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江家義
江仲平
江仲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玉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 之團體。」、「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設直轄 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3項、第5條第2、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直 轄市」始具有公法人地位,「區」僅係直轄市附屬組織,無 獨立之法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依地方制度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 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而實務上關於區政與市政府交辦區內自治業務,涉及私法 上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時,皆是以區公所名義為之,若不認 其可為訴訟主體,既有礙交易安全,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二、本件就所爭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198.1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係作為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頒佈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 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2條規定 ,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為活動中心所在地區公所。基 此,足認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且就系爭建物 之管理使用業務,屬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而為被上訴人經 管之事務,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民國70年4月23日因受贈與而取得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8㎡,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然遭被上訴人自58年起無 權占用,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止共計 5年,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390,6 77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11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判決僅准部分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實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1,7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 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 6,736元,㈤上開第㈡、㈢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 全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744元本息 ,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127元,嗣減縮上訴聲明 如上,其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系爭建物已為 臺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對系爭建物無實 質處分權,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又系爭土地係於58年由訴 外人江有志、江甲寅捐獻而使用借貸予被上訴人,並透過鄉 長等人募資,而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供政府機關使用 ,且現系爭建物(中山堂)為竹圍里社區活動中心,並為竹 圍里里辦公處所在、竹圍社區關懷據點、司法保護據點及身 心障礙關懷站,原借用目的仍持續中,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 成,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7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即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卻未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有何異議或請求,現又分別旅居國外與臺南市區,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竟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亦有權利濫用及違誠信原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無不合,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自應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 對象。次按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 、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 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江元承所有,於70年1月9 日變更為訴外人江炎、江鎮、江三立共有,後又於70年4月2 3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於58年間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 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0頁)為據 ,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及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所測量字第1060124613號函所附 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可稽,復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又系爭建物原作為中山堂使用,於101年 12月25日變更為竹圍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節,除有上訴人 提出之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中山堂社區活動中心入口網頁截 圖附卷(見原審卷第9頁)可按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建物現況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可稽,亦為兩造 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雖系爭建物原係由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於58年 間所原始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直轄市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 規定,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之前身 臺南縣玉井鄉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並如首揭前所述, 改制後之被上訴人僅為臺南市政府所屬組織,其原有資產及 其他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準此, 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已因法定承受,而當然取得原被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現既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僅 臺南市政府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再改制前臺南 縣玉井鄉之地方自治層級消滅,改制後被上訴人僅係臺南市 政府附屬機關,並不具獨立公法人地位,均如前述,其並依 臺南市政府頒佈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 法」,而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換言之,其係依臺南市政 府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為臺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 機關,而非為自己利益之獨立占有人。綜此,被上訴人對系 爭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又僅係臺南市政府占有輔助機關
,則上訴人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暨請求其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不准應許。
㈣雖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已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權限下放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應有拆除權限等語。然如 前述,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就本件訴訟有 當事人能力,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其有訴訟實 施權而已,身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對非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殊不因其具有管理使用權,及於訴 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即認其同時對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以區公所有當事人能力,市政府並將管理財產權 限下放予區公所,即認其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有誤 會。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僅係臺南市 政府之附屬機關,而上訴人經本院曉諭闡明後(見本院卷第 308至309頁、第414至415頁),仍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 應受不利益之判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 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736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請求不當得利 數額過高等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