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346號
TNHM,108,金上訴,34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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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07年度偵
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宏澤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百元折算1日;另就被 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立 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分3款, 僅有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 3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應該當同條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 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顯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 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原審認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乙 節,顯屬誤會。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 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 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本件被告之洗錢犯罪行為, 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為 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 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前所為之洗錢行為,達 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本件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確係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 ,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須於前置犯罪完成 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從而,原審就交 付帳戶行為是否該當第2條第2款之行為要件時,認為行為需 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足該當,實有誤會。
㈣被告自承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且本件被害人亦遭詐騙 集團詐欺,則原審論處普通幫助詐欺罪,似有違誤。從而, 本件並無幫助犯之刑責重於正犯情形。原審判決認本件論以 洗錢罪會有罰則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誤會。
㈤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偵查機關 固能依據被害人匯款之資料追查資金流向,然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 ,而無從予以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究係何人領取 、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 。綜上,被告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 理由所指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三、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 有明文;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06月28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 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 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 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查:
1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資證明,尚難僅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2再者,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僅是幫助正犯 「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尚非「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 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 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3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 或預見實行本件詐騙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 舉證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 用,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或被告係幫助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或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澤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三樓之1居處,將其於98年3月25日經營○○咖啡店時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咖啡店之中信帳戶),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宏澤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呂豔梅,向呂豔梅佯稱係其配偶郭進隆之友 人,欲向其配偶借錢云云,致呂豔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6年1月9日上午11時55分,至臺灣銀行○○分行跨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咖啡店之中信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文欽,向林文欽佯稱係其友人「彭靜蓮」, 因朋友住院急需用款云云,致林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6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轉匯5 萬元至王宏澤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呂豔梅、林文 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豔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文欽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王宏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豔梅、林文欽羅國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 人葉建鋌覃宥霖吳家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咖 啡店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王宏澤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呂艷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林文欽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7825 42號函暨○○咖啡店之歷次商業登記變更抄本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 907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在銀行貸款部門工作逾2年,交付 提款卡時,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9頁、第84頁),足見被 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豔梅、林文欽 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呂豔梅、林文欽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①核被告王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呂豔梅、林文欽,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持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呂豔梅、林文 欽因此各受有15萬元、5萬元之損失,且犯後尚未與呂豔梅 、林文欽和解,或賠償呂豔梅、林文欽之損失;又被告有偽 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提供帳戶個數有兩個 、被害人人數有二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 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 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 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 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 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 ,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被告雖將其及○○咖啡店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呂豔梅、林文欽 行騙後,使呂豔梅、林文欽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 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 呂豔梅、林文欽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咖啡店 之中信帳戶或王宏澤之中信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 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 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 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 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 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 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 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 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 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 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 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 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 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 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 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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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