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上訴 人 蘇慶雲
許碧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製造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下稱慶隆工廠)坐落於 受訴訟告知人吳水龍、郭麗珍(下稱吳水龍等2人)所有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高國盛、高國隆、黃勝雄及黃錦城共同經營,股 份各為1/4。被上訴人蘇慶雲與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共同 向高國盛之配偶顏花子購買高國盛持有1/4股份。訴外人張 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郭麗華(下稱張榮利等4人)於70 、80年間,向高國隆購買其所持上開1/4股份後,於95年9月 28日轉賣予被上訴人許碧圭。慶隆工廠場址分有10幾個工作 室,所有股東約定均得進入各自之工作室製造、進口及販售 爆竹,且各自聘用員工,獨立經營及擁有獨立商標,但共同 負擔工廠之水電費、營業稅金及廠房修理費用,並於販售之 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惟為免行政程序之繁瑣,將 慶隆工廠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信託 登記予黃錦城名下。上訴人形式上為慶隆工廠獨資經營之負 責人,然僅持有慶隆工廠1/8股份,竟自100年起將慶隆工廠 占為己有,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廠內獨立製作爆竹。因蘇慶雲 、許碧圭分係於70年間、95年9月28日各買入慶隆工廠股份1 /8、1/4,而成為暗股股東,並承受原股東之權利義務,即
與上訴人間成立民事(無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容許伊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 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 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 製造廠,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慶隆工廠於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內有信託關係存在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審酌)。二、上訴人則辯以:慶隆工廠為上訴人一人出資之獨資商號。許 碧圭提出之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買賣標的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不同,該買賣契約 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縱認兩造間曾有系爭契約存在,然許 碧圭與上訴人已於100年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慶隆工廠 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第1、2項有 關製造場所之規定,且將工廠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 用,進行爆竹製造、加工作業,亦與同條例第6條第4項第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相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許 其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等,自屬違反上開禁 止規定,應不得為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吳水龍等2人與 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則吳水龍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存在之土地租賃 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物之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慶隆工廠為獨資商號,於57年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於61年 10月20日核准工廠登記,於93年5月18日取得爆竹煙火製造 許可證書,工廠地址為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 號,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項目為C802140爆竹 、煙火製造業。
⒉許碧圭於95年9月28日與張榮利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05,530元。許碧圭於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後,有實際參與經營爆竹煙火之製造約5、6年。系爭 買賣契約部分內容如下:
第二條:買賣標示
土地標示: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
┌────┬──┬──┬───┬─────┬──────┐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面積(㎡)│出賣權利範圍│
├────┼──┼──┼───┼─────┼──────┤
│ 安南區 │○○│ │000 │2306.39 │600分之175 │
├────┼──┼──┼───┼─────┼──────┤
│ 安南區 │○○│ │000 │1256.63 │600分之175 │
├────┼──┼──┼───┼─────┼──────┤
│ 安南區 │○○│ │000-0 │76.44 │600分之175 │
├────┴──┴──┴───┴─────┴──────┤
│總面積3639.46㎡×600分之175=1061.509㎡×0.3025=321.1│
│06坪(出售面積) │
└───────────────────────────┘
賣方將所有慶隆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1/4全部。 賣方持有慶隆工廠廠區內工作室兩間、填土室一間、小倉 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 有權利全部。
特約事項:
⒈工廠內土地部分因前股東黃錦城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私自 出售給吳水龍君,目前由賣方以每月9,000元向吳水龍君 承租至98年8月3日止,自95年10月1日起租金由買方支付 賣方轉交吳水龍君,租期屆滿後改由買方自行和吳水龍 君重新簽訂與賣方無關。
⒉賣方擁有工廠建物部分如附件慶隆工廠平面設置圖編號3 、10、11、12全部及公用持有份全部出售買方掌管使用 。
⒊慶隆工廠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同段000地號土地 ,南側緊鄰同段000地號土地。
⒋系爭000地號土地曾為黃錦城、蘇慶雲、上訴人、黃勝雄、 張仙吉等5人共有,並登記黃錦城名下,黃錦城於88年間因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吳水龍等2人之背 信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5年,並經本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吳 水龍等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所有權人。吳水龍等2人 於95年8月4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勝雄、蘇慶雲、 張仙吉、黃錦城,租賃期間為3年,即至98年8月3日止。再 於98年8月4日出租予上訴人一人,由許碧圭為連帶保證人,
租期至102年8月3日,並經臺南地院公證處作成如原審卷第2 4頁所示之公證書。嗣於102年8月4日起再由上訴人續租至10 5年8月3日,然許碧圭並無再為連帶保證人。上述租賃關係 均訂有土地租賃契約。
⒍慶隆工廠廠區大門內共坐落有編號1至13號之建物,其用途 分別為餐廳、辦公室、工作室、倉庫等。
⒎許碧圭於101年間對張榮利等4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其敗訴 後,許碧圭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⒏許碧圭於101年間因傷害上訴人及毀損慶隆工廠內物品等行 為,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有罪判決後,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 確定。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00 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 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須合法、確定及可能執行,始為正當 。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為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 產,確保公共安全而制定(見同條例第1條),同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製造爆竹煙火,應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且鑑於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一旦發生事故,屢屢造 成重大人命傷亡,為遏止此類非法行為,特於99年6月2日修 正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 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 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將形成安 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同條例並增訂第6條第4 項第3款規定,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爆竹煙火製造場 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 工作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許可文件,有上開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頁)。是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 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者,基於公共安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既明文禁止,且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 煙火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處以刑罰,考量其規 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認其為強行法規。故判決主文自不得 有違反上開強行法規之情事,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 訴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 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其請求本院 判決之主文是否有違反系爭規定,茲論述如下: ⒈慶隆工廠為獨資商號,於93年5月18日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 可證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又慶隆工廠坐落吳水 龍等2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爆竹煙火製造許可 證書、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慶隆工廠申請許可及登記事項,其屬獨資商號,登記之負 責人為上訴人,且以上訴人為負責人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則應以上訴人始得在上開登記之場 址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倘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 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 ,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則上訴人即須 將上開登記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以進 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顯然違反系爭規定。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規定之增訂晚於兩造間之訂約時間,不 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 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 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 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係於99年6月2日 增訂,其明文規定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禁止將爆竹煙 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 製造、加工作業,為增列已取得製造爆竹煙火許可證業者及 向其租用或使用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者原來並無之限制,自 屬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 惟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依其主張簽訂日期固在系爭規 定生效前之70年間、95年9月28日,然在系爭規定生效後, 仍屬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仍不得違反現行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慶隆工廠之暗股股東,即為內部自己人 ,而非他人,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按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負責人 國民身分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且同條例第2項及第3項第1款復明定「前項許可文 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第1項申請 ,有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由上可見,製造爆竹煙火業者,其負責人為實 名登記,且主管機關尚須就提出申請許可者之個人身份,審 核其有無具消極資格事項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如有變更 ,亦須於時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申請變更,足徵上開條 例就製造爆竹煙火業者,特別注重其負責人之人別身份事項 。是應以有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者,始得在爆竹煙火製 造場所,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如允許以暗股股東 形式而得使用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一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 、加工作業,則主管機關並無從知悉暗股股東之個別身份事 項,又如何加以審核及管理,即無法達到增訂系爭規定係為 避免「形成安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之立法目 的。故自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定性,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約 定存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並非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者 之認定,其仍為系爭規定所稱之他人,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林清木之證詞,可證明慶隆工廠現狀 是由非上訴人之人製作爆竹,如上訴人現在將慶隆工廠不論 以轉租或其他方式讓外人林清木使用為合法,則根據系爭契 約原意讓兩位股東即被上訴人回去製作爆竹也是符合法律意 旨云云。惟林清木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與上訴人間之法 律關係如何,乃至其間是否違背系爭規定,並不會影響被上 訴人並非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者,其仍為系爭規定所稱 之他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慶隆工廠廠房之出資起造人,即為該廠 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自己所有之廠房內生產爆竹、煙火 ,並無須由上訴人「提供場所」之必要,故系爭規定並不適 用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進入系爭000地 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 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而非僅單純進入,且慶隆工廠之 場址既登記作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被上訴人欲進入慶隆工
廠之場址,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 隆工廠為製造廠,即構成使用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一部,進 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自有違反系爭規定,是以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本院判決之主文有違反系爭 規定,其請求既為現行法令所禁止,本院自不得准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 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 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 製造廠,違反系爭規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