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如附表所載等4人
共同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陳信村律師(法扶律師)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
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 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向法扶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 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 分會申請人審查表為憑(見原審法扶審查表卷第23至24頁) 。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
院卷第47至63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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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住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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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唐凰鳳即王旭│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
│ │堂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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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王中志即王旭│住同上 │
│ │堂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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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王中男即王旭│住同上 │
│ │堂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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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王惠卿即王旭│住同上 │
│ │堂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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