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67號
TNHV,107,上,26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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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土地等,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其於系爭判決後,於 民國106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 件續租,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 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租賃契 約書,約定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土地等,經臺南 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清除 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 結;其於系爭判決後,欲確保租賃權,於106年12月11日下 午5時,由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原名李英滋)、股東吳宗興 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李坤曄謝柏芝資產部郭副理、資產 部課長,一起到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商談解決租賃問題, 由王定宇擔任協調人,雙方議定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 ,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以前,地上物維持現狀、毋庸拆遷,租 金照舊,王定宇亦拍板決議成立,其之後就系爭判決主文應 給付訴訟費用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 184,257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分期,乃就此部分商談, 具體分期及給付日期未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因前開訴訟費 用等金額給付方式未達協議而毀諾,拒絕簽立和解書面契約 ,並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雙方就系爭土地以原條件 出租,已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其就坐落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乃合法占用,本於該租賃權,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縱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未協議續租,亦已達 成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無須拆除之合意;即使該日未達成 任何協議,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主文所示A⑵建物是否拆除已 達成共識,於被上訴人辦理標租而其未得標時,於開標後20 日內自行清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實有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執 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期間,上訴人向多位民意代表陳情, 於106年11月10日在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由林義雄執行長 主持協調,雙方各自提出訴求及條件,經林義雄裁示請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所提條件帶回研議,嗣台南區處人員應通知於 106年12月11日前往王定宇服務處,由王定宇主持協調,會 中王定宇裁示:本案協議條件,原則依台南區處所提,但關



於欠款之處理,建議由上訴人公司一次繳清全部欠款之半數 ,餘額分1年12期繳納並加計利息,請上訴人回去研議,1週 內確答是否同意,若未達成共識,將不再召開協調;上訴人 未於1週內回覆,於106年12月22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吳宗興至伊台南區處拜訪,表示不太能接受106年12月11 日之協商,後伊於106年12月26日接獲王定宇國會辦公室電 傳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經台南區處函覆請上訴人於107年1 月14日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逾期未辦將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仍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又向立法委員王金平陳情 ,在王金平建議下,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出具切結書,承 諾在指定期限內一次繳清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除系爭判決 所示A⑵建物外,同意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重新標租時上 訴人無優先承租權,A⑵建物坐落之土地標租結果,若上訴 人未得標,願於開標後20日內自行清除A⑵建物返還土地, 任何一項未履行,即由伊續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仍未依伊 台南區處107年1月31日函所定之期限辦理,顯無履行承諾之 誠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未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判決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6年4 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⒊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曾至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協調關於 上訴人如何給付系爭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系爭 土地後續處理問題。
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及訴外人吳宗興於106年12月22日 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 之承辦人及主管會談。
⒌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8頁之錄音譯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英芝、陪同李英芝之男子、被上訴人善化資產課長賴光興、 資產股長李坤瞱、資產股承辦謝柏芝於106年12月22日會談 之內容。
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協調後,遞交陳情書予立法委員王 定宇王定宇於106年12月26日轉發予被上訴人,該陳情書



內容記載:至盼台糖公司能夠將土地繼續承租予陳情人,實 感德便。綜上所請,陳情人亦願承諾遵守如下: ①定善盡土地管理之責並遵守法令管制規定。
②期間所有未繳納租金全數補足。
③因本承租土地所產生之額外訴訟費用,本公司願全數負擔並 分期償還之。
④新訂定租約之租金計算,由原本租約所訂定每年按當期申報 地價4.7%,提高至6%計算。
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以南善資字第1064806550號函覆上 訴人稱:旨揭終止租約返還土地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經雙方多次協調未達共識,則請貴公司於107年1月14日前 ,速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辦,本公司將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①繳清欠款:訴訟費用1,619,743元及自104年8月2日起暫計至 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487,929元,合計2,107,672元整 。
②清除地上物,並通知本區處派員會勘確認。
⒏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載明: ①本公司同意於貴公司指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暫計至107年1月15 日之不當得利505,929元及訴訟費用1,623,016元,合計2,12 8,945元予貴公司;另本案倘經法院裁定發生應繳之執行費 ,亦同意由本公司負擔。
②除屬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所示本案土地內A ⑵建物外,本公司同意應於繳清前述款項之期限內,同時清 除其他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貴公司。
③於本公司完成前二款事項,並經貴公司確認後,貴公司得依 實際需要規劃將本案土地分為數標採現況重新辦理標租,本 公司並無優先承租權。
④於貴公司重新辦理本案土地之標租,倘A⑵建物所坐落土地 標租案,本公司未得標時,同意於開標後20日內自行清除A ⑵建物,將土地返還貴公司。
⑤以上各款,本公司倘有任一款未履行,同意續由貴公司逕為 聲請強制執行。
⒐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31日南善資字第1074800655號函回覆上 訴人應於107年2月23日前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未履行 切結書內容。
⒑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受 理在案。
⒒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並載有兩項



請求:「本公司積欠貴公司所有欠款,包含本次強制執行 之費用共計4,263,259元,懇請貴公司給予兩個月期間,令 本公司得向外界籌措資金。懇請貴公司能與本公司重啟協 商,令本公司能繼續承租系爭17筆土地,維持現有地上物, 不致使所有本公司員工無家可歸。」
⒓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28日南善資字第1074802625號函表示不 同意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所提出之陳情書。 ㈡爭執事項:
⒈於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後,兩造就系爭 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或和解契約?
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無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系爭判決所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 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土地上之A⑴、A⑵、A⑶、 A⑷、A⑸、A⑹等建物、P⑴、P⑵、P⑶、P⑷、P⑸等貨櫃; B區土地上之B⑴建物、P⑴貨櫃、P⑵貨櫃;D區土地上之D⑵ 建物;E區土地上之廢棄物及E⑴、E⑵、E⑶等建物,以及系 爭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被上 訴人,及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被上訴人1,200元;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⒑)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係以其於系爭判決後,欲確保租賃權,於106年12 月11日,由法定代理人李英芝、股東吳宗興與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李坤曄謝柏芝資產部郭副理、資產部課長,一起到 立法委員王定宇服務處商談解決租賃問題,由王定宇擔任協 調人,雙方議定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被上訴人重新 招標以前,地上物維持現狀、毋庸拆遷,租金照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15日於王定宇服務處議定就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 租(原審卷第19頁);嗣改稱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達成和 解合意(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就兩造達成協議之日期 ,前後所述不一。而關於協議內容,上訴人初係主張:雙方 議定系爭土地依原契約條件續租,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以前, 地上物維持現狀、毋庸拆除,租金照舊(原審卷第19頁); 嗣則稱:兩造透過王定宇委員達成和解合意,王定宇委員明 確告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毋庸拆遷,關於不當得利以及訴訟 費用部分應一次繳清全部欠款半數,另一半分期付款,因欠 款數額過高,其向王定宇委員詢問是否將分期時間拉長,關 於清償欠款及分期能再協商,當時王定宇委員說兩週後再召 開協調會(原審卷第213頁-215頁)。則上訴人就兩造協議 內容,是否附有於重新招標之前毋庸拆除,前後所述亦不一 致。而系爭判決除涉及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外, 並有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訴人上揭所述 :因欠款數額過高,其詢問能否將分期時間拉長,清償欠款 及分期能再協商,經王定宇回應兩週後再開協調會等語,足 見兩造就上訴人欠款清償一情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此 利害攸關之欠款既未獲清償,復未合意清償期限,自無可能 逕行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糾紛已生爭執,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系爭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顯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心意已決,並獲法院 勝訴判決,殊無可能在大費周章勝訴確定後,復同意上訴人 依原契約條件續租,毋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此足見 ,上訴人所辯,實不合理。
㈢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訂立租約,小自套房,大至大型工 廠、辦公大樓,均知訂立書面,明載租賃標的、租金、期限 、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以杜爭議;而兩造所涉爭執之土地達 17筆,地上物則分A區、B區、D區、E區,含廢棄物合計達19 項,若兩造確有續約之合意,不可能未立書面契約,僅以口 頭約定,而徒留紛爭。從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亦可 見其主張,堪可存疑。
㈣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及訴外人吳宗興於106年12月22 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事 宜之承辦人及主管會談,經被上訴人員工就該次會談錄音,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供參(原審卷第 181頁-189頁);此次會談中,李英芝曾說:「委員那邊... 要接受...?因為我有我的想法,你有你的想法啊,我不知 道是你要接受我的想法...還是我要接受你的想法?我就不 了解...」、「委員...條件?委員沒有下條件啊?是你們有



講條件...」、「那天沒有決議啊...」,此有錄音譯文可憑 (原審卷第185頁、186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 內容真正已不爭執(不爭執事實⒌);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於所指達成續訂租約合意後之會談,明確陳述兩造各 有想法,且沒有決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續 訂租約之合意,自不可信。
㈤再參上訴人於所稱106年12月11日協調後,又陸續為如前開 不爭執事項⒍、⒏及⒒所示之行為,從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 執事項⒍之陳情書載明:新訂定租約之租金計算,由原本租 約所訂定每年按當期申報地價4.7%,提高至6%計算,可見上 訴人主張新訂租約租金與舊約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 依原租約條件續約,已有不符。而兩造若確就系爭土地續約 達成合意,上訴人只需依約定內容履行即可,不需再三提出 書面保證履行義務。是從上訴人嗣後陸續以陳情書、切結書 ,對被上訴人重申履行之意願,可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此 再從上訴人於前述不爭執事項⒒所示之陳情書,請求被上訴 人重啟協商,更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續約未達成合意。而由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所提之陳情書、切結書分別為如不 爭執事項⒎、⒐、⒑及⒓所示之回應,益證被上訴人未同意 就系爭土地以原租約條件與上訴人續約。
㈥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宗興之證述為證:
⒈據吳宗興到庭結證:兩造曾於106年11月10日在王定宇委員 辦公室交由林義雄協調,當時有跟李英芝去,渠在外面沒有 進去,那次的協調內容全部知道,因為結果有馬上跟渠報告 ,王定宇也有講,渠後來找王定宇,他說案子已經談好,李 坤曄也說這個案子已經談好,談好內容是房子不必拆,維持 原狀,手續還是要重新招標;106年12月11日協調時,渠有 去,但也沒有進去,只知最後的結果,就是維持原狀,不要 拆房屋,重新招標,這個結果是王定宇李坤曄李英芝告 知的;所謂重新招標,是土地另由台糖公司招標處理系爭土 地租賃問題,前提是房屋不要拆,維持原狀,重新招標如果 是第三人得標,得標人如果覺得房屋還不錯,可以向上訴人 談如何買賣,如得標人不要,到時再拆,協議結果是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另重新招標,上訴人要經招標程序再承租系爭 土地;協調過程沒有講到上訴人有優先權,但如果房子沒有 拆,上訴人有投標,被上訴人就會同意;如果第三人得標, 就要跟第三人協調房屋的買賣等語(原審卷第238頁-240頁 )。
⒉依證人吳宗興所證,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已經王定宇委員 協調好,此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係於106年12月11日達



成協議,有所出入;且證人吳宗興既稱兩造於106年11月10 日協調好,又稱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協調,豈非多此一舉 ?而證人吳宗興雖證述協調結果是王定宇李坤曄李英芝 告知的,然證人李坤曄已明白證述:渠只有參與在王定宇立 委那邊的協調,協調時兩造最後沒有達成協議,當時渠等有 提條件,地上物除了合法的小木屋之外,其餘都要拆除,渠 會將整塊土地分成數標公開招標;王定宇立委依照提議要上 訴人帶回去考慮一個禮拜,上訴人當時表示說要回去考慮, 一個禮拜後上訴人都沒有回覆等語(原審卷第249頁)。則 證人吳宗興所證兩造已協調好,渠經李坤曄告知兩造協調結 果等語,與證人李坤曄之證述,有所出入。再參證人吳宗興 既係經他人告知,並未就協調過程親見親聞,則渠自他人轉 述,而為證述,自難據為兩造已達成協議之憑據。 ㈦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到庭陳述:
⒈依李英芝陳述:重新訂約是在106年12月11日,當時有在王 定宇那邊協調成立,只是分期部分有出入,王定宇叫渠回去 想一週,他會再簽訂合約,租約內容是全部的地上物都不要 拆,等招標完成後,如果上訴人沒有標到再還被上訴人,如 果上訴人沒有標到,可以去做協調,如果得標者不願意給上 訴人使用再來談;當時在王定宇那邊談時已經提到先付一半 ,另一半分12期;當下確定這樣的協議,如果如期招標由別 人標到,別人不願意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要無條件拆除;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是答應上訴人可以使用到招標出 去之前,不是依照原來的租賃條件,因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 利,所以等到招標出去,要先付一半的不當得利,另一半分 12個月,當時協調確定,渠的意思就一半的部分要分24期, 被上訴人稱要分12期,就先付一半有達成合意,分期部分沒 有達成合意;106年12月22日有去被上訴人台南區處拜訪, 當時有說一週做結論,但被上訴人沒有安排時間,所以渠直 接過去詢問何時要去做這件事情,至於是做何事情渠忘了; 12月11日王定宇有說給上訴人一週時間考慮,渠有說同意依 照12月11日的條件履行,但意思是分24期,被上訴人要分12 期,最後就分幾期沒有達成合意;如被上訴人不願意24期, 渠還是會同意12期,問題是被上訴人後來就不出來講了;王 定宇於106年12月26日轉交之陳情書是渠所提,是有人告訴 渠說台糖的土地可以不用重新招標,並教渠再試看看,所以 才又寫了這份陳情書,當時想試看看跟被上訴人重新簽約; 107年1月29日出具切結書是因渠請王定宇寫陳情書,但陳情 書沒有下文,所以請王金平協調,當時王金平的顧問告知說 有跟被上訴人說木屋的部分保留,叫渠先簽,簽完後再安排



時間協調;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是因求助 無門,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稱要強制執行,因兩造已講好, 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54頁-158頁)。 ⒉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芝所述,兩造之爭執主要為系爭土 地是否返還、及不當得利與訴訟費用之清償,而李英芝一方 面稱兩造已協調成立,復稱兩造就不當得利一半先付,另一 半分期未達成合意,則所述兩造達成協議,已可存疑。茲兩 造既就土地及款項有所爭執,復參被上訴人歷經訴訟而獲勝 訴判決,殊無可能在款項之清償未合意前,置款項爭議於不 顧,逕就系爭土地同意上訴人使用;況李英芝稱兩造已達成 協議,復稱租約內容是全部的地上物都不要拆,等招標完成 後,如上訴人沒有標到,可以協調,如得標者不願意給上訴 人使用再來談,如得標者不願意給上訴人使用要無條件拆除 等語,如此協議條件無異使系爭土地再度投標時,得標者負 有與上訴人協調之義務,致投標者為免困擾甚而衍生訟爭而 卻步,從而阻撓招標之進行,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同意採納如 此之條件。再參李英芝稱106年12月11日之協議不是依原來 租賃條件,自更有就該次協議內容詳為載明之需要;依兩造 迄未訂立任何書面,以致就該次協議內容各執一詞觀之,李 英芝所述兩造達成協議,殊不可採。
㈧至上訴人另稱:縱認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協調會時未就系 爭土地達成依原條件續租之協議,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 暫時不拆除之合意,足見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有和 解之契約存在,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 然被上訴人同意兩造續訂租約,尚且有租金可收取,而被上 訴人既不同意續訂租約,衡情,自不可能在無對價之下,與 上訴人和解,同意上訴人免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再從 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並直言: 我有我的想法,你有你的想法、那天沒有決議等語,亦可見 兩造仍存歧見;雖上訴人以證人賴光興於原審證述坦承擬定 切結書,同意A⑵建物按現況招標,如上訴人未得標,應自 行清除等語。而證人賴光興則證述:切結書是渠等所擬,被 上訴人同意切結書內容,是李坤瞱帶去上訴人公司,依切結 書,並未同意要把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是要公開招標,除 A⑵建物以外,上訴人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再重新招標並同 時清除地上物,上訴人應先清除,被上訴人再另行招標等語 (原審卷第246頁-247頁);然依該份切結書第五點載明: 以上各款,本公司倘有任一款未履行,同意續由貴公司逕為 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⒏);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履 行切結書之內容(不爭執事項⒐),則被上訴人繼續執行,



自屬有據,上訴人以上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已有和解契 約,得免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自難採認。五、綜合前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於106年12 月1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續訂租賃契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免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上訴人所提之切結 書,亦因其未履行切結書之條件,故已同意由被上訴人逕為 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請 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協議續約,縱未續約,然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不予執行,故就被上訴人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執行程序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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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0 │136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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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0-0 │446.16 │
├─────────┼───┼────────┤
│臺南市○○區○○段│000 │136.13 │
├─────────┼───┼────────┤
│臺南市○○區○○段│000 │1162.67 │
├─────────┼───┼────────┤
│臺南市○○區○○段│000 │1186.27 │
├─────────┼───┼────────┤
│臺南市○○區○○段│000 │486.07 │
├─────────┼───┼────────┤
│臺南市○○區○○段│000 │317.29 │
├─────────┼───┼────────┤
│臺南市○○區○○段│000 │1658.84 │
├─────────┼───┼────────┤
│臺南市○○區○○段│000 │3466.36 │
├─────────┼───┼────────┤
│臺南市○○區○○段│000 │794.70 │
├─────────┼───┼────────┤
│臺南市○○區○○段│000 │579.65 │
├─────────┼───┼────────┤
│臺南市○○區○○段│000 │382.07 │
├─────────┼───┼────────┤
│臺南市○○區○○段│000 │265.31 │
├─────────┼───┼────────┤
│臺南市○○區○○段│000 │126.46 │
├─────────┼───┼────────┤
│臺南市○○區○○段│000 │64.48 │
├─────────┼───┼────────┤
│臺南市○○區○○段│000 │1415.14 │
├─────────┼───┼────────┤
│臺南市○○區○○段│000 │262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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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