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龔宏洋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龔宏洋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育衡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龔宏洋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育衡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育衡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育衡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對造上訴人龔 宏洋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負責 施作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之5號建物(下稱設備A )、00之18號建物(原為00之2號,下稱設備B)、00之7號 建物(下稱設備C)等三處案場,工程款分五期請領,以完 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詎伊於前四期工程完成後,欲向龔宏 洋請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遭其置之不理。經伊向 原審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前 案),並於104年6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立和解筆錄( 下稱前案和解筆錄),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 當時工程現況即系爭工程施作至併聯完成前之程度作結算, 並同意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 司)核准發電總量後,以每峰瓩(kWp)65,000元計算總工 程款。龔宏洋當日先給付750,000元,嗣設備A、設備B、設 備C等三處案場經核准發電總量為76.14峰瓩(kWp),伊將 竣工試驗報告以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交予龔宏洋, 並按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向其請求賸餘工程款共計4,199, 100元【計算式:76.14kWp×65,000元-750,000元=4,199,
100元】。惟龔宏洋於收受請款通知後仍拒不付款,爰依前 案和解筆錄及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付上開 賸餘工程款等語。龔宏洋對伊並無可主張扣減之工程款,亦 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原審判命龔宏洋應給付伊2,141,664 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2,057,436元本息請 求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龔宏洋應再給付伊2,057,436元,及自10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龔宏洋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龔宏洋則以:育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擅自將兩造 原先約定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單晶面 板更改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知光面板,每 片價差2,500元,且施工草率、偷工減料,工程存在諸多瑕 疵,例如未依約定裝設降溫排水設備、逆變器未裝設防水、 防日曬設施等等,均足以影響太陽能發電設備之使用年限, 該部分瑕疵自應於各工項之應付款中扣除,且因系爭工程尚 未全部完工,故兩造於前案和解成立後,伊又再另請廠商繼 續施作並修補瑕疵,伊有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龔宏洋二審 主張金額」欄編號1、3-20所示金額向育衡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並以此與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育衡公司已 無權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又前案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伊係 保留對於育衡公司就系爭工程全部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判決將此明確之文義曲解為伊僅得就 「併聯完成前」之瑕疵項目請求減少報酬,實有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應給付育衡公司2,14 1,66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育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育衡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育衡公司於102年8月間向龔宏洋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育 衡公司應施作設備A、B、C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由育 衡公司代龔宏洋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 請設備登記,其中設備A、B需以龍順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順德公司)之名義與臺電公司簽訂購售契約、申請併聯、 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㈡育衡公司代龔宏洋以龍順德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16日就設 備B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76契約,於同日就設備A與臺電公 司簽訂編號0382契約。育衡公司代龔宏洋於102年12月17日 就設備C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97契約。設備A、設備C於102
年12月30日完成併聯,設備B則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併聯。 系爭工程經臺電公司總共核准發電量76.14kWp(設備B即編 號0376契約為16.2kWp、設備A即編號0382契約為29.97kWp、 設備C即編號0397契約為29.97kWp)。 ㈢育衡公司於102年12月底前就設備A、B、C全數併聯完成,並 自102年12月底暫停施工迄今,未施作項目如下: ⒈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2監測系統設置。
⒉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4簡易型散熱系統。
⒊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5防水系統。
⒋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7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 ㈣育衡公司代龔宏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經雲 林縣政府分別於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25日,對於設備C 、設備B、設備A之系統結構安全,經施健泰技師簽證負責, 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同意備查。
㈤設備A、設備C於104年9月23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備登記, 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6日正式售電予臺電公司 。設備B因尚未完成設備登記,尚未正式售電予臺電公司。 ㈥本件契約之工程項目及細項金額,兩造同意按系爭發電預算 書各項目及金額,依工程款和解總額4,949,100元及臺電公 司核准76.14kWp之比例計算。其中換算有關結構(即結構設 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部分金額989, 820元【計算式:(46,200+924,000)÷4,851,000×4,949 ,100=989,820元】。
㈦兩造於104年6月2日成立前案和解筆錄,龔宏洋並於同日給 付第一期工程款75萬元。
㈧龔宏洋曾於103年11月19日寄發函文催告育衡公司於7日內修 補設備A、設備B、設備C施作之瑕疵。
四、依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龔宏洋已拋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育衡公司履行各該部分之履行請求權,以及同法第 493條第1項請求修補之權利;而育衡公司則拋棄4,949,100 元以外工程款之請求權: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發電量共90kWp,工程總價為675 萬元,換算每kWp單價為75,000元(計算式:6,750,000÷90 =75,00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2 5頁);育衡公司於102年12月底就系爭工程全數併聯完成後 即暫時停工,而兩造於前案和解筆錄第一項係約定:兩造同 意終止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龔宏洋不得再就系爭工 程請求育衡公司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目,並於第三 項後段約定:第二期工程款兩造同意以育衡公司目前已施作 系爭工程之現況結算,並由育衡公司另行提起訴訟確認金額 (龔宏洋保留對於育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37-38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中,合意就系爭工程依 現況結算工程款金額,並以每kWp65,000元為單價,乘以台 電公司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作為工程總價(按:經計算 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4,949,100元)等情觀之, 育衡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係以臺電公司核准之發電規模(76.1 4kWp),及每kWp單價自75,000元降至65,000元之方式結算 ,作為兩造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和解方案。因此,兩造乃 係約定育衡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底施作至併聯完成 為止,並以當時施作程度認定育衡公司工作有無瑕疵,龔宏 洋放棄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育衡公司施作併聯後之工作項 目,應可認定。且自前案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第二期工程 款兩造同意以育衡公司目前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現況結算」之 用語,亦可推認兩造因對於系爭工程之繼續施作,已無互信 ,縱使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之工作有瑕疵,因兩造已約定「 以現況結算」,表示龔宏洋不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育 衡公司進場修補瑕疵,僅保留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瑕疵損 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育衡公司則拋棄4,94 9,100元以外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可認定。 ㈣龔宏洋固抗辯就工程未施作部分,其仍對育衡公司保留債務 不履行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龔宏洋不 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育衡公司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 目,業經認定如上,是龔宏洋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五、附表編號1、3-8、11所示項目,經核係已施作部分,因具有
瑕疵,龔宏洋得請求育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以此數 額抵銷育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至於編號18所示項目則不能 主張:
㈠編號1「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原審經兩造合意囑 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育衡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未委託專業技師設 計及監造,機電設計圖書未詳實,如配置圖比例及配管標示 不明等,圖說與現場設備存有嚴重不一情事,技服存有瑕疵 ,建議扣減30%,其中設計有未詳實瑕疵,扣減15%,其中 因現場與設計不符,有監造不實瑕疵扣減15%,設備A扣減 5,566元,設備B扣減3,009元,設備C扣減5,566元,合計扣 減14,141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表3A、3B 、3C、5A、5B、5C、6);而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結證 稱:育衡公司設計未詳實、監造不實之施工缺失係於申請臺 電公司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我們鑑價的原則係有施工就 要計價,有瑕疵就要扣款,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瑕疵部 分,現場施工與現場不符,設計未詳實的瑕疵扣減15%,有 監造不符的瑕疵也扣15%,合計是30%,這部分是依據經驗 核算瑕疵的比例,扣減瑕疵比例有經過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委 員會審查通過等語(原審卷三第391頁)。經參酌上開鑑定 意見及鑑定人之證言,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對於編號1「機 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瑕疵,其得請求14,141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核屬有據。
㈡編號3「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 ⒈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存有發電量不足及 不穩疑慮,設備A apollo 270W*111片,計6組,與設計圖 7組不符,承商配合建物南座向安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 理編號等,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0%,其中發電效率 (79.88%)不足,扣減20%,其中發電不穩等瑕疵,扣 減10%;設備B apollo 270W*60片,計3組,與設計圖4組 不符,承商配合建物東座向安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理編 號等,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67%,其中發電效率(約 42.81%)不足,扣減57%,其中發電不穩等瑕疵,扣減 10%;設備C apollo 270W*111片計6組,與設計圖7組不 符,承商配合建物南座向安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理編號 等,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0%,其中發電效率(約79 .6%)不足,扣減20%,其中發電不穩等瑕疵,扣減10% ,合計扣減535,526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 附表3A、3B、3C、5A、5B、5C、6);且陳友吉、江長樹 亦證稱:有關「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係於申請臺
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發電效率部分我們有去現場作 實測,從現場的儀表、變流器的指示表及臺電售電的電錶 ,經量測及專業計算發電效率,太陽日照能力是參考氣象 局氣象資料,這是我們三方會測所測量出來的結論等語( 原審卷三第394頁),並有鑑定會勘檢測紀錄及存照、現 場設備會勘紀錄表、現場檢測紀錄表、日照等氣象資料表 可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8、9)。經參酌上開 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之證言,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對於編號 3「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 減價535,526元等語,核屬有據。
⒉至龔宏洋另辯稱育衡公司使用非原先承諾之友達公司單晶 面板,實際施工係使用大同公司知光面板,應扣除面板價 差705,000元,且育衡公司招攬龔宏洋工程時曾提出投資 計畫書,向龔宏洋表示1KW每日可發4.8度電,裝設太陽能 板可用20年,育衡公司施工設計不專業,工人踩踏面板安 裝影響發電效率,合計發電效率減少5,449,983元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既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則太陽能板應 屬此工程最重要之材料,兩造若就使用何廠牌有特別約定 ,自應於契約中載明,實無口頭承諾之理;且陳友吉、江 長樹到庭證稱:自發電系統圖說即鑑定報告附件五第23頁 到29頁、附件四第25頁到31頁、附件六第26頁到32頁是太 陽板型錄及證書資料,鑑定報告附件十第12、13頁育衡公 司有提供出廠證明書可以確認,ASEC是知光能源有限公司 等語(原審卷三第394-395頁),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 面板廠牌應使用友達公司之單晶面板。至龔宏洋雖援引證 人陳高文於前案之證述為據,惟陳高文與育衡公司間因太 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糾紛而另有民事事件(原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其立場 與龔宏洋一致,其證言非無可能偏頗龔宏洋,要難僅以陳 高文之證詞,遽為有利於龔宏洋之認定,是龔宏洋此部分 主張洵難採信;又龔宏洋所辯育衡公司有保證發電效益及 使用年限部分,固據提出投資計畫文件為證(原審卷二第 77頁),然由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觀之,該文件顯係招攬他 人投資再生能源第三型太陽能光電發電之宣傳文件,其上 並無兩造之簽名,無法據以證明育衡公司確曾向龔宏洋承 諾系爭工程之發電效益及使用年限,此外龔宏洋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⒊因此,龔宏洋就育衡公司編號3「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 安裝」項目之瑕疵,可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5,526 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無可採。
㈢編號4「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 金零料」項目: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管 線設計不周、未依圖施作、管線施作不符線規規範之缺失, 設備A管線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4%,其中管線線路少一路 ,扣減14%,其中管線不符及不周等(未配管或線槽、配線 未整理、未固定)瑕疵,扣減20%;設備B管線存有瑕疵, 建議扣減45%,其中管線線路少一路,扣減25%,其中管線 不符及不周等(未配管或線槽、配線未整理、未固定)瑕疵 ,扣減20%;設備C管線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4%,其中管 線線路少一路,扣減14%,其中管線不符及不周等(未配管 或線槽、配線未整理、未固定)瑕疵,扣減20%,合計扣減 102,774元(計算式:51,387+51,387=102,774元,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表3A、3B、3C、5A、5B、5C、6 );又陳友吉、江長樹亦證稱:有關「所有系統徑路施設」 、「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之線路路數不足、管 線不符、不周等相關缺失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 目等語(原審卷三第395頁)。經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 人之證言,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 、「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瑕疵, 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02,774元等語,核屬有據。龔宏洋雖 另稱其施工所支出費用達228,600元,然核上開數額逾鑑定 意見之部分,難認有支出之必要,不應列入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範圍內,仍應以鑑定意見之數額為龔宏洋可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是逾102,774元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編號5「直流系統設置」項目: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工程缺直流開關及突波吸收器等保護器材,存有保護 不足等安全疑慮,設備A、設備B、設備C均未施作,建議全 扣減,扣減金額合計141,402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第9頁、附表3A、3B、3C、5A、5B、5C、6);又陳友吉、江 長樹亦證稱:有關「直流系統設置」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 應完成的項目等語(原審卷三第396頁)。經參酌上開鑑定 意見及鑑定人之證言,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對於編號5「直 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其得請求141,402元之損 害賠償等語,核屬有據。
㈤編號6「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目: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為:變流器緊貼牆面,有散熱疑慮,設備A現場為科 風SLK-6000,6KW*6台(與設計圖7台不符),且其中3台顯 示幕故障失效,各變流器本機之輸出功率顯示值不一且落差 不小,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10%+19,000元,其中1台 未上線安裝,扣減10,000元,其中已有3台顯示幕故障,扣
減9,000元,其中變流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B現場為 科風SLK-6000,6KW*3台(與設計圖4台不符),各變流器本 機之輸出功率顯示值不一且落差不小,設備存有瑕疵,建議 扣減10%+13,000元,其中1台未上線安裝,扣減10,000元 ,其中已有1台顯示幕不良,扣減3,000元,其中變流不穩等 瑕疵,扣減10%;設備C現場為科風SLK-6000,6KW*6台(與 設計圖7台不符),各變流器本機之輸出功率顯示值不一且 落差不小,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10%+13,000元,其中 1台未上線安裝,扣減10,000元,其中已有1台顯示幕不良, 扣減3,000元,其中變流不穩等瑕疵,扣減10%,扣減金額 合計103,918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表3A、 3B、3C、5A、5B、5C、6);又陳友吉、江長樹亦證稱:有 關「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 的項目等語(原審卷三第397頁)。經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 鑑定人之證言,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對於編號6「直交流轉 換器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其得請求103,918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核屬有據。
㈥編號7「交流系統設置」項目: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設備A之AC箱內分路開關2P20AT有6只(與設計圖7只不符 ),表後開關箱內中隔板未固定缺失,電氣箱未標示(不符 線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有瑕 疵,建議扣減24%,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只,扣減14%,其 中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設備B之AC箱內分路 開關2P20AT有3只(與設計圖4只不符),電氣箱未標示(不 符線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有 瑕疵,建議扣減35%,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只,扣減25%, 其中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設備C之AC箱內分 路開關2P20AT有6只(與設計圖7只不符),電氣箱未標示( 不符線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 有瑕疵,建議扣減24%,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只,扣減14% ,其中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扣減金額合計43 ,453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表3A、3B、3C 、5A、5B、5C、6);又陳友吉、江長樹亦證稱:有關「交 流系統設置」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原 審卷三第397頁)。經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之證言, 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對於編號7「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 作有瑕疵,其得請求43,453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核屬有據。 ㈦編號8「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項目: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設備A、設備B、設備C均未施作,建議全扣減,扣減 金額合計141,402元等語(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
附表3A、3B、3C、5A、5B、5C、6);又陳友吉、江長樹亦 證稱:有關「機具保護設備施設」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 完成的項目等語(原審卷三第398頁)。經參酌上開鑑定意 見及鑑定人之證言,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對於編號8「機具 保護設備施設」項目之工作有瑕疵,其得請求141,402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核屬有據。
㈧編號11「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 基礎基座)」項目: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調查及 丈量比對結果,除標的物A(即設備A,下同)之縱向梁構件 管厚符合原設計圖規定外,各標的物之柱、梁構件管厚皆較 原設計為薄,未符原設計。此外,各標的物橫向椼梁之續接 方式不合格;其柱構件錨定方式亦大多未按原設計圖規定施 作,且係偏向於相對不安全側。據此研判,各標的物之現況 結構安全堪慮,其整體效能、耐用年限必然受影響而有瑕疵 。…原設計對於各標的物柱、梁構件之接合細節皆未完整交 待或標示不一致,其結構計算書未確實模擬柱構件之錨定方 式,亦未考慮柱構件嫁接於既有建物對其結構行為所造成之 影響,且誤將鋼構材性質替代鋁合金性質進行結構分析設計 ,故縱使現況係按原設計圖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 構安全。依前述各標的物之瑕疵現況綜合研判,為符相關規 範規定之結構安全、整體效能及耐用年限,各標的物結構現 狀實已無從修補,應以拆除重作為宜,重新依其坐落位置及 安裝所在既有建物之結構條件,正確分析設計,據以施工安 裝等語(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又系爭工程契 約之工程項目及細項金額,兩造同意按育衡公司交付龔宏洋 之系爭發電預算書各項目及金額,依工程款和解總額4,949, 100元及臺電公司核准76.14kWp之比例計算,其中換算有關 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 )部分金額989,820元【計算式:(46,200+924,000)÷4, 851,000×4,949,100=989,820元】(不爭執事項㈥),則 系爭工程之結構縱按原設計圖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 結構安全,系爭工程整體結構現狀有安全疑慮而有瑕疵,是 系爭工程結構部分工程款之989,820元應予全部減價。因此 ,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編號11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 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之工作有瑕疵,其得請求98 9,82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核屬有據。至龔宏洋主張其已另 行辦理結構計算支出結構設計及簽證費用51,000元,且重做 期間之損失以1,500,000元計算,合計1,551,000元云云,因 龔宏洋並未舉證其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而結構設計及
簽證費用51,000元應已包括於上開989,820元金額範圍內。 因此,應以原結構項目之價格為龔宏洋可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是逾989,820元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㈨編號18「發電廠址設備檢修」項目:龔宏洋就此項目固提出 炬晶功能有限公司報價單3紙為證(原審卷三第381-385頁) ,惟查,龔宏洋並未詳細指出此3紙報價單係何施工項目有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因龔宏洋於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時已提出 此3紙報價單供電機技師公會於鑑定時併予參酌,因此,應 認若此部分係因育衡公司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亦已包含 在上述各項目計算之金額範圍內,龔宏洋自不得另執此3紙 報價單請求另予計算損害。
㈩育衡公司固主張電機技師公會僅為電機之專業,然太陽能系 統基本上區分為太陽能電氣設備設計與零組件安裝、周邊結 構設計與安裝,也就是至少牽涉電氣設備與周邊結構二大部 份,電機技師公會僅係傳統機械電機等所組成之公會,與新 興太陽能光電產業並非所專長等語,惟電機技師公會為兩造 所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本件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係電機 工程技師,為具電機工程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應具備 鑑定系爭工程設備施作是否符合業界標準之能力,且陳友吉 、江長樹並證稱:這份鑑定報告書逐項皆有經過鑑定委員會 審核通過等語(原審卷三第393頁)。因此,育衡公司徒憑 己意臆測電機技師公會無太陽能光電產業之專業,質疑其鑑 定報告,自屬無憑。
依上所述,附表編號1、3-8、11所示項目,經核係已施作部 分,因均具有瑕疵,龔宏洋得請求育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金額合計為2,072,436元(計算式:14,141+535,526+10 2,774+141,402+103,918+43,453+141,402+989,820=2 ,072,436元),並得以此數額抵銷育衡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
六、附表編號2、9、10、15、12之⑵所示項目,均係育衡公司完 成臺電併聯後之工作或項目,龔宏洋已於前案和解筆錄中, 拋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育衡公司履行各該部分之 履行請求權,其縱有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育衡 公司返還:
㈠編號2「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項目:原審囑託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就此部分鑑定報告書固記載:因設備B未完成設備登 記,建議扣減50%即5,015元等語(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9頁、附表3A、3B、3C、5A、5B、5C、6);惟陳友吉、 江長樹已證稱:設備登記之缺失係於申請臺電公司併聯後之 項目等語(原審卷三第393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
項、第5項就臺電併聯完成及設備登記完成分別約定不同付 款時程,有系爭工程契約可佐(原審卷一第24頁),因此, 此項目之「申請及臺電併聯費」應屬臺電公司併聯後之項目 ,依前案和解筆錄,龔宏洋不得再請求育衡公司施作,亦不 得請求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編號9「監測系統設置」、編號10「簡易型散熱系統」、「 防水系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項目: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記載:設備A、設備B、設備C均未施作, 建議全扣減,扣減金額合計353,508元(計算式:94,269+9 4,269+70,701+94,269=353,508,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9頁、附表3A、3B、3C、5A、5B、5C、6);惟陳友吉、 江長樹已證稱:臺電公司併聯前不要求完成施作上開項目等 語(原審卷三第399頁)。因此,上述項目應屬臺電公司併 聯後之項目,依前案和解筆錄,龔宏洋不得再請求育衡公司 施作,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㈢編號15「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 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 項目:依龔宏洋提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主要申設流程圖所 示(原審卷一第135頁),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 備登記費用、能源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 成撥款申請支出之費用,經核均係臺電公司併聯後之項目, 依前案和解筆錄,龔宏洋不得再請求育衡公司施作,亦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㈣編號12之⑵「5年保固管理費」、16「廢棄物處理」項目: 育衡公司雖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提供保固管理,且未為後 續的廢棄物處理,然保固及後續的廢棄物處理部分,顯係臺 電公司併聯後之項目,依前案和解筆錄,龔宏洋不得再請求 育衡公司施作,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此二項目雖係系爭工程契約計算工程款之項目(原審卷一第 109頁),且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表二有為此二部分 之計算,然兩造於前案和解筆錄,就計算工程款已另約定計 算方式,即依系爭工程現況結算工程款,以每kWp65,000元 乘上臺電公司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計算,業如上述,龔 宏洋自不得再以育衡公司未提供保固管理及後續廢棄物處理 ,請求扣減此二部分之款項。
七、附表編號12之⑴、⑶、17、19、20項目,雖係系爭工程契約 計算工程款之項目,兩造已於前案和解筆錄另行約定工程款 之計算方式,龔宏洋不得再請求扣減上開項目之金額: 兩造原來之工程契約固於計算育衡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 有附表編號12之⑴包商利潤、⑶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7營
業稅、19勘測模擬、20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 設備費等項目(原審卷一第109頁),且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附表二有為此二部分之計算,然兩造於前案和解筆錄 ,就計算工程款已另約定計算方式,即依系爭工程現況結算 工程款,以每kWp65,000元乘上臺電公司核准之發電規模76. 14kWp計算,育衡公司之工程費每kWp少算10,000元,業如上 述,龔宏洋自不得再請求扣減上開部分金額。
八、附表編號13、14項目,因龔宏洋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育衡公司 有此二部分之債權得請求,不得以此二項目抵銷工程款: ㈠編號13「屋頂修補費用」項目:龔宏洋主張育衡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時造成其屋頂損壞,致其需支出屋頂修補費用181,20 0元等語,為育衡公司所否認。經查,龔宏洋就此雖提出單 據及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二第67、73、75、411頁),惟 據該錄音譯文所載,訴外人陳嘉興稱僅有弄破一片屋瓦,且 已有修補等語,縱該錄音譯文為真正,陳嘉興所述育衡公司 施工僅造成屋瓦一片破損且已修補完成,無從認定育衡公司 施工有造成龔宏洋其他屋頂毀損之情形;且證人即龔宏洋委 請之吊車司機王宗騰證稱:我不知道育衡公司工人在施作系 爭工程時,有無造成龔宏洋屋頂破損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 第129頁)。因此,要難認龔宏洋得對育衡公司請求「屋頂 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
㈡編號14「吊車費用及臨時工人費用」項目:龔宏洋主張育衡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委請其代找吊車及臨時工人,致其 支出吊車費用2,000元及臨時工人費用7,500元等語,為育衡 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育衡公司雇用之工人林建霖證稱 :因為龍順德公司就系爭工程缺工人,所以請我替他叫工, 也請我幫忙施作,我不清楚育衡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是 否曾請龔宏洋代為僱請吊車及臨時工人。龔宏洋這一方的人 是透過我慈惠堂的朋友拜託,我才叫了四、五個人去現場施 作,我及現場我所叫的臨時工僅有負責傳遞太陽能板給屋頂 的工人施作,我們五人只有去幫忙施作工程一天等語(原審 卷二第106至107頁);而王宗騰則證稱:我開吊車為業,認 識龔宏洋很多年了,龔宏洋有相關工程需要我配合會叫我去 做。是龔宏洋僱請我去施工,龔宏洋當初是告訴我要趕工, 所以叫我去幫忙。我不清楚育衡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是 否曾請龔宏洋代為僱請吊車及臨時工人,我僅負責吊二箱太 陽能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依上開證言觀 之,尚無從認定龔宏洋支出吊車費用及臨時工人費用係受育 衡公司委託代找工人所致。因此,龔宏洋自無從主張以此部 分費用抵銷工程款。
九、育衡公司另主張龔宏洋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育衡公司於102年12月底前就設備A、B、C全數併聯完 成,並自102年12月底暫停施工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而龔宏洋於103年11月19日已將育衡公 司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委請慧林法律事務所以103慧 律字第8號函通知育衡公司,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349至353頁),經核該通知,並未逾發現瑕疵1年,且參酌 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縱認龔宏洋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罹 於時效,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 ,亦得為抵銷,因此,育衡公司主張龔宏洋之減少價金請求 權已逾1年期間而消滅,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尚屬無據。十、末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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