租人李茂春係以戶長名義出 面訂立系爭租約,由兄弟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此部分被 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
③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 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 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 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 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 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 用。」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李茂春於38年6月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租期屆 滿再於續訂一次(43年-49年),再於50年1月1日續訂 租約至55年12月31日(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影本,本院卷 第23頁),如前段所述,系爭土地既係由李茂春以戶長 名義承租,兄弟共同耕作,即便41年李榮記與李茂春分 戶,兄弟仍共同耕作多年,至51年間,因李茂春舉家遷 移至南投,乃由承租人依相關規定檢附證件會同出租人 或其一方,向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公所審查 後,報請台南縣政府52年10月24日府地丙字第00000號 令准予變更登記(詳見下段論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既係由戶長李茂春移轉與弟弟李榮記,依上引判例意旨 ,堪認係分耕之李榮記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 賃關係。
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規定:前項 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台灣 省政府依上開立法授權,乃於45年9月5日公布「台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75年7月5日曾修正),該辦法第 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 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 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登記。前項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 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第3條規 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第5條規定:申請租約 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 ,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承租人戶口名 簿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第10條規定: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 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第 11條則規定: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左列規定 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 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四、租約續 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查:李茂春係於67 年2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151頁),且其育有男子三人 ,則臺南縣政府於52年10月24日之南府地丙字第00000 號令之核定,可以推論(如上所述,相關文件已逾保存 期限被焚毀,無從比對查考)系爭租約於52年間,承租 人李茂春變更為李榮記,應係兄弟分耕所致。查李榮記 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依上開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 必須提出相關文件(原租約、分耕契約、位置圖、戶口 名簿、自耕能力證明)申請,而承辦人員依該辦法第10 條之規定,須實質審查並於10日內完成,將審查結果報 請上級之縣政府核定後始能登記,並於原租約後加貼附 表將變更後之原租約加貼附表將內容變更註記後發還。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正本背面觀之,系爭契約之正 本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自74年、80年、86年、92 年、98年均有變更之註記,契約正面下方則有加蓋二個 台南縣政府之方形戳記,其中一個載明自五十年元月一 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約六年」,左邊中 間蓋有直式戳記載明「自六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六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中間部分亦蓋有直條 式戳記,但起訖期間不清楚(本院卷第347頁、349頁, 原審卷一第114頁,若依上訴人108年2月24日提出之時 序表,可能係序號3或6,本院卷第243頁),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租約之正面,亦記載有台南縣政府之戳記「至 五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 租約六年」(原審卷二第145頁),依上開文件之記載 觀之,麻豆鎮(區)公所自50年以後每隔六年,均曾就 系爭租約之變更續約登記,並依上開台灣省政府頒布之 租約登記辦法之法定程序處理,其上開註記,應屬可採 信。
⑤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於成為出租人後至103年 為止,均有向李榮記或其繼承人收取租金,直到104年 以後因本件爭訟,上訴人始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已將
104至106年度之租金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是上訴人過 去50年來亦承認兩造間之租約之存在。
⑥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 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 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 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 86號判決意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 ,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52年以後即由李榮記承租,以後每隔6 年亦依法續訂租約,已如前段所述(④),李榮記於 91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李進 旺及李進興,戊○○等4兄弟既係繼承人(不爭執事 項㈡中段),既無拋棄繼承,則無論其等4人有無自 耕能力,依法均得繼承李榮記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上訴人主張己○○於69年12月9日將戶籍遷至高雄, 戊○○於82年3月5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均未從事耕種 ,丁○○居住臺南市東區,從事其他工作未實際耕種 ,不能繼承系爭承租權云云,依上引實務見解,自無 可採。系爭土地種植文旦,其施肥、疏果、除草、灌 溉、採收,被上訴人或住外地或有其他工作,非不可 利用例日施作,縱較有時間壓力之採收,亦可以請假 方式完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住外地或有其他工作, 即謂不能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餘見下段㈡之⑴所 述)。至於其援引之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 第0910085283號函釋,觀該函釋內容,係針對耕地承 租人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有關「同戶共爨及原 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所為釋示,與本件係承租人死 亡基於繼承關係二者基礎事實不同,本件並無上開內 政部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顯 不足採。同理,李進興於105年4月20日死亡,甲○○ 為其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即便甲○○設籍 臺南市永康區,未實際從事耕種,亦無礙於其繼承父
親甲○○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況證人陳宏吉、李少 綮如六㈡⑴①②之證述,戊○○等4兄弟及甲○○確 有從事耕種。
上訴人曾對於戊○○等4兄弟,於92年2月11日申請繼 承李榮記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麻豆鎮公所依台灣 省耕地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於2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時,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 表示反對之意見,但經麻豆鎮公所函覆後並無他項爭 議事由,麻豆鎮公所已准戊○○等4人繼承變更登記 (不爭執事項㈤)。而甲○○於105年間申請繼承其 父李進興之系爭租賃權部分,上訴人亦對麻豆區公所 之函文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上訴人因而依麻豆區公 所之函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申請租佃爭 議調解,進而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產生本件訴訟(不 爭執事項㈥、㈦)。就甲○○申請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依前段(⑥)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反對 之登記所主張之理由,核屬其個人意見,尚無足採。 又依本段所述之二次續租登記之事實觀之,亦可推認 過去麻豆鎮公所處理系爭土地自56年至86年間之續約 登記,確有按照上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特別是第2條之發函通知出租人表示意見之規定 )。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52年間之租約,因其未成年且 未於契約簽名,李茂春將租賃權轉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之 李榮記,於法不合。李榮記之繼承人即戊○○4人,以及 甲○○之繼承系爭承租權,均另有工作無法自耕系爭土地 ,於法不合云云,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規 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從事耕種,其得將系爭土地 收回,被上訴人則否認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①證人陳宏吉(耕作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於原審證稱 :「(是否知道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答:知道。」、「(你有無土地在上開土地附近? )答:有。我從七、八歲到現在,已經50幾歲了。」「 …就丁○○、己○○、戊○○、甲○○、乙○○他們在 種植柚子,還有剪柚子枝、收成要幫忙裝柚子,噴藥大 部分是丁○○負責。旁邊還有種植芒果,他們會收成芒 果。」「(你看到丁○○等人種植柚子跟芒果是從何時
開始?)答:大概是12、13年前開始,他們都分工合作 ,若有收成就是全員到齊,因為那時候比較粗重。」、 「(是誰在上開土地從事種植的時間最久?)丁○○, 丁○○幾乎是每天,其他的人不一定,因為有人有其他 職業,回來就會幫忙。若是丁○○忙不過來也是會電話 聯繫戊○○、己○○、甲○○,乙○○。……」「(他 們是否會僱用外面的人幫忙?)沒有,他們都會自己來 ……」「(是否認識李進興?)有認識,他往生了。( 李進興是否有在上開土地種植?)有,他是種植柚子, ……他生前在養豬場,下班之後就去剪枝、除草。」「 ……(你的工作?)也是種植柚子。我的田在系爭土地 再下面一點。」「(種植柚子是否要每天去照顧?)不 用,我最近父親過世,我已經整個月沒有去果園了,多 久要去一次沒有設限。草長就一定要割,下雨天一定要 去抽水,病蟲害要除,病蟲害要花多久時間不確定,但 例如我跟我太太兩人可能兩、三天就可以,天氣熱也可 以休息,其實沒有設限。收成因為要搶在風雨前,所以 比較急一點,就是摘快一點,摘多少算多少。」等語( 原審卷二第113頁-115頁、第117頁反面)。 ②證人李少綮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臺南市○○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答:知道,我外公李榮 記在我小時候就在那邊種植蔥、小水果。(柚子何時開 始種的我忘記了,但是是從我外公開始種的。(現在會 回去上開土地從事種植的事務有誰?)答:己○○、丁 ○○、戊○○、甲○○、乙○○、李俊傑(證人表弟) 。我自己只要收成的時候我就會回去。」「(平時大部 分會在那邊從事種植事務的人是誰?)丁○○、甲○○ 、李俊傑。己○○、戊○○也是會回去,大約兩個星期 回去一次。」「(己○○、戊○○有無其他工作?)有 。己○○在台糖加油站,戊○○目前待業中。他們兩個 是六、日才回去,因為戊○○住的比較遠,要等太太有 空帶小孩的時候,才會回來,己○○要利用排休」「( 是否認識李進興?)我大舅舅,他生前也有在上開土 地種柚子。」「(你有無住在上開土地附近?)有,也 住在○○區。」「(甲○○、戊○○都是有協助收成柚 子?)……屬實。」等語(原審卷2第116-117頁)。 ③證人陳宏吉、李少綮雖為被上訴人之親友,然考量偽證 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迴護被 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其等所述 ,與一般本省農民從事農耕之經驗相符,其等之上揭證
詞,應屬可信。再參酌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李少綮設置網 頁上所擷取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採摘、整理文旦之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李榮記、李 進興於生前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情事,又因被上訴 人丁○○居住當地,分擔較多之時間及精力於系爭土地 上照顧柚樹,被上訴人己○○、戊○○及甲○○於休息 假日或收割農忙之時,返家一同剪枝施肥甚或採收種植 文旦,亦與一般農家兄弟共同協力耕種之事實相符,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與事實 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兄弟共同耕種一節,尚屬可 採。
⑵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00-0號土地目前係作通路,00-0號 土地則由第三人丙○○種植文旦,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轉 讓之情事。
①查:系爭00-0號土地,有部分係在圍籬內,部分是水溝 用來排水之用,部分係道路,圍籬內是我在耕種,此經 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8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所查得之現況相符,有本院筆 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兩造分別提供)可按(本院卷第21 7頁、219頁、229頁、247、297頁、325頁)。查上開道 路,經會同勘驗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寬度約3.8米 ,連南側水溝則寬度約5.7米(本院卷第207頁)。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道路最晚自64年以後即成為農路,供農 機或搬運機通行之用,並提出64年以後之空照圖多張為 證(本院卷299頁以下),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勘驗 現場時亦證稱「(00-0地號土地是水泥道路,這水泥道 路是何人鋪設的?)這條道路我父親在的時候,就已經 有了。我不知道何人鋪設的…」「我父親64年過世」等 語(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以採信 。查以該農路之寬度及排水道設施,前者核屬現今農業 耕作均採機械,搬運文旦亦用搬運機之情況下,該通路 核屬耕作所必須之設施,後者則不論過去種植稻米或現 在種文旦,為了灌溉或排水均須設置,是上開農路或水 溝,乃供農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北邊他人之道路云云,按他人私 設之農路係供自己通行,既非既成巷路,豈有供他人通 行而生他日糾紛之理,是一般相毗鄰之農田間亦須共同 分擔農路,而系爭土地連通00-0號土地(本院卷第297 頁之相片)亦係通路,即可知系爭00-0號土地作為農路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②就00-0號土地現為丙○○耕作種植文旦樹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證人丙○○於土 地勘驗作證時,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丁○○是同一個 阿公」「(00-0地號土地上的柚子樹,是否你種植的? 從何時開始種植?)是,從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在種 植,大約已經40幾年。」「(柚子是何人種植的?)柚 子樹是我父親種植的,父親過世(64年)後,就是我在 種植,柚子園中間有因水災等因素死掉,我有補種植。 」「(柚子樹已經成長幾年?)大約4、50年,有些死 掉後,我有重新補種,…」「(種植的範圍為何?共幾 株柚子樹?)00-0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大約4、5厘而 已,大株的來算,整區大約25-27株。」「果有占用到 別人土地,我願意將柚子樹遷移,將土地還給別人」等 語(本院卷第208-211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系爭 00-0號土地自其父親生前(64年死亡)即已占耕,連同 其向他人承租之00-0號土地一併耕作,已有50年以上之 期間,再考量證人占耕之二筆土地與00-0號土地上設置 有鐵絲圍籬,與被上訴人耕作之00號土地所設置之圍籬 相同。可見二邊之農地耕作人主觀上均認定圍籬內係其 耕作之範圍。而證人與丁○○係同一阿公(祖父),換 言之,其父李榮洲與李茂春、李榮記係同胞兄弟,則李 茂春於兄弟分耕時,將部分承租土地交由李榮洲耕作, 亦屬符合民間兄弟長大後分耕之常情,至於具體分耕之 約定因年代久遠,兄弟三人均亡故多年而麻豆鎮公所早 年保管之相關文件亦已銷毀無從查考,因系爭00-0號土 地面積僅為0.0102公頃,位置又係在00-0號之北邊,呈 狹長之三角形,50年代測量技術不發達,兄弟分耕時又 未鑑測,或許係因李榮洲原分得耕作之系爭土地,卻登 記由李榮記承租,或李榮記分耕之土地,被李榮洲誤認 係其分耕者應而耕作,其實情已無從查考,惟李榮記自 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均按約繳租,且從未向李榮洲、丙○ ○主張被占耕之事,再審酌丙○○於被告知占用部分被 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後,亦即交被上訴人耕作,堪認李榮 記自始如無將該部分轉讓或轉租予其弟之事,綜合以上 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就系爭00-0號土地交與他人 耕作一節,堪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 4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規定之情事而無效一節,並不 可採。
㈢上訴人要求以被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文旦繳租,或經其同意後 折合現金繳租,是否有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 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 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 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 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 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 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 租,是為解釋所當然。」為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11 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依三年輪作繳租,第一年為甘 藷4,576台斤、第二年為甘蔗1萬6111台斤、第三年為稻穀 662台斤(不爭執事項㈨),雖然系爭土地現種植之作物 為文旦,已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既不同意改以文旦計算租金(不爭執事項㈦後段) ,依上說明,仍應依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以文旦或以文旦折合現金繳租,於法自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及 最高法院上開判例為不合理之規定云云,核屬個人見解, 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 不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實際種植收成實物千分之三 七五計算繳租,或經上訴人同意後折合現金按年繳租,均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