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吳鎔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吳同漢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倉庫、廁所(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 稱玉井地政)民國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編號乙部分 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各該部分及編號乙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新臺幣(下同)33,436元本息,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7元【 計算式:依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2
月2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元×系爭土地面 積135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110條年租百分之8÷12月】 。
㈢伊得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時,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越界建 築,才有由被上訴人之姐妹請求伊之母親,將越界部分面積 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證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越界建築 。被上訴人所提賣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賣渡同意書)未記載 土地地號,且被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超出系爭賣渡同意書 所載面積約3坪甚多,當初簽立系爭賣渡同意書時,是被上 訴人告知越界3坪,實際上未經測量,被上訴人占用面積與 系爭賣渡同意書所載的標的範圍不合,系爭賣渡同意書意思 表示並非合致,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賣渡同意書主張為合法 占有。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36元及自106年12月2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567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土竹造房屋係伊 父親吳連飛58年間所興建,嗣伊於87年間重新整建擴建並加 蓋鐵厝如現況,惟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反應伊越界,兩造乃協 議由伊以1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越界之土地,兩造並簽立系爭 賣渡同意書。然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致不得 分割辦理移轉登記,依證人羅來好及卓宜增之證述,可知伊 係於房屋整修現有外觀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賣渡同意書, 伊於簽訂後並無擴建或增加占地面積系爭土地。伊占有系爭 土地係基於系爭賣渡同意書而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㈡書立系爭賣渡同意書時,不僅未測量釐清系爭地上物究竟占 用上訴人土地多少面積,甚至連土地地號為何亦疏於查閱而 未於系爭賣渡同意書上記明,故雙方當時均知「約3坪」並 非精確。雙方真意實為伊整修後之系爭地上物如有占用系爭 土地均包含於「約3坪」範圍內,但伊如有再擴建,因而所 占用上訴人土地即不在「約3坪」範圍內。另伊並未於附圖 編號乙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未於附圖編號乙土地四周圍籬 阻止上訴人進入或妨礙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附圖 編號乙土地及請求伊給付使用附圖編號乙土地所獲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又計算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土 地申報價為準,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亦與法有 違。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0元,101年1月及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80 元、103年1月至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30 元(原審補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1頁)。 ㈡上訴人於87年11月5日授權其母親卓宜增(原名:吳卓秋涼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賣渡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 甲方:吳鎔榮、乙方:吳同漢。茲因乙方搭蓋鐵厝占用甲方 位於芒仔芒段□號土地面積約3坪(以現有搭蓋為界,不得 再擴大),並隨即付現1萬元整,雙方互為同意,並立此賣 渡同意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頁)。
㈢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現場照片如原審 訴字卷第40-47頁所示,勘驗測量筆錄內容略以:「現場有 一層磚造房屋一楝,門牌號碼為望明000號(編為A),磚造 房屋旁有一鐵皮倉庫(編為B),鐵皮倉庫之屋頂下另有一 廁所(編為C),另有雜草及種植28棵芒果樹之綠地(編為D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39、40-47頁)。 ㈣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如附圖所示(原審訴字卷第48-49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各該部分及編號乙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3,436元本息,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即106年12月2日)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7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編號A部分為磚造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鐵皮 倉庫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玉井地政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37- 39、40-47、48-49),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
61平方公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建物的大門係 在東邊較接近南側的位置,伊不經由乙部分也有別的道路可 以出入等語。查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係在編號A建物之東邊 ,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建物東北邊之一小部 分,編號A部分南側為被上訴人建物之大部分,有附圖及現 場照片可憑,被上訴人辯稱:伊建物的大門係在東邊較接近 南側的位置,伊不經由乙部分也有別的道路可以出入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 部分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云 云,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 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達74平方公尺,約22坪多 ,超出系爭賣渡同意書所載面積約3坪甚多,當初簽立系爭 賣渡同意書時,未經測量,系爭賣渡同意書意思表示並非合 致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本於系爭賣渡同意書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賣渡同意書時,並未實際測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兩造立約當時,並未 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測量。是兩造立約時, 就標的物之面積是否已有特定並達意思表示一致,已非無疑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先建築房屋,後來發現占用到系爭土地, 兩造才簽立系爭賣渡同意書,依系爭賣渡同意書,其價購之 土地是包括其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即包括附圖編號 A、B、C部分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均在內云云。惟查:⑴系 爭賣渡同意書記載因被上訴人搭蓋「鐵厝」占用上訴人之土 地等語,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驗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除占用附圖編號B之「鐵 皮倉庫」面積39平方公尺外,尚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磚造建 物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可知被 上訴人占用部分,除了鐵皮倉庫(鐵厝)外,尚有其他非鐵 厝之磚造部分;且僅就鐵皮倉庫部分面積即達39平方公尺( 約為11.80坪),亦超出系爭賣渡同意書記載之3坪,達數倍 之多。足見兩造立約當時,因未進行實地測量,故對被上訴 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實際上均未加以
確認、特定。⑵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占用範圍包括:附圖編號A部 分磚造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鐵皮倉庫面積39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達74平方公尺 ,約為22.39坪(小數點以下二位後四捨五入),與系爭賣 渡同意書記載之3坪,超出19.39坪,二者相差數倍之多,難 認係當時未經測量而約略記載之數;且兩造就系爭賣渡同意 書記載之3坪,其坐落位置究竟為何,亦無法加以確認;被 上訴人更泛稱其價購之土地是包括其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全部 範圍云云,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賣渡同意書時,就買賣標的 之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並未加以特定。上訴人認其讓渡3 坪土地,被上訴人則認為其價購之土地是包括其占用到系爭 土地之全部範圍(即包括附圖編號A、B、C合計約為22.39坪 ),則兩造於立約當時對於標的物之位置、面積等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顯未達成一致,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賣渡同意書 ,兩造意思表示並非合致等語,應堪採信。
⒊兩造就系爭賣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既未達成一致,上訴人主 張該系爭賣渡同意書不成立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有 權占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A部分面積3 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之 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不當利益。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 第110條、第14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前開有關耕地租用 地租限制之規定,於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 資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上開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限制,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附近種植芒果樹,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編號A、B、 C部分分別係磚造建物、鐵皮倉庫、廁所,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訴人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4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99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105年至 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 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 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1年12月2 日起算,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 :
⑴101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31日(30日):74平方公尺×9 6元×30/365×8/10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年):74平方公尺×96 元×8/100×3=1,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年):74平方公尺×120 元×8/100=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335日):74平方公尺×12 0×335/365×8/10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2月1日回溯5年 即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為共3,114元。
⑹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2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按年息百 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 予上訴人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 上訴人應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給付上訴人3,114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 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關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