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305號
TNHM,108,金上訴,30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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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瑞明可預見將金融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之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 18日前某日,在某處,將其在台南原佃郵局開戶的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人,讓該人作為詐騙的工具。嗣該真實 姓名不詳的人,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1時左右,假裝葉牡丹 的朋友,用Line向葉牡丹借款,致葉牡丹受騙而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於當日前往屏東鹽埔郵局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立即遭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領一 空,後來葉牡丹向其友人詢問後,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牡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明否認有幫助詐欺的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 在案發前幾日遺失不見,不知為何會被人拿去作為詐騙使用 ,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害人葉牡丹於警詢指陳綦詳(見 警卷第16-18頁),並有存款儲戶收執聯影本,被害人提出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自從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6 月23日(即警示日)止之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4頁、 第19-23頁),足見被害人葉牡丹確有遭詐騙而將1萬5000元 至上開帳戶,而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7年5月18日上午亦有 持系爭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匯入的1萬5000元,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
⒈被告雖稱系爭提款卡是放在口袋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 云,然被告供稱:「我把提款卡與皮夾放在一起,提款卡是 放在皮夾外,然後將皮夾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口袋,後來發現 只有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提款 卡是重要的物品,一般而言,都會放入皮夾內,被告竟稱並 未將之放入皮夾內,顯違常情,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確 有可疑。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詐欺 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行騙前,多會先取得可自由支配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或提款款民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提款卡 必須輸入數字密碼,如果輸入的密碼有誤且達一定次數,即 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提款卡 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的服務。因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提款卡的之人,因無從知悉提款卡所有人 有無止付或報警,又難以猜中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為避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經驗上詐欺行為人已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 之提款上。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犯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 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提款卡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 ,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的遺失提款卡。
⒊再者,被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情,已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因此,除因詐欺行為人 利用特殊管道取得該提款卡外,衡情應無耗費大量時間猜解 密碼之可能。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輸入正確密碼, 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 領款項,是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 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



該詐欺行為人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 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 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上開提 款卡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
⒋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後,使用至107年5 月3日,將存款提領剩8元,又該提款卡於被告所稱之遺失日 之後,即有不明鉅款匯入,其後(18日)復有被害人葉牡丹 受騙而匯入的1萬5000元,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旋於 翌日即107年5月19日前往辦理存摺補發及變更密碼,有該存 摺交易明細可稽,觀之上情,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所為顯 與常情有違,而與幫助詐欺之人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相當,足徵其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予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詐騙行為人經常 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 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 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正值青壯,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難認其事理判斷能力有何違常之處, 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其有容認該郵局提款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已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的行 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是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的行為除觸犯幫助詐欺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云云。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洗錢罪,其立法理由係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 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 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分3款 ,僅有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 、3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而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 行為,應該當同條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 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 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 觀構成要件。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提款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罪,並認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 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法令宣導及媒體多方報導, 而被告係已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其竟仍提 供系爭郵局提款卡給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顯見被告於提供該提款卡可能因此幫 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 供給詐騙行為人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 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提供提款卡行為,業已切斷詐騙行為人與犯罪所得之關 連性,而無從追查該詐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究係何人領取 、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判決未論 以本罪,應有違誤云云,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 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 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 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 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 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 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 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 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 援用。經查,本件被告雖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致詐欺行為 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行為人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行為 人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分。被告或詐欺行為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 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 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 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 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 、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 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 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 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⑶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 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相關規 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妨害社會的進步,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 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原審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其行為僅是要幫助詐 欺而已,尚不成立洗錢罪,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其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被告除犯了幫助詐欺外,亦應論以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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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