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7號
TNHV,107,上更一,1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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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盟方 


      曾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靜慧美金貳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靜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靜慧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盟方劉美月之子,陳靜慧之兄, 上訴人曾淑華之配偶。陳盟方曾淑華劉美月於民國100 年9月8日陪同其夫即訴外人陳木旺至臺北求醫,臺南市○○ 街00號0樓之0住處無人之際,擅自取走伊等放置該處之劉美 月所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分 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分行及陳靜慧所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銀行)○○分行、○○銀行○○分行之銀行存摺、印 章等物,盜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⑵,編號4所示存款 ,合計新臺幣(除標示為美金外,下同)64萬2,000元,及 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⑵、1⑶,編號2⑴所示存款合計



19萬6,000元與美金2,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劉美月64萬2,000元,連帶給付陳靜慧19萬6,000元及美 金2,000元,及均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准如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並無 理由,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劉美月188萬9,800元本息,駁回劉美月其餘之請求;並 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靜慧58萬1,000元、美金2,000元本息 。劉美月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劉美月超過42萬9,800元、陳靜慧超過38萬5,000元本息部 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劉美月陳靜慧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駁回劉美月陳靜慧其餘上訴部分,亦已確定,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等並未自認,僅因提領之款項與帳號眾多 ,無法清楚記憶,故於審理中均有表示「印象中」或「記憶 中」,即有無法確定之意思,係附理由否認之陳述,僅係攻 擊防禦方法,與自認有別,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縱 構成自認,因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指訴陳盟方趁劉美 月不在臺南市○○街住處之機會,進入住處拿走劉美月、陳 靜慧之印鑑章及存摺等物後,再與曾淑華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取款憑條並蓋印後交付行員,使行員陷 於錯誤後允其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劉美月陳靜慧之存款 等情,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堪信伊等之陳述,顯與事實 不符而得撤銷。又縱認伊等係自認且不得撤銷,惟自認之範 圍僅為「提領」,而非「盜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315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一)陳盟方劉美月之子、陳靜慧之兄,曾淑華陳盟方為夫妻 關係;劉美月之配偶陳木旺(即陳盟方之父)因病於100年9 月8日由臺南奇美醫院轉往臺北振興醫院就醫;嗣陳木旺之 死亡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二)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陳靜慧 之存款8萬5,000元。
(三)曾淑華於100年12月8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陳靜慧之 存款30萬元。
(四)陳靜慧設在如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帳戶之印鑑章相同。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見本院更審卷第316頁):
(一)上訴人曾淑華對於附表一編號2⑵(30萬元)、編號4(34萬 2,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⑵(美金2,000元)、1⑶(7萬6,0 00元)所示之存款,是否有提領之自認?若有,其得否撤銷 自認?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盜領 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⑵、編號4所示之存款;陳靜慧所 有如附表二1⑵、⑶及編號2⑴所示之存款,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曾淑華對於附表一編號2⑵(30萬元)、編號4(34萬 2,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⑶(7萬6,000元)所示之存款,是 否有提領之自認?若有,其得否撤銷自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 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 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 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 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 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 ,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 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爭點簡化協議,除經兩造同意或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70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曾淑華曾於100年11月9日提領劉美月○○銀行○○分 行帳戶內之30萬元、於100年12月14日提領劉美月○○○○ 銀行○○分行帳戶內之34萬2,000元、於同年月21日提領陳 靜慧之○○銀行○○分行帳戶7萬6,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101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三)自承:陳靜慧○○銀行 ○○分行100年12月8日、12月21日各領出30萬元、7萬6,000 元,這三筆錄影雖未錄到提領之經過,但被告曾淑華記得此



三筆都是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其提領。…至於劉美月○ ○銀行○○分行100年11月9日30萬元、○○○○銀行○○分 行100年12月14日34萬2,000元,雖原告均未提出錄影可資證 明,但被告曾淑華記憶中,曾依原告劉美月之指示提領此兩 筆款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三)狀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復於101年11月15日在原審 民事答辯(四)狀(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自承:原告陳靜慧 ○○銀行○○分行100年12月8日、12月21日各領出30萬元、 7萬6,000元,這三筆錄影雖未錄到提領之經過,但被告曾淑 華記得此三筆都是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其提領。且經於 原審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審判長詢問關於陳 靜慧上開7萬6,000元款項作何用途等,亦自認如上開答辯狀 (四)所載(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劉美月○○銀行○○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 審司南調卷第14頁)、○○○○銀行○○分行帳戶對帳單( 見同上卷第15頁)、陳靜慧○○銀行對帳單(見同上卷第18 頁)各1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自認分別提 領劉美月陳靜慧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5筆款項, 自屬可採。
陳靜慧設在如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帳戶之印鑑章相同(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三))。又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自陳靜慧 設在○○銀行○○分行帳戶提領8萬5,000元;曾淑華於100 年12月14日在劉美月之○○銀行○○分行帳戶轉帳支取50萬 8,000元;曾淑華於100年12月8日自陳靜慧設在○○銀行○ ○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前審列為不爭 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1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再為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319頁),但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 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再為爭執,自無足 採。而該3次提領,未經劉美月陳靜慧之同意或授權,屬 無權提領,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 基於陳靜慧上開兩個銀行帳戶均是使用同一枚印鑑章領款, 且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19日有上開無權提領之情形,依 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至19日期間 ,曾無權持有陳靜慧上開印鑑章且盜用上開印鑑章之情事,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持有上開印鑑章,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渠等無法清楚記憶,自認係出於錯誤,進而撤銷 自認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 4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買賣 外幣申請書等為證,經查:
①上訴人自認果因記憶模糊而為,依上開答辯(三)、(四)狀 ,斷無可能連當時劉美月向渠等說了什麼話,甚至連劉美 月有交付1張時間為100年6月7日存款30萬元之收據正本如 此細瑣之事都還記得清清楚楚,足認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自 認,並無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 所委任之許卓敏律師,於另案一審103年度訴字第744號曾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把書狀提出到臺南地 院之前,是否有將這兩份書狀【此指另案一審101年度家 訴字第339號民事答辯(三)狀及民事答辯(五)狀】交由曾 淑華或訴外人陳盟方確認後遞出?)答:我聯絡的對象幾 乎都是曾淑華,有將書狀給曾淑華確認,曾淑華每一份書 狀都會確認,有錯會修改,確認過後才會遞出給法院。…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9頁),可知許卓敏律師 在提出另案一審101年度訴字第339號之書狀前,均會先將 書狀給曾淑華確認無問題後始送出,益證其在本件委任期 間提出每份書狀前,必然亦會先給上訴人確認過沒有問題 後才出書狀。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 三)狀及民事答辯(四)狀均係許卓敏律師與上訴人討論, 且經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後方始提出。上訴人並非出於模 糊之記憶而於民事答辯(三)狀及民事答辯(四)狀中為如 此之陳述,其主張係出於記憶模糊而為錯誤之自認,尚無 足採。
②上訴人復執刑事判決業已無罪確定,主張上開自認係出於 錯誤,應予撤銷云云;但就本件民事判決書(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與刑事二審判決書(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 書)之認定,不同之處,整理如附表三。由附表三可知, 刑事判決認定劉美月授權曾淑華辦理保單變更及授權陳盟 方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核與上訴人自 認未經授權領取劉美月陳靜慧存款之日期均不相同;已 難依據刑事判決據以推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 ;況刑事判決認定劉美月○○銀行○○分行帳戶(使用刑 事判決附圖二印章)、陳靜慧○○銀行○○分行帳戶(使 用刑事判決附圖六印章)、陳木旺○○銀行帳戶(使用刑 事判決附圖五印章)於100年12月14在○○銀行○○分行 遭人在交易櫃員編號15936號處承辦存提款作業,因交易 時間密接,堪認係同一人臨櫃辦理。既然該人同時持有圖 二、圖五及圖六印章,又圖二、圖五印章還在劉美月管領



使用中,且劉美月證述所有失竊之印章均放在同一包包內 ,則圖六印章自仍應在劉美月保管中,則劉美月指訴陳盟 方竊取其印章等情,犯罪不能證明。然由上開同一人於10 0年12月14日在○○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之認定 ,適足推認曾淑華確曾在當日盜領陳靜慧之○○銀行○○ 分行之存款12萬元(理由詳如下述),準此,上訴人主張 刑事判決無罪,然系爭刑事判決因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認 定上訴人未竊取劉美月陳靜慧之印章及盜領存款,與民 事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僅憑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上訴 人無罪,即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而撤銷自 認。
⒌至陳靜慧所有之○○銀行○○分行於100年12月16日提領之 美金2,000元,雖同經上訴人於前開民事答辯(三)、(四)狀 及原審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然觀諸買賣外 幣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49號卷(二)第195頁),須持有本人之身分 證及該帳戶之印鑑章,始能提領。而該申請書蓋用陳靜慧之 印文,且有勾選交易時陳靜慧有出示身分證,並且右下角之 聯絡電話為陳靜慧臺北住所之00-00000000等情,未據被上 訴人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均未 主張陳靜慧之身分證有遺失情事,堪信上訴人抗辯該筆存款 應係陳靜慧所提領或委託他人所提領,應可採信。準此,上 訴人於民事答辯(三)狀就此部分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因錯誤而為上開自認,應可採信,其撤銷 該錯誤之自認,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盜領 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⑵、編號4所示之存款;陳靜慧所 有如附表二1⑵、⑶及編號2⑴所示之存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之自認除提領陳靜慧之美金2,000元部分外,既不能 撤銷,復未能提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明,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盜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⑵ 、編號4所示之存款;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1⑶所示之存款, 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淑華於100年12月14日提領陳靜慧○ ○銀行○○分行帳戶內之12萬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陳 靜慧○○銀行○○分行帳戶取款憑條、錄影畫面各1件為證 (見原審司南調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上 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且有陳靜慧之○○銀 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0頁);被 上訴人提出之曾淑華於在100年12月14日13時05分之錄影畫



面固係曾淑華領取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1⑵之50萬8,000元, 而非同日12時45分左右領取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2⑴之12萬 元,但參酌曾淑華於當日12時35分29秒及12時35分56秒,分 別在編號15936櫃員處分別轉帳存入19萬9,775元及29萬9,24 2元等情(見本院司南調卷第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衡 諸常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款,應係全部辦妥才離開。則在 當日12時35分29秒至13時05分間之12時45分左右,曾淑華尚 在該銀行且領取陳靜慧之上開12萬元自合乎常理。再參諸曾 淑華於同日(即100年12月14日)亦至○○銀行○○分行轉 帳支取劉美月○○銀行○○分行帳戶內之50萬8,000元(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88頁),上訴人陳盟方則於同年月19日 領取陳靜慧○○銀行○○分行帳戶中之8萬5,000元等情,為 上訴人自承屬實,且已判決確定,可知陳靜慧○○銀行○○ 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該段時間應為上訴人所持有,他人 顯不可能再憑陳靜慧○○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領 款,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淑華於100年12月14日亦 提領被上訴人陳靜慧之上開存款12萬元乙節,亦屬真實,上 訴人否認曾淑華提領上開12萬元云云,要無可採。又劉美月 所有○○銀行○○分行、陳靜慧所有○○銀行○○分行設有 存款密碼、○○銀行○○分行未設定存款密碼乙情,有上開 銀行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二有無設定存款密碼欄所示) ,而曾淑華曾於100年11月11日假冒劉美月之名義向○○銀 行語音客服中心變更劉美月留設○○銀行之通訊地址為陳盟 方之居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 電話號碼為曾淑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101 年1月16日、同年1月17日冒陳靜慧名義至○○銀行語音客務 中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五)第172至175頁、卷(六)第24至31頁),此為曾淑華 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53頁反面),綜 合上開情狀,足見陳盟方曾淑華確係知悉劉美月陳靜慧 ○○銀行之相關存款密碼、語音密碼乙情,應可認定。上訴 人抗辯劉美月陳靜慧之銀行帳戶有設定取款密碼,上開存 款係劉美月陳靜慧所領取或委託他人所領取云云,亦無足 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款項雖分別為上訴人2人領取,然上訴人2人為夫妻 ,關係至為親密,對於他方之行為有所知悉,已係常見,且 以上訴人2人分別盜領劉美月陳靜慧之上開銀行款項之行 為,足認上訴人對於渠等分別提領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



款項,不僅具有故意盜領之犯意連絡,更有盜領之行為分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劉美月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其遭盜領之上開銀行存款共64萬2,000元;被上訴人陳 靜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遭盜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共19 萬6,000元,均屬有據,被上訴人陳靜慧超過上開數額之請 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渠等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2⑵及編號4所示合計64萬2,000元 ;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1⑶及編號2⑴所示合計19萬6,000元 ,自屬可採。而主張上訴人盜領陳靜慧如附表二編號1⑵之 美金2,000元,則無可取。從而,劉美月陳靜慧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劉美月請求陳盟方曾淑華連帶給付其64萬2,000元;陳靜慧請求陳盟方、曾淑 華連帶給付其19萬6,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陳靜慧請求 陳盟方曾淑華連帶給付其美金2,000元本息,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提 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 出,本院自不宜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一【劉美月
┌─┬──────┬───────┬───┬─────────┬──────┬──────┐
│編│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人│金額(除另標示美金│臨櫃取款 │有無設定 │
│號│ │ │ │外,均指新台幣) │監視器畫面 │取款密碼 │
├─┼──────┼───────┼───┼─────────┼──────┼──────┤
│ 1│○○銀行○○│ │ │ │ │1.有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國際商│
│ │000000號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年6 月15日│
│⑴│ │100年11 月4日 │ │18,000元、 │ │ ○○作文字│
│ │ │ │ │80,000 │ │ 第00000000│
│ │ │ │ │(劉美月未具聲明不│ │ 號函(見本 │
│ │ │ │ │服) │ │院前審卷㈨第│
├─┼──────┼───────┼───┼─────────┼──────┤ 281-286頁)│
│⑵│ │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508,000元 │原證16: │ │
│ │ │ │ │ │100年12月14 │ │
│ │ │ │ │ │日○○銀行錄│ │
│ │ │ │ │ │影畫面(見原 │ │
│ │ │ │ │ │審卷㈠第182 │ │
│ │ │ │ │ │183頁)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3:13:46)│ │
│ │ │ │ │ │(見本院卷㈢ │ │
│ │ │ │ │ │第188頁) │ │
├─┼──────┼───────┼───┼─────────┼──────┼──────┤
│ 2│○○銀行○○│ │ │ │ │1.無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國際商│
│ │000000帳戶 │ │ │ │ │ 業銀行105 │
├─┼──────┼───────┼───┼─────────┼──────┤ 年6月15日 │
│⑴│ │100年11 月8日 │ │42,244元 │ │ ○○作文字│
│ │ │ │ │(劉美月未具聲明不│ │ 第00000000│
│ │ │ │ │服) │ │ 號函(見本 │
├─┼──────┼───────┼───┼─────────┼──────┤院前審卷㈨第│
│⑵│ │100年11 月9日 │曾淑華│300,000元 │ │ 286-316頁)│
├─┼──────┼───────┼───┼─────────┼──────┤ │
│⑶│ │100年11 月30日│陳盟方│310,000元 │ │ │
│ │ │ │ │(原審起訴請求52萬 │ │ │
│ │ │ │ │,原審判准31萬元,│ │ │




│ │ │ │ │其餘21萬元部分劉美│ │ │
│ │ │ │ │月未具聲明不符) │ │ │
├─┼──────┼───────┼───┼─────────┼──────┼──────┤
│ 3│○○銀行○○│ │ │ │ │1.有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國際商│
│ │000000號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年6月15日 │
│⑴│ │100年12 月19日│陳盟方│158,000元 │原證17: │ ○○作文字│
│ │ │ │ │ │100年12月19 │ 第00000000│
│ │ │ │ │ │日○○銀行錄│ 號函(見本 │
│ │ │ │ │ │影畫面(見原 │院前審卷㈨第│
│ │ │ │ │ │審卷㈠第418 │ 325-349頁)│
│ │ │ │ │ │頁)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5:22) │ │
│ │ │ │ │ │(見外放卷㈣ │ │
├─┼──────┼───────┼───┼─────────┼──────┤ │
│⑵│ │101年1月16日 │陳盟方│172,800元 │原證18: │ │
│ │ │ │ │ │101年1月16日│ │
│ │ │ │ │ │○○銀行錄影│ │
│ │ │ │ │ │畫面(見原審 │ │
│ │ │ │ │ │卷㈠第185頁 │ │
├─┼──────┼───────┼───┼─────────┼──────┼──────┤
│ 4│○○○○銀行│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342,000元 │ │1.無設定 │
│ │○○分行0000│ │ │ │ │2.○○○○商│
│ │00000000 號 │ │ │ │ │ 業銀行股份│
│ │帳戶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05年5月20│
│ │ │ │ │ │ │ 日中信銀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函│
│ │ │ │ │ │ │(見本院前審 │
│ │ │ │ │ │ │卷㈨第259- │
│ │ │ │ │ │ │ 269頁) │
│ │ │ │ │ │ │ │
├─┼──────┼───────┼───┼─────────┼──────┼──────┤
│ 5│○○○○ │101年1月11日 │曾淑華│99,000元 │原證19: │1.無設定 │
│ │00000000 │ │ │ │101年1月11 │2.○○區○○│
│ │00000000 號 │ │ │ │日○○○○錄│ 105年5月10│
│ │帳戶 │ │ │ │影畫面(見原│ 日105○○ │




│ │ │ │ │ │審卷㈠第186 │ 信字第0000│
│ │ │ │ │ │頁) │ 0號函(見本│
│ │ │ │ │ │ │院前審卷㈨第│
│ │ │ │ │ │ │ 179-181頁)│
│ │ │ │ │ │ │ │
├─┼──────┼───────┼───┼─────────┼──────┼──────┤
│ │總計 │ │ │原審判准1,889,800 │ │ │
│ │ │ │ │元(本院判准 │ │ │
│ │ │ │ │429,800元) │ │ │
└─┴──────┴───────┴───┴─────────┴──────┴──────┘
附表二【陳靜慧
┌─┬──────┬───────┬───┬─────────┬──────┬──────┐
│編│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人│金額(除另標示美金│臨櫃取款監視│有無設定取款│
│號│ │ │ │外,均指新台幣) │器畫面 │密碼 │
├─┼──────┼───────┼───┼─────────┼──────┼──────┤
│ 1│○○○○銀行│ │ │ │ │1.有設定 │
│ │○○分行7111│ │ │ │ │2.○○○○商│
│ │00000000 號 │ │ │ │ │ 業銀行股份│
│ │帳戶(下稱○│ │ │ │ │ 有限公司○│
│ │○○○000帳 │ │ │ │ │ ○分行105 │
│ │戶) │ │ │ │ │ 年5月17日 │
├─┼──────┼───────┼───┼─────────┼──────┤ ○○銀○○│
│⑴│ │100年12 月8日 │曾淑華│300,000元 │原證20: │ 字第000000│
│ │ │ │ │ │100年12月7日│ 0000號函( │
│ │ │ │ │ │○○銀行錄影│見本院前審卷│
│ │ │ │ │ │畫面(見原審 │㈨第251-255 │
│ │ │ │ │ │卷㈠第187 │ 頁) │
│ │ │ │ │ │-188頁) │ │
├─┼──────┼───────┼───┼─────────┼──────┤ │
│⑵│ │100年12 月16日│曾淑華│美金2,000 元 │ │ │
├─┼──────┼───────┼───┼─────────┼──────┤ │
│⑶│ │100年12 月21日│曾淑華│76,000元 │ │ │
├─┼──────┼───────┼───┼─────────┼──────┼──────┤
│ 2│○○銀行○○│ │ │ │ │1.無設定 │
│ │分行00000000│ │ │ │ │2.○○國際商│
│ │000000帳戶(│ │ │ │ │ 業銀行105 │
│ │下稱○○○○│ │ │ │ │ 年6月30日 │
│ │000帳戶) │ │ │ │ │ ○○作文字│
├─┼──────┼───────┼───┼─────────┼──────┤ 第00000000│
│⑴│ │100年12 月14日│曾淑華│120,000元 │■交易時間:│ 號函(見本 │




│ │ │ │ │ │(12:45:53)│院前審卷㈩第│
│ │ │ │ │ │(見本院卷㈢ │79-85頁) │
│ │ │ │ │ │第240頁) │ │
├─┼──────┼───────┼───┼─────────┼──────┤ │
│⑵│ │100年12 月19日│陳盟方│85,000元 │原證17: │ │
│ │ │ │ │ │100年12月19 │ │
│ │ │ │ │ │日○○銀行錄│ │
│ │ │ │ │ │影畫面(見原│ │
│ │ │ │ │ │審卷㈠第184 │ │
│ │ │ │ │ │頁)■交易時 │ │
│ │ │ │ │ │間:(15:17 │ │
│ │ │ │ │ │: │ │
│ │ │ │ │ │32)(見本院 │ │
│ │ │ │ │ │前審卷㈢第 │ │
│ │ │ │ │ │241頁) │ │
├─┼──────┼───────┼───┼─────────┼──────┼──────┤
│ │共計 │ │ │原審判准新台幣581,│ │ │
│ │ │ │ │000元美金2,000元(│ │ │
│ │ │ │ │本院判准新台幣 │ │ │
│ │ │ │ │385,000元) │ │ │
└─┴──────┴───────┴───┴─────────┴──────┴──────┘

附表三
┌────┬─────┬─────┬──────────┬──────────┐
│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103上11民事判決業已 │106上訴1021刑事判決 │
│ │ │(新台幣)│確定部分之認定 │之認定 │
├────┼─────┼─────┼──────────┼──────────┤
劉美月 │100.12.19 │158,000元 │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依照蘇麗華之證詞,曾│
│○○銀行│ │ │㈡、㈢、㈤所示,及上│淑華於100.12.28辦理 │
│○○分行│ │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劉美月保單號碼000000│
│(印鑑章 │ │ │11.03民事答辯㈣狀、 │00號之中文資料變動時│
│為檢察官│ │ │102.11.05民事補充辯 │,確有出示劉美月身分│
│起訴書圖│ │ │論意旨狀所自認,渠等│證及圖二印章,蘇麗華
│二) │ │ │確有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並有去電向劉美月查證│
│ │ │ │一編號3、⑴⑵ 及編號│確認,劉美月確實有同│
│ │ │ │5所示;附表二編號1、│意辦理變更,既係經劉│
│ │ │ │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 │美月同意授權辦理,則│
│ │ │ │之金額,且有監視器錄│圖二印章應仍在劉美月
│ │ │ │影畫面可證,足認上訴│管領使用中。(參判決│
│ │ │ │人於上開時間確持有劉│書第14-17頁) │




│ ├─────┼─────┤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 ├──────────┤
│ │101.01.16 │172,800元 │⑴⑵及及編號5所示, │同上。 │
├────┼─────┼─────┤以及陳靜慧如附表二編├──────────┤
劉美月 │101.01.11 │99,000元 │1、⑴及2、⑵所示帳戶│劉美月有授權陳盟方持│
│○○○○│ │ │之存摺及印章。又上訴│圖一印章於100.10.28 │
│(印鑑章 │ │ │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
│為檢察官│ │ │有經劉美月陳靜慧授│章之印鑑證明三份,並│
│起訴書圖│ │ │權或同意提領前開款項│有授權陳盟方辦理劉美│
│一) │ │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月名下多筆不動產之信│
│ │ │ │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託登記,100.12.02 、│
│ │ │ │擅自提領劉美月如附表│101.01.02 、101.01. │
│ │ │ │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03送件之資料上均是蓋│
│ │ │ │所示合計429,900元; │圖一印章,故圖一印章│
│ │ │ │陳靜慧如附表二1、⑴ │並未失竊。(參判決書│
│ │ │ │及2、⑵所示合計385, │第10-14頁) │
├────┼─────┼─────┤000元,自屬可採。( ├──────────┤
陳靜慧 │100.12.08 │300,000元 │參判決書第6、12-14頁│劉美月○○銀行○○分│
│○○○○│ │ │) │行帳戶(使用圖二印章│
│銀行○○│ │ │ │)、陳靜慧○○銀行○│
│分行(印 │ │ │ │○分行帳戶(使用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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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