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53號
TNHV,107,上,253,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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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洪采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洪惠貞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其與母親洪杜春子原住於其 所購買而登記於洪杜春子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以扶養母 親為由,迫使洪杜春子將系爭房屋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並 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將洪杜春子帶至伊之妹妹洪鈺晴住處 ,再以簡訊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伊搬離系爭房屋時,僅帶 走些許現金、必要證件及簡單衣物,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財物)均置放系 爭房屋,詎系爭財物均遭被上訴人占為己有。其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審未查,遽為其敗訴判決,容有違誤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 元及將附表所示物品交還上訴人,如該物品無法交還,應給 付上訴人1,875,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洪杜春子所購置,非 上訴人所買,其否認系爭財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未曾見系爭 財物置於系爭房屋內,更無將系爭財物占為己有之情,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原於兩造母親洪杜春子名下之系爭房屋嗣 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否認系爭財物為 上訴人所有,及106 年8 月8 日左右,上訴人有將系爭財物 置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財產者,固得請求返還之,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於搬離系 爭房屋時遺留於該處,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財 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財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附表及相片(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5-33 頁、 本院卷第33頁)為憑,惟觀其提出之前揭原審南司調字卷內 相片,相片中之物品上並無任何標示,亦無拍攝時間及地點 ,並無法認定相片上之物品即為上訴人所有,亦不足證明相 片上之物品即為附表所示之物,復無法證明相片上之物品曾 置於系爭房屋中,更不能證明相片上之物品在上訴人搬離系 爭房屋後仍遺留在系爭房屋或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而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帶著形似LV包, 同樣無法證明該LV包有遺留於系爭房屋而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等情。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固有於10 6 年8 月25日簡訊中稱「…不知道我(即被上訴人)家裡是 否有你(即上訴人)的東西?如果有的話,請儘速搬離。」 等語(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係以詢問語 氣為之,顯非承認上訴人尚有財物置放於系爭房屋,自難以 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現金2 萬元部分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置於系爭房屋中。
㈢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之妹洪淑娥於原審到庭證 稱:並未看過原審司調卷第17-33 頁照片內的東西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整 理之劉鴻光於本院亦證稱:當天在整理過程並未看過原審司 調卷第17-33 頁照片內的東西在系爭房屋內,也有打開抽屜 整理,也沒有發現有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等未據實回答;且依被上訴人陳述洪 淑娥、劉鴻光係106 年10月23日去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在此 之前被上訴人已會同里長、管區警員將系爭房屋換鎖(見本 院卷第72頁),足認證人等已非第一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則 其等所見是否為原狀,雖然無法辯明,而憑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系爭財物置於系爭房屋中且為被上訴人所不法占有等情 ,則上開證人之證詞,雖無法得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之舉證尚有疵累來反證 上訴人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 00元及將附表所示物品交還上訴人,如該物品無法交還,應 給付上訴人1,875,600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請求傳喚洪杜春子,惟自原 審起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無法提出洪杜春子之住址供法院 通知,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洪杜春子交由洪鈺晴後 ,始以簡訊通知其搬離等語,則在洪杜春子離開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曾進入系爭房屋再行離去,故洪杜春子就上訴人離 開後,系爭房屋內之狀況如何,顯然不清礎,對於釐清本件 爭點,並無助益,應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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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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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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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貂皮短外套(黑色)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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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貂皮外套(棕色) │1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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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貂皮長圍巾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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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彼得兔寢具(三套) │4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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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觀世音菩薩雕刻藝術品 │1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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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藝術品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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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V束口包 │4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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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V長夾 │1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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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V短夾 │1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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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LV長夾 │2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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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LV旅行袋 │7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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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V旅行袋 │4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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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LV包 │2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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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名牌皮包 │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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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衣物、櫥櫃、床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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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勞力士手錶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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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戒指二只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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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寵物烘乾機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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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5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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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