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19號
TNHV,107,上,219,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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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建邦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 上訴 人 王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超過「被告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雲嘉南新聞版面以12號字體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建邦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建邦、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其母涂容與及妹妹王玥文因故而有衝突 ,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8時許,遭其妹婿林尚賢咒罵,伊 遂於同日21時許返回嘉義市○○路000 號素食店找林尚賢理 論,伊進門時,涂容與坐在樓梯口,因伊罵林尚賢越罵越氣 憤,遂將友人寄放之槍支取出,恰因伊之打火機掉在地上, 於彎腰撿拾之際,誤扣板機,造成槍支走火,伊並未對任何 人開槍,詎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 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陳建邦未盡查證之責,即於107年1月 1 日華視新聞報導以「管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 市立仁路驚傳兒子在家對媽媽開槍的槍擊案,一名30歲王姓 男子…工作不穩定,常跟母親伸手要錢,還曾拿球棒打傷母 親,妹妹勸阻也被波及,這次又因為孩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 ,竟在家對媽媽開槍,幸好媽媽閃過,趕緊逃出,警方獲報



後逮捕這名不孝子…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 槍,之前也曾因為和媽媽要錢起口角,就拿球棒打傷母親腳 踝,妹妹勸阻也被波及…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 平常都靠開素食店的媽媽照顧小孩,嫌犯不知感恩,還朝母 親開槍,幸好媽媽沒有受傷,但也已經讓家人傷透了心。」 (下稱系爭報導)等不實內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 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中華電視公司陳建邦 連帶賠償,並於國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原審 判命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本 息;並命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 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月1日報導跨年夜嘉義 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 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 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並無不當,上訴人 2 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對王善嬿陳璟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 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對上訴人 2 人逾15,000元本息部分;對陳建邦於自由時報及對中華電 視公司刊登道歉啟事等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不 在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部分:
陳建邦以:伊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責, 於系爭報導前,已先採訪被上訴人之街坊鄰居;且影音報導 時,有讓被上訴人遭警壓制時之辯詞適當顯示,亦有採訪當 時的偵查單位即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之說法,報 導內容已包含鄰居、被上訴人及偵查單位,善盡平衡報導之 責。況被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非法 寄藏槍彈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外,另涉恐嚇危害安全,亦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被上訴人經常與家人爭吵。亦曾有持球棒攻擊母親之記錄 ,佐以事發不久前已發生爭執,並有傳出槍響等,任何理性 之人均會有相當聯想,此觀東網新聞亦以「嘉義不孝子疑為 子女管教問題朝親生母親開槍」為標題報導自明。伊之報導 並非無據,原審判命賠償及登報道歉,實有違誤。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建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中華電視公司則以:報導時未刊登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 住址,且被上訴人之臉部也全程打馬賽克,實已善盡保護新 聞當事人之能事,故一般人看到報導並無從得知該報導中之



嫌犯究為何人,故應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性;又被 上訴人實施開槍及恐嚇犯行後即遭警方逮捕並判刑,且有相 關彈孔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長翁崇仁及 被上訴人附近鄰居證詞為證,縱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因伊 之受僱人陳建邦已於報導前經合理查證,雖嗣後經證明報導 內容與事實不符,陳建邦既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故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命賠償,實有 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華電視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陳建邦中華電視公司之受僱人,任職新聞記者。 ㈡被上訴人行為經法院認定其係於106 年12月31日將改造手槍 及子彈攜往母親涂容與之住處,適斯時母親涂容與及妹妹王 涵誼均在該處,被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 大聲叫罵,一邊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嗣於彎腰拾物時,不慎 將該槍枝擊發等情,由原法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 決,撤銷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判無罪,此 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並駁回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經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遭駁回已告確定。 ㈢陳建邦於107 年1 月1 日之華視新聞報導內容記載有:「管 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市立仁路驚傳兒子在家對 媽媽開槍的槍擊案,一名30歲王姓男子…竟在家對媽媽開槍 ,這名不孝子…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槍, …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平常都靠開素食店的媽 媽照顧小孩,嫌犯不知感恩,還朝母親開槍」等語。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建邦係專業之新聞業者,具有真實報導之義 務,詎所為之前揭報導錯誤百出,未為真實之報導,致被上 訴人成為眾人眼中之不孝子,名譽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中華電視公司陳建邦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由陳建邦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啟事,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建邦中華電視公司之受僱人,且於107 年1 月1 日為系 爭報導等情,為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是中華電視公司確於 上開時間播出陳建邦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且當時陳建邦為中 華電視公司之新聞記者,與中華電視公司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存在,均可認定。而系爭報導中之被上訴人106 年12月31日 攜帶改造槍彈前往其母親涂容與住處,及嗣後於該處所生之 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大聲叫罵,一邊 將該改造手槍取出,嗣於彎腰拾物時,不慎將該槍枝擊發等 情,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9 月13日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判無罪,此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另駁回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駁 回已告確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當日並無 系爭報導所稱「朝母親開槍」之情,足認系爭報導確與事實 不符。中華電視公司雖以報導時未刊登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且被上訴人之臉部也全程打馬賽克,已善盡保護新聞當事 人之能事,故一般人看到報導並無從得知該報導中之嫌犯究 為何人,自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可虞云云。惟報導中已指 出「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素食店」、「30歲王姓男子」 ,加上報導所附之「現場照片」(即素食店外面及店內情況 )及影音報導中現場與附近建物之影像,雖未指出被上訴人 姓名或播出其面容,依上開資料已足使不特定人得知悉上揭 報導所稱之「30歲王姓男子」即指被上訴人王昶勝。是中華 電視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2 人舉證證明,陳建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 ㈢上訴人2 人雖辯稱陳建邦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之善良管 理人之責,在系爭報導前,先採訪被上訴人之街坊鄰居;且 影音報導時,有讓被上訴人遭警壓制時之辯詞適當顯示外,



亦有採訪當時的偵查單位即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 之說法,報導內容已包含鄰居、被上訴人及偵查單位,已盡 平衡報導,縱與事實不符,因陳建邦不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真實惡意,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
⒈上訴人2 人迄未提出向案發現場之鄰人查證之資料,陳建邦 固以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陳稱「哪個鄰居在亂說 話,讓新聞報不實報導的鐵門趕快關好!咱們待會見」(見 本院卷第99頁),用以證明其確有向被上訴人之鄰居查證, 而就此證物,被上訴人固無爭執,然表示係因對記者提告, 記者稱有向鄰居查證,當時感到氣憤才發文(見本院卷第13 5 頁),核與上開貼文相符,可認被上訴人上開貼文並非承 認陳建邦為系爭報導前有向鄰居查證,無法據以為上訴人 2 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時任偵查隊長之翁崇仁於本院證稱:當時係接獲值班 同仁之電話而前往案發現場,那天是跨年夜,現場有無圍觀 民眾已不太記得;有關將嫌犯(即被上訴人)帶回現場係田 智興所長處理;如果有「被上訴人是朝他母親開槍」乙情, 會直接去問嫌犯(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204 頁);又證人即時任派出所所長田智興於本院另證稱 :現場雖有鄰居圍觀,但並無鄰居向警方表示,被上訴人向 其母親開槍(見本院卷第207 頁);雖田智興另證稱:依其 處理之證據及被上訴人之妹妹王涵誼第一次警詢之證詞「被 上訴人開槍後,準備離去時,有向其母親涂容與嗆聲,如果 再繼續維護妹妹,他就要向其母親開槍」,初步研判被上訴 人是對其母親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然田智 興亦證稱「當時把案件移轉給偵查隊,我們派出所都沒有接 受媒體採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綜合上開2 證 人之證詞及田智興製作之警卷第41頁職務報告(見本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第15 7 頁證物袋),田智興在偵辦過程中雖有「被上訴人是對其 母親開槍」之研判,但未對外表示,上開職務報告亦未稱「 被上訴人是對其母親開槍」乙情,是上訴人2 人辯稱陳建邦 於系爭報導前,有向警方查證而獲知「被上訴人是對其母親 開槍」,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2 人又辯稱陳建邦為系爭報導無真實惡意(故意侵權 行為)云云。惟查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 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 以依據自己觀點評價事務不同。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未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傳播,則無從



阻卻違法性。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 譽受有損害,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民法上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建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遽 為「被上訴人是對其母親開槍」之系爭報導,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名譽,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中華電視公司另以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適當之評論,屬於意見之表達,不論 言論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云云 。惟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 大類,前者為對事情作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新聞事件作 主觀評價。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 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與做「新聞評論」可以依據 自己觀點評價事務不同。查系爭報導係對被上訴人於106 年 12月31日攜改造槍彈前往其母親住處,是否對其母親開槍乙 情為事實之描述,自屬「新聞報導」,並非「新聞評論」甚 明,既為事實陳述即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中華電視公司以系爭報導為「新聞評論」,屬意見表達,係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為抗辯,亦不可採。 ㈤陳建邦另以東方日報亦為被上訴人朝生母開槍之報導,並提 出網路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辯稱系爭 報導內容確屬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對上開報導 起訴,惟因起訴對象即香港東方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在我 國有開播網路電視及發行報章雜誌(見原審卷第135 頁), 被上訴人遂撤回對香港東方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是該 網路新聞資料是否出於記者之親自採訪,已屬有疑,無法據 為陳建邦有利之認定。
陳建邦未加合理詳細的查證,即率予報導被上訴人係朝母親 開槍,致其報導與事實,顯然嚴重不符,因此致貶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建邦係屬中華 電視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記者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電視公司 應與陳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 職業、經濟狀況,與陳建邦之職業、為中華電視公司之受僱 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命中華電視公司應與陳建邦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得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㈦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請求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 107 年1 月1 日報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 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 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 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142 頁),經原判決判命於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為之(有關駁回自由時報刊登部分,被上訴人未據 上訴),並於本院表示刊登道歉啟事1 日(見本院卷第 140 頁),本院審酌登報目的既在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而被上訴 人不具備全國性知名度,且系爭報導雖於曾為中華電視公司 之之新聞時段對全國報導,惟僅為一時性,報導之時間並非 長久,被上訴人為嘉義地區人士,及前述一切情事及隨時間 、地區及社會等因素之變遷而綜合判斷後,認陳建邦於上開 媒體之雲嘉南新聞版刊登上開內容,刊登期間為1 日,並以 12號字體為之,當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是陳建邦主張 考量登報道歉時,應審酌比例原則等語,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4 日(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2 人,見原 審卷第125 、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雲嘉南新聞 版面以12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 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 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 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1 日部分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請 求陳建邦登報道歉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建邦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陳建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財產 權之訴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淮、免假執行之諭知,及 說明非財產權之訴訟(即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不宜宣告假執 行,均無不合。上訴人2 人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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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東方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